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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空壓機、堆高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台),雙方約 定租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租金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為每月15,000元。然被告 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 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機台之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 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 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 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機台,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繳租等情,業據其提系爭 租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明在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時,原告 毋須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可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 頁),顯見雙方已有排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關 於催告之特別約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機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標的物名稱(含規格型號) 廠牌 出廠年份 單位 數量 空壓機PMV50 空答 111年 台 1 堆高機CPCD25-AG S/N:G5BBU2272 杭叉 111年 台 1

2025-03-31

TNEV-114-南簡-27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蘇美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劉蘇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 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 180,452元、第二項以新臺幣9,074元及到期部分每月以新臺 幣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之 土地),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為被告所有(下稱被 告之土地、房屋)。被告之房屋於民國88年間因增建越界, 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 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之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有運 動公園,108年至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4,300元及3,440元,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 依最低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440元,按年息8%計算之不當 得利共計2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13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13元。3.第一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乃係因83年間地籍圖重測 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往南偏移,被告之土地面積因此短少 11.49平方公尺所致(重測前面積為1公畝10平方公尺,重測 後縮減為98.51平方公尺),其可責性較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物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 或同第796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情形 ,更為輕微,且原告及其前手所有人數十年來未曾提出異議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或由法院斟酌兩造 利益,免為拆除。又被告之房屋乃原告父親與他人於69年間 所合建,被告買受後居住至今已40年餘,前曾向於原告及其 前手承租部分土地停車至106年間,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部分,亦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7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8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之房屋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之面積合計9 .16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抗辯:其 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因83年間地籍重測所致,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或法院可免為拆除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等情,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之面積合計9.16 平方公尺,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負舉證 之責。  2.被告雖抗辯:其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因83年間地 籍圖重測所致之情,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 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⑵之部分,乃為門口增建之鐵皮雨遮 ,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2日現場履勘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可稽(見訴卷第37、39頁),此部分應為被告自行增建 越界占用之情,已堪認定,是其陳稱係因重測致生越界,尚 難認可採。被告雖另陳稱原告及前手所有人數十年來未曾提 出異議乙節,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於被告增建時知 悉越界之情事,執此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要屬無稽。  3.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 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另其房屋為原告父親與 他人於69年間所合建,買受居住至今已40年餘,且前曾向於 原告及其前手承租部分土地停車至106年間等情詞,抗辯原 告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為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再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 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 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 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 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 之面積合計9.16平方公尺,自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原告之土地於108年至110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卷第177頁)。審酌原告之土地為路邊畸零地,位於 高雄市路竹體育公園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周邊照 片、地籍圖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資在卷供參(見審訴卷第 35-43、53、5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亦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 起訴為止之不當得利,應為:⑴108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 日共計33月又30日:(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年息6%÷12月×33月)+(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 元×年息6%÷12月×30/31月)=4,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⑵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日共計26月:面積9.16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元×6%÷12月×26月=4,096元,⑴⑵共計9 ,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審 訴卷第25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8元(面積9 .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元×6%÷12月=1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⑴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9,074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3-訴-51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雪梨灣工地 (下稱基隆工地),向伊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工程用鐵板35片(下稱系爭鐵板),因工程結束後不見被告 歸還,伊再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亦未獲置理,迄今 未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板所有權人,伊否認 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且進出工地本即須簽署放行條,尚難 以工地簽收單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於109 年4月20日,因承攬工程問題,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94頁所 示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工地,載走系爭鐵板並簽立原證 三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以衛道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鐵板(見本院卷第18-20頁)。  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000329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土方工程款3,260,000元(見 本院卷第98-10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 無理由?  ㈠系爭鐵板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  1.據證人即萬威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 萬威公司之負責人,伊有向原告承包基隆工地之工程,並將 工程用的鐵板放在基隆工地,鐵板之數量伊不記得了,但一 定會多於63片,因為現場基地泥濘,需要靠鐵板支撐才不會 崩塌。伊有於109年4月20日簽立三方協議,當時因該工程款 在伊接手後無法負擔,伊才委託原告於簽立三方協議清算完 ,之後由原告付款給被告,伊就按照這個協議原則下去處理 。伊有於111年3月1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 告,該承諾書是伊蓋的章。當初伊簽署三方協議時,就應該 系爭簽諾書給原告,那時因為原告的老闆有幫伊處理公司應 該給付給被告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也沒有向伊 追款,事實上原告都有多出錢,並處理運輸費的問題,伊的 公司後來無力支付,所以伊口頭上的意思先說要把鐵板抵銷 ,才有後來在111年3月1日補簽系爭承諾書,伊才自己開口 把鐵板無條件給原告,該鐵板不用跟被告討論。當時鐵板都 在基隆工地,所以沒有點交給原告的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即本院卷第96頁)上的萬 威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伊公司的,跟伊公司的大小章不同,伊 沒看過該讓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核與 系爭承諾書所載:「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資金 問題,致使得發生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造工 地基隆雪梨灣工程發生工程款溢領之情事,爾今萬威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在基隆雪梨灣工地現有存放鐵板六十二塊,總行 公司也了解萬威公司經營之困難,雙方公司溝通後願以該六 十二塊鐵板作為該工程溢領工程款之抵銷,不再對萬威公司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此將系爭鐵板讓與給 原告乙節相符,堪認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於原告與萬威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之時,即移轉系爭鐵板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意, 則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以陳柏勳未將系爭鐵板交付與原告,可認系爭承諾 書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 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柏勳既證稱系爭鐵板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三方協議時, 即已將該等鐵板之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斯時系爭鐵板既為原 告所占有,即得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 項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應已取得系爭鐵板動 產之所有權,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又讓與動產不以要式為 限,則陳柏勳於事後補簽署系爭承諾書,非法所不許,自不 影響原告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96頁),以此佐證其有 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等語。然細譯系爭讓渡書上,並無日 期,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系爭讓渡書上甲方之大小章 非萬威公司之印章及用印等節,為證人陳柏勳到庭所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亦徵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性應 非真實,則被告執此作為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即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實難 認其占有系爭鐵板具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9,985元: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 、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 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 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既屬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未提出 系爭鐵板現仍存在之佐證,可認系爭鐵板有無滅失,均屬未 明,即屬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與系爭鐵板相當之價值。原告提出鋼板於112年9月 間每公噸之收盤價為31,247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 鐵板每塊為466.29公斤,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7頁),則以系爭鐵板每塊之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4,57 1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算得系爭鐵板35塊之價值共為50 9,985元(算式:14,571x35)。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應認於509,9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 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9,98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萬威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伊工 程款項,請求伊幫忙,三方遂簽立三方協議,由伊接手萬威 公司原承攬反訴被告之基隆工地土方工程;嗣萬威公司並將 基隆工地工程使用,含系爭鐵板在內之工程用鐵板(長寬為 185CM×540CM,厚度為6MM)63片及挖土機1台所有權讓與伊 ,雙方並簽訂系爭讓渡書。伊已取回挖土機及系爭鐵板,並 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將剩餘28片鐵板(下稱剩 餘鐵板)返還,惟反訴被告拒不歸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若反訴被告已將剩 餘鐵板轉移或出售,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剩餘鐵板價值407, 988元(計算式:28片×每片回收價值14,571元=407,988元)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拒絕返還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致伊受 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 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剩餘鐵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988元,及自變更聲明 及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真偽不明,無從證 明其為剩餘鐵板所有權人;緃認剩餘鐵板為反訴原告所有, 其從未占有剩餘鐵板,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實物或其利益均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有無理由?  ⒈剩餘鐵板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  ⒉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剩餘鐵板?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 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 ,9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鐵板既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反訴被告所有,理 由同上開所述。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難認為真 ,自難認剩餘鐵板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為無 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經查,剩餘鐵板既屬反訴被告自萬威公司處所取得,反訴被 告取得剩餘鐵板之所有權,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 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剩於鐵板,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及自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訴-222-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工程現場之P13、P15 、P21、P22、P23、P24、P28、P29、P33、P52、P53支棧橋 型鋼(下合稱系爭支棧橋型鋼)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支棧橋型鋼於起訴時之客 觀價值核定為2,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31

KSDV-114-補-3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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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劉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31

TPDV-114-訴-206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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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李晉源 被 告 張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8/10000)及其上同段103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5樓(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 酌近1年鄰近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面積等條件 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143.6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599,660元( 計算式:143.66㎡×0.3025×428,000元=18,599,6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99,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72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蔡做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季蒨 林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固分列三項不同聲 明,請求被告等返還⑴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⑵原告所有申設中華郵政彰 化福興郵局及鹿港彰濱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及印鑑 章;⑶原告之身分證等物品,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 而互相競合,均係為排除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權占有原 告財產所作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僅核算一筆即足。又其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上開郵局、信用合作社有明確之帳號? 五、陳報原告其他子女姓名與住址、親子系統表。 六、有無相關(含被告旁系血親之間)家事案件繫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8

CHDV-114-補-20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范雪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前三期給付 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各期給付金額自各該 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范雪妹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范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X部分所示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算迄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化糞池已於113年2 月29日拆除,及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聲明 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發錦未經 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化糞池於其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嗣訴外人黃發錦於111年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范雪妹、黃錦豐、黃盈蓁 、黃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未拋棄繼承,即繼承取得系爭化 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化糞池經測量後發見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29 .9平方公尺即約9.0447坪(下稱系爭占用面積),迄113年1 2月29日始經被告拆除完畢,被告有獲得自112年7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此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利益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1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依查得之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系爭土地所在隔壁戶即中豐路272號房屋距坐落燈潭段219地 號之中豐路370號房屋僅270公尺,而219地號110年之月租金 為每坪1,190元,復參以110年為基期之113年消費者物價指 數上漲為107.72%,依該指數調後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9.0447坪×1,190元×1 07.72%=1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 ,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糞池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黃范雪妹單獨所有,是原告對被告黃錦豐、黃盈蓁、黃 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另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10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 ,係依實價登錄、113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認為系爭 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 ,與前揭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被告至多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27元(6,560元×29.9平方公尺÷12=3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化糞池為訴外人黃錦發生前所興建完成,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如系爭占用面積所示,且該化糞池於111 年10月5日黃錦發去世前即已存在,迄113年12月29日始經拆 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化糞池占用 系爭土地照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於113年12月29日經拆除及填土完畢照 片資料及報價單暨估價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3 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足信為真。至原告雖 又主張系爭化糞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認為被告因系 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利益應以每月1萬1,594元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請求何人為相關不當得利返還?2.原告 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系爭化糞池應為被告黃范雪妹所有或為該設備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照片資料及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拆 除及填土完畢照片資料,可知系爭化糞池為水泥結構體,於 建築之初係由水泥等動產構築附合於系爭房屋,以增進系爭 房屋使用便利等經濟效用,且該設備並無獨立自主使用效用 ,明顯係依附於房屋整體為使用,而已附合為系爭房屋建築 之一部,該設施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歸興建人所有, 而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使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支配使用,是該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人即應 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定該房屋係由何人興建而無從以此判別所有人為何人。 然據卷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據該房 屋座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上基地所有權人僅被告黃范雪妹 一人,應得綜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化糞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象自僅有被告黃范雪 妹,而不得向其他非為系爭化糞池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權 人之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范雪妹外之其餘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本息,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  1.本件原告雖提出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及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 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比照鄰地110年出租行情及消費者 物價指數年增率,認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於原告請求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此段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1,594元計云云 。然原告所提鄰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出租情形係整筆土 地189.20坪為出租,與本件系爭土地僅邊角部分遭小面積占 用之使用利益不能相比擬,自不應以該租金行情比照認定本 件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化糞池總共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大小,復參酌一般小規模土地如停車位租用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衡量本件占用面積較一般 停車格為大,且為儲放排泄物之嫌惡設施,然地上占用情況 較停放車輛而言較不顯著等情,認本件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 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范雪妹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得逾相關上限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為 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不當 得利返還之債,且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全部屆清償期,是原告 自得請求就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限之各期之債,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訴狀送達時未屆清償期限之其餘各期之債, 按各該期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黃范雪妹,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6 頁),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自112年7月7 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債權,就前三 期(清償期屆至日分別為112年8月6日、9月6日及10月6日) 訴請另計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及就其後各期訴 請自各該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要請求乃係被告應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關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係併同請求。嗣因訴訟過程中, 系爭化糞池經被告黃范雪妹自行拆除完畢,是原告乃變更、 追加相關訴之聲明,改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雖敗訴部分較多、勝訴部分較少,然就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黃范雪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事 實既經本院所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范雪 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377-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2025-03-28

TCDV-112-訴-306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胡孟雯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胡雅涵 胡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項鍊、黃金金牌 、金耳環、金鍊條、金手鐲及玉墜等物,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先繳納2萬805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7

TCDV-114-補-66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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