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任遞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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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繆昌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繆昌龍(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2至13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 ,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 審核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說明附表編號7、10、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刑範圍等旨。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附表7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共13罪, 附表編號1至5、7至13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6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亦為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之 ,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 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 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 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雖以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的限制;學者論著亦有主張累進遞減原則,應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 之一以上;參考實務對於數罪併罰之定刑多大幅減低刑度, 且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量刑時應加考量犯罪 情狀,難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之唯一標準。依抗告人入監前 之經歷、專長、犯後已後悔至今,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 分期賠付迄入監止,在監期間也願意出席民事賠償事件,更 在監獄中編演激勵教化受刑人之表演,足見抗告人犯後態度 良好,爰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惟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 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斟酌抗 告人抗告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 已相當減輕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 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 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 無過重之情。抗告理由主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宜予各刑相 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為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0.3293,亦無偏離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比例範圍 ,是其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量刑,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佳明(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2至41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 ,此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 1至7、10至12、14至4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8至9、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 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審核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 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仿,不具成癮性,尚無責 任重複、非難重複之虞,抗告人前經數度定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裁量空間不大,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有 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至3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合 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再衡諸抗告人所犯附 表41罪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 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請求「高抬貴手」重新量刑而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 綜合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 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 人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抗告人所犯各罪宣 告刑總和比例二分之一以下),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 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 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抗告人顯然 無過重之情。至抗告理由請求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 審法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已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主張要再度陳述意見,顯屬 無據。是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晉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依 上開裁判意旨,原審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原審於 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抗告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表 示意見權。爰參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不相同、手法、相隔 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4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 共2罪)部分,因聲請人於本件並無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之罰金刑,爰由聲請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刑法第5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本院98年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及按實施新法 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案例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亦為有期徒刑9年4月,未減少任何刑度,已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067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案件於裁定應 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獲合理寬減。又抗告 人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 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 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 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 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 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原審將本件應執行之 刑,竟定法定應執行之刑上限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 罪責原則上不符,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 ,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重新、從 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悔改向善、早日重 啟自新之機會,以利抗告人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 敢再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 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 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 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 、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 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 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3月、3月、8年、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 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惟: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 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原審 法院陳述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81、8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洗錢罪、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2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月份所犯,犯罪時間接近 ,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 非逕以刑度加總之總刑期作為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原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 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 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 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 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 ,應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 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 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抗 告人請求,聲請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 前述,並審酌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洗錢罪、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2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月份所犯,犯罪時間接 近,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且 考量抗告人於抗告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後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1.洗錢罪 2.洗錢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28日 2.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29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5、15676、15677、15678、18156、183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9月6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13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3號 2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31

TPHM-114-抗-55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錚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8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怡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 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騙集團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 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0號、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害人江佩珊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宇均同意 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吳嫚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14日 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2 王品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8分許 1萬9,000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曉琪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123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59分許 1萬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14日 15時2分許 3,000元 4 蔡閔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1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12時00分許   03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85元 2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國泰3468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國泰銀行建國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江佩珊 (提告)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許 4萬元 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傅振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3時05分許   18分許 ATM轉帳 2萬9,900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27分許 6萬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吳嫚珊 被告陳怡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嫚珊。 2 王品淇 被告陳怡錚應給付告訴人王品淇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給付告訴人王品淇新臺幣陸仟元,餘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王品淇指定之帳戶。 3 劉曉琪 被告陳怡錚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給付告訴人劉曉琪新臺幣肆仟元,並匯款至劉曉琪指定之帳戶。 4 蔡閔 被告陳怡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閔。 5 傅振宇 被告陳怡錚應給付告訴人傅振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傅振宇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陳怡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發現工作 內容為替人收款轉帳,薪資及薪資支付方式為抽取轉帳金額 ,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其應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 自行收款轉帳,如非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 為收款轉帳之必要,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林郁 翰專員」、「江國華」、「梁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由陳怡錚經網路廣告與「林郁翰專員」、「江國華」取得聯 繫,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19分許,同意將附表所示之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 所示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 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陳怡錚前述提供之金 融帳戶。 (三)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陳怡錚受「江國華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或所在自 動櫃員機(ATM)、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領出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詐欺贓款,再攜往指定地點交予「 梁育仁」所任收水成員,再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怡錚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信貸專辦 郁翰專員」、「江國華」對話紀錄各1份。 否認犯行。 1、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款云云。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至細繹被告所辯,無非係提供假資料向銀行詐貸,且其LINE對話紀錄夾雜大量語音通話,顯不欲人知;又申辦貸款何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且何以須來回奔波提款?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犯意洵明。 2 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江佩珊、傅振宇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嫚珊與LINE暱稱「soqkmjy00000000」、「瑞沅」、「Carousell TW線上客服」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吳嫚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品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品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閔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閔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佩珊與LINE暱稱「更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傅振宇與臉書暱稱「Carlos Pereira」、LINE暱稱「小敏」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傅振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8 1、被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國泰銀行建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9張。 3、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 證明: 1、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 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 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 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 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被告陳怡錚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歷,應能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斷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 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有申辦使用金融 帳戶,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對方指示前來收款且身分 不詳之人,而有多段分工,並由不同之人參與迂迴取款之情 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上開異常情形 ,極可能係使用其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提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10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係參與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4、(2)實務 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五)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c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吳嫚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4時23分許 ATM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112年11月14日 16時24分許 在微風南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印良品門口上繳「梁育仁」,再層轉上手 112年11月14日 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4分許 ATM 5萬元 2 王品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8分許 ATM 1萬9,000元 3 劉曉琪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123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59分許 ATM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5時2分許 ATM 3,000元 4 蔡閔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1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12時00分許   03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85元 2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國泰3468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國泰銀行建國分行 112年11月14日 12時34分許 在上址交款予「梁育仁」,再層轉上手 5 江佩珊 (提告)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許 ATM 4萬元 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6 傅振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3時05分許   18分許 ATM轉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9-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338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原名陳柏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丁○○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 旁冷飲店內,向丙○○(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4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審理中)取得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2年6月3日15時50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專員撥打電話予 甲○○之子徐宥翔,佯稱:為配合申辦SEVEN賣貨便會員,須 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云云,致徐宥翔陷於錯誤轉知甲○○多次 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需確認款項有無問題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6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4,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匯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於112年6月3日06時34分許,先佯裝為假買家與乙○○聯繫, 佯稱:因7-11交貨便平台遭入侵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再佯裝 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6月3 日15時24分匯款47,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匯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警獲報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單、被害人乙○○之匯款交 易執據、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各次洗錢犯行,是被告僅符行為時法之規 定,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僅於本審理時自白犯罪,則被告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 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之政策,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調解,惟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均表示不願調解,此 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59頁 、第193頁)可佐,故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騙 轉帳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42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甲○○所管領之 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劉鴻郎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 大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鴻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 獲民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 得鈄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鴻郎、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劉鴻郎、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20-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巧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 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1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G-苑長」,容任「G-苑長」使用上開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依「G-苑長」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丙○○再依「G-苑長」之指示將前開詐得 款項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戊○○、吳小芳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戊○○、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告 訴人吳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G-苑長」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 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 AX)帳號申登人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被 告與「苑長」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 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被告有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供稱略以:當時「G-苑長」帶領我操作遊戲,我 輸了錢,「G-苑長」要請別人資助我,所以請我提供銀行帳 戶,後來「G-苑長」又叫我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交給他指定的 人,或者是指示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顯見被告僅聽從「G- 苑長」之指示為本案各次犯行。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 以通訊軟體之各樣暱稱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負責提款及 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 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對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而 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G-苑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導致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業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附 表一「和解/調解情形」欄所載),以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 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復斟酌被告之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織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G-苑長 」指示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G-苑長」,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情形 和解/調解 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2、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7時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自甲○○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5,000元。 以提領面交或轉帳至MAX入金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方式購買虛擬貨幣。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卷第55頁之刑事陳述狀、第159、160頁之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 2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4月30日14時18分許,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 同上  經本院安排解調解,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和解。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 3 被害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7時11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20日17時13分許,自其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 ③112年4月21日16時11分許,自其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 ④112年4月21日16時1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10,000元。 同上  已調解成立,尚依約履行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0號偵查卷宗第71頁之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 4 告訴人吳小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小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小芳郵局帳戶)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24日22時57分許,自吳小芳郵局帳戶匯款30,000元。 ③112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  自吳小芳郵局帳戶匯款210,000元 ①於112年4月24日22時5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80,000元至MAX帳戶購買。 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20,000元元,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苑長」指定之人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 ③於112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40,000元至MAX帳戶購買。 ④於112年4月26日7時17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65,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苑長」指定之人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    經本院安排解調解,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和解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5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CTDM-113-金簡-78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1號、第21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老宋」、「馬力歐」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鍾竣智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老 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 陳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鍾竣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 、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證人陳信仲之告訴代理人陳瑞 昌、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文杰之轉 帳紀錄、陳信仲之轉帳紀錄、張宏道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哲亦之轉帳紀錄、陳思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羽淳之轉帳紀錄、李世焜之轉帳紀 錄、黃啟華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哲亦、王羽淳、蘇文杰,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2、4、7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 、7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陸續提領之行 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上開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 ,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老孫」、「老宋」、「馬力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卷),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略以:本案提領之報酬為提領總數的0. 1%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8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元(計算式:【115,000元+29,900 元+127,000元+21,000元+149,900元+136,000元+10,000元】 ×0.1%=588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宏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張宏道,佯稱欲購買汽車圈,下載並開宅配通云云,致張宏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4時45分、14時46分至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共5筆)、15,000元,共115,000元(含張宏道、林哲亦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林哲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20時58分許,透過IG聯繫林哲亦,佯稱中獎要付核實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林哲亦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4,998元。 3 告訴人 陳思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IG聯繫陳思媛,佯稱捐款可抽獎,帳號異常云云,致陳思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57分至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9,900元,共29,900元。 4 告訴人 王羽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9時55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羽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王羽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7,000元,共12,7000元。 113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10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7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匯款49,012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4分許,匯款49,012元。 5 被害人 李世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許,透過LINE向李世焜佯稱預付訂金優先保留房屋云云,致李世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10,00元,共21,000元。 6 告訴人 黃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假冒黃啟華兒子撥打電話予黃啟華,佯稱急需一筆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黃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14時42分至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60,000元(共2筆)、20,000元、5,000元、4,900元,共149,900元。 7 告訴人 蘇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蘇文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蘇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13分許,匯款4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25分至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16,000元,共136,0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9,988元。 113年10月3日0時21分許,匯款11,023元。 8 告訴人 陳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0時7分許,透過IG聯繫陳信仲,佯稱借錢云云,致陳信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匯款10,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31

CTDM-114-審金訴-110-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如附表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與辛○○(其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判決在案)、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 另由檢警偵辦中),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 號之朝元寺,由劉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持綿線綁 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 鈔之方式(下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 ,由劉光倫、林益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 踰越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 機車離去。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外把 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騎機 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 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 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 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 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機車離去。嗣北極宮負 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 、丁○○、丙○○、甲○○、戊○○、被害人丑○○、癸○○、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三)被告與辛○○、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 告與辛○○、黃頌文就事實欄一、(二)至(三)、(六)犯行間; 被告與辛○○就事實欄一、(四)至(五)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 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 、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4至5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主文欄1、3、6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乙○○陳稱:不知 東西在何處、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 見警卷第57、58頁),而辛○○亦證稱: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是 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錢等語(見警卷 第29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乙○○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10頁),而辛○○亦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 ,是該200元為被告乙○○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 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辛○○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辛○○及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 頁、第62頁),顯見被告乙○○就上開現金無處分權限,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 款,但他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辛○○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 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則應可認定被告 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辛○○、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乙○○在警詢 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 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黏到80 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我不清楚、有一 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應 可認定被告與辛○○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 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 述,則應可認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 :1,000元2=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審易-1545-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吳禹臻所管領 之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禹臻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乙○○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大 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獲民 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得鈄 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吳禹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乙○○、吳禹臻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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