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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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金英 代 理 人 何念修律師 相 對 人 邱文榮 廖心慧 徐進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宜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 ,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聲請 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酌;而依 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亦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31

TYDV-114-救-16-20250331-1

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薴月 輔 助 人 唐千惠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此規定為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在 準用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已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據。且依聲請人所陳事實、 理由及現已提出之相關事證,其清算之聲請並無顯無理由之 情形。是其所為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救-2-2025033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翠娥 相 對 人 許智嵐 相 對 人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救-1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金興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 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提出該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 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V-114-救-2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薇淇 被 上訴 人 陳泳潔(原名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2 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其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遭駁回確定,有該分會函可 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2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695 AB000-A112695之父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健群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表為證,且聲請 人所為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4-救-22-20250318-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關維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雲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修復漏水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 字第390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 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4-桃救-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 ,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2

TYDV-114-救-18-20250312-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由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3號事件受理中),原告前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審查表 影本、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原告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核 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 告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是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1

TYDV-114-家救-14-2025031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雅汶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調裁字第20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 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4-家救-1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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