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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NGOC MANH LINH (中文名:張玉孟鈴)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12月2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UONG NGOC MANH LINH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部分撤銷。 TRUONG NGOC MANH LINH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NGOC MANH L INH(中文名:張玉孟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後火車站某越 南小吃部,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無償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系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系爭毒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警方當時是在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找到系爭毒品的,但被告並不知道車上有系爭毒品,且本案汽車登記名義人不是被告。系爭毒品不是被告的,系爭毒品上也找不到被告的指紋,被告沒有在碰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111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在 被告所駕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查獲白色透明結晶 物1包(即系爭毒品,嗣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上開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即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 力支配狀態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是否「持有」系 爭毒品而言,卷內對被告最為不利之證據,係被告於111 年2月11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辯稱 上開自白均係遭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2月 5日其實是在新竹等詞。為究明上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 真實性及有無被告所指之情況存在,本院於112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上開 警詢、偵訊過程均極為平和,員警、檢察官沒有使用任何 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過程均採一問一答,被告 神情、意識都很清楚,回答也是在自己思考後所為,且通 譯在庭聽聞,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偵訊之筆錄後,亦表 示各該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均相符、都正確;本院並傳喚 員警莊柏睿作證,莊柏睿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具 結後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看到被告違停就去盤查,被 告可以進行簡單的中文溝通,我們問被告車上有無違禁物 ,被告說沒有,我們在得到被告同意後,我們搜索,印象 中是在車上駕駛座車門那邊發現系爭毒品,是我們拿出系 爭毒品的,就將被告帶回警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是被 告自願簽的。本來被告不願意夜間做筆錄,後來我們請的 通譯來了,徵得被告同意,就開始做筆錄。我們不會去跟 被告提到待會筆錄怎麼講、勸認罪、不承認會有不利、或 去檢察官面前也要說跟警詢時所講一樣的話。被告怎麼講 ,我們就怎麼記,「阿俊」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否則我 們也不知道「阿俊」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無 被告所指遭誘導之情,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詢問、訊問 ,顯具任意性,是卷內若有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其真實性,本案即可據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然查,①起訴意旨所指係「阿俊」將系爭毒品交付給被告乙 節,倘屬事實,則被告自111年2月5日起至上開查獲日為 止,已持有系爭毒品數日,又將之放在本案汽車上開置物 處內,系爭毒品之外包裝按理應會沾染被告之指紋,但系 爭毒品之外包裝經本院送鑑定,卻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225頁),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即有疑問 。②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採集送鑑之尿液,未驗出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自己未碰甲基安非他命,尚可採信 ,不能認被告有去取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③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是被告所 辯本案汽車有借別人在開等語,係可能發生之事,則本案 汽車內所置放之物品不屬被告所有,實屬正常。④依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5日在某處所拍攝 與一名嬰兒合照之照片(如上訴證3號),被告未於111年2 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與「阿俊」碰面之可能性確實存在。⑤ 依系爭毒品扣案情形及上開照片,系爭毒品小小1包,一 旦經人放入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按理若未特別搜找 ,不會注意到,證人莊柏睿並已證稱,被告為警盤查時係 表示本案汽車上沒有違禁物,同意簽自願搜索,之後是警 察在車上搜找到系爭毒品等語,有如前述,可以推論被告 當下不知本案汽車內有系爭毒品等違禁物存在,是被告於 本院再三辯稱不知道本案汽車之上開置物處內放有系爭毒 品,尚屬可採。   ㈤由上開分析可知,就「持有」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時之自白係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卷內並無 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證人莊柏睿亦明確證稱當初盤查的 密錄器檔案已找不到,卷內又不存在關於「阿俊」之跡證 ,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案更有經本院合法調查 之上開㈣所述各事證,可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院所述有矛盾,但因本案並無 補強證據可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互利用而為有罪之確信, 還存在數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實不 得認定被告有持有系爭毒品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   ㈥本案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如上,應無必要再依被告所請 ,傳喚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越南籍)、L e Duc Son(中文姓名:黎德山,越南籍)到院作證,併此 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撤銷原 判決關於罪刑之宣告所為之無罪判決,性質上屬第一審通常 程序之判決,是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貳、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系爭毒品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判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單獨宣告沒收 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 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 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 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 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 4726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特定部 分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歷次筆錄附卷可考,自 應認本件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是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 部分雖經本院撤銷而改判無罪如上,然系爭毒品既已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一併聲請沒收銷燬,則基於訴訟經 濟、沒收已非從刑而得為單獨宣告之原則,本院仍得就沒收 部分作獨立之判斷並另為宣告。茲因扣案之系爭毒品經鑑驗 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 ,有上開鑑定分析報告、照片附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系爭毒品屬 誰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此部之諭知,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2-簡上-4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第9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邱俊育、歐宗翰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力神」、「江南」(又暱稱 主任)、「阿財」、「晨東」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 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收水手邱俊育、歐宗翰所提領及收 取之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以洗錢方式回繳上游,而與邱 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收水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者,嗣將款 項交付與陳世明,陳世明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麗琴、廖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暨石世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4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是邱俊育找歐宗翰、江岱妮去當車手,歐宗 翰把錢交給邱俊育,邱俊育一起把錢是交一個叫「文心」的 把錢換成人民幣,後來才知道「文心」是邱俊育媽媽黃艷梅 ,而當時邱俊育、歐宗翰是叫我介紹找虛擬貨幣商及有沒有 人可以換人民幣,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獲利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且該2人本即為舊識,另一證人江岱妮之妹妹復為 歐宗翰之女友,其間關係遠較被告親近,故於遭查獲後一致 指稱被告為邱俊育、歐宗翰之上游,不無勾串後將罪責均推 諉予被告之情形,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⑵被告因證人邱俊育與歐宗翰之指證,因而涉案繫屬於臺北、 桃園、彰化及嘉義地方法院,由其等於其他法院之供述相互 勾稽後,可見證人邱俊育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 時間,其前後陳述相異,顯係為卸責予被告;有關證人邱俊 育與歐宗翰如何交付收受之賊款,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 與偵查時均稱以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 其係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 告,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是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之陳述有諸多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顯違經驗法則,依此所 建構之犯罪事實即無從鞏固確立,則判決自應將其利益歸於 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 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分 別交與收水者即證人邱俊育、歐宗翰等情,業據證人邱俊育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歐宗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偵48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29至142頁、第245至25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拿了新臺幣(下同 )70幾萬後,是到嘉義朴子越美麗小吃店交錢給被告,錢是 用牛皮紙袋裝。地點是被告決定的,我不是第一次交錢,所 以我不會認錯人。我是因為「主任」邀我加入群組之後,我 才認識被告,「天威」就是被告。我有把錢交到台中的翰林 鐵板燒過,當時警察就是調我的基地台位置,鎖定我人在哪 裡,來讓我認罪的,可以查我的基地台位置,看我當天在嘉 義還是台中。我嘉義交錢的地方,就只有越美麗小吃部。群 組是「主任」在發落,錢基本上就是拿給被告,通常拿完錢 就直接給被告,不然就是問被告要把錢交到哪裡。除了我之 外,負責交錢的人還有歐宗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7 頁、第140至142頁)。而證人邱俊育並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去桃園拿過錢,拿完之後交到嘉義給被告,我稱呼 他「牛哥」,指示我收錢的是「主任」,也就是「江南」。 錢是交給被告,會當場點錢,如果是10萬元,被告會從10萬 元抽出我的報酬給我,基本上是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82至 190頁),可知證人邱俊育加入「主任」、被告在內之集團 ,負責依「主任」指示收錢之後,將錢交至越美麗小吃部給 被告。復佐以證人邱俊育、被告當時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13分至9時12分,證人邱俊育與被 告同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鄰近越美麗小吃部,有基地台 位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6至83頁),核與證人 邱俊育證述其前往高雄收取贓款後,至「越美麗越南小吃部 」交付贓款予被告等情節相符,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邱俊育 證述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取款項交予被告一節。  ㈢證人歐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大力神」、「主 任」的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這個集團。我有印象我於111 年4月下旬到臺北市南京東路,跟人收了48萬元,我是跟江 岱妮一起去的,江岱妮有去另一個地方收了30萬元,我們分 開行動,錢拿到之後,我們一起搭高鐵下嘉義,拿到小吃店 給「牛哥」(即被告),錢裝在牛皮紙袋裡。我加入這個詐 騙集團後,見過「牛哥」至少10次,我每次來嘉義交的錢, 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認錯人。111年9月7日我與被告談話 影片的譯文,是我問陳世明當天總共收了78萬元,對方律師 請我全部賠償,我想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當初是被告說不會 有事情,被告也說我們林林總總拿去的錢,都洗去大陸等語 甚詳(原審卷第245至258頁),而證人江岱妮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是歐宗翰介紹我加入做收錢的工作,收完錢之後, 是交到嘉義。我收的30萬元,是拿到嘉義的越美麗小吃部, 交給陳世明。我之前不認識「牛哥」,我跟「牛哥」見面5- 10次,每次交錢都是給他,我不會認錯。我給他30萬元,他 給我3千元,當時歐宗翰也在旁邊。是「江南」叫我們去拿 錢。是我去越美麗小吃部跟被告對接,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 。「江南」說收到錢回嘉義,如果我有來嘉義,我錢就是交 給被告。如果我沒有下來嘉義,就會託邱俊育把錢拿下來嘉 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9至270頁)。觀諸證人歐宗翰、江 岱妮前揭證述,其等所證就於111年4月25日在臺北收錢完後 ,一同南下嘉義至越美麗小吃部包廂內,將款項交給被告之 情節,互核尚無未合。  ㈣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歐宗翰111年9月7日談話影片譯文(原審卷 第167至168頁),可見證人歐宗翰就78萬元遭起訴且遭對方 追討一事,與被告討論,其中被告稱「所以你一開始筆錄要 做對,說你是應徵工作被騙」、「你不會說你也是受害者, 也是被騙的阿,你跟他這樣講,聽懂嗎?」、「你就說你有 把江南報給警察了」、「你都報江南就好了,你聽懂嗎」、 「要洗去大陸」、「這種詐騙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做,你 在臺灣早就死了,不要留在臺灣,在臺灣做的哪個沒有死你 跟我講」等語,足證證人歐宗翰之48萬元、證人江岱妮之30 萬元,共78萬元,確係交給被告,否則無需與被告討論要如 何處理,亦徵被告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 並清楚知悉「去處」是要洗錢至中國大陸。  ㈤再觀以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77頁),扣案 被告手機中微信群組「高層討論區」共3人,為暱稱「天威 」之被告、「晨東」、「大力神」,另一「高層討論區」之 成員,則為被告、「大力神」、「江南」。而群組內訊息其 中有「晨東:@天威,炮(即歐宗翰)回程了。晨東:@天威 ,炮說9台都在他身上。晨東:@天威,確定一下,明天東西 怎麼安排。晨東:@天威,還有人嗎?三台要找兩個人。被 告:什麼人 找炮去接應。晨東:安排一下。江南:@天威, 請問明天的人員什麼時候可以確定?被告:錢到我這裡10萬 台。江南:@天威,ben點收30萬,回程,請聯絡一下」等語 ,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要負責人力調配,且如車手 收水完成要回程,群組成員會告知被告,請被告聯絡,而被 告亦係負責收取收水者繳回款項之人。另依上開扣案手機採 證照片所示,可見群組內討論證人歐宗翰為警察查獲時,被 告亦要求上傳證人歐宗翰之身分證,試圖透過關係掌握證人 歐宗翰遭查緝後之動向。再由「江南」與被告之私人訊息可 知,「江南」與被告討論發現警方早已控制證人歐宗翰,但 會指示證人歐宗翰觀察警方動向,「江南」亦與被告討論幫 忙請律師之問題。另一群組「晚自習」中,並見車手在內回 報提領贓款過程,被告在該群組回稱:斷點要做好等語。稽 此,由被告負責調配人力、收款,及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之 「江南」(即主任)討論為收水者證人歐宗翰請律師等情綜 合觀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非低,如同群組名稱, 係屬「高層」,益徵上開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之證 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交給被告等情,足堪認定,且據前述,被告對於 該款項為詐欺款項,且係要洗錢一節,亦知之甚詳。   復衡以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本即欲以此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更為免為檢警循線查緝,自 無容任不相關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內,而得以知 悉該集團詐欺、洗錢等相關細節,觀之被告不僅位列可指示 、調度該詐欺集團運作之「高層討論區」,更可以通訊群組 與車手成員直接聯繫,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 參與甚深,而與邱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 「阿財」、「晨東」等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㈥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邱俊育來店裡交贓款給我,大力神或 江南會派阿財來收現金,現金會買虛擬貨幣洗錢,我從中賺 取價差;(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 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偵48號卷第63頁),亦足佐證證 人邱俊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歐宗翰 他們的78萬元,是拿來店裡交給小姐,小姐拿1萬元給歐宗 翰當回扣等語(偵48號卷第83頁),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辯以上開款項其未經手,係由證人邱俊育交給證人邱俊育之 母親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要難逕予採認。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自無從採信。  ㈦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 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 。惟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 證經與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 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岱妮之證述,及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 料、談話影片譯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是認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 述欠缺補強證據等節,尚非可取。  ⑵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原審法院(即本案)審理後均判處罪刑在案,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上開詐欺等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43頁)。又證人邱俊育、歐 宗翰關於被告所涉本案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等證詞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 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則縱依辯護意旨所辯 ,證人邱俊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述或有111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差異,然差距甚微,無礙其證詞之可信 性。另邱俊育固曾稱其前經李魁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改稱:是被告介紹加入等語,先後所述不符,然證人邱俊 育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或就枝微末節事項所 述不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與偵查時均稱以 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其係放置於指定 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告,其等陳述前 後不一,殊難採信等語。然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除了交水給被告以外,有交到別的地方去等語(原審卷第13 7頁),而依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邱俊育另案證稱依「江南」 指示「丟包」之時間(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 月19日,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本案證人邱俊育證稱交付 贓款予被告之時間(111年5月31日)並不相同,亦無衝突,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另證人歐宗翰於 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每一次拿錢會拉不同的群組,拿完之後 就解散群組,除了嘉義之外,我有交錢到嘉義以外的地方過 ,有些案件正在被起訴中,不同的地方,交錢的對象也不一 樣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觀諸辯護意旨依憑 證人歐宗翰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其中證人歐宗翰收款時間(111 年4月21日)、收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與本案附表編 號3部分,並非相同,自無足執以逕認證人歐宗翰前揭所證 情節與事實有間,則辯護意旨所指證人歐宗翰所證交付贓款 方式不一等節,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邱俊育之 母親黃艷梅,以證明黃艷梅方係實際收水之上游等節,然證 人黃艷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是邱俊育的母親嗎?) 對;(是否知道邱俊育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開 始不知道,他被關才知道;(你從事何種職業?)自由業, 給人家做工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不是很熟悉 ,他之前有開一間卡拉OK,我們偶爾會跟朋友去那裡唱歌; (你是否有從事臺幣換人民幣的匯兌業務?)沒有;(邱俊 育是否曾經在被告工作的卡拉OK即越美麗小吃部的包廂裡, 拿錢給你要你去換人民幣?)沒有;(被告說他曾經在包廂 裡面親眼看到邱俊育把錢拿給你好幾次?)沒有,根本就沒 有;(是否有參與邱俊育的詐騙集團,幫助他們把詐騙所得 洗錢至中國大陸?)沒有,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是自無從據以證人黃艷梅上開證詞,即 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待證事項可以採信。  ⑸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否認洗 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2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 該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人間,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有 犯意聯絡,起訴書認其加重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外,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邱俊育、「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 財」、「晨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偵查時自白(偵48號卷第63頁) ,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 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亦未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因被告已於偵 查時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尚有未合。  ㈡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詳如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而共犯本件 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2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之121萬7千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者 交付被告之情形 證據 主文 提款地點 1 李麗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4分許起,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打電話向李麗琴謊稱其捐款部分款項有更動恐遭盜領,需配合指示做匯款動作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0:19-28萬7115元 高韻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2:00-27萬元 同日12:08-1萬7000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28萬7000元。 邱俊育 邱俊育於111年5月31日18時13分至21時1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73萬7000元與被告。 李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韻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警卷第9-10、13、32、34-35、84-88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2 廖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佯為臺中市警員「林永進」、「李嘉明」檢察官,向廖鳳英謊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監控云云,致廖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3:53-80萬元 高韻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4:19-45萬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5萬元。 邱俊育 廖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LINE對話文字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高韻淇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790-6G叫車紀錄/軌跡圖(警卷第7、11-12、32、37-38、54、92-94、98-134、143、151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3 石世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起,假冒石世偉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石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4.25-11:31-48萬元 黃佳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5-13:07-40萬元 同日13:20-3萬元 同日13:21-3萬元、2萬元 黃佳文 黃佳文於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8萬元。 歐宗翰 歐宗翰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48萬元與被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號卷第7、9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54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 龍」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見警卷第47、49、5 1頁)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龍」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 號1-5及13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64,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榮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甜妞妞越南小吃部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應龍醉酒之時,上前攙扶楊應龍 並趁機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黃榮傑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應龍之同意 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杜拜 酒店(特約商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恩 菸酒商行),持上開信用卡2張佯裝係楊應龍本人前往消費 ,並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之簽帳單據之「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楊應龍」之姓名後,持以向上開商店店員結帳 而行使(附表編號3、5、13所示交易則未簽名),使黃榮傑 獲得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200元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致台新銀行陷入錯 誤,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金額予上開商店,足生損 害於楊應龍、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 至12、14、15所示交易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楊應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誠(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應龍、告訴代理人 賴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帳單據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上開信用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榮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榮傑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份,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3、5、1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附表編號6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榮傑附表編 號1、2、4於簽帳單據偽簽「楊應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傑持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盜刷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榮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上開信 用卡2張之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 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榮傑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榮傑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據上偽簽之「 楊應龍」署押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固為被告黃 榮傑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應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二盜刷所得6萬3 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榮傑已與告訴人楊應龍、台新銀 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台新銀行6萬3200元,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另竊取告訴人楊應龍所有之現金2萬元。惟被告黃榮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上開信用卡2張,並沒有 竊取現金2萬元,當天告訴人楊應龍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 有付第2節約6000多元,告訴人楊應龍還有發放小費給3、4 位小姐,約1萬多元等語。而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證稱:我 為上開小吃部工作的小姐,當天被告黃榮傑、告訴人楊應龍 、同案被告黃志誠來小吃部消費、共2節,共有8位小姐坐檯 ,告訴人楊應龍在第1節發了約3000元、第2節發了約6000元 左右之小費,當時告訴人楊應龍喝醉了,從身上拿出1疊千 元鈔要發小費,就被同案被告黃志誠阻止,後來同案被告黃 志誠從告訴人楊應龍身上拿6000元出來付第2節的錢等語; 同案被告黃志誠於警詢中供稱:我到上開小吃部時,有看到 告訴人楊應龍拿2000元來買水果,後來告訴人楊應龍喝醉, 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發給在場3個小姐,我阻止後從小姐們手 上收回7000元,其中1000元換成百元鈔發放小費,6000元收 起來,結束後我就拿著6000元去結帳,因為我到場時被告黃 榮傑說當時已經第2節,第1節是被告黃榮傑付款,第2節要 由告訴人楊應龍結帳,我結帳時也有問過告訴人楊應龍等語 ,要與被告黃榮傑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就現金2萬元部分 ,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楊應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期間,自行 花用之可能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被告黃榮傑所 竊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榮傑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7700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 2200元 3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 8700元 4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5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 1萬2600元 6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7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3萬3000元 8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1萬元 10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 5萬5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13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4分許 1萬1000元 交易成功 14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15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2024-11-20

TNDM-113-簡-386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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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9毫克,高於 法定擬制成立刑事犯罪之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然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僅係微型電動 二輪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等常見之動力交 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較輕,且本案並 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情節非屬 嚴重,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其未曾有過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情 ,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 製造業技工,乃越南國籍外籍移工,甫於113年7月21日抵達 我國境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甫於113年7月 21日抵達我國境內,對於我國刑事法律明文禁制之認識本難 與我國公民相比擬,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 告母國即越南國預防酒類危害法對酒後騎乘機車之罰鍰金額 ,以及被告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 身分,不宜予以過重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關於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橋頭某越南小吃部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自上開飲酒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與吉 來巷口,因車後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 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交簡-16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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