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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3,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票-707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6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伍參壹公 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豪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 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 7月25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6.053 1公克)(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共2.0531公克,應予更正)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賴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627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762號處分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滿日113年7月25日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淨重共6.1076公克,驗餘淨重共6.0531公克),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8至20、56至5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3-單禁沒-76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賴文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上訴人 亡賴益(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賴鴻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祭祀 公業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賴鴻鈞,並選任另名派下員賴信成擔任管理人等情,固據提 出亡賴益派下員臨時會召開連署書、開會通知書、簽到名冊 、委託書、管理人解任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 臨時會會議記錄等為證(原審卷第199至213頁)。惟查:⒈ 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第4條第2、3項規定,管理人 每屆任期為4年,如有失職違法,得由派下現員1/5以上連署 ,提經派下員大會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解除其職務。第6 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之(原審卷第85頁)。⒉被上訴人前選任 賴鴻鈞為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26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 請備查,而經該所於110年6月15日准予備查,此有彰化縣埔 心鄉公所函可憑(原審卷第229、233頁),堪認賴鴻鈞係於1 10年5月間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目前仍在任期內。⒊ 依上訴人所提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201頁),系爭臨時會 之召集人為賴信成,然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第6條 規定,管理人始有權召集臨時會,賴信成並非有召集權之人 ,又亡賴益派下員臨時會召開連署書(原審卷第199頁)、 開會通知書亦未記載有關解任管理人之事項,上訴人所提前 餘書證,亦均無從證明管理人賴鴻鈞有失職違法,而經1/5 以上派下員連署提案解任其職務之解任程序要件事實,故難 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賴鴻鈞已經合法解任。⒋證人即被上訴 人派下員○○○證稱:伊於112年5月28日有去開系爭臨時會, 當天開會的人還有伊大哥賴錦堂、賴信成、賴文郎之子(代 理賴文郎),還有其他派下員,好像共有6個人到場開會,當 天是要討論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 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怎麼出售,後來好像是賴信成 提議要更換管理人,有討論、表決,用簽名方式說要換管理 人,好像沒有指名換成什麼人,只是說要換,當天開會沒有 錄音、錄影,大家只是在三合院那裡討論事情怎麼做,賴信 成好像有手寫簡單記錄,後來好像沒有更換管理人,還是賴 鴻鈞等語(原審卷第328至329頁),可見當時係臨時提議要 變更管理人,惟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原審卷第211頁)並 未經會議相關人員簽名確認,且所載記錄人員為「賴錦堂」 ,亦與證人所述係由「賴信成」記錄之情不符,故該會議記 錄之內容,並不具可信性,復證人○○○所述亦與規約所載程 序不符,無從據以認定賴鴻鈞已經解任。⒌綜上,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應仍為賴鴻鈞,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未經全 體派下員同意,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並在其上興建無門牌號 碼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 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附圖編號甲、乙 所示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賴益,設立人為 賴饒香、賴鳅及賴怣。賴饒香之後代傳至賴先進為止絕嗣; 賴怣之後代傳至賴漢為止絕嗣;賴鳅之子為賴壽(大正13年 歿),賴壽之子為賴榮、賴波、賴曆、賴木(以上4人均已歿) ,賴榮之孫賴錦堂、○○○繼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賴波傳至 賴上久、賴火生、賴錫輝為止絕嗣,賴曆之子賴茂智亡故後 ,賴茂智之子即賴炳森及上訴人繼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賴 木及其子賴吉相、孫賴鴻圖、賴政昌亡故後,由賴吉相之子 賴鴻鈞(即被上訴人管理人)、賴鴻圖之子賴信成、賴彥豪、 賴政昌之子賴宥亦、賴世賢繼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故當初 三位設立人中,僅存賴鳅之直系卑親屬,現被上訴人派下員 為賴錦堂、○○○、賴炳森、上訴人、賴信成、賴彥豪、賴宥 亦、賴世賢、賴鴻鈞等9人。賴壽於大正13年亡故前立有鬮 分承諾書(下稱系爭鬮分承諾書),對於賴壽名下財產及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為分家分管,其中屬於祭祀公業財產之 分家分管部分,依系爭鬮分承諾書記載「榮油車店000○」、 「波仝000○」、「曆仝000-0○、仝000○」等語可知,賴榮取 得油車店000○地、賴波取得油車店000○地、賴曆取得油車店 000-0○地及000○地。又賴榮所管理上開油車店000○地即為埔 心鄉○○○油車店小段000○號;賴波所管理油車店000○地即為 同小段000○號;賴曆所管理油車店000-0○地經分割後,增加 ○○○油車店小段000-0○號,上開000-0○號再分割增加同小段0 00-0○號,重測後即為000地號土地;上開000○地即為000地 號土地。故依系爭鬮分承諾書,系爭土地係交由賴曆管理, 於賴曆死亡後,則由其子賴茂智繼承管理,賴茂智死亡後, 再由賴炳森及上訴人繼承管理。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承諾書 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水租 、地價稅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47-51頁),並 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5-187頁)及附圖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除上訴人能證明其等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 當然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鬮分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97頁),並稱該影本為影印自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1號請 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賴松課所提出之 系爭鬮分承諾書影本(本院卷第41頁)。惟核另案之被上訴人 業否認賴松課所提系爭鬮分承諾書之真正,另案判決亦認賴 松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鬮分承諾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15 頁),自不能以上訴人所提另案轉印文件,認定系爭鬮分承 諾書為真正,上訴人據此文件稱其先祖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權 利存在,即難採憑。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水租、地 價稅係其負責繳納,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 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轉帳繳 納通知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為證(原審卷第145-155 頁),然此僅為繳納稅費款項單據,並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 稱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基於分管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並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 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既為有理由, 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6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陳雲南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聰海 被 告 謝金田 趙爾錕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吳芬嬌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1.被 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1,56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為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吳芬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9日建築完 成,並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林月英取 得所有權,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11日向林月英買受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之附屬安全設備即電動柵門(下稱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原證5,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 ,C至G連成的線上)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 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有照片、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示意圖、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被告吳聰海為信得公司代表人,被告謝金田、趙關銀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吳聰海於98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代 表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被告 吳芬嬌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2月5日將公 司住所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然信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供公司員工進出及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拉門 連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形成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 間,阻止及排除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信得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金田、趙爾錕 既為信得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 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得公司應分別與吳聰海、謝金田 、趙開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賴顯星於101年12月14日在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柏年 討論相關事項時,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其所鋪設,有其 對話:「【00:01:42】 我嘿頭前嘿控(鋪設)惦仔膠(瀝 青)嘿係挖控ㄟ、(我前面那些鋪設瀝青是我鋪的),頭前 嘿(前面那些)做停車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69及第271頁),並參酌被告訴代理人稱 依被證8即94年空照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 之前,系爭土地旁即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顯然非 被告所設置等語,足見賴顯星於94年間,即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擅自鋪設柏油路面,繼續占有至111年賴顯星死亡為 止,被告吳芬嬌為賴顯星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賴顯星之債 務,包括賴顯星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所生不當得利之 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芬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不必支付土地租金之 利益,屬不當得利。參諸鄰近土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 ,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為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查系爭土地為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院一第27、69、2 35頁),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8,183元(計算式:979元×2 64平方公尺×0.3025坪=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每月得請求26,061元(計算式:78,18 3÷3=26,061)。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信得公司、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返還111年10月21日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前5年,即106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6 3,660元(計算式:26,061×12×5=1,563,660);對於被告吳芬 嬌請求返還112年3月1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送達之前五年,即 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60元。  ㈤被告本於各別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僅受單一之損害,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系爭拉門之開關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承租人所控制,且 系爭拉門與水泥圖牆及鐵絲圍籬連同系爭建物,從四周將上 開十九及十八地號土地包圍在內,形成上開兩筆土地專供被 告等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停放車輛之空間,足見被告等人有占 用上開土地。  2.依GOOLE地圖所示系爭建物歷年照片,被告有使用系爭拉門 排除外車之記錄,而且寶喬家飾有限公司貨車曾於111年6月 間停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而該公司即由被告吳芬 嬌之配偶賴顯星、兒子賴彥豪先後擔任代表人,從上揭事證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  3.又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見本院卷三第 89頁),被告信得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作「○○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 ,既然○○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作為停車場業經認定由被告信 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 (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 地。   ㈧並聲明: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 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 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測量之結果,被告吳芬嬌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之同段第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間隔,未直接相連。  ㈡答辯如下:  1.被告信得公司向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 樓及肆樓前半部」,未擴及其他,自不包含原告所稱原證5 號A至M圍成之區塊,有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約可 稽(被證6號)。  2.又系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由原告提 出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系爭拉門並未拉起,而該照 片是於本件訴訟前之隨機時間拍攝,被告等人尚難於拍攝前 刻意收起系爭拉門;且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字第1130707號函回覆:「上 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與 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相一致, 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使用系爭拉門,而無原告所稱信得公司 繼續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範圍排他使用情事。  3.原告雖主張原證5號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 公司貼紙,足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中保公司 113年5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覆意旨:「(一)本 公司提供之防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 以外自上貼有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 圍起之範圍。(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 片中綠圈處之鏡面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顯示被 告等人聘請保全防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 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  4.此外,由原告提出原證3號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停有標示外送公司 FOODPANDA 之機車,顯然非專屬印刷 業務之信得公司或該司員工所有,原告主張:信得公司使用 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起範圍,供信得公司員工停放車輛, 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5.末就原告提出原證7、8 號錄音檔,因時隔久遠,賴顯星業 已逝世,被告等人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之真偽,縱令傳訊訴外 人吳柏年到庭,亦僅有其單方說詞,被告等人無從印證。況 即使該錄音檔確為吳柏年與賴顯星之對話錄音(假設語), 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對照前後對話提及有佃 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事件(與被告等人均無干係)。再由被 證8號9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橋和路之顏色相同,即在 被告吳芬嬌95年購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應已鋪設有瀝 青,原告無法舉證地上瀝青由被告等人或賴顯星所鋪設。  7.原告復主張○○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 市○○區○○段00 號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 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地,然查:  ⑴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的擴建部分(即本院卷三第201頁被證9號 磚鐵皮搭房部分)占用該署所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而非以 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該土地。  ⑵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0390號函 覆鈞院,明確表示原證11號提及「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 參:「...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政風字第11 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確認之地上物係上 開橋和路128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 9頁)。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係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 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賴彥 豪、賴柏岑、吳芬嬌給付1,59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上開 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訴外人賴彥豪並於112年4月26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  ㈢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1 11頁)。  ㈣被告信得印刷公司自98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吳 芬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  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相連之圍牆(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 所示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所示C至G連成的線上) ,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 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 等人停放車輛,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瀝青,並提出原告、訴外人吳柏年、賴顯星之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至325 頁),惟被告已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訴外人 賴顯星業已逝世,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指賴顯星之陳述是否 為真,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被證8即94年空照 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旁即 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被 告吳芬嬌所設置,而觀諸原告所指賴顯星以臺語表示:「哇 嘿頭前控入點仔膠係哇控入,阿嘿頭前入進即係昧做停車了 ...(中文:我前面鋪的瀝青是我鋪的,那那個的之前是要 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證8號,00:01: 42至00:01:50),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已難 逕以原告上開所據而認原告主張賴顯星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係其所鋪設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吳芬嬌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  ㈢原告又稱原證5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公司 貼紙,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信得公司向被 告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樓及肆樓前半 部」,未擴及其他,有被告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核與中保公司113年5 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一)本公司提供之防 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以外自上貼有 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圍起之範圍。 (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片中綠圈處之 鏡面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有中保公司提 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 頁),足見被告吳芬嬌出租予被告信德公司使用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被告等人聘請中保公 司保全防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告所稱 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拉門之電源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惟系 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業經被告吳芬 嬌以證人身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6行至第5頁 第3行),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公證書所附 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22至331頁)亦顯示 系爭拉門未拉起或未完全拉起、未形成封閉系爭土地而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中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 字第1130707號函覆:「上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 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均與 被告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等相 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之密閉 空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系爭 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 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為據。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主張「面對建物 的左側有一平行橋和路之水泥圍牆,請求測量圍牆內部建物 與圍籬之間鋪設柏油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新 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按原告前開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 由該圖顯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邊界即原告提出原證5號標 註之「A-M-L-K-J」連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對照國 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占 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19地號 )土地,再佐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130020390號函文指出「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 財產北政風字第11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 確認之地上物係上開○○路00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明確,足見被告等人非以系爭拉門 、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逕以上開 國稅局函文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 為之方式占用而排除原告使用。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形成包含系爭土地之空 間,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 付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訴-2790-202411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游嘉榮 被 告 賴彥豪 黃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被告賴彥豪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臺幣83,6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3地號土 地)上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承租毗鄰地即同段1134、 1145、1146地號土地種植水稻作物,其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 8月初期間,僱請被告黃綉葳爲其所種植之水稻噴灑農藥( 成份含:丁基拉草【Butachlor】、螺藥),並由被告黃綉 葳操作植保機(按即農用無人機)噴灑之。惟被告黃綉葳在 進行操作時,不慎將用於水稻作物之上開含丁基拉草、螺藥 成分之農藥噴灑至原告於1133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薑荷花植物 上,導致原告所種植、靠近被告賴彥豪稻田範圍之薑荷花, 在萼片上出現斑點,後續並相繼枯萎(下稱系爭藥害事件) ;原告所種薑荷花因此受損而無法出售共約2千餘盆,以200 0盆核計,每盆市價約120元,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 (計算式:2000盆*120元=240,000元)。  ㈡原告於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後約2日,發現有上述藥害情形, 就叫被告賴彥豪一起察看,被告賴彥豪看完現場後也認同是 藥害,表達願意賠償之意,並打電話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 與被告賴彥豪繼於112年8月9日,由彰化縣大崙村長賴碧珠 之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賴彥豪)因植 保機噴灑丁基拉草和螺藥造成乙方(按即原告)作物薑荷花 損害,損失和議達成共識,賴彥豪願賠償游嘉榮捌萬叁仟元 整,以此立據」(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賴彥豪且承諾在 同年月16日交清8萬元。然被告賴彥豪嗣後爭執原告所種植 之薑荷花出現斑點並非係因其噴灑農藥所致,而是病蟲害所 致云云,原告乃在112年8月14日委託明道大學智慧農業中心 (下稱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進行質譜快檢報告,經分析後確 認原告送驗之薑荷花上出現水稻用農藥「丁基拉草」成份。 又被告賴彥豪曾就系爭藥害事件報請大村鄉公所協助處理, 彰化縣政府因而派人至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採樣,花卉萼片 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檢查結果亦研判受害斑點非病蟲 害所致。  ㈢先位之訴: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所種植2千餘盆薑荷 花出現斑點、枯萎,以2,000盆、每盆市價120元計算,所受 損害金額共計240,000元,後續並因委託明道大學智農中心 進行質譜快檢,而花費600元委託費,損害金額總計240,600 元(計算式:240,000元+600元=240,600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4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之訴:   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112年8月9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長 賴碧珠見證下就被告賴彥豪因植保機噴撒丁基拉草和螺藥造 成原告種植之薑荷花受損乙事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内容與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無違,故依同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規定,應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賴彥豪履行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賴彥豪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3,0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彥豪辯以:   ⒈否認明道大學智農中心的檢驗報告,其檢驗的物品究竟來 自何處不明,而且檢驗單位亦非公正。原告求償須符合彰 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 ,伊於112年8月間依該流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流程已經 走到一半,因為植株檢驗須繳費而未繳費,致無報告結果 ,原告如何認定農損是被告造成?況且原告當下找伊去田 裡察看,也是只有花的部位受損,植株還是好的。另伊至 田尾花市購買薑荷花切花10朵市價才70元,原告以一盆12 0元計損無據;另依當時的天候影響,薑荷花的普遍花況 不佳,此觀之市售薑荷花的外觀與原告所稱藥害花損情形 一樣自明,可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噴灑農藥無關。   ⒉當初伊與原告去找村長時,只確定金額,但仍須由鑑定單 位鑑定原告之農損係屬藥害、是被告造成的,伊始須賠償 。系爭和解書上的印文是由伊自己用印的,但因急著去別 處工作,所以未看和解書內容。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黃綉葳辯以:伊有於112年7月底8月初受被告賴彥豪僱用 ,在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旁邊稻田,使用植保機為被告賴彥 豪所種稻作噴灑含有丁基拉草、阿巴汀成份之農藥;事後賴 彥豪有打電話告訴伊說原告的花怪怪的,但原告的損害不是 被告造成的。對於原告當初送檢樣品、送檢單位及主張之受 損金額,伊均予否認;況且原告田裡的盆花,只有花朵受損 ,植株並沒有死亡,被告賴彥豪當時帶6盆回去照顧,現仍 存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2年間在1133地號土地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 承租鄰地種植水稻,並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僱用被告黃綉 葳噴灑農藥(含丁基拉草及螺藥成分),噴完約2天,原告 於1133地號土地鄰近被告賴彥豪承租農地範圍所植薑荷花即 產生萼片斑點、枯萎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賴彥豪赴現場察 視,被告賴彥豪當場即稱屬藥害,願意賠償等語,並打電話 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旋於112年8月9日找大 崙村長賴碧珠談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上);被 告賴彥豪另向大村鄉公所反映受鄰地種花地主即原告指控所 植花卉遭受其噴灑農藥致受損害事件,大村鄉公所乃函請彰 化縣政府依程序派員於112年8月25日到系爭1133地號土地採 樣送驗,檢驗結果:「⒈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 集中位於同一側。⒉總共分離五件樣品,分離結果皆為雜菌 ,無疑似病原菌。⒊綜合上述,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非病 蟲害所致。」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和解書 、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植物疫病 蟲害檢查結果(均影本)及花損照片(見卷第27頁、第33-4 1頁)為證,互核相符,上開事實信屬真實。原告確因所植 薑荷花花器萼片產生斑點而受有損害,亦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 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彥豪因系爭 藥害之事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83,000元 ,系爭和解書所解決之爭執乃原告與被告賴彥豪原已存在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自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被告 賴彥豪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仍得依原來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先予敘明。  ㈢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就此,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種植花卉產生花萼斑點等農損是否由於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 藥所造成?如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傭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為與原告所植薑荷花出現斑點、 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所種薑荷花花萼產生斑點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依 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 號函暨植物疫病蟲害檢查結果影本可知,彰化縣政府採樣 人員至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 ,採樣樣品分離結果無疑似病原菌,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 點非病蟲害所致等語,已可排除病蟲害肇損。另依原告提 出明道大學智農中心出具之質譜快檢報告(見卷第29)則 顯示:送檢樣品薑荷花檢出物質含有丁基拉草(濃度0.04 ),足見被告黃綉葳噴灑含有丁基拉草成份之農藥確有沾 染到原告所植薑荷花。   ⑵承上,被告賴彥豪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間委託被告黃綉葳 噴灑含有丁基拉草和螺藥成份之農藥後約2日,原告植於 鄰近被告賴彥豪經管稻田處之薑荷花即陸續出現同側斑點 、枯萎,經檢驗薑荷花結果,既非病蟲害所致,又含有被 告所噴灑農藥之成份,自可認定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 為既與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明道大學智農中心之檢驗報告之公 信 力及原告送驗樣品來源,然該中心乃係彰化縣政府有感彰 化縣為國內蔬果主要產地之一,惟縣內無農藥殘留檢驗單 位,乃爭取於明道大學設立農藥質譜快檢實驗室,並由農 糧署核定補助8,000,000元、縣府補助4,000,000元、明道 大學出資4,000,000元所設立,於111年10月28日舉行揭牌 儀式,推廣質譜快檢服務等情,有彰化縣公益頻基金會新 聞報導可憑(見卷第111頁),其檢驗結果自具公信力。 又明道大學智農中心檢驗之樣品,報告上已載明採驗地點 為彰化縣大村鄉,且綜合先前原告已會同被告賴彥豪察勘 1133地號土地花損情形及經過,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 1133地號土地上受損植栽送驗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開 辯解殊難憑信。   ⑷被告賴彥豪另辯稱原告求償須依彰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 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云云,惟原告係向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非循上述行政流程解決爭端,所為 舉證自不受該作業程序所限,被告賴彥豪所辯尚有誤會。   ⒉被告黃綉藏自陳以販賣肥料、農藥及代噴農藥為業,對農 藥屬性及作用知之甚詳(見卷第121-122頁),其使用植 保機噴灑農藥,應注意植保機飛騰升空噴灑藥劑,在氣流 與風吹的交互影響下,極可能會飄到鄰地1133地號土地,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按鄰田栽種作物種類採取必要之防損作 法,自有過失。被告黃綉葳雖辯稱其當時操作植保機噴灑 農藥時,已取下噴嘴,直接用淋的,這樣就不會噴到別處 ,且當時原告所有1133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彥豪的稻田間有 一人高的黑網阻隔,其不知1133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薑荷花 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西元2023年8月17日手機 錄影被告黃綉葳為被告賴彥豪經管同一稻田施藥畫面為證 。經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及植保機(農用無人機)於空中 噴灑藥物之動態,畫面中薑荷花田與鄰地稻田間只有架設 支撐架,但未張掛黑網阻隔二田(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136頁),經兩造確認地點為1133地號土 地與被告賴彥豪之稻田,兼以原告受損之薑荷花亦檢出丁 基拉草農藥成份,由此可見,被告黃綉葳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⒊從而,被告黃綉葳受被告賴彥豪之僱使用植保機噴灑農藥 ,卻未注意採取必要避損手段,以致農藥噴濺造成原告所 植薑荷花花萼生斑枯萎,受有損害,被告黃綉葳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賴彥豪亦自承沒想到為稻作 噴灑農藥會損及鄰地他種作物,亦未特別交代被告黃綉葳 採取預防措施,復未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監督執行,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83,600元核計為當:   ⒈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本件原告所植薑荷花,鄰近被告賴彥豪租田範圍部分,因 受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藥劑影響,致花朵萼片產生斑點影 響美觀,固因而失去市場價值,然被告辯稱植株未因藥害 死亡,續予照顧,仍可存活乙節,除據當庭提出植株2盆 外,原告亦未予否認(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35頁),足見原告以盆花120元、受損盆數2,000盆 即全損狀態,以核計其薑荷花因農藥藥劑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失所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本件藥害事件甫發生即共赴1 133地號土地現場察勘薑荷花受損情形,花萼生斑雖影響 賣相,但割除花朵後繼續照料,仍可再成長、開花,及彼 等已會同估算損害金額以83,000元計算,並立有系爭和解 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藥損事件所致花卉損害數額 ,以83,000元核計為當。   ⒋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 明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係因被告黃綉葳之過失噴灑丁基 拉草和螺藥之行為有關,而送請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鑑定, 支出鑑定費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卷第4 5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農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 認與本件藥害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據。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600元( 計算式:83,000+600=83,600)。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賴彥 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月11日起,各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00 元,及被告賴彥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請求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其備位主張,本院爰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11

OLEV-113-員簡-271-202411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541元,及其中49 ,128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1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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