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林地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琴德 張琴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琴德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原告改制前)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下稱前開租賃契約),租約面積0.007公頃( 即70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前開租賃契約已於99年8月31日屆期,被告張琴德未於租 約屆滿前1個月申請續租而視為放棄,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又被告張琴德有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 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如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 違反租約約定之情形,亦不符續租換約規定,原告分別於11 1年9月23日、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張 琴德,請其期完成改正,被告張琴德均未回應。原告曾於11 2年2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會勘情形為:「兩棟 建物緊鄰,有各自出入口,增建房舍目前尚有使用,居住人 為被告張琴通。」並經被告張琴德、被告張琴通(下稱被告 2人)親自簽名,則被告張琴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 ,亦屬本件之請求對象。是以,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 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另被告2人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2人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被告2 人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如果拆除房屋,就沒有地方可以 住,希望可以繼續住到過世為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林業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A部分(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 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2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 2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2人就此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2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 3.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 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 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 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 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 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 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之未到期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 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 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72元,並佐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 有係供自住等情,本院認為被告2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土地,應按系爭土地前揭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計算式:452+408+408+408 +408+83=21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起訴翌 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4元(計算式:72元/平方公尺× 5%×113.29平方公尺÷12月=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起算日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即利息起算日超過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44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何阿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阿對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5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610元/㎡×占用面積595平方公尺=362,950元);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25元,即起訴前之不當 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775元(計算式:362,950元+20,825元= 38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4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寶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8,286元【計算式:(676.63㎡×310元/㎡)+8,531元=218,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4

TCDV-113-訴-2534-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莊寶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⑴所示 (面積20.07平方公尺)、編號15⑵所示(面積169.27平方公尺) 、編號15⑶所示(面積116.06平方公尺)、編號15⑷所示(面積12 6.32平方公尺)、編號15⑸所示(面積111.38平方公尺)、編號1 5⑹所示(面積130.38平方公尺)、編號15⑺所示(面積3.1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 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 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林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計3,3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7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實際測量結果,即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計676.63平方公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5⑴至15⑺區域之大門、庭院、二層建物、建物、樓梯 、水泥地均拆除、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 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2、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25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704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按實際占 用面積計算後,遂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前開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減縮及擴張按月給付部分之起算時間,而將前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53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鈞院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見本院卷 第2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系爭國有土 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被告 雖與原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自 112年8月1日改制)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惟 該租約於100年2月2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申請續租 ,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被告無正當 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 之大門、水泥空地、庭院、建物、樓梯等地上物(面積合計 676.63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先後於112年5 月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限 期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惟被告迄今皆未改善。 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 溯5年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108年為55元、109至113年均為 50元)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1元【計算式:805 +1,692+1,692+1,692+1,692+959=8,532】,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141元 【計算式:676.63㎡×50元/㎡×5%÷12月=141元/月,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5⑴至15⑺區域之大門、庭院、二層建物、建物、樓 梯、水泥地等地上物均拆除、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8,53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41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33林班假5號國有林地,原係 由訴外人詹朝勝向原告前身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承租,租 約期間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詹朝勝 於92年3月19日申請興建簡易工寮並經原告核准備查在案 ,其後詹朝勝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給被告,在轉讓期 間,原告有派人前往查看經確認無誤,並請詹朝勝將原核 准範圍外之地上物增建部分拆除後,始同意被告承接租約 ,並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但租約期間仍 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承接租約後,均依照租約規定,造林使用,就原有地 上物部分並無任何增建,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聲請續約, 原告卻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尚有違規地上設施須拆除,始同 意辦理續租;另原告於102年4月11日輔導被告申請短期租 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後續被告 欲申請續租換約時,又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查封系爭地上物 而經原告延後換約;嗣系爭土地遭人檢舉系爭地上物為違 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為既存違章建築, 致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並於113年5月27日終止租約並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承租後,即依照詹朝勝所交付且經原告確認之狀態 使用,並無將系爭地上物增建或擴建之情,準此,被告並 無所謂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有所謂違章建築 、違反租約規定、不同意續租,並稱要終止租約,顯有違 誤,亦屬權利濫用。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始發函向被 告終止租約,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411.4 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 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15⑴所示之大門( 面積20.07平方公尺)、編號15⑵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6 9.27平方公尺)、編號15⑶所示之庭院(面積116.06平方 公尺)、編號15⑷所示之建物(面積126.32平方公尺)、 編號15⑸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11.38平方公尺)、編號1 5⑹所示之建物(面積130.38平方公尺)、編號15⑺所示之 樓梯(面積3.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45至50、133至136、157至160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 7至16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 地二字第113001276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 3至3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編號15 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被告就 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系爭地上物係其前手詹朝勝所興建,其係以受讓 自詹朝勝時之現狀使用,並無擴建或增建之情事,並無違 約而不得續租之情等情,據以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提出 90年8月1日、91年9月17日、93年7月10日、94年11月20日 、95年6月26日、100年6月15日、110年6月3日、112年5月 30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見 本院卷第195至209、295至297頁)為證。惟查:   1、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詹朝勝於91年10月24日向原告前身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雙方訂 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1年2月25 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承租面積0.3380公頃,嗣 經詹朝勝於94年12月21日以總價750萬元,將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連同其上地上物所有權一併轉讓與被告;嗣經被告 於9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轉讓,經原告核准後,兩造即於9 5年4月25日另行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但租 賃期間仍按前開約定期限至100年2月24日為止;而被告於 95年5月9日給付前開轉讓金完畢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上所 有地上物之所有權;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33 林班竹林清理保育地細測圖(見本院卷第29頁)、訂約紀 錄(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詹朝勝簽訂之轉承讓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95年4月25日勢政字第0953103105號函及 稿(見本院卷第107至120、251至252頁)、被告與詹朝勝 出具之承租國有林地轉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在 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61頁)。   2、又訴外人詹朝勝固曾於92年1月2日向原告前身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搭建臨時性簡易工寮,並經原告於92年1月13日核准在20 坪範圍內依規搭建,而詹朝勝搭建完成之簡易工寮乙棟面 積65.25平方公尺,約19.7坪,並經原告派員檢驗認符合 規定而准予備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92年1月13日勢雙字第0923400125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92年3月19日勢政字第0923101799號函(見本院 卷第105頁)、詹朝勝於92年1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2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92年1月9日勢政字第0923100178號函稿(見本院卷第25 9至262頁)、詹朝勝於92年1月2日提出之承租造林地簡易 工寮新建申請表、簡易水上保持申請書、工寮平面圖及搭 建位置圖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在卷可稽。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申請轉讓承租系爭土地時 ,經派員調查,認詹朝勝擴建部分已拆除完畢、租地界址 與承租面積相符及無違規情事,符合續約轉讓條件,始同 意被告申請承租轉讓管理,而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另行 續約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承辦人簽呈(見本院卷第252頁)、95年3月15日八仙 山事業區第133林班租地造林承租人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 表(見本院卷第254頁)為證。佐以,系爭地上物就其中 建物部分,於95年12月申請起課房屋稅時之總面積為146. 2平方公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2日為執行查封 而測得之面積為153.76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於113年11月6日測量結果為256.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1 5⑷、15⑹所示之建物部分),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勢分局105年9月9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54104359號函檢 送之106年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93頁)在卷可稽。   4、再者,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2月間有向原告提出續租 換約之申請,而原告於100年7月5日會同被告前往現場會 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內有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2間工寮 之情,而認原核准之工寮已經擴大使用及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搭建另1間工寮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21日勢雙政字第1003402886號函( 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查報後認系爭地上物係屬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既存違建,而以108年4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62774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1130261520號函(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108年3月15日勢政字第1083161188號函(見本院卷第 267至2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8年3月18日勢雙政字第1083400936號函(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仍係受讓自前手詹朝勝時 之原狀,後續並無擴建或增建之情,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歷年航照圖,並無從藉以區 辨系爭地上物歷年來具體變化之情形,自無從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     6、至於,被告雖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提出續租換約之申請, 然因兩造於100年7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 地內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2間工寮之違規情事,乃於100年 7月21日函請被告限期改善後再辦理續約手續;而原告為 持續輔導被告辦理造林,於102年4月11日函請被告限期向 該管工作站申請辦理換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短期租約;更在系爭地上物遭本院查封及公開拍賣 時,仍於107年8月24日函請被告將拍定結果告知,俾據以 辦理續約事宜,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100年7月21日勢雙政字第1003402886號函(見本院卷 第121頁)、102年4月11日勢雙政字第1023401629號函( 見本院卷第123頁)、107年8月24日勢雙政字第107340358 7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7、又原告於兩造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先後於108年4月1日、1 12年5月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未經核准搭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 查報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之工寮部分依法拆除,此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3日勢雙字 第1123540708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112年5月31日訪 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臺中分署113年3月27日中雙字第1133540374號函(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4月1日勢雙政字第1083401108號函 (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   8、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 0年2月24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既無法提出相 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依該租約第12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 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原告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或兩 造間另有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之情,則被告自前開租期屆滿 後之100年2月25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告就此所 辯,即屬無據。   2、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屬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3 3林班租地造林地,業如前述,審酌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106年、107至10 8年、109至113年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元、5 5元、5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9頁)在 卷可稽,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有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為適當。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之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往前回溯5年, 亦即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共5年之期間, 按實際占用面積676.6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當期 申報總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 31元(實際數額應為8,532元,但原告僅請求8,531元,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翌日即1 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5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㊁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二)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8.7.27-108.12.31 108年1月 55元 676.63㎡ 5% 155元 5又5/31個月 800元 109.1.1- 109.12.31 109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0.1.1- 110.12.31 110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1.1.1- 111.12.31 111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2.1.1- 112.12.31 112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3.1.1- 113.7.26 113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6又26/31個月 964元 合計 8,532元

2025-02-11

TCDV-113-訴-2534-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陳錦添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80⑴所 示之涼亭(面積25.46平方公尺)、符號280⑵所示之建物(面積2 08.86平方公尺)、符號280⑶所示之建物(面積5.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15,4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 幣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 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 鐵皮建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為附圖符號280⑴ 、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⑴ 、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同區志良段137、138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 之)相鄰。訴外人劉清榮自60年起在137地號土地耕作,並 開墾為種植果樹之果園。嗣劉清榮於82年4月7日將137、138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予訴外人王坤泉後,王坤泉再於82 年4月19日將上開137、13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予訴外 人吳家箴。吳家箴購買後,於82年9月在137、138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53之20號房屋),並於98年5月1 7日以400萬元出售137、13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53之20號 房屋、農務用具予善意之伊,伊自始自終認為伊係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對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之合法性要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形。  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占有使 用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原告卻長久未請求排除,堪認原 告與系爭土地歷來使用人間,存有默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始用系爭 土地10餘年,原告至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有任何行 使權利之客觀事實,已使伊信賴原告不回再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又伊為出家人,將53之20號房屋作為清修、讀法 之處所,並供伊居住使用,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而53之20號房屋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 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2元,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極小,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且遠離市區,地 處偏僻,缺乏生活機能,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計算方為適當。又伊年 歲已大,驟然改變生活環境並非易事,需時安排遷移及生活 事宜懇請鈞院酌予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2月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為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是被告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吳家箴於98年5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向吳家箴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僅137地號土地及53之20 號房屋,並無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則被告辯 稱其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要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土地歷來使用人間,存有默示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原告縱使多年未積極請求被告及其前手拆除 地上物還地,亦僅係單純消極的未行使權利,要難因此而認 其有默許同意被告及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取。  ⒊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堪採取。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 所示涼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 利用,係合法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又被告並未   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 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是   被告主張原告行使其此部分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云 云,亦非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無權占有期間 已超過起訴前5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12年5月7日前5 年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 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 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告為出家 人,從事宗教弘法之工作,使用53之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乃作為清修、讀法、居住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27至32頁)。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位於偏遠山區,交通不 便,且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⒋再查,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2元、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1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2元(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前5年(即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 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 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固應拆除,然本院審酌原告收 回土地之急迫性,及被告已投入400萬資金購買,及自98年 起已長期居住於53之20號房屋,且年歲已大,欲另覓其他處 所居住,有一定難度,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 履行期間為10個月,使被告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278 8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東土 測字第1272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25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39.69(25.46+208.86+5.37) 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07年 14元 14×239.69×5%×239/365 110 108年 14元 14×239.69×5% 168 109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0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1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2年 12元 12×239.69×5%×126/365 50 合計 760 附表二:(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39.69(25.46+208.86+5.37) 12×239.69×5%÷12 1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577-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宗等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1422等2筆地號土地,與1179等4筆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1422等2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 為1,823平方公尺、3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 實地測量),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200元,則參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54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2,123 平方公尺=2,547,600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9,380元、18,000元,合計為2,6 74,98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9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3-補-126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曾增發 曾誼楓 曾增龍 曾桂枝 曾桂娥 曾德龍 錢萬所億 吳家昌 曾德臺 曾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 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天輪段71、 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甲證6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 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共10,200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8,000元 (計算式:90元×10,200平方公尺=918,000元)。次就原告 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00元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訴後之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8,600元(計算式:918,000元+30,600 元=948,6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4

TCDV-113-補-2041-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花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 )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92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訴,嗣因農業部組織法、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該機關改 組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是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 墾殖區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到3年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 則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五、租金計收基準:(一)逕 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第二點各款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 (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8、21至25、14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1頁),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前揭墾殖區及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 當得利。又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 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各該年度之價 額,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2.關於價額之計算,起訴前5年部分,本院試算結果如下( 申報地價見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77、178頁):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 35元/平方公尺 167/365×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5,497.73元 2 108年 35元/平方公尺 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2,016元 3 109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4 110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5 111年 33元/平方公尺 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329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 33元/平方公尺 199/365×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6,177元 合計 58,366元    按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3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以113年度申 報地價35元/平方公尺計算,其主張之金額為1,001元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 公尺×5%÷12)。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乃以租金 之減省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所謂利益、損害 ,應指具體個別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利益、損害而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用法律,仍 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此部分請求,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 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訴-2094-202501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添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44 林班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水泥地 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 4年1月7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2788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東土 測字第1272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25日)符號280⑴、280 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5,48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面積30,172.1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0/㎡=2,715,489) ,依其擴張時即114年1月7日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3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32,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0

FYEV-112-豐簡-577-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E(占用面積283. 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編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為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並搭建地上物(即忘憂觀音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E,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 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 ,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0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B、E( 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1.忘憂谷觀音寺前負責人鄭肇堂於73年間曾以 其妻潘秀春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委 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地界,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始准上訴人 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異議。2.嗣79年間鄧 肇堂以上述「擋土牆」內私有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謝秋來建 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 寺」,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 則及財產權保障。3.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 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導致地界往東北偏移,造成系爭地上 物越界,重測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事先所得預期,上訴 人於重測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不能以現在之鑑界結果 回溯認定越界事實,應以73年所砌之「擋土牆」為界方屬妥 適。4.系爭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若拆除3分 之1結構體將致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1.臺中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重測後 ,地界往東北偏移7.2公尺,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損害不 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2.應調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所指之保安林 基本圖毗鄰地與境界處之界樁位置。3.系爭地上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依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意旨,應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 合法取得租賃契約。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 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0頁、157 頁、15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上 開複丈圖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A、B、E部 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 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5、35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未爭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E 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經查 :  1.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證明其曾申請使用 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惟上開資料均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之 承租、使用資料,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資料非 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 契約,無法僅以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登記,然依 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於82年 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 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 磁磘段705-4、705-10、705-16、705-26、705-30、705-31 、705-32地號土地,復經本院調查上開地號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及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逾越農舍 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與 附圖1566地號之地籍線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界偏移7.2 公尺等情,此有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 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7頁)。上訴 人另辯稱其曾於73年間以「擋土牆」確認界址,應以該「擋 土牆」認定地界等語,惟其僅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該函文無 法證明該地界標示於何處,故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界 範圍。  4.上訴人於79年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面積為 305.22平方公尺,並經審核後建造系爭地上物一節,有79年 8月30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79年9 月10日外鄉建字第8251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已達283 .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地上物尚另占用附圖所示1562、1 563、1565、1567-2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經核可之305.2 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可見系爭地上物有於原申請面積之外 加蓋擴充之情事甚明。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謝秋來、蔡春泉 建築師,謝秋來建築師回函表示:鄧肇堂於79年間自辦申領 建築執照,執照用途為自用倉庫農業設施,並委任伊繪製建 築圖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該自用倉庫工程面積為305.22平 方公尺、高度6.03公尺,由鄧肇堂自行指界聘承包人員建造 ,伊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蔡春泉建築 師回函表示: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設計圖中亦未註明興建之地段、地號,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 農舍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且申請面積僅為305.22平方公尺, 而後續之興建過程建築師謝秋來、蔡春泉均未參與,無從證 明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如何測量位置、面積,而系爭地上物用 途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顯然不同,且實際建築面積超 過申請面積,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委託建築師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因此確信系爭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等語,要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3分之1結構體將致 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國土保安用地興建 地上物,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6.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 第1091720197號函係關於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 理原則,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上訴人仍 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承租,方能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7.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 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後 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占用面積2 83.66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 上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 ,上訴人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本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頁 ),依此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 :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 0X5%/12=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 A、B、E部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 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簡上-408-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