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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李明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霖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6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450,000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1,101,3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影本、繳款催告書及戶籍址逾期招領退回信封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14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美山 672 (空白) 60.8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7 鳥松區美山段 672地號土地 住家用、加強磚造 、2層 第1層:33.44 第2層:33.44 合計:66.8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4-司拍-59-20250328-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裕城 相 對 人 林郁雯 徐秋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郁雯、徐秋月於民國(下同)110 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郁 雯於110年9月14日偕同相對人徐秋月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3,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 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 第㈠項約定,立約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 相對人林郁雯於110年9月11日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7月9日止尚欠47,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相 對人林郁雯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14日 止,尚積欠本金3,279,9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4年1月1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林郁雯、徐秋月經 通知後,均具狀表示對債權額4,440,000元有異議,並請求 違約金額能調降等語。經本院將相對人陳報書狀轉知聲請人 ,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對本案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及尚欠金額4,440,000元有疑議。惟本案係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擔保總金額即4,440,000元為訴訟 標金額,且相對人現欠金額係分別如下:㈠至113年10月14日 止,尚積欠本金3,279,904元未清償。㈡至113年7月9日止, 尚欠47,607元及其中本金45,414元依約應計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暨違約金。故相對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及現欠金額之理解有 所誤解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林郁雯已遲延繳納每月應繳之本 金亦未繳納信用卡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未受 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 ,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張,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 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為前開之主 張,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 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大安 411 (空白) 69 全部(徐秋月1/2、林郁雯1/2) 2 高雄 大社 大安 399-1 (空白) 5 全部(林郁雯1/1)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4-司拍-15-20250328-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彥瑩即李泰雄之繼承人 李俊毅即李泰雄之繼承人 李俊弘即李泰雄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股票遺產是否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或經裁判分割 為聲請人三人所有: ㈠、如已分割為聲請人三人所有,請補正下列事項: 如為協議分割,請提出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協議分配協議書或 股票分配協議書,並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 申請目的須為「不限用途」或「繼承股票相關事宜」,且須 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及遺產協議分配協議書上印文相同);如 經裁判分割,請提出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㈡、如尚未分割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改以全體繼承人名 義(或未拋棄繼承之全體)聲請本件,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前已提出者毋庸重複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8

CTDV-114-司催-37-20250328-5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李惠鈺 相 對 人 林姿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4日 0000000 002 112年2月13日 30,000元 112年11月4日 0000000 003 112年5月22日 30,000元 112年11月4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票-3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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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昱成 相 對 人 GALVAN JOVENSON VALE (究文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票-3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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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李惠鈺 相 對 人 何正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票-3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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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朱寶玉 相 對 人 龔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934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票-318-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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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耀凱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周耀凱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周耀凱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區德昌段43地號土 地及其上49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 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CTDV-114-司拍-7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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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丁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素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素貞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CTDV-114-司票-30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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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戴亦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㈠4,360,000元㈡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㈠1,200,000元㈡3,400,000元 ㈢2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使 用信用卡。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4,392,4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個人貸款總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聲請 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14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清楠 479 (空白) 3239.52 76/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11 楠梓區清楠段 479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第9層:92.59 合計:92.59 陽台:10.01 花台:2.29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共有部分 清楠段1656建號,面積430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拍-62-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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