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國審重訴-3-20250325-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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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2 號、第3238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被 告DAU XUAN GIAP(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內容,其理由略以:本案已有多家新聞媒體進行報導,且將被告污名化,在此種未審先判所造成之輿論下,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於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國民法官之心證不會先入為主、有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又本案被告、被害人NGUYEN VAN TAI之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法官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且辯護人於律見時以被告如何從犯案現場到警局之問題詢問被告,須經通譯將問題轉換為越南文,被告理解問題後陳述,通譯再將答案翻譯成中文,然僅就單一問題,即須耗費5至10分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眾多國民法官以各種面向詢問被告,循前開翻譯模式,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並非為認罪之表示, 且經辯護人具狀爭執檢察官提出之證人NGUYEN DUC QUYET、HOANG THI HUON、HOANG VAN SON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復亦聲請傳喚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INH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並非被告認罪之情況下,僅爭執量刑輕重之單純案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按國民法官依本 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先函詢檢察 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均為外籍人士,故就證據調查(含人證、物證)之程序而言,均有雙向翻譯之問題(縱為書證亦需翻譯為中文或越南語使訴訟程序參與者理解内容)。因此,倘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易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導致審理程序時間延宕,或壓縮貴院於審判中有限之延長羈押期間,宜審慎考量以何程序審理本案較為適當。至於本案會否因辯方所稱可能因證據調查程序繁雜,導致影響國民法官而無法作出正確判斷,因本案迄未收受辯方與被告確認後之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故建請貴院斟酌是否行訊問或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答辯内容,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一併對程序適用部分表示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羽113國蒞14字第11391169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後經辯護人具狀爭執部分證據能力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53-271頁),已如前所述。本院嗣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2位蒞庭檢察官則分別表示:「……本件鈞院是否改採通常程序,或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尊重鈞院的決定。」、「請考量本案因為被告及相關證人、被害人皆為越南籍人士,使用的語言均為越南語為主,假設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時不管是在證據提示或辯論、交互詰問時,均會大量使用翻譯,翻譯的精準程度是否足夠讓國民法官立即當場完整瞭解,此部分在法院考量是否轉軌時亦請考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見檢察官亦已預見本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審判程序將難以順暢進行。 ㈣、至訴訟參與代理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達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意見,細繹其內容固非無見,然本案並非單純爭執量刑之案件,且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NGUYEN VANTU、CAO THI SAU及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INH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達將會於審理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56、176頁),再加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為使在庭之越南籍被告、訴訟參與人、證人均能瞭解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出現之大量證據資料及每一位在庭之人之發言內容,勢必需要大量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實難以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能預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 判,將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