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審訴-3143-202503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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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更正為「 『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 更正為「並由賴金偉於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之署名」。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張」更正為「共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鑑定 書編號:0000000號)」、「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吉米」、「鄧雯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2次向告訴人王朝睿 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朝睿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每天所收取款項的1.5%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依卷附被告2次取款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所載,被告收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0萬元、484萬4321元,則其本案2次領得之報酬分別約為7500元(計算式:500,000×0.015=7,500)、7萬2665元【計算式:4,844,321×0.015=7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可取得共計80,165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89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0段0號5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吉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雯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賴金偉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收取金額1.5%之報酬。其與「吉米」、「鄧雯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雯綺」於113年3月間聯繫上王朝睿,並於同月25日向其佯稱:可使用「野村綜合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儲值金可以投資獲利360%云云,致王朝睿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王朝睿依照指示與賴金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賴金偉則依「吉米」之指示接收並列印其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據印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工作證(記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公司)」、「王正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上址佯裝該投資公司員工,向王朝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王朝睿,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公司而行使之,賴金偉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依「吉米」之指示置於臺北捷運板橋站之某置物櫃,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朝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賴金偉前往其住處取款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5張及偽造收據照片2張 佐證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偽簽「王正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王正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王朝睿 113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金50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17分許 現金50萬元、黃金1.75公斤(共計價值444萬0,036元〈含1公斤1條、5兩4塊,共價值422萬8,606元〉及購買黃金之手續費21萬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