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睿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雅婷、張
柏偉、劉瑄玲、邱羣凱、黃渃琋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
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睿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張柏偉、劉瑄玲、邱羣凱、黃渃琋
於警詢之指訴。
(三)楊雅婷、張柏偉、劉瑄玲、邱羣凱、黃渃琋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寄給
對方,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抗辯係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證據
(諸如對話紀錄等),所辯之真偽,無從查證。
(二)又申辦貸款何須寄交提款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跟對方
說要借錢,對方說沒辦法,叫我寄帳戶,說要幫我做漂亮
一點等語,此即俗稱美化帳面或洗金流,意指製作不實之
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所謂美化帳面既為欺罔
手段,對方是否為合法之貸款業者、所稱美化帳面之款項
來源是否涉及不法,顯有可疑。
(三)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不可輕易
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理應能因前案教訓而具有較高度之
警覺,且對方究係何人、聯絡方式為何,被告均一無所知
,是被告縱因貸款需求而與對方聯繫,然其罔顧前案教訓
,亦無視寄交提款卡之對象來路不明,對方所稱美化帳面
可能為非法申貸手段,仍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
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財
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
之被害人邱羣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及各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詐騙之手法,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51分 113年10月22日9時52分 5萬元 5萬元 2 張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以假網拍之手法,致張柏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51分 1萬6000元 3 劉瑄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劉瑄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4分 3萬7177元 4 邱羣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以假網拍之手法,致邱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29分 1萬6000元 5 黃渃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詐騙之手法,致黃渃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0時8分 113年10月24日10時9分 5萬元 3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NDM-114-金訴-6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