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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莊欣怡 被 上訴人 趙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部分有爭執,因被上訴人於事故 時並未倒地,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較重,原審未予查明 ,遽命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不合理,應撤銷改判為4,288 元。又伊目前身體欠安,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日 常生活仰賴親友接濟,伊雖有誠意協商賠償,但被上訴人要 求之金額不合理,故未能與其成立和解,原審判決之金額, 伊僅能給付5,00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逾此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 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 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 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5

CTDV-113-小上-66-202412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麗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8

CDEV-113-橋小-263-2024111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趙麗君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 行駛之待轉區起駛,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㈡醫療費用83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2,850元部分 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我認為我只有撞到系爭 機車的前輪,原告沒有倒地,所以原告應該沒有受傷,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 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管制,仍貿然往前行駛進入案發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 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23、第27至34頁、第39至57頁、第6 1頁)及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82至85、91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小卷 第62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另參酌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待該路口之宏毅二路南北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始騎 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是依一般交通號誌時相,此時後昌路 由西往東方向之管制號誌應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行駛至上 開路口中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然被告貿然前行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闖 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其係搶黃燈等語,除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56分至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 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 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13年4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 1137039030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急診科病歷資料、傷害圖解 、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交簡卷第37至53頁、交簡上 卷第103、105至111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被告的機車車身有碰到我的左腳及左側身體部分,且當時發 生碰撞,有造成一些肌肉拉傷,所以我下背部也有瘀青受傷 的情形;且當時處理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跟該名女警講我的 腳有一點擦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9至145頁)及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腳,撞擊位置 為被告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受傷部位為左 側手腳,且原告受傷處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肩 膀、大腿等處大致相符。另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約4小時後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112年12月2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交簡卷第37至53頁),是其就醫時間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曾遭受 其他意外事件,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機車之左 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系爭機車之左車身及左側 腳踏板塑膠葉子板確有損壞等節,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狀況照 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騎乘車輛撞擊系 爭機車之方向,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均位於左側,並 無傷勢與撞擊方向不符之情形,足認原告應係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應 具有因果關係。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倒地,所以原告沒有受傷等情,然本院 業經認定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是否倒 地與人身有無因碰撞受有傷害,並無絕對之關聯,非謂人車 未倒地即無受傷之可能。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受傷等語, 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197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橋小卷第15至17頁、第65至79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2,850元, 有系爭機車維修收據、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橋小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橋小卷第62頁)。又依該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之項目均為 零件之更換及修復,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見橋小卷第2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 月1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0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50÷(3+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7 13) ×1/3×(10+8/12)≒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2,138= 7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12 元。  ⒉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之急診醫療 費用單據共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5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詠康診所112 年5月6日醫字第03045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2張,主張 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而支 出相關醫療費用,惟原告至詠康診所就醫之時間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之久,尚難認定原告所受左側大腿挫 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閱卷),被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有收入(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 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1 3,242元【計算式:530+712+12,000=13,2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小-26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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