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2
號、第3238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
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
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
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被
告DAU XUAN GIAP(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辯
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內容,其理
由略以:本案已有多家新聞媒體進行報導,且將被告污名化
,在此種未審先判所造成之輿論下,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
於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國民法官之心證不會先入為主、有
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又本案被
告、被害人NGUYEN VAN TAI之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
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
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法官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
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
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且辯護人於律見時以被告如何
從犯案現場到警局之問題詢問被告,須經通譯將問題轉換為
越南文,被告理解問題後陳述,通譯再將答案翻譯成中文,
然僅就單一問題,即須耗費5至10分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
審理程序,眾多國民法官以各種面向詢問被告,循前開翻譯
模式,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
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並非為認罪之表示,
且經辯護人具狀爭執檢察官提出之證人NGUYEN DUC QUYET、
HOANG THI HUON、HOANG VAN SON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復亦聲請傳喚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
INH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並非被告認罪之情況下
,僅爭執量刑輕重之單純案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按國民法官依本
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
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
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
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
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
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
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
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
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
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
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先函詢檢察
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
均為外籍人士,故就證據調查(含人證、物證)之程序而言
,均有雙向翻譯之問題(縱為書證亦需翻譯為中文或越南語
使訴訟程序參與者理解内容)。因此,倘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易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導致審理程序時間延宕,
或壓縮貴院於審判中有限之延長羈押期間,宜審慎考量以何
程序審理本案較為適當。至於本案會否因辯方所稱可能因證
據調查程序繁雜,導致影響國民法官而無法作出正確判斷,
因本案迄未收受辯方與被告確認後之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
故建請貴院斟酌是否行訊問或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答辯内
容,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一併對程序適用部分表示意見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羽11
3國蒞14字第11391169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後經辯護人具狀爭執部分證據能力及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53-271頁),已如前所述。本院
嗣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意見,2位蒞庭檢察官則分別表示:「……本件鈞院
是否改採通常程序,或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尊重鈞院的決
定。」、「請考量本案因為被告及相關證人、被害人皆為越
南籍人士,使用的語言均為越南語為主,假設行國民法官參
與審判程序時不管是在證據提示或辯論、交互詰問時,均會
大量使用翻譯,翻譯的精準程度是否足夠讓國民法官立即當
場完整瞭解,此部分在法院考量是否轉軌時亦請考量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見檢察官亦已預見本
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審判程序將難以順暢進行。
㈣、至訴訟參與代理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達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意見,細繹其內容固非無見,然本案並非單純爭執量刑
之案件,且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及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INH等人
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達將會於審理期日到
庭(見本院卷第156、176頁),再加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為使在庭之越南籍被告、
訴訟參與人、證人均能瞭解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出現之大量證
據資料及每一位在庭之人之發言內容,勢必需要大量倚賴通
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實難以期待審判
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能預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
判,將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
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
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
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
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
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CDM-113-國審重訴-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