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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田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宗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宗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余麗茜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興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時,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之車頭、車尾均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宗和公司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之維修費用共33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宗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 車行照、訴外人余麗茜駕照影本、在職證明書、估價單、車 險理賠計算書、發票及受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61 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 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碰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之 車頭、車尾均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實際修繕費用 為351,746元(包含鈑金32,996元、烤漆19,813元、零件298 ,937元),其中零件298,93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 汽車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111年1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8,937÷(5+1)≒49,82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8,937-49,823) ×1/5×(5+1/12)≒24 9,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8,937-249,114=49,823】,加計鈑 金32,996元、烤漆19,813元,共102,632元【計算式:49,82 3+32,996+19,813=102,632】,堪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2,6 32元,原告就系爭汽車與車廠協議以33萬元包修,得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102,63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憑。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書於113年11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9頁),於113年11月30日 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632元,及自11 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31

TTEV-114-東簡-37-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陳水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6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兩車 並行距離,致與訴外人李岳霖所駕駛李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明鴻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60元(其中零件6,990元,工資15,17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計算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行之距離,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明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明鴻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明鴻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160元,其中零件6,990 元,工資15,17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 於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99元(計算式:6,990×0.1=699), 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5,17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15,869元(計算式:699+15,170=15,869),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5,8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8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91-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華慶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卓華慶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號515600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北),適被告無照 駕駛7135-WY自用小客車沿鳳南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鳳南路與鳳南路82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 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黃建銘所駕駛之TEA-9259營業小客車右 車尾,再失控往右前方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身受損,需費新臺幣(下 同)90,440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86,657元),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卓 華慶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 左側車身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 、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9至71、76至84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為卓華慶所有,該車輛於113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 車齡為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 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須支出零件費54,482元、烤漆費20,748 元及工資15,210元,合計90,44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9,0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4,48 2÷[5+1]=9,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3,02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54,482-9,080]×20%×[4/12]=3,026.8),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54,48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1,455元(計算 式:54,482-3,027=51,455),應按51,455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20,748元及工資15,2 10元後,堪認卓華慶所受損害為87,413元。  ㈢又原告主張卓華慶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31頁),堪認原告與卓華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0,440元,有 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頁),惟卓 華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7,413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卓華慶向被告請求賠償86,657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50頁),未逾卓華慶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經向 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123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94-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特琾 訴訟代理人 陳瑋矗 被 告 趙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3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謝秋菊 所有,訴外人胡立鵬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2,979元(零件費用2萬8,251元、烤漆費用3,72 8元、鈑金1,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 理算書及理賠申請書、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車輛受 損及修繕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並有 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被告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謝秋菊,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2,979元(零件費用2萬8,251元、烤漆 費用3,728元、鈑金1,0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4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9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70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8,251÷ (耐用年數5+1)≒殘價4,709;2.(取得成本28,251-殘價4,7 09)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7+4/12)≒折舊額23,543 ;3.新品取得成本28,251-折舊額23,543=扣除折舊後價值 4,7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 烤漆費用3,728元、鈑金1,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 4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619-20250331-2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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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竟未注意,率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蔡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翠亨北路530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53元(含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95,453元、工資154,2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 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 紅燈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照、維修費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保單 條款、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57、11、217至233、5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至21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肇致 ,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381,1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6,978元、工資為154,20 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至5 7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 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45 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6,97 8÷(5+1)≒37,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978-3 7,830) ×1/5×(0+10/12)≒3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978- 31,525=195,453】。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95,453元加計工資154,200元,共計349,653元 (計算式:195,453+154,200=349,653)。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49,65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653元,及自113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簡-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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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意 雯所有、訴外人盧俊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費用1,200 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 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意雯,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 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 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09 0÷(耐用年數5+1)≒殘價1,848;2.(取得成本11,090-殘價1 ,848)×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1/12)≒折舊額2,0 02;3.新品取得成本11,090-折舊額即2,002=扣除折舊後 價值9,08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板金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1萬7,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 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2月23日,於114年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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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呂紹瑞 被 告 劉興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 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停放車輛,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秦 瑞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 復費用16,090元(工資費用9,750元、零件費用6,340元), 原告給付秦瑞琦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並沒有發生系爭事故,伊駕駛之車輛並沒有撞到 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秦瑞琦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6,090元 (工資費用9,750元、零件費用6,340元),業經原告賠付保 險金予秦瑞琦等節,有系爭車輛之行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惟經被告否 認有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 秦瑞琦結證稱:113年2月10日伊先生邱定國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並熄火,伊先生 下車後伊在車上等待,突然車子從左後方被撞了一下,伊 下車察看,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剛停進車格內,且伊左方 的車位是空的,伊發現系爭車輛的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處 有擦傷痕跡,但伊沒有查看被告車輛有無受損;伊應該有 跟被告說撞到伊,被告應該沒有說話;伊沒有邀被告來看 伊車子受損,是他自己走過來看伊的車,也有看他自己的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對於上開證詞,被告 則陳稱:伊停好車準備要去拜拜的時候,是證人下車跟伊 說伊撞到她的車,伊問撞到哪裡,她指給伊看,伊就去看 ,伊也有看伊的車,但伊的車並沒有刮痕,後來去派出所 做筆錄,派出所員警也有看伊的車,伊的車也沒有擦痕等 語。足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證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且 依證人所述,其自始至終均未查看被告車輛有無受損,然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生交通事故後,除了查看自己車輛有 無受損外,理應會一併查看對方車輛與自己車輛之碰撞處 是否有擦痕、受損,以確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並於日後對 方否認事故時,得依兩車相對位置、兩車受損處、受損痕 跡等各項因子綜合推論事故之發生。惟證人在未親自見聞 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前提下,卻僅查看系爭車輛,如 何能確保該擦痕為被告車輛所造成者,證人之證詞已有可 疑。況若兩車確實曾發生碰撞且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表 面有明顯刮痕,被告車輛應不會完全安然無恙,更徵系爭 事故是否真實存在,尚有疑義。 (二)再審酌證人為原告之保戶,受有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利益, 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不能排除證人證述偏頗原告或故 意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性,且考量原告提出之證據僅 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始均 未見被告車輛因碰撞而受損之情形,該證明單亦為報案人 片面報案內容,無從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告既難證 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 保戶權利之不法行為,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件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ILEV-114-宜小-13-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起駛,欲右轉駛入環河東街時,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適訴外人張惠雯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河東街由 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 賠付張惠雯,而張惠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3成,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2,289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 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張惠雯事發時未靠右行駛,伊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所有甲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甲車修復費用16,000 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乙車 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堪認 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張惠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張惠雯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惠雯未靠右行駛 ,以致伊不及閃避,進而發生碰撞,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自環河東街31巷由西往東起駛 ,準備右轉,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103頁),而觀 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 車頭、右前輪偏右,甲車車身近3分之2突出於巷道兩旁之建 物外,車身前半部位在環河東街上,而甲車右前輪往前延伸 之位置約在乙車左後照鏡處,互核兩造自陳事發時為甲車左 側車頭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起駛駛出環河東街31巷前,張惠雯已駕駛乙車由南往 北行駛在環河東街上,以上開事發時甲車之位置,被告並非 無機會辨識乙車自其右方駛來,且被告事發後接受警員詢問 時表示其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當時車速緩慢,理應更有機會看見張惠雯駕駛乙車自右 方駛來,乃被告猶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方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張惠雯相撞肇事,對於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執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要無足取。  ⒊張惠雯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張惠雯與被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張惠雯雖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惟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 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張惠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侵害張惠雯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張惠雯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應較張惠雯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 ,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張惠雯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 車,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張惠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張惠雯乙車修 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07,55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055元、工資為21,5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乙車為104年9 月出廠,自104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 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343元【計算 式:86055÷(5+1)=143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500元,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車修復費用為35,843元(14343+21500=35843)。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惠雯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1,506元【35843 ×(1-0.4)=21506】。從而,原告既 已賠付張惠雯107,555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21,506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陳稱: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甲 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惟被告就其需支出16,000元修復甲車乙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自陳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 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惠雯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923-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許清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文 化大學內大倫館前停車格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 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10元(其中工資費用:29642 元,零件費用:7066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文 化大學校園監視系統調閱申請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事故地點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 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00310元(其中工資費用 :29642元,零件費用:70668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 ,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零件7066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3年3月31日止,已使用5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0 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29642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711 元(即7069+29642=36711)。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19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0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68×0.369=26,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68-26,076=44,592 第2年折舊值    44,592×0.369=16,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92-16,454=28,138 第3年折舊值    28,138×0.369=10,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38-10,383=17,755 第4年折舊值    17,755×0.369=6,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55-6,552=11,203 第5年折舊值    11,203×0.369=4,1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03-4,134=7,069

2025-03-31

SLEV-114-士簡-212-202503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盧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謝見宗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之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徐豪駿所駕駛 且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鑑定費1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7,500元等合計22萬7,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就租用代步車費,不應以每 日3,500元計算,而應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客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徐豪 駿所駕駛且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徐豪駿、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65 至72頁),且被告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1)系爭客車為Tesla廠牌,型式則是Model 3 E6L,並於111 年10月份出廠,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經車行收 購之收購價為110萬元至115萬元,於修復後則約值90萬元 至95萬元,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2)系爭客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之價值約為110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則約為103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7日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201至215頁)。    (3)原告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主張:系 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已貶損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為準,即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只貶損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2月7日函已詳載「本案是依據貴庭所提供之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 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 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 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 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 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之鑑定方式及其依據 標準(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相較於臺中市中古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雖認 為系爭客車之價值因系爭事故減損約15萬元至25萬元(即 :110萬元-95萬元=15萬元,115萬元-90萬元=25萬元), 然其並未說明減損之詳細依據標準為何,已有疑問;再者 ,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所示,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是立於車行收購中 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然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之車行於收 購中古車後,最終目的是為將所收購之中古車再出賣以獲 取差額利潤,則以獲取最大差額利潤為目的之車行,於收 購發生車禍事故之中古車時,衡情勢必會極力將發生車禍 事故之中古車收購價壓低,此由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所示之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 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之價值,顯較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之系 爭客車於113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90萬元至95 萬元為高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即可見一 斑,故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立於車行 收購中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 難認適當;又依蒐證照片、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 101、107至115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 車尾,主要更換之零件為後保險桿、後箱蓋、行李箱底板 ,並未傷及系爭客車之馬達、電池、控制器、轉換器、大 樑、門柱、底盤或車頂等主要結構,則是否確會造成系爭 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達15萬元至25萬元,而占價值110萬 元至115萬元之系爭客車的13%至23%高比率(即:15萬元÷ 115萬元=13%,25萬元÷110萬元=23%),誠有疑義。從而 ,本院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 可採。 (4)原告雖提出特斯拉公司換購估價截圖(見本院卷第249頁 ),主張:經其於特斯拉公司網站估價換購後,系爭客車 於114年3月25日時可以107萬3,000元向特斯拉公司換購新 車,足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的價值應 接近120萬元,而非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原告將系爭客車於1 14年3月25日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往前回溯約1年而得出 系爭客車於1年前之價值約120萬元之推論,僅為其個人之 單方臆測;何況,於車輛交易市場上,除車輛初次落地將 大減價值外,之後車輛並非每年均大幅減少價值,而僅是 每年均以微幅金額減少價值而已,此由車主投保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額即可見一斑,且若依照原告推論,豈非系爭 客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5年3月、116年3月之市價依 序僅餘94萬3,000元、81萬3,000元?顯與系爭客車之相同 車型Model 3 E6L的市場行情不符,故本院認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 0萬元既與前揭估價截圖所示之系爭客車於114年3月25日 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間符合上開所述每年均以微幅金額 減少價值之車輛市場交易常情,足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0萬元應 屬合理而為可採,至原告上開主張,則不足採信。 (5)原告雖主張:系爭客車有更換鈑件,依特斯拉公司網站, 將致車價減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1頁),並 提出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 47頁),然依前揭截圖所示,售價106萬7,600元之Model 3中古車為後輪驅動車型而與系爭客車相同(見本院卷第2 49頁),而售價122萬6,800元之Model 3中古車則為全輪 驅動車型,二車車型顯不相同,且後輪驅動車型於新車售 價本就較全輪驅動車型為低而於彼此間具相當之車價差額 ,故顯無從依前揭截圖之二車售價而認定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再者,由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一節觀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屬後輪 驅動Model 3車型之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249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113年4月價值為103萬元,就系爭客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上,對於原告而言已屬有利。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6)綜上,本院已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 為可採,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鑑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並經被告所爭執,且依前所述 ,本院最終亦未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11日函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故尚難認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 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1萬元,礙難准許。     3、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且其有2名幼子,需駕駛配備兒童 安全座椅之車輛使用,所以其就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 a Sienna車輛使用,已較承租與系爭客車(Tesla Model 3)同車型之車輛便宜,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 7,500元(即:5日×3,500元=1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5、89、121、133至137頁),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1頁),惟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 客車維修期間具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一節,已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自應以5日作為計算租 用代步車費之天數基準。 (2)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 椅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原告自得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將 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椅暫時安裝至承租車輛上,而無 須承租另有配備兒童安全座椅之車輛;再者,原告所有之 系爭客車原僅為Tesla Model 3而屬於5人座中型房車(見 本院卷第27頁),但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卻承租屬於 7人座大型休旅車之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 121頁),二者於座位、空間、車型大小等均有明顯不同 ,原告所承租之Toyota Sienna車輛顯非是與系爭客車屬 於同一級別之代步車,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已逾合理範 圍,並非可採。 (3)雖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 enna車輛使用並不合理,但依前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已具租車代 步使用之必要,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系爭客車之車型、承租中型房車之一般市場 行情後,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5日應以每日2,500元 承租車輛代步使用為適當。因此,以原告需5日承租代步 車使用、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即:5日×2,500元=1萬2,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即:系爭客車 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8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31

CHEV-113-彰簡-7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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