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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2025-03-28

TCDV-112-訴-3064-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忠 和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劉 敏 賴 松 貴 林 春 吉 謝 明 義 李 銀 謀 陳阮寶貴 阮 松 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387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上區○○○段○ ○○小段295地號土地(下稱295地號土地),   上訴人未能證明29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成立以坐落該地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 使用之分管契約,或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暫編地號387-1⑴所示、面積518.57平方公尺部分無償提 供予上訴人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上訴人占有該 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 返還所占有土地,係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並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本件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亦無類 推適用之餘地,且原審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 理由,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8-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 在等事件,伊與相對人各自所提本、反訴均經裁判確定,相對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3、4、10、11鑑定費所鑑定之項目與本、反訴均有相關,而非部 分項目與反訴無關,然原裁定竟認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為 80%及20%,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28-202502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勳 傅桂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 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 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建勳、傅桂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緩刑3、2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之負 擔,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2人緩刑期間分別至115年3月2 0日、116年3月21日止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調解筆錄成立後,受刑人等雖一度未依筆錄內容履行賠償金 額,然其等經本院告知,業已全數履行前案所附調解條件, 顯見受刑人等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況受刑人賴建勳亦表示 因車禍受傷方無法按期繳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足參(本院卷第61-65頁)。綜合上情,實難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3-撤緩-326-202502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君 賴建豪 賴建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波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萬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2

OLEV-113-員簡-101-20250102-4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上訴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宋秉榮 宋莉台 宋昀錡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 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 人。㈡宋莉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8512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 市○○區○○里○○街00號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1/7。㈣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每月 租金新臺幣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 部分,應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 錡、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㈤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 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6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 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宋莉 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 宋昀錡、林品叡各負擔16%,被上訴人宋莉台負擔10%,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宋淦台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繼承人林品叡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 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 台、宋昀錡、宋淦台(合稱宋粵台六人,除宋莉台外合稱宋 粵台五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秀卿所生子女,伊之戶籍雖曾登 載由訴外人王林春綢收養,惟伊始終居住本家,無收養事實 ,並經原法院裁定確認伊與王林春綢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 定,是伊就王秀卿於民國97年12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1/7。惟宋粵台六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已於98年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4;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已辦理稅籍登 記為各1/6。嗣宋莉台分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經原法院強制 執行,由訴外人賴建勳以新臺幣(下同)126萬990元拍定取 得。又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家)承租,每月租金6萬元,其並與宋粵台五人約定每 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惟宋粵台五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分 配前開租金及清潔費予伊,迄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計 收取租金222萬元、清潔費債權18萬5000元。另附表編號4所 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分得價金56萬5807 元(下稱系爭價金),合計339萬4842元。伊未分受系爭房 地、租金、系爭價金,宋粵台六人各分得之權利、金額,則 超出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得(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2至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宋粵台五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3.宋莉台應給付伊2萬8512 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伊5/42、宋粵 台五人各1/7。5.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該租約 債權,應由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 費5000元,應由伊與宋粵台五人平均分配。6.宋粵台五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90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宋粵台六人應分別給付伊 8萬8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宋昀錡答辯:對上訴人之上 訴無意見。林品叡答辯:不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均為王秀卿所生子女,上訴人戶籍雖曾 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7 號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於108年1 2月9日確定(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  ㈡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 爭房屋、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原審卷一第39、55至57頁 )。  ㈢宋粵台六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 取得應有部分1/24,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為各1/6(原 審卷一第215至226頁、原審卷四第115至122頁)。嗣原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宋莉台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經賴建勳 以126萬990元拍定(扣繳土地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稅125 6元,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宋淦台於113年2月9日死亡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由林品叡於113年8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本院限閱卷第225頁)。  ㈣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賴建勳就系爭房屋二次簽訂租約,第 一次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4日,每月租金6萬元。 第二次租期自109年7月5日至114年6月30日,其中109年7月5 日至同年7月31日,租金5萬2258元,同年8月1日至終期,每 月租金6萬元(原審卷一第59至68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 )。  ㈤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代為標售,宋粵台六人 於105年5月2日各領得56萬5807元(原審卷四第103至105頁 )。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王秀卿之繼承人,惟未分受附表所示遺產。 宋粵台六人取得遺產超出其應繼分比例,爰各請求宋粵台六 人返還其應得權利或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查上訴人為王秀卿 所生子女,其戶籍雖曾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業經原法院 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該裁判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應認上訴人自始即為王秀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 ,與宋粵台六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王秀卿之遺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1/7。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王秀卿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1/7,惟宋粵台六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協議分割系爭 房地,各分得權利範圍1/6(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6)。嗣宋莉台系爭房地之權利經 原法院強制執行,由賴建勳拍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是系爭房地已無法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而宋粵台六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超出其應繼分 比例計1/1008【1/24×(1/6-1/7)】,此部分侵害應歸屬上 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2.宋莉台系爭房地權利經執行程序以126萬990元拍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㈢),其取得系爭房地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 1/7),該部分換價利益為2萬8512元【(126萬990元-土地 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42】,是宋莉台取得 此部分金額亦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 莉台返還2萬8512元,亦屬正當。    3.宋粵台五人各分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6, 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1/7),此部分違反權益歸屬 內容,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返還 應有部分1/42。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 為其5/42、宋粵台五人各1/7,即非無據。  4.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超過 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應為5/42 ,宋粵台五人各1/7乙節,業如前述,則除另有約定外,其 等自應依該比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宋粵台五人排除上 訴人,與三商家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請求宋粵台五人返還所受利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第二 次租約於114年6月30日屆期),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五 人各1/7比例進行分配,即屬有據。至於已屆期之租金債權 因承租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重新分配。又宋粵 台五人出租系爭房屋,就各超出1/7比例收取之租金,違反 權益歸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據 此計算,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共37個月止, 除109年7月租金為5萬2258元外,其他月份每月租金均為6萬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合計租金總額為221萬2258元(36 ×6萬元+5萬2258元),宋粵台五人各應返還所受利益5萬267 3元【221萬2258元×(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給付上 開金額,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約定 每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請求其等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146條為請求,亦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 必要。  5.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領得5 6萬5807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合計換價所得為339萬484 2元(56萬5807元×6)。宋粵台六人領得系爭價金超過其應 繼分比例1/7即8萬830元【339萬4842元×(1/6-1/7)】部分 ,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 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六人分 別給付8萬830元,亦屬有據。  6.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查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義務應由繼承人林品叡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對林品叡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品叡於繼承 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 (下稱宋粵台四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宋莉台給付2萬8512元,及自112 年3月10日(原審卷四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 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 ;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四人,分別 給付上訴人5萬267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 ,及宋粵台四人、宋莉台,分別給付上訴人8萬830元,及自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毋須宣告假執 行。又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本判 決其餘命給付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王秀卿之遺產 B.上訴人請求數額之計算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24) 1.聲明1:宋粵台五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4×(1/6-1/7)=1/1008 2.聲明2:宋莉台應給付金額:(拍定金額126萬990元-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6-1/7】=2萬8512元。 3.聲明3、4: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1/6-1/7)×5=5/42 2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6) 3 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家,每月租金債權6萬元、清潔費5000元。 4.聲明5:宋粵台五人應給付金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租金總額222萬元(6萬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5萬2857元【222萬元×(1/6-1/7)】。清潔費總額18萬5000元(5000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6167元【18萬5000元×(1/5-1/6)】,合計應給付5萬9024元(5萬2857元+6167元=5萬902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 5.聲明6:宋粵台六人應給付金額:系爭價金總額339萬4842元×1/7=48萬4977元。56萬5807元-48萬4977元=8萬8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2-家上易-15-20241231-3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君 賴建豪 賴建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波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 、備位聲明,其中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清益拖吊 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 吊車),於110年7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414萬4800元】關係不存在;被告日盛公司應將該 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清益公司與被告陳 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經本院認 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度 員簡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核定為330萬9200元,上訴人 既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為先、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330萬92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4

OLEV-113-員簡-101-20241204-3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勳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北安路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15日)凌晨0時11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12-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敏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松田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減縮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命上訴人給 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阮 松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1000, 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算 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均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 縮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3、311頁,本 院卷二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於60、70年代有經系爭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 同意以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將右側土地供其無償使用借貸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 本院卷一第164、178、179、182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 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占有權源,如不許提出,顯失公 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其興建之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坐落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00⑴、 面積51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鄰近 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上訴人受有系爭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00000⑴所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上述 減縮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以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及房屋分由土地共有人 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於60、70年代明 示或默示同意伊基於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在其等分 管使用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廠房,賴建勳曾為伊公司股東,另 名共有人賴忠時為賴建勳家族成員,曾為伊公司負責人,其 2人亦同意伊無償使用土地,系爭廠房是伊興建廠房之一部 ,坐落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長達40、50年,均無人反對 ,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土 地時,已知悉伊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賴建 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重測改編為 分割前000地號,於107年12月26日分割為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其等是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係於60年1月5日設立登記, 當時執行業務股東為賴忠恕,賴忠時於68年7月23日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賴建勳於69年9月為上訴人股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電子處理前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與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3、207至232頁,原審卷第 323至337、441、447至4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先辯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達成分管契約,約 定以土地上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歸賴聰 、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原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 60、70年代同意其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 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賴聰固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後述),惟據證人 黃翠華(即賴聰之孫媳)證述:伊係於63年底與賴聰之孫賴 林聰仁結婚,婚後與賴林聰仁、婆婆賴嬌、祖父賴聰、祖母 賴王查某共同居住在賴厝的三合院右側房屋,直到76年間, 三合院只有一個門牌即臺北縣○○鎮○○路0段000巷(幾巷不是 很確定)0號,伊結婚當時三合院右側房屋住著賴聰等一家 ,賴忠時的弟弟賴忠恕一家、賴忠時的妹婿陳政和,共三家 ,賴陳由是賴建勳的嬸嬸,賴建勳當時已中風,未居住在三 合院;三合院左側房屋則住著賴明德一家及賴明德弟媳一家 ,共兩家,賴明德與賴聰、賴建勳不是堂兄弟關係,伊不清 楚賴聰家族總共有幾房。伊結婚時就看到以三合院公廳為界 ,三合院左側、右側房屋各自有固定居住的人家,但伊未親 自見聞如何分配,應該是先人講好的,伊不清楚三合院坐落 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也沒看過賴聰與共有人開會討論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2頁) ,足見黃翠華並未親自見聞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之情事,亦不知三合院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 ,則上訴人舉其證明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無 可取。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44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9頁),依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遙測分署)71年5月2 1日拍攝之空照圖,三合院僅坐落在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281、312、313、407頁)。又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為賴全(應有部分10/100)、賴邁(應有部分10 /100)、賴阿興(應有部分10/100)、賴興化(應有部分10 /100)、賴陳由(應有部分5/100)、謝仲旺(應有部分   10/100)、賴聰(應有部分45/100)等人。賴全於24年7月   11日死亡,賴阿興於44年6月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於101年 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賴邁於19年10月11日死亡,由賴瑞慶於 65年3月26日單獨繼承登記;賴興化於10年7月20日死亡,由 賴新居於68年2月27日單獨繼承登記;賴陳由於62年12月25 日死亡,由賴建勳、錢萬吉、賴建成、王賴月桂、錢乾坤( 下稱賴建勳等5人)於72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1/100,賴建勳等5人再於74年7月6日將應有部分共5/100贈 與移轉登記予賴忠時;賴聰則於65年7月23日死亡,由賴林 聰仁於85年10月22日單獨繼承登記;賴明德則非土地共有人 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39至443、445至461、501、511至513頁) 。可徵證人黃翠華於63年底結婚時,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僅賴聰、謝仲旺在世,賴全、賴邁、賴興化、賴阿興 、賴陳由早已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賴全之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達40人,賴阿興之 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亦高達65人,共有人人數眾 多,而居住在三合院右側房屋的賴聰只是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賴忠時、賴忠恕自63年起至74年6月期間止 並非土地共有人,居住在三合院左側房屋的賴明德亦非土地 共有人,實難單憑三合院兩側房屋有固定居住之人家,遽論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達成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 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之分管 契約乙情。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並非可採。  3.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建號廠房坐落基地即同 段000至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毗鄰,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5、45至60、117至120頁)。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 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3至3 14頁),惟依遙測分署62年12月18日、67年12月17日拍攝之 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斯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築物,依遙測分署71年5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 07頁),斯時系爭土地上始有上訴人興建之廠房。復參照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55至257、355至356頁),上訴 人最早起造者乃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349平方公尺、62 年9月起課房屋稅、房屋平面圖標示1A、面積各為253、96平 方公尺之兩處建物,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上訴人在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兩處廠房平面圖、面積349 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237、242、249、252頁), 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面積253平方公尺廠房即為62年7月25日建 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000建號廠房(原審卷第1 20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可徵另一處面積96平方公尺、6 2年9月起課房屋稅之1A建物亦應係在62年間興建完成。依證 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62年間先在其所有同段000至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上開兩處1A建物,嗣於67年間在上開兩處1A建物 中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B、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68 年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C、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建物, 70年7月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D、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 物,103年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E、2A面積各為182、4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 1D、1E建物全部及2A建物一部(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雖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尚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96平方 公尺)建物,然該建物係坐落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 爭土地,自非系爭廠房之一部,上訴人復認為系爭廠房包含 1D、1E建物全部及1C、2A建物部分(本院卷一第402、403頁 ),惟上開建物係於68年至103年間陸續興建,亦與上訴人 抗辯其於62年間即興建系爭廠房云云不符。至上訴人自行套 繪比對房屋平面圖與附圖、國土測繪圖資,抗辯證明書層次 卡序1A(面積96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云云(本院 卷二第96、113至115頁),然上訴人自行套繪比對3份圖資 比例尺並非相同,已難認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21頁),且 與證明書層次卡序1A建物係坐落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不合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係於65年7月23日死亡, 證人黃翠華雖證稱:伊記得賴忠時曾到三合院住處,跟賴聰 提及說他想擴建廠房,賴聰就回答說:「好,你去建」,因 為伊結婚時,上訴人只有蓋一樓廠房,想在擴建二樓廠房, 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擴建二樓廠房之範圍及面積,伊也不知 道上訴人興建廠房坐落基地為何,只知道是在上訴人自己的 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在三合院坐落基地上等語(本院卷二 第13、14頁)。可見賴忠時係就在上訴人所有土地所興建一 樓廠房上擴建廠房乙事,徵詢賴聰意見,並非徵得賴聰同意 在三合院坐落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且上訴人係 於103年起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2A的二樓廠房,縱認黃翠 華證稱其於76年間搬離三合院時,上訴人二樓廠房已經興建 等語為真(本院卷二第16頁),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係於 60年代經賴聰同意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右側土地上興建系 爭廠房。再者,賴建勳係於72年4月22日自賴陳由繼承登記 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賴忠時係於74年7 月6日自賴建勳等5人受贈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100,應有部分比例甚低,難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工廠之權限。從而, 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上由賴聰、賴建 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60、70年代有明 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興建系爭廠房 云云(本院卷二第93、94頁),顯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辯以 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未舉 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廠房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有成立 分管契約,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以三合院公廳中 心延伸線為界之右側土地,則其再辯以於60、70年代經共有 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供 其使用借貸興建系爭廠房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原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賴聰、賴建勳將分管部分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廠房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18.57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土地 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周圍多為工廠,系爭廠房仍在 營業使用中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39、147至155、523頁),參考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 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 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所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爰由 本院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㈠ 被上訴人 ㈡ 應有 部分 ㈢ 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額 ㈣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㈤ 上訴人自111年1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 ㈥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每月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謝明義 6/100 67萬3496元 4萬0481元 1萬50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60元×占用面積518.57×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年息10%,總金額3萬0077元) 902元【計算式:6960×518.57×5%×6/100÷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李銀謀 7/100 4萬7228元 1053元【計算式:6960×518.57×5%×7/100÷12=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陳阮寶貴 25/1000 1萬6867元 376元【計算式:6960×518.57×5%×25/1000÷1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阮松田 150/1000 10萬0020元 2256元【計算式:6960×518.57×5%×150/1000÷12=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松貴 215/1000 14萬5056元 3233元【計算式:6960×518.57×5%×215/1000÷12=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陳劉敏 36/100 24萬2884元 5414元【計算式:6960×518.57×5%×36/100÷12=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林春吉 12/100 8萬0960元 1805元【計算式:6960×518.57×5%×12/100÷12=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7萬3496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計算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謝明義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2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43/365=1129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5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958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035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6/100×5%×349/365=1萬0353元)。 ⑥小計:1129元+9583元+9708元+9708元+1萬0353元=4萬0481元。 2 李銀謀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17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43/365=1317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18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1萬118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07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7/100×5%×349/365=1萬2079元)。 ⑥小計:1317元+1萬1180元+1萬1326元+1萬1326元+1萬2079元=4萬7228元。 3 陳阮寶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7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43/365=470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99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399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31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5/1000×5%×349/365=4314元)。 ⑥小計:470元+3993元+4045+4045元+4314元=1萬6867元。 4 阮松田 ①107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641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5/365=1641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39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萬3958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58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50/1000×5%×349/365=2萬5883元)。 ⑥小計:1641元+2萬3958元+2萬4269元+2萬4269元+2萬5883元=10萬0020元。 5 賴松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43/365=4045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34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3萬434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70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15/1000×5%×349/365=3萬7099元)。 ⑥小計:4045元+3萬4340元+3萬4786元+3萬4786元+3萬7099元=14萬5056元。 6 陳劉敏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77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43/365=6774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74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5萬7499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211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36/100×5%×349/365=6萬2119元)。 ⑥小計:6774元+5萬7499元+5萬8246元+5萬8246元+6萬2119元=24萬2884元。 7 林春吉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43/365=2258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16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1萬9166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070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2/100×5%×349/365=2萬0706元)。 ⑥小計:2258元+1萬9166元+1萬9415元+1萬9415元+2萬0706元=8萬0960元。 總計 67萬3496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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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0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建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40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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