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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跟告訴人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 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後仍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自無從據以從輕量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二人分別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李政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欣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豫溪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驟然自外側車 道向左偏向行駛,適林忠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褚雅莉沿同向左方行駛至上址,因李政欣驟然 向左行駛而擦撞林忠良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使林忠良受有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褚雅莉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忠良、褚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及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交簡上-8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芬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全聯板橋重慶店達 成和解,連同前2次竊盜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0元, 有和解書1紙可佐(偵查卷第21頁),是如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 板橋重慶門市處,徒手竊取陳俊宏所管領之鮭魚菲力(挪威 )1盒、馬修嚴選精品優格1盒、萬歲牌無調味烘焙綜合果1 包(總價新臺幣【下同】667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簡-520-20250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光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顏光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30分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之某工地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工地而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南勢六街與過崙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79-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朱啓銘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朱啓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啓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至翌日(15日)1時許間, 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朋友家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前往看診而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德南路之交岔路口, 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PCDM-113-交簡-1653-202412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陳文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間,在新北 市土城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工地欲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學府路2段與學海街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交簡-164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1號   被   告 莊文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都全 自助餐處,徒手竊取宋正宗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宋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人手機置於餐盤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正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暫放於餐盤上手機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本案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8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鷹牌海底雞罐頭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參酌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蔡麗昌和解、賠償損害,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13年度 偵字第5394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0組,其中8組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 餘2組則未扣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吃掉了2組等語(偵 卷第24頁反面),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被告竊得而未 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3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蔡麗昌所管領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 10組(總價新臺幣【下同】1,7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雪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昌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貨物113年9月18日虧損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商品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8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其餘2組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2024-12-25

PCDM-113-簡-52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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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翰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 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新北市○○區○○○路00號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第3、4行「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 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 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放置於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KYT TT-Course彩繪血清反猛毒限定全罩 式安全帽1個(含電鍍墨鏡片1片、MOTO A2 PRO ID221 安全 帽藍芽耳機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全帽購 買頁面截圖」,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案發現 場及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安全帽 及購買網頁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共13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 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 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竊 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婕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 全帽購買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2024-12-25

PCDM-113-簡上-359-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第5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霖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2行「112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23時12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3行「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其單純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 及附件一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上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 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又偽造準私 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 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 人數不少及其等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建築工,月收入不固定,無 需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阿祿拿伊的 證件沒有給伊錢。他說要幫伊貸款,但沒有成功貸款,又將 證件還伊。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236號卷第 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 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 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暱稱「張祿」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lyu」 向朱繹晰佯稱:要訂購電子煙油及主機等商品(總價新臺幣 【下同】1萬8,800元,下稱本案煙油商品),並以「黃湘婷 」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云云,續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24分許,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持卡人:陳睿誠)、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 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朱繹晰消費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朱繹晰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 之意而行使之,致朱繹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23時1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本案煙油商品,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聖民門市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朱繹晰、陳睿 誠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款 項經不知情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朱繹晰無法獲得貨款始悉 受騙。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姜鎧城同意, 於112年1月10日12時許,向海克力斯有限公司(下稱海克力 斯公司)佯稱:要進口貨物云云,並於網頁內填載姜禮智( 姜鎧城之原名)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並提供本案門號為收貨人資料為委託進口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海克力斯公司表示要進口貨物而 行使之,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姜鎧城之個人資料,致海克力 斯公司陷於錯誤,委由利方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5日間 申報進口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 :CX12747ZH323、報單號碼:CX12747ZH326),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112年2月1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姜鎧城、海克力斯公司對於貨物進出 口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經不知情姜鎧城主張遭冒名,海克 力斯公司無法獲得運費始悉受騙。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吉品養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網站佯訂購保健食品(總價9 萬4,320元)及生鮮蔬果(總價1萬6,106元,下合稱本案食 品),並以「王景平」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續以網路線 上交易之方式,於112年5月1日間,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以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村山秀樹)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 信用卡向吉品公司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 予吉品公司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吉品 公司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出上 開貨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5月3日12時9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處收受保健食品貨品,生鮮蔬果貨品部 分則遭退回吉品公司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村山秀樹、吉品公 司及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 款項經不知情之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吉品公司無法獲得 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繹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吉品公司 委託闕于凡、姜鎧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霖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張祿」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繹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代理闕于凡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其後因信用卡經列為爭議款項而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姜鎧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姜鎧城遭不詳詐欺集團冒用名義及個人資料申報進口上開貨物之事實。 4 證人周君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名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5 證人許雲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吉品公司貨品確有寄至桃園市桃園區上址,惟現場並無名為王景平之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繹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訂單個人資料截圖、陳睿誠爭議款項申請書(Issuer Certification Letter)、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資訊查詢結果、富邦銀行112年9月7日金安字第1120000480號函附爭議款紀錄 (112偵55521卷) 證明告訴人朱繹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煙油商品,嗣該信用卡經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朱繹晰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結果、吉田公司銷貨憑單、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村山秀樹爭議款項申請書(CARDHOLD'S DISPUTE FORM) (112偵73729卷) 證明告訴人吉品公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食品,嗣該信用卡經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吉品公司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8 EZ way會員資料截圖、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關貿通第0000000000號函、海克力斯公司代運單資料及請款單、包裹配送狀況及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貨品外觀照片、清關委任契約書、電子信件截圖 (113偵15216卷)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9 本案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 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 心,向中華電信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將之交予暱稱「張祿」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登人資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靳志強、張麗英於警詢時之 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訂單、貨運公司運貨單據、銷貨單與 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等資料。 (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報告之警分局與本署案號 1 淨毒五郎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與同年月30日,在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官網陸續下單2440元、2萬4780元、2萬7266元與5萬5975元以訂購貨品,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俟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出貨後,方經銀行通知前揭2萬7266元、2萬4780元為盜刷款項,銀行將不會撥款,始悉受騙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衣物清潔劑、清潔劑補充瓶、除臭噴霧等商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2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以本案門號致電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下21筆訂單以訂購公司商品,致公司陸續出貨,嗣經銀行通知其中10筆為異常交易,公司始悉受騙 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 益生菌、蝦紅素、醣可淨等商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2024-12-12

PCDM-113-審簡-1308-2024121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2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第3519號、第3520號、第3521號 、3522號、第3523號、第3524號、第3525號、第3526號、第3527 號、第3528號、第3529號、第3530號、第3531號、第3532號、第 3533號、第3534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35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至七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編號3補充「告訴人廖思函提出LINE對話紀錄」。  ㈡如附件二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陳瑋萱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 告蘇伯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如附件三證據欄補充「告訴人余佳芬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   ㈣如附件至附件七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蘇伯諭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余冠慧、陳瑋萱、余佳芬、 楊倩瑩、王麗雅、許庭瑄、張家丞、莊育綸、薛燕慧、賴念 瑤、王嘉瑋、張之千、許芮棻、周振禮、林芝如、李梅芳、 葉瑾欝、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林妍芳、邱奕 婷、施鳴婷、黃以忻、王翔芬、葉恬忻對遭詐騙部分,惟該 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 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無從減刑最 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最高度 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交付帳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再度欲販售金融 帳戶,雖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他 本來說要給我20萬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 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黃筵銘、蔡宜臻 、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 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稱「 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對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伍家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思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宣穎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給「阿瑞」之事實。 2 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2、告訴人陳宣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刑業經判決確定,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將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0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伍家頤 111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德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6時28分許、 111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3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4分許、 111年6月8日13時46分許 35,000元、 35,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2 廖思函 111年5月21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蝦皮平台接單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3 陳宣穎 111年6月3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程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BFC」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4時45分許、 111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 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余冠慧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17時26分許,匯款如新臺 幣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余冠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余冠慧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 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陳瑋萱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 ,致陳瑋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7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陳瑋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陳瑋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瑋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 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余佳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致余佳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 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本案帳 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余佳芬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 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                         第3534號                         第3535號                         第3536號                         第353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 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 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表之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 開案件犯罪事實係交付相同帳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倩瑩 111年5月31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麗雅 111年6月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2萬2,200元 3 許庭瑄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37分許 共2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4 張家承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41分許 5,000元 5 莊育綸 111年4月2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21分許 1,000元 6 薛燕慧 111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7 賴念瑤 111年5月22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8 王嘉瑋 111年5月2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9 張之千 111年5月1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0 許芮棻 111年6月至7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溫泉旅館內,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瑞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阿瑞」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4 日起,向周振禮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 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振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振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6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振禮,並幫助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 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第3505號、第3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36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 19時29分許 20,000元 2 111年6月7日 20時2分許 30,000元 3 111年6月8日 13時1分許 31,000元 4 111年6月8日 13時37分許 42,000元 5 111年6月8日 14時8分許 28,000元 6 111年6月8日 15時30分許 30,000元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 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林芝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晋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王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信華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蘇紡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林妍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芝如、李梅芳、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 、林妍芳及被害人葉瑾欝(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芝如提供之匯款存影本證明、投資訊息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告訴人李梅芳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四)被害人葉瑾欝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謝晋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告訴人王鈺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七)告訴人丁信華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八)告訴人蘇紡巧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林妍芳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3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 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芝如(提告) 111年6月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56745號) 111年6月7日19時許 3萬1,000元 2 李梅芳(提告) 111年5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60390號) 3 葉瑾欝(未提告)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4 謝晋艷(提告)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20時47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19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5 王鈺婷(提告) 111年5月5日18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4186號) 6 丁信華(提告) 111年5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 111年6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8,000元 7 蘇紡巧(提告) 111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6月7日14時42分許 3萬5,650元 8 林妍芳(提告) 111年6月2日0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6時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417號) 111年6月8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第3529號                         第3530號                         第3531號                         第353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蘇伯諭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而掩飾該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附表二所示 報告機關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資料。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涉嫌幫助 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 號、第3505號及第350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僅係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前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報告機關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ID哲宇)向告訴人邱弈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邱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邱弈婷 111年6月7日 17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5時4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加入人力仲介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E-GOLDEN及蔡欣誼DAISY的帳號,向告訴人施鳴婷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施鳴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施鳴婷 (原名:施邑蓉) ①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 ②同日16時28分許 ③同日17時16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③4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6時分許,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加入通訊軟體LINE(ID不詳,名稱王豐)向告訴人黃以忻佯稱:伊係蝦皮員工,近期再辦回饋商戶活動,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以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以忻 111年6月7日 19時31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0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公司的廣告,向告訴人王翔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翔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王翔芬 111年6月7日 18時48分許 9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1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 (OMI) 加入暱稱「凱」的男子,並介紹告訴人葉恬忻投資網站的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的專員指示告訴人葉恬忻操作博弈網頁,向告訴人葉恬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葉恬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葉恬忻 ①111年6月8日 14時7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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