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長泉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長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
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在
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
㈡爰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
、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併考量受刑人於上
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長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毀棄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3、716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 ⒉編號2、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