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訴-36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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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了一起賴長泉殺人未遂的案子。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認為賴長泉有逃亡的可能,因為他犯的是重罪,而且之前還有被通緝的紀錄。考慮到他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行為,法院覺得只有繼續關押他,才能確保司法程序順利進行,所以裁定延長關押他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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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7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賴長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恐嚇、毀損、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其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處分羈押3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縱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可能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若經上訴,仍可能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於被害人報警的時候,立即逃離現場,被告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前有一次經通緝到案的紀錄,加以被告並非只涉犯一罪,如本案數罪經判決確定,刑期可能不會太短,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很有可能會逃逸無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6日連續持不同刀具去找被害人,甚至揮刀追砍,若被害人沒有妥適的閃躲,造成不好結果的可能性和危險性非常高,交保、責付或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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