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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2 號、第3238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 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 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 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被 告DAU XUAN GIAP(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辯 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內容,其理 由略以:本案已有多家新聞媒體進行報導,且將被告污名化 ,在此種未審先判所造成之輿論下,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 於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國民法官之心證不會先入為主、有 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又本案被 告、被害人NGUYEN VAN TAI之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 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 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法官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 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 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且辯護人於律見時以被告如何 從犯案現場到警局之問題詢問被告,須經通譯將問題轉換為 越南文,被告理解問題後陳述,通譯再將答案翻譯成中文, 然僅就單一問題,即須耗費5至10分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 審理程序,眾多國民法官以各種面向詢問被告,循前開翻譯 模式,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 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並非為認罪之表示, 且經辯護人具狀爭執檢察官提出之證人NGUYEN DUC QUYET、 HOANG THI HUON、HOANG VAN SON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復亦聲請傳喚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 INH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並非被告認罪之情況下 ,僅爭執量刑輕重之單純案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按國民法官依本 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 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 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 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 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 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 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 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 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 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 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先函詢檢察 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 均為外籍人士,故就證據調查(含人證、物證)之程序而言 ,均有雙向翻譯之問題(縱為書證亦需翻譯為中文或越南語 使訴訟程序參與者理解内容)。因此,倘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易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導致審理程序時間延宕, 或壓縮貴院於審判中有限之延長羈押期間,宜審慎考量以何 程序審理本案較為適當。至於本案會否因辯方所稱可能因證 據調查程序繁雜,導致影響國民法官而無法作出正確判斷, 因本案迄未收受辯方與被告確認後之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 故建請貴院斟酌是否行訊問或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答辯内 容,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一併對程序適用部分表示意見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羽11 3國蒞14字第11391169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後經辯護人具狀爭執部分證據能力及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53-271頁),已如前所述。本院 嗣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意見,2位蒞庭檢察官則分別表示:「……本件鈞院 是否改採通常程序,或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尊重鈞院的決 定。」、「請考量本案因為被告及相關證人、被害人皆為越 南籍人士,使用的語言均為越南語為主,假設行國民法官參 與審判程序時不管是在證據提示或辯論、交互詰問時,均會 大量使用翻譯,翻譯的精準程度是否足夠讓國民法官立即當 場完整瞭解,此部分在法院考量是否轉軌時亦請考量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見檢察官亦已預見本 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審判程序將難以順暢進行。 ㈣、至訴訟參與代理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達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意見,細繹其內容固非無見,然本案並非單純爭執量刑 之案件,且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及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INH等人 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達將會於審理期日到 庭(見本院卷第156、176頁),再加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為使在庭之越南籍被告、 訴訟參與人、證人均能瞭解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出現之大量證 據資料及每一位在庭之人之發言內容,勢必需要大量倚賴通 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實難以期待審判 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能預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 判,將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 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 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 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 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 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國審重訴-3-2025032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後,並先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自113年12月2日、 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 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 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 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15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 17頁至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24-4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U XUAN GIAP因殺人致被害人NGUYEN VAN T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才)死亡,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第32385號案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為被害人之父母,屬 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 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 覆稱:「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尊重」等 語乙情。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 ,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 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 ;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 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 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 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 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 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 ,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 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 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國審聲-3-2025012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 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 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 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 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5-3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3日 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 第23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延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 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 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 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ANG THI HUONG)、黃氏恒 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 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文才(NGUYEN VAN TAI) 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 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 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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