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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5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8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繼承人 賴偉祥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3,39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44,889元、循環利息 7,3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1,200元),被繼承人 賴偉祥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144,889元 部分給付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被 告則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 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金、利息及費用之計算均為分開計算,並無將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死亡後之帳單仍有 分期未入帳之金額,而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消費日113 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賴偉祥又辦理一次分期靈活金1-30期分 期,故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應以分期未入帳餘額130,145 元為準。  ㈢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前對其未依約清償之借 款,本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因該等債務係發生於選任遺 產管理人前或公示催告期間而免除清償責任。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記載,並無約定可就利息、違約金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 縱有約定,因該契約條款係屬附合契約,被繼承人賴偉祥當 時無法更改,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本金應以136,564 元計算。  ㈡原告將單筆分期利息、違約金等又計入本金,請求遲延利息 ,並非適法。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而帳 單日期係以113年2月25日計算,繳款截止日為113年3月13日 ,可知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時,對當期尚未構成違約,並無 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另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非應視為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繼承人賴偉祥之後有未繳款之情形 ,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4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顯有不當。是循環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應以6,581元計算。  ㈢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裁 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即本件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2月3日。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雖 未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卻限制被告履行清償債務,尚不得以 法院判決違背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故縱本院判決被告敗訴 ,判決主文應有履行期之諭知。  ㈣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未構成違約, 遲延利息不得自113年7月14日起算,亦不得計算違約金。故 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偉祥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賴偉祥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36,564元,原告將 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113年2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62元、循環信 用利息為1,795元;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 為7,382元、逾期手續違約金3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673 元;113年4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19元、逾 期手續違約金4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704元;113年5月26 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294元、逾期手續違約金500 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823元;113年6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 增消費款項為115,532元、循環信用利息為310元(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知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44,889元(計算式:7 ,362元+7,382元+7,319元+7,294元+115,532元=144,889元) 、逾期手續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 ,200元)、循環信用利息7,305元(計算式:1,795元+1,673 元+1,704元+1,823元+310元=7,305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 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 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 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 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 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 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 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 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 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 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 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 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 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 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 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 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故被 告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 ,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3,394元,及其中144,8 89元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213-2025031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賴偉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1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 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 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 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6月11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 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偉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原債務人賴偉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22年6月14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新臺幣14,348元。詎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即未獲給付,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合計尚欠新臺幣1,606,976元。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民事裁定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遺產管理人 ,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惠禮   65 3,620.82 100000分之22 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2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24層 七層:41.10 合計:41.10 陽台:5.58 雨遮:4.7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七樓之6 共有部分:⑴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5,56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含停車位編號36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 ⑵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34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

2025-01-13

TCDV-113-司拍-496-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賴偉祥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 體上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 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再派詐欺不詳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車站之置物 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清楚詐騙過程,也不是詐騙的人,也沒有    拿走詐騙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 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由成員及被告分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及提領款項,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賴偉祥 報案人曾經於【統聯客運】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車票】、【花費8百多元】、【112年03月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被駭客入侵】詐騙,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12/0 5/13,19: 30以中國 信託000-0 000000000 00網路轉 帳14,985 元。(2)11 2/05/13, 19:48以玉 山銀行000 -00000000 00000網路 轉帳25,98 0元。 姻娘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 0/05/ 13,1 9:00 (0)00 0/05/ 13,1 9:54  (0)0 0,005 元。 (2)5, 005元 (1、2)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由林子翔提領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58-2024121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賴偉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1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1年5月2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  ㈡嗣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聲請人借 款10,800,000元,被繼承人賴偉祥尚欠10,800,000元。詎被 繼承人賴偉祥屆期未依約清償,且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81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 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1紙、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惠禮 65 3620.82 100000分之22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2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02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七層41.10 合計41.10 陽台5.58 雨遮4.7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556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含停車位編號36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34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

2024-11-18

TCDV-113-司拍-484-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貳佰捌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 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113年 度司促字第28945號),惟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 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9月26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 定為1,183,477元(計算式:0000000元+101677元=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081,800 1 利息 1,081,800 113/2/25 113/9/26 (215/366) 16% 101,677.38 小計 101,677.38 總計給付金額 1,183,477

2024-11-18

TCDV-113-補-2669-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原告與被繼承人賴偉祥間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被繼承人賴偉祥生前最後住所在臺 中市,本件被告亦設於臺中市,此有賴偉祥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稽,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 為新臺幣15萬餘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 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15

TPEV-113-北簡-10900-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28945-2024101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還款明細表及尚欠餘額表。 ㈡確認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因與 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五條所載不符) ㈢確認聲請狀所載證物一、為「借貸契約書影本」是否有誤 ?(因狀附證物為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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