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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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更正為「 『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 更正為「並由賴金偉於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之署名」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張」更正為「共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鑑定 書編號:0000000號)」、「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 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吉米」、「鄧雯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2次向告訴人王朝睿 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朝睿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四、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每天所收取款項的1.5%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依卷附被告2次取款所交付之現 儲憑證收據所載,被告收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0萬元、484 萬4321元,則其本案2次領得之報酬分別約為7500元(計算 式:500,000×0.015=7,500)、7萬2665元【計算式:4,844, 321×0.015=7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可取得 共計80,165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89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0段0號5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吉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鄧雯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由賴金偉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收取金額1.5%之報酬。其與 「吉米」、「鄧雯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雯綺」於11 3年3月間聯繫上王朝睿,並於同月25日向其佯稱:可使用「野 村綜合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儲值金可以投 資獲利360%云云,致王朝睿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王朝睿 依照指示與賴金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賴金偉則依「 吉米」之指示接收並列印其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據印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 ,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工作證(記載「野村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公司)」、「王正宇 」),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上址佯裝該投資公司員工,向王 朝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將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王朝睿,足生損害於野村證 券公司而行使之,賴金偉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依「吉米」 之指示置於臺北捷運板橋站之某置物櫃,藉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朝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賴金偉前往其住處取款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5張及偽造收據照片2張 佐證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偽簽「王正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 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王正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王朝睿 113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金50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17分許 現金50萬元、黃金1.75公斤(共計價值444萬0,036元〈含1公斤1條、5兩4塊,共價值422萬8,606元〉及購買黃金之手續費21萬1,43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4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0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因積欠黃庭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 審結)債務,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償還 黃庭育,經由黃庭育介紹認識李亮均,李亮均要求其負責監 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俗稱「車主」)之工作,賴金偉明知暱稱 「老佛誠心」之人、李亮均、盧長佑、賴佳稜等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監控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搭載車主 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務。賴金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 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李亮均、盧長佑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 套房,由在場之盧長佑、賴佳稜看管,賴金偉自111年12月2 7日起加入看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 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由在場之盧長佑、賴 佳稜看管,賴金偉自111年12月27日起加入看管,復由盧長 佑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並向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張春華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魏國勛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 拘禁在日租套房,由在場之賴金偉、賴佳稜、盧長佑看管; 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 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由在場之賴金偉、賴佳稜、盧 長佑看管,期間由盧長佑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 atrixport APP及前往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陳裕仁(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 同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 至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由在場 之賴金偉、賴佳稜、盧長佑看管。 二、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盧長佑帶吳修源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 行開通,經吳修源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 詹朝任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 甲路口當場查獲盧長佑,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 ○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賴金偉、賴佳稜,經警持續追 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泓文、林志浩、郭冠廷、張春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金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2378卷第77至83、427至433、447至448頁 、金訴卷一第169至173頁、金訴卷二第118至119頁、金訴卷 三第88、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佳稜、李亮均、盧 長佑、陳裕仁、黃庭育、陳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證述、證人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 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黃鵑霈、張春華、郭冠廷、詹朝 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 38、51至59、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 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 至419、443至445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 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至235 、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至22、 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 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盧長佑與賴佳稜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賴佳稜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金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社惠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泓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修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林志浩與陳裕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春煌與林志 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 送鍾朝富帳號000000000000號、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 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裕仁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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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同案被告賴佳稜、盧長佑、賴金偉、陳裕仁等人 負責看管車主,同案被告李亮均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 招募新成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張 春華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 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 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至27月間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看顧車主,被害人魏國勛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係本件最早遭私行拘禁之被害人 ,故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應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 次犯行。又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鍾朝富中國信託帳戶後,卷 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 情形,故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 點,應認被告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 魏國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 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 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盧長佑、陳裕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亦無另案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金訴428卷一第61至64頁)。被告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魏 國勛之犯行,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私行拘禁犯 行,而其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為利用被害人魏國勛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告訴人張春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 害人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與詐 欺告訴人張春華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 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被告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 ,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償還債務,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受害者眾,被告犯 行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 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 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惟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4 28卷一第61至64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跟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428卷三第 120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部分係看顧車主 ,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較低,非屬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部份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428卷三第88頁),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就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僅負責看顧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欺款項,卷內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428卷 三第8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 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賴金偉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賴金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2 賴金偉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賴金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3 賴金偉 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 賴金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鍾朝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鍾朝富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鍾朝富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鍾朝富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盧長佑搭載鍾朝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魏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魏國勛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魏國勛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李社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李社惠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李社惠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王泓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王泓文聯繫,向王泓文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王泓文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盧長佑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盧長佑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吳修源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吳修源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吳修源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於該日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吳修源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吳修源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盧長佑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吳修源趁隙向行員求救,吳修源始獲救。 6 林志浩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林志浩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林志浩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林志浩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林志浩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江春煌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江春煌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江春煌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江春煌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江春煌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鍾朝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張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張春華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張春華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魏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華為Y9)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賴金偉 2 智慧型手機(Rea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金偉

2025-02-25

TCDM-112-金訴-428-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曜東 」印文、「王正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3、147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王正 宇」印章、蓋用偽造「王正宇」印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王正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 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於111年間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王正宇」印 文各1枚(見營偵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曜東」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 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 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王正宇」印章及工作證, 業於另案扣押,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本 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66,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66,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 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 得為66,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李坤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3月間 、4月間,李坤哲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坤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 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陳莆信經友人 石瀚翔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林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莆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 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賴金 偉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賴金偉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6201、6202、6203、6332、648 6、6944、7025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真源」、「李洋洋」,接續向黃楚喬佯稱透過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並將 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黃楚喬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 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自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李坤哲部分:   李坤哲依「⊙⊙」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 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3月18日18時1分 ,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智街(地址詳卷)黃楚喬住家,出示工 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李元俊,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 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等資 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李元俊之印文,而偽造上 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 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0萬元, 致生損害於黃楚喬、李元俊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嗣李坤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南市 新營區交流道麥當勞某廁所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 (二)陳莆信依「林經理」之指示,先自高雄火車站內之置物櫃, 領取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 ,復於113年4月15日14時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志 中,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60萬 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志中之印文 ,而偽造上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黃楚喬而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 之6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楚喬、王志中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 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莆信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 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並領得3000元之報酬。 (三)賴金偉依「吉米」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吉米」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 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4月29日13時 4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 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宇,並在中洋公司前揭 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4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 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正宇之印文,而偽造上開中洋公 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行使,用 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40萬元,致生損 害於黃楚喬、王正宇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嗣賴金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放置於臺南高鐵站之 置物箱內,藉此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6萬6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楚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惟詐騙集團向被告稱帳戶有問題因而尚未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由友人石瀚翔引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暱稱「林經理」之指示,至高雄火車站置物箱內取得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林經理」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就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已各領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吉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吉米」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並取得6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洋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楚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⑴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李坤哲持用其母陳嫦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賴金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3張 佐證被告3人至犯罪實實欄所載地點取款之事實。 7 被告3人使用中洋公司收據、外務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3人在上揭中洋公司收據分別偽造中洋公司大小章 印文、李元俊、王志中、王正宇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坤哲與「⊙⊙」、「張真源」、「李洋洋」間、被告 陳莆信與石瀚翔、「林經理」、「張真源」、「李洋洋」間 、被告賴金偉與「吉米」、「張真源」、「李洋洋」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3人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之中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3枚、李元俊、王志中、王正 宇之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中洋公司收據3張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3人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25

TNDM-114-金訴-221-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收據 均補充先由被告賴金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 印偽造「王正宇」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乙○○、王琮信取款 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王正宇」簽名後行使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30萬」更正為「30萬元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之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 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 28日、4月1日對王琮信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王琮信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應 一併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 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對乙○○犯行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對王琮信犯行部分獲得 以取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共1萬2,750元【計算式:(55萬 元+30萬元)×1.5%=1萬2,7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乙○○) 扣案 2 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55萬元,付款人:王琮信)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王琮信)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乙○○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乙○○佯稱:333翻倍計畫云云, 並提供啟航e投APP程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 款;賴金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向乙○○ 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記載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經手人「王正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收取之款項則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嗣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琮信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琮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交付予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將未經啟航 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 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王琮信,足生損害於啟航參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琮信。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王琮信 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 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 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 王琮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 賴金偉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並分得款項1.5%報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188號鑑定書各乙份 本案偽造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現於貴院陸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 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 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琮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王琮信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 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 偉則將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行使交 付予王琮信,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琮信。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王琮信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 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 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王琮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2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案件審理中,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與上開業經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告訴人 亦同為王琮信),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1603-20250221-2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 原 告 溫秀瑜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SLDM-113-審附民-1161-202502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收據 均補充先由被告賴金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 印偽造「王正宇」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溫秀瑜、甲○○取款 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王正宇」簽名後行使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30萬」更正為「30萬元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之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 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 28日、4月1日對甲○○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甲○○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應 一併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 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對溫秀瑜犯行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對甲○○犯行部分獲得 以取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共1萬2,750元【計算式:(55萬 元+30萬元)×1.5%=1萬2,7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溫秀瑜) 扣案 2 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55萬元,付款人:甲○○)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甲○○)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溫秀瑜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溫秀瑜佯稱:333翻倍計畫云 云,並提供啟航e投APP程式,致溫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交款;賴金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 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 向溫秀瑜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記載啟航公司大、小章印 文各1枚、經手人「王正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溫秀瑜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溫秀瑜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秀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8日晚 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交付予依前開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將未經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 所製作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下 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 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 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賴金偉之指 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並分得款項1.5%報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188號鑑定書各乙份 本案偽造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現於貴院陸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 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 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元 ,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 將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行使交付予 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 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 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2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案件審理中,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與上開業經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告訴人 亦同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1691-202502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小李」、「月易」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錢線-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梁佳誠」,攜帶偽造之收款收據轉交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 酬。賴金偉隨即與TELEGRAM暱稱「小李」、「月易」、LINE 暱稱「錢線-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林奕汝於112年12月初在臉書上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錢 線-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之人為好友,渠等即慫恿 誘使林奕汝下載「籌碼先鋒股市APP」作為投資之平台,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奕汝因此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 月12日交付投資款53萬8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即製作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梁佳誠」識別證圖片檔,由賴金偉於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收據,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旁,向林奕汝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當場在收款收 據上偽簽「梁佳誠」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 林奕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佳誠」、「籌碼先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 奕汝收取53萬8000元,得款後旋依照「小李」之指示,將該 款項持往臺中火車站置物箱放置,並同時取走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置放於內之報酬500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嗣因林奕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賴金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59至163頁,本院 卷第139頁、第15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汝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113年3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見偵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拍攝 被告及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15頁)、113 年1月12日13時20分許面交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50頁 、第1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53至68頁、第123至13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出)總 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91頁)、告訴 人與LINE暱稱「錢線-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93至111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現 金取款之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17頁)、113年1月12日 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入帳總明細(見偵卷 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本案我有拿到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且綜觀全卷,被告迄今仍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雖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 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 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 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 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 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 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案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位內蓋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枚,而被告並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填載「113(年) 1(月)12(日)」、「林奕汝」、「現金儲值」、「伍( 拾萬)參(萬」捌(仟)」等資料,足以表徵籌碼先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梁佳誠」於113年1月12日,收到53萬 8000元款項而交付收據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故本案收款 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籌 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 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梁佳誠」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被告依「小李」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 告訴人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 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李」、「月易」、LINE暱稱「錢線- 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在本案收款收據偽造「梁佳誠」簽名及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 審理時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證,復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 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箱,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尚無因犯罪業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2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 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本案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告訴 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3至39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所 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9頁、第115頁)。是該收款收 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 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亦為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 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3萬8000元,業已依 「小李」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箱內,再 由「小李」另行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輾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已不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2186-20250121-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第2306號)及移送 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第16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於其看報紙而得知下開詐欺集團可提供免費住宿,僅須辦理 下開帳戶交予對方即可獲不詳金錢報酬之利益後,竟為貪圖 提供帳戶及「入控」(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金 錢報酬之利益,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三人 以上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自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某分行辦理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開戶及另一美元帳戶之開戶,同時申請啟用網路銀 行及以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再於開戶後至111年12月26日前 某日時,自行由湖口搭乘李亮均(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2667號、第2 378號案件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水公司」(洗錢機 房)(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未知是否與下開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駕駛之車輛 前往台中市某賓館,再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由上開詐欺 集團某二不詳成員(下稱甲男、乙男)帶領下,前往中國信 託黎明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及補辦手續,旋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甲男及乙男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男)載丙○○由上開台中市某 賓館換至台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日租套房,再載丙○○轉至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3號3樓之301號房,又丙○○於入控 期間,尚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知 是否與上開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偕往中國信託某分 行,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中國信託之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起,對甲○○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3 時1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2,805,53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 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該行行員及 時報警,經警方將本案帳戶通報警示,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 轉匯甲○○之被害款項,因而致詐欺集團欲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國信託以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545號函 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證述 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復有被告丙○○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 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 201654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 稱:如事實欄一所述本案帳戶各項手續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拿 伊的提款卡去辦的,伊都不知道云云,甚且於偵訊時辯稱: 伊將密碼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伊投資比特幣,伊也是被害人 ,伊在中國信託交易比特幣,伊匯款出去向人家買,(問: 你跟人家買比特幣,應該是你匯出去,為何是別人匯款到你 帳戶?)我不知道,伊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問:那對 方為何要知道你的密碼?你為何要提供?)我忘記了云云。 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14日自行前往中國信託某分行辦 理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另一美元帳戶之開戶,同時申請啟用網 路銀行及以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 親自前往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及補辦 手續,又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親自前往中國信託某分行 ,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中國信託之帳戶),被告辦理 此等手續均有親自填寫申請書並簽名,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54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稱均由詐欺集團拿其提款卡辦理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更況,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互 動各節,均據被告於112年1月4日某時經警循線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3號3樓之301號房,將被告當場查獲後, 而於警詢供述甚明。由上以觀,被告於入控前已知自己係為 圖免費住宿而僅提供帳戶即可獲不詳金錢報酬之利益而接受 入控,復再入控後,至少於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 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出至中國信託黎明分行、不詳分行辦理上 開手續,於在該二分行辦理手續時,有機會向行員陳報上開 事實而不陳報,均顯見被告為圖不勞而獲,百般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行事之事實,更有進者,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在入控期 間沒有想到要離開,伊想說就等到他們說伊可以離開,伊再 離開,因為也還沒有拿到錢,伊離開後不清楚還可不可以拿 到錢等語,是其顯非遭脅迫始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上開各項 手續,而係出諸自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359號、第2667號、第2378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人身行 動自由遭詐欺集團剝奪乙節,本院不予認同)。綜此,被告 上開各節辯詞均核屬虛偽,其當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 以上犯意,而已逼近直接、確定犯意甚明,其自應擔負本件 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之控管時,已知悉至少有甲男、乙男、丙男及其於警詢 所供稱遭警查獲之盧長佑、賴佳稜、賴金偉等人,被告亦可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被 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逾3人以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甲○○詐騙財物時,得以 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⒊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改論處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 事實,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甲○○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而合於上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  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合於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重大,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甲○○受害金額高達2,805,535 元(幸因行員及時報警,該款項未遭洗出)、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 無貢獻,且其於本件之幫助犯意已近直接故意,可譴責性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前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財 產犯罪贓款匯入所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存摺等金融資料本身價 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378-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43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命再開辯論,並定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續行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SLDM-113-審訴-1691-202412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43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命再開辯論,並定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續行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SLDM-113-審訴-160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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