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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那智不二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由泰崇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衍明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9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 1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4

PCDV-114-重訴-3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被 告 賈衍明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9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1萬32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萬8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3

TPDV-114-補-52-202501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衍明 賈桂林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⑵新臺幣639,80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⑶新臺幣1,330,263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其餘被 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 額度⑴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屆期 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1 1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2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繳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 被告等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電 催並寄發催告函,被告表示已無力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 款,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放款資料查詢單為   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6

PCDV-113-重訴-699-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曹智崴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 月6 月9 日,以暱稱「小寶」之IG帳號,藉包養為名   ,透過網路結識網友甲○○後,再於111 年8 月初某日,以介 紹一位飯局經紀為名,誘使甲○○將其在微信自行創建之「該 用戶已成仙」帳號加為好友,繼而以前開「該用戶已成仙」 之微信帳號身分,介紹甲○○於同年8 月間某日,與其在微信 自行創建之「E 」帳號在淡水吃飯,再自己前往赴約   ,隨後並以「該用戶已成仙」之身分,於同年8 月14日向甲 ○○謊稱:要買禮物給金主「E 」云云,向甲○○借款,而以前 開方式,使甲○○誤信「該用戶已成仙」確實已成功為其介紹 金主「E 」包養,遂同意代墊新臺幣(下同)99,000元購買 項鍊1 條,並於翌日(8 月15日)將項鍊交給曹智崴本人, 曹智崴認時機成熟,復承前詐欺犯意,自同年8 月15日起至 同年10月9 日止,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以家裡 急用、朋友需要保釋等種種不實藉口,向賈桂林借款   ,另一方面則以金主「E 」之身分安撫甲○○,表示願替「   該用戶已成仙」作保,同時提供其在網路上隨機抓取之「謝 銘瑋」身分證影像,詐稱為金主「E 」本人,並以「謝銘瑋   」名義交付3 張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堅其信,致使甲○○ 持續陷於錯誤,而在上揭期間內,或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曹 智崴使用之淡水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曹雯婷,曹雯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計 318 萬元(含前述99,000元代墊款在內)。嗣因曹智崴屢借 不還,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 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 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 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曹智崴坦承上揭詐欺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小 寶」之IG對話紀錄、與「該用戶已成仙」及暱稱「E 」之微 信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謝銘瑋」之身分證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冒用「謝銘瑋」身分開立之本票影本、淡水水碓郵局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1 人分飾兩角,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向 甲○○謊稱:可以介紹金主包養云云,暨編造各種理由,向甲 ○○借款,另一方面則冒用「謝銘瑋」名義做為金主「E」本 人,為自己做保,並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取信於甲 ○○,此均係對甲○○施用詐術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誑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遂自111 年8 月14日起至同 年10月9 日止,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可考之付款與匯款次 數即有39次之多(偵查卷第25頁),事實上具有延續性不易 切割,足認被告係基於1 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   ,於密集時間內反覆詐騙甲○○,結果並均侵害甲○○的同一個 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112年間 有一次幫助洗錢的前科,最近又甫因詐欺案件,遭本院以11 3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詐 騙甲○○,詐騙所得高達318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事後雖坦 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單純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與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甲○○所述,連同購買項鍊之99,000元在內,共遭被告詐騙 318 萬元(偵查卷第25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 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謝銘瑋」身分 偽造3 張本票(經查為CH000000號之35萬元本票、CH000000 號之20萬元本票、CH000000號之145 萬元本票),並藉微信 發送影像給甲○○,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被告以   「謝銘瑋」名義,填寫上開3 張本票給甲○○之情,固經被告 與賈桂雯分別陳明屬實,且有該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查,然 本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係本票應記載的 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 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對此並指稱:「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等語,可供 參照,茲查,觀諸前引之3 張本票影本(偵查卷第123 頁   ),其上均未填寫發票日,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難認係有效 本票(有價證券),而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未 處罰未遂,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已經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58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1號 原 告 台灣那智不二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由泰崇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衍明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1萬2,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 5,4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萬4, 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補-1861-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衍明 被 告 賈桂林 賈樹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 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1

PCDV-113-重訴-699-202410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被 告 賈衍明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可參) 。另因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 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 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 ,自應將該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為一部 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關於該等 法律關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格式內容都相同的授信約定 書,其中的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曾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此外,原告與被告賈桂 林、賈衍明、賈樹田另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記載:「如有紛爭 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 田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除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外,另合意 由本院管轄。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亦即於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 田間,雖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然本院並未因此就原告與被 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取得管轄權。 四、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負債務為連帶債務,原告起訴僅為單一 聲明,為避免因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分別辯論,各自裁判, 造成裁判歧異並徒耗司法資源,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 轄權之規定,及考量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應認此共同訴訟不 宜割裂處理,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之訴訟,當應 與被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一併移至臺北地院,方 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重訴-69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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