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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保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協議原告可取得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一 半持分,原告並於109年12月2日匯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 )825,000元之買賣價金,其後被告又表示因故要請原告 退出買賣,作為條件除退還原告上開款項外,並口頭表示 日後原告可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為巷道永久無償使用 ,並將會配合辦理登記。未料被告雖有辦理登記,卻非登 記永久無償使用,而係登記地租為每10年1萬元。為此依 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提供予原告系 爭534-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 (二)原告為向新竹縣政府教育局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幼兒園使用 案,經被告同意,於111年5月間在被告所有系爭534-6地 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做為幼兒園使用案之聯外道路,惟 因該地為農牧用地而遭主管機關駁回。嗣兩造對於系爭53 4-6地號土地基於「幼兒園使用」之特定目的,再於112年 1月16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在案;原告更與 被告協議,同意以16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系爭534-5地號土 地合併申請變更為幼兒園使用案,原告並於112年1月16日 交付現金60萬元及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 二紙予被告之代理人乙○○簽名代收,惟主管機關因認被告 所有坐落於同段582-1地號土地新建建築物將無通行道路 而駁回此申請案,系爭534-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變更予幼 兒園使用,上開權利金協議目的顯無法履行而當然消滅, 且被告之子乙○○曾於原告簽訂合約書,亦約定「戊○○向教 育局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時,若無法核准變更,地主丁○○需 1個月內退還已收全部價金給戊○○」,故依民法第225條第 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及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112年6月30日與112年10月3 0日之本票二紙。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提供予原告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之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   ⒉被告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原告交付之 112年6月30日本票、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後合併為534-5地號土地),並 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購買534-5地號土地時,已知該土 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不久,兩造原協議共同購買系爭53 4-6地號土地,是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匯款825,000元予被 告,作為支付購買系爭534-6地號土地之一半價金。惟被 告考量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534-6地號土地,倘日後對該 土地之使用管理想法有歧異,勢必產生紛爭,有損兩造情 誼,故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534-6地號土地就由被告單獨 購買且倘日後原告可順利設立幼兒園,系爭534-6地號土 地則同意讓原告幼兒園通行。原告當下欣然同意,被告亦 隨即將原告825,000元匯款退還。爾後,原告又聲稱恐口 說無憑,被告需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為不動產役權設定 ,被告仍全力配合。因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有地租欄位需 填寫,是以負責辦理登記之地政士詢問兩是否同意不動產 役權地租約定為每10年1萬元,兩造皆表示同意。嗣被告 經不起原告再三懇託請求,以及一再保證只要辦理系爭53 4-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其幼兒園設立絕對沒問題 ,是以兩造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前往辦理公證,原告則 需支付系爭534-6地號土地提供幼兒園使用之權利金160萬 元。被告既已配合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換言之,被 告之給付義務已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約受 領權利金,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口頭表示日後原告可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 為巷道永久無償使用,卻於不動產役權設定時將地租定為 每10年1萬元,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34-6地號之 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雖聲請地政士丙○○作證,惟其並非辦理本件不動產役權設 定之人,其於設定地役權之前雖曾參與相關設定事宜之討 論,但對於最終兩造合意設定之內容並不清楚,有證人丙 ○○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18-222頁),顯見證人丙○○ 之證詞無法佐證兩造間存有系爭534-6地號土地永久無償 使用之約定。原告再主張上開租金約定低於一般行情,且 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或因避稅考量,始於設定 時記載為有償,但口頭約定為無償等語,然兩造基於契約 自由本得約定低於一般行情之租金數額,且租金定為每10 年1萬元,自設定時起尚不滿3年,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地租 ,亦非不合情理;至於避稅考量屬原告單方說詞,並無實 證可佐。是原告就被告同意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為巷道 永久無償使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534-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變更予幼兒園使用 ,上開權利金協議目的顯無法履行而當然消滅,且被告之 子乙○○曾於原告簽訂合約書,亦約定「戊○○向教育局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時,若無法核准變更,地主丁○○需1個月內 退還已收全部價金給戊○○」(下稱系爭文字),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文字約定,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112年6月30日 與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二紙等語。   ⑴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訂之權利金支付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 名下土地提供與乙方(即原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變更為幼 兒園暨補習班使用一事,訂立本協議書…」,同日被告亦 配合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偕同原告辦理公證(見本 院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同意 並提供系爭534-6地號土地供原告申辦變更編定特定目的 事業使用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 主管機關就原告申請之變更事項是否核准,均未影響被告 已依上開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以主管機關 否准變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自無足採。   ⑵次查,原告提出原證11、12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02、 147-148頁),主張被告之代理人乙○○曾撰寫系爭文字同 意返還權利金等語,惟乙○○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到庭證稱 :合約書簽約人乙○○上方有二行字是我寫的,是簽名後才 補充的,當時想說這是草稿,一切以公證的書面為準。文 件是在上訴人(指原告,下同)的幼兒園內簽署,簽署時 有我、上訴人及其配偶三人在場,是在公證前簽的,因為 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這二行文字的條件,要我先寫上去,但 我還是要回去詢問被上訴人(指被告,下同)。因為其他 字體不是我寫的,我是在簽名過後才知道要加入這二行字 ,所以空間不足,字才會偏小。我忘記為何沒有簽日期, 我認為這只是草稿,所以有許多手寫劃記及刪改,修改的 部分都沒有雙方簽名,且沒有寫上日期,增補的條約雙方 亦無簽名,如果是正式合約書,上面三項應該都要完備。 合約書只有一份,上訴人持有。合約書上已簽名並寫上身 分證字號是因為沒有那二行字的話,其他的條件均已談妥 ,所以雙方簽名,後來上訴人才要求我加上那二行字。合 約書是第一個簽,公證前上訴人有把土地使用同意書傳給 我,是先請被上訴人簽名,公證當天如果所有條件都談好 才會給上訴人使用,權利金支付協議及公證書是在公證當 天簽署的。因為公證當天簽署前就已經告訴上訴人不會退 還,有再三請上訴人確認變更是否會通過,因為如果不會 的話,被上訴人也不會退還,上訴人有同意才會辦理公證 ,所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權利金支付協議及公證書均無出 現合約書二行小字類似此內容之文字等語,有被告提出上 開案件於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 5-310頁)。原告雖舉原告配偶甲○○可證明兩造有系爭文 字之約定,然甲○○係到庭證稱:我只是謄寫比較大的文字 ,之後他們事後再去修正,其實我就不在場。我僅能確認 是在公證前此二行文字已填寫上去,但無親眼看到乙○○在 文件上寫此二行小字。戊○○一直強調無法變更乙○○會退還 60萬元,但我沒有與乙○○確定,因為乙○○要求不要寫在合 約書中,所以當時未擬進合約中,當天有在討論「1個月 內退還全部價金」,但我不知道為何不擬進合約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18頁)。    由上開參與撰寫合約書之2人證述可知,合約書上之系爭 文字與其他文字非同一時間書寫,至少於乙○○簽名時尚未 撰寫,但可推測是於112年1月16日前已有二行小字之記載 ,參以於112年1月16日簽署之權利金支付協議書所載內容 與合約書上較大文字記載包含同意534-6地號變更為幼兒 園永久使用、戊○○分期支付160萬元給地主等情大致相符 ,且該合約書沒有簽署日期,其上多有刪改而未如一般契 約習慣於刪改處簽名簽章確認,亦未一式兩份予契約雙方 收執以保障雙方權利義務,衡諸上情,乙○○稱該合約書僅 為草稿,亦非全然不可採。再者,倘乙○○代理被告有同意 上開返還權利金之約定,何以仍要求不要記載於合約書中 ,於112年1月16日正式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權利金支 付協議及公證書亦無類似系爭文字之內容記載。是以,原 告配偶甲○○之證詞顯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文字約定之合意 ,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 利金,為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34-6地號之不動 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及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返還原告交付之112年6月30日本票、112年1 0月30日之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2-訴-1003-20250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海宸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債 務 人 何家豐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臺中市○○區○○路 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96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僖佑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件即兩造簽立之書 面契約其中記載應由原告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權利金予被告之條款逾97,500元部分為無效。㈡就上開無 效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 1至3之支票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 02,500元(1,500,000元-97,500元),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302,500元+100,000元+100,0 00元+900,000元)。而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聲明請求數項標 的,但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金額不合併 計算之。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1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4月5日 100,000元 2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8月5日 100,000元 3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5年1月5日 900,000元

2025-01-24

TCDV-114-補-21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梁淳熙 被 告 梁崇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請原告如期 繳納。 二、原告應迅提出下列資料: ㈠最近一期「三七五租約」之影本(清晰、內容全部)。 ㈡所稱耕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清晰、內容全部)。 ㈢前項耕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 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請原告查報、說明: ㈠起訴狀原告所稱「祖先」有三七五承租,究是何人?並提出 他的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稱當時以訴外人梁江北(歿)之名義,向地主承租耕地 ,原因為何?何不以原告或原告之父的名義向地主承租耕地 ? ㈢210萬元的權利金如何計算(應列計算式、說明之)? 另原告稱梁江北死亡後,耕地名義人現改為被告梁崇實及訴 外人梁崇源,訴外人有給予原告權利金嗎?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規定作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25-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仁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琪間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0

TCDV-112-重訴-221-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國維 林雨杰 陳業皓 柯凱馨 黃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 吳如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陳業皓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柯凱馨新臺幣43 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黃盛德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負擔52/100,原 告李國維負擔24/100,餘由原告林雨杰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依序以新 臺幣8萬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水產專門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水產專門店依序以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43萬5000元、新 臺幣25萬元為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蟹蟹哥水產專門店」(下稱蟹蟹哥 )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外招募加 盟業者事宜,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告2人間應為 隱名合夥關係,且因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 如締結契約、收款及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 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再依民法第701條用同法第681條規 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2人身為加盟業主,本 應於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 導加盟店經營,然被告於加盟期間從未指導加盟主技術經營 。本件加盟產業為水產業,涉及活體海鮮養殖及保存等專業 技術(諸如蝦蟹品種如何分養、水溫高低、氧氣含量、海水 鹽度、保存環境等),被告卻從未為任何育訓練,亦未告知 加盟主應如何保存、養殖。被告係拆件提供貨物,並將瀕死 、殘肢之活體挑出出貨給加盟主,致貨物抵達加盟店後活體 幾乎死亡,無法販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盟時提供之方 案為加盟期間5年,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故終 止不退還加盟金(原告李國維、林雨杰採此方案)。嗣被告 疑為閃避終止後可能有比例退還加盟金問題,將方案改為保 證金制度,並有加盟5年保證金25萬元(原告陳業皓、柯凱 馨、黃盛德採此方案),加盟3年保證金20萬元,因故終止 ,不退還保證金。然關於被告於制式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效 期內因故終止,甲方(即蟹蟹哥)無返還加盟金。」及「若 乙方(即加盟主)如有其他原因,致使無法開店,或開店後 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甲方(即蟹蟹哥)不退還保證金。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無效。  ㈡原告李國維部分:原告李國維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6月25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李國維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 告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李國維遂於111年6月25 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5契約),約定加盟 金5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6月27日依約匯款50萬元至 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 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未實施任何 教育訓練、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價販售同 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另李國維於加 盟期間有懸掛蟹蟹哥招牌,並放置其營業登記之名稱。被告 竟單方以加盟店禁止使用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李 國維桃園群組,致其喪失長期培養客戶。原證5契約內容本 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原告李國 維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管理、水 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應 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 終止。原告李國維既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明「我不會 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應認原證5契約(性質上屬 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已於112年1月 30日經原告李國維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30日 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0日以後,被告 既未繼續再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 酬。即以原證5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止(共219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李國維之報酬4 4萬元(50萬元-50萬元÷5年×219/365=44萬元)。退步言之 ,倘認原證5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原告李國維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 約。本件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29日發覺被告將其自社群剔除 後,經向被告催告履行義務(即回復群組),被告仍執意以 原證5契約無約定之限制,拒絕返還社群,原告李國維於同 年月30日回覆「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同年 2月12日回覆「我已經提告了」,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 關係已破裂,況被告迄未回復原告李國維之群組,可認原證 5契約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證5契約既 於112年1月30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李國維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林雨杰部分:原告林雨杰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7月6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員 工與原告林雨杰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 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告 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林雨杰遂於111年7月6日 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9契約),約定加盟金5 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7月6日依約50萬元予被告吳國 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 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遭客戶客訴商品標示不清落差太大 、無預警收回群組、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 價販售同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及屢 催更新加盟資訊未獲置理、未對其實施教育訓練。原證9契 約內容本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 原告林雨杰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 管理、水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 。),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 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林雨杰既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 「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 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 月根本都沒有賺錢」,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經 原告林雨杰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林雨杰112年4月18日所為前 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112年4月18日以後被告既未繼續再 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酬。即以原證 9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2 86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林雨杰之報酬42萬1644元(50 萬元-50萬元÷5年×286/365=42萬1644元)。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9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原告林 雨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 原告林雨杰因被告未協教育訓練及開業輔導,且因被告刻意 打壓,先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要求被告應對其施以輔導開業 及支持義務(101至105頁),未獲被告置理。加以112年3月 6日發現被退群組,故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 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 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 都沒有賺錢」表示終止,另再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 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 望大家好聚好散。」,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關係已破裂 ,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後,被告既 未置理,且未提供任何經營協助,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 4月1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林雨杰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2萬16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原告陳業皓部分:原告陳業皓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2年6月12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陳業皓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陳業皓 遂於112年6月12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3契 約),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6月12 日依約25萬元予被告吳國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 延送貨時間、被告以低價販售相同商品,致其遭客訴,損害 商譽。且被告於第一次送貨時係採硬性配貨,直至營業前原 告陳業皓並不知送來貨品為那些(含金額),其僅能接受, 且未獲教育訓練。原證1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 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 時終止。原告陳業皓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 表示,應認原證1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 年12月19日)經原告陳業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本於原證 1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等有因原告陳業皓終止原證13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 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 認原證1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 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陳業皓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13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日 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先 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體商品獲 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柯凱馨遂於112 年7月28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6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7月28日 依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 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原告柯凱馨回覆消費者時,逕 將原告柯凱馨自組剔除、訂購貨物與被告廣告圖片差異過 大、重量標示不足。另原告柯凱馨給付全新設備費用,卻 安裝無法正常使用,除噸數不足,且為中古水缸設備。且 有不告知品項及價格即硬配貨、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 證16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柯 凱馨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 證16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年12月19日 )經原告柯凱馨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本於原證16契約交 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 有因原告柯凱馨終止原證16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於契 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16契約不能依民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加 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柯凱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7條、第254規定為終止。原證16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 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經被告評估規歸劃向 蟹蟹哥購買水缸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計給付被告吳 如敏18萬5000元。嗣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冷凝水外漏 、室外機噸數過低造成水溫太高等無法做為營業正常使用 由,原證16契約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破裂、終止,應 認兩造間購買系爭設備之債之本旨已不達,原告柯凱馨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造退還18萬5000 元價金。  ㈥原告黃盛德部分:原告黃盛德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先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給予加盟主之 價格最便宜,再來是批發,最後才是零售,並保證會於社群 推廣其加盟資訊,要其無庸擔心初期客源。原告黃盛德遂於 112年5月29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23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5月30日依 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 到貨、拖延送貨時間、保證最低價卻不讓加盟主優先訂購商 品,縱第一時間私訊訂購,也已讀不回,直到隔日才通知完 售,也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證2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 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黃盛德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證2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時(即112年12月19日)經原告黃盛德合法終止。原告黃盛 德本於原證2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原告黃盛德終止原證23契約之結果受 有損害,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 步言之,倘認原證2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 終止,肇於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 惡意打壓加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黃盛德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23契約既於112 年12月19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黃盛德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維44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國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雨杰42萬1644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雨杰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業皓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陳業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及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柯凱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盛德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盛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蟹蟹哥為被告吳國明獨資經營,被告吳如敏並非蟹蟹哥隱名 合夥人,自無庸依民法第705條規定對原告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本件加盟品牌經營重點在於注重產品的品質及群組經營 ,不採低價競爭經營策略。簽約後,被告吳國明皆有在開幕 或試營運期間派駐人員教導水產販售知識,被告吳國明也都 有親自教導、調整活體水產飼養,並把蟹蟹哥部分群組分享 給各原告練習經營,也授權原告使用蟹蟹哥招牌,讓原告可 以從完全不知如何經營販售水產事業,無客人人脈的情況下 ,成為具有經營知識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國明簽署加盟契 約所交付保證金或加盟金,均屬加盟金性質,係原告向蟹蟹 哥學習水產販售、活體水飼養知識及技術之傳授、指導,也 將消費群組交由原告練習操作,並授權蟹蟹哥招牌之使用之 對價。原告本非相關產業人士,在經蟹蟹哥加盟訓練後,已 瞭解水事業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 協助,即達加盟金之對價目的。縱契約因故終止,蟹蟹哥也 無返還加盟金之義務,此部分約定應無不公平之處。況本件 加盟契約內容相當簡單,且都是經過原告與被蟹蟹哥個別磋 商後成立(即原證提出原證4錄音譯文內容,下稱原證4), 並非定型化約款。  ㈡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之任意終止權。另系爭加盟契約,既屬定期契約,非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故無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190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所稱可依照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法 理任意終止之由。系爭加盟契約既非委任契約,則原告援引 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自無理由。本件原告皆是習得被告 之群組行銷方式、開店經營技術後,不欲向被告進貨或是要 自立品牌,根本未向被告催告就單方結束合作,不符民法第 254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由請 求返還加盟金或保證金。至原告柯凱馨買系爭設備之款項固 為被告吳如敏所收受,但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林建 豪所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也無瑕疵,原告柯凱馨自無由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2、34至36、41至5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 提出被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蟹蟹哥水產專門店」則登記由被告吳 國明獨資經營等情,並有經濟部查詢資料(詳原證1)在卷 可佐。  ㈢原告李國維部分:   ⑴原告李國維(乙方)於111年6月25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5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加盟金50萬元,合約效期5年;續約金1年3萬元。合 約內免費同步廣告;贈送蓄養桶3組。第2條營業項目…客 製化批貨(原則含運,不足運費另計)。第3條商標授權 ,甲方授權乙方使用蟹蟹哥商標設立店鋪;販售商品無限 制;非蟹蟹哥水產專屬品,責任由加盟主自行負責。第4 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到期終止後、 合約效期內因故終止,甲方無返還加盟金;乙方無違約金 等情,並有原證5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李國維於111年6月27日將50萬元加盟金依前項契約甲 方指示匯至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詳原證6)。   ⑶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詢問蟹蟹哥將其桃園群組回收 之原因為何;蟹蟹哥於同日以原告李國維未在加盟店外懸 掛蟹蟹哥招牌為由,回覆待其掛上招牌即將群組供李國維 繼續使用;原告李國維則拍攝照片告知,已將招牌懸掛於 門牌旁。蟹蟹哥於次日(112年1月30日)以原告李國維在 加盟店外懸掛招牌不是蟹蟹哥專用招牌,加盟店禁止使用 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原告李國維桃園群組。經 原告李國維以其懸掛招牌為營業登記名稱等為由拒絕, 並向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表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 師來了」(詳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㈣原告林雨杰部分:   ⑴原告林雨杰(乙方)於111年7月6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 (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9契約)。原證9契約內 容除第1條其中「續約金1年3萬元」刪除外,其餘內容與 原證5契約相同。原告林雨杰於締約同日將50萬元加盟金 交付被告吳國明等情,並有原證9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向蟹蟹哥表示生意很差。蟹蟹 哥回復稱:主攻活體、冷凍只是配角、今年活體生意很好 ,是原告林雨杰不敢去做。原告林雨杰回復稱:我當然知 道,可是公司給的單價著實跟我們臨近店家賣家的賣價, 我們的就輸的很慘…下週有公司可支援配送嗎…(詳本院卷 ㈠第101至107頁)。原告林雨杰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 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 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 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詳本院卷㈠第249頁)。復 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 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聚好散。」(詳 本院卷㈡第99頁)。  ㈤原告陳業皓部分:   ⑴原告陳業皓(乙方)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3契約)內容略以: 自願加盟成甲方連鎖體系,總店提供加盟店商標權利,但 原則上不干涉也不抽成加盟店獲利,由加盟店自負盈虧責 任…。第1條保證金25萬元,合約效期5年。①締結本約同時 乙方交付保證金給甲方,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 ,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則甲方亦不歸還保 證金。②乙方不得將加盟資格出租或讓渡給第三者,也不 得作為擔保或將招牌出租以及委託經營,違反此項,視同 違約。③本契約終了,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 ,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乙方。第2條營業項目…客製化批貨 ,蝦蟹類半件出貨、泰國蝦50斤出貨、生鮮肉品1件出貨 。指定販售品項:蝦蟹類。生鮮肉品:牛、羊、豬。唯一 由甲方供貨,違反此項,視同違約。第3條商標授權:乙 方應依甲方之規定,懸掛及安置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標示招 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懸掛或安置任何其他標誌或 標示或乙方原店名之標章或標誌。第4條乙方向官方申報 或廠商等第三者有法行為發生時,依規定方式表明自己身 分,絕不能有被誤認為甲方或甲方直營店之混淆表示…。 第5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期間乙方 如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等情 ,並有原證13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陳業皓於112年6月12日將25萬元保證金交付給被告吳 國明。    ㈥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乙方)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6契約)。原證16契 除第2條營業項目修正為「…客製化批貨,活體蝦蟹類半件 出貨、泰國蝦/花蟹/三點蟹:50斤出貨(含需水車運送之 活體)、冷凍肉類/海鮮/生鮮1件出貨。指定販售品項: 唯一由甲方供貨。蝦蟹類。各式冷凍肉類/海鮮/生鮮」外 ,其餘內容與原證13契約相同。原告柯凱馨於締約同日將 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有原 證16契約、匯款單(原證17)附卷可佐。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購買系爭設備,並因 此交付18萬5000元給被告吳如敏收受。  ㈦原告黃盛德部分:   ⑴原告黃盛德(乙方)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23契約)。原證23契 約內容與原證13契約內容相同。原告黃盛德於112年5月30 日將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 有原證23契約、匯款單(原證24)附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05條規定請求吳如敏就原告與蟹蟹哥 締結加盟契約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部分: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名義 人蟹蟹哥是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 外招募加盟業者事宜,既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 告2人也同以老闆自居。被告2人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因 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如締結契約、收款及 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吳如敏僅蟹蟹哥之 受僱人,並未與被告吳國明共同出資經營蟹蟹哥,故非蟹蟹 哥隱名合夥人。是縱被告吳如敏有參與蟹蟹哥加盟事務等之 執行,也無依民法705條規定負隱名合夥人責任等語。按諸 前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約定,被告吳如敏 對於被告吳國明所經營之蟹蟹哥有出資,並約定由其等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 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就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之出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國明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一事,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吳如敏對外蟹 蟹哥老闆娘自居;及其究否因受僱於蟹蟹哥,故由蟹蟹哥以 僱主身分為其投保、並領有薪資等,均與被告吳如敏是否有 「出資」及「參與蟹蟹哥損益之分配」,並無直接關聯,故 此部分無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自無可 採。本件原告既先不能證明被告吳如敏因有出資,且參與蟹 蟹哥損益之分配,故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屬實,則其援 引民法第民法第705規定,再依同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如敏應與蟹蟹哥登記獨資負責人被告吳國 明(即本件締約當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返還加盟(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原告柯凱馨 負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責,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返還系爭設備價金18萬5000元部分:  ㈠原告柯凱馨主張:其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向蟹蟹哥購買 系爭設備,故交付18萬5000元予被告吳如敏等情。核與證人 林建豪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你有沒有去被告蟹蟹哥水產專 門店桃園店裝設水族設備?〉有。〈你去裝設的原因為何?〉 蟹蟹哥下單,把尺寸規格給我。尺寸是長一米五,寬120, 三層水族箱,兩套循環系統,室外機是1.5頓。全部價格是1 2萬5左右有含工錢。〈跟你定契約的人是蟹蟹哥?〉是。錢也 是蟹蟹哥的人交給我。〈桃園店的水缸擺設跟規格,你有無 參與設計與規劃?〉沒有。蟹蟹哥直接跟我說尺寸、規格; 詳本院卷㈡第162、166頁),可信屬實。被告抗辯:蟹蟹哥 非前述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除室外機噸數為1 .2噸與約定1.5噸不符外,並因噸數不足造成水溫度不夠低 ,無法達到飼養帝王蟹功能;且因水缸未裝設排水管,無法 排水,造成冷凝水問題嚴重狀況。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顯 未符債之本旨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建豪,到庭證稱:(你室外機實 際去裝是幾頓?)實際上是裝1.3頓,是以冷氣在算、以 人在吹就是算1.5。1.3頓是養殖活體在用的,1.3頓養殖 活體就有人吹冷氣1.5頓的效果。(你有跟蟹蟹哥報價是 多少?)我跟蟹蟹哥講1.5頓,1.3頓在養殖活體就是算1. 5頓,蟹蟹哥也知道,這是兩個系統一套機組。(你裝好 後有沒有桃園店的人跟你反應有問題?)他們有說為何會 有冷凝水,水會流去隔壁。(你有去修理嗎?)這是自然 現象,不是瑕疵,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有無跟你反應 排水管沒有裝的問題?)沒有。一般養殖海產沒有在裝排 水管,只有加海水的問題。而且水族箱本身就有排水功能 ,要接軟管,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裝好後,你有 無看有沒有正常運作?)剛開始裝好時候沒問題,過幾天 對方反應有問題,我有過去看,發現機器很大聲,因為水 族箱已經有活體,所以我就回台中載了一台舊機器給他們 用,我把新的那台送回總公司,因為有保固一年,所以公 司給新的要幾個工作天,新機器來後我又去桃園幫他換, 換好就沒問題了。(漏水的問題是換機器前或後?)換機 器前就有反應冷凝水的問題,換了後水還一直漏。我有告 訴他要改善的話要裝一個水盤,在就是把冷凝水接在一個 盤上,在排出去。對方有詢問我費用,我要他跟蟹蟹哥聯 絡。後來他們怎聯絡我不清楚。(冷卻設備的室外機跟一 般空調室外機是否相同?)外殼看起來一樣,但內部的構 造不一樣。(冷卻設備的頓數是如何決定?)1.5頓是以 水量去計算。桃園店大概是1頓的水量,冷氣的算法是1.5 頓,水族的算法是1.3頓。(你去桃園店去幾次?)裝一 次、壞掉時候去一次、回台中載舊機組給他用的時候去一 次、新機器來去一次。(你如何確定新機器沒有問題?) 因為裝好後沒有雜聲、冷媒夠、鈦管有結冰。(你們有直 接裝水進去測試嗎?)我只是換室外機而已,水是原來的 水。(蟹蟹哥其他加盟店有無跟你反應過冷凝水的問題? )有,他們都找蟹蟹哥。蟹蟹哥沒有再找我做後續處理。 (蟹蟹哥是有告訴你桃園店室外機規格是要安裝幾頓?) 1.5頓。(以水族換算的公式為何?)我是直接叫公司幫 我算我的水量要多少,公司是城堡公司。我跟公司說水族 箱的規格,公司會算室外機的頓數。(所以證人不知道換 算公式?)不清楚。例如800公升的水,我們都會算1頓就 夠了,只算大約。我是請冷氣的廠商去換算,例如500公 升的水需要多大機組,他們會幫我算。1.5頓指的是效能 ,不是實際頓數。(你們有跟桃園店告知1.5頓是效能不 是實際頓數嗎?)沒有。當天就是直接安裝。(桃園店溫 度降到5度會有冷凝水,證人實際裝機後,桃園店的水溫 是否有到5度?)一開始有到5至6度,但後來漸漸沒有。 因為他的地方太陽會曬進去,溫度要降低會比較慢。(蟹 蟹哥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有什麼問題 要跟蟹蟹哥說。蟹蟹哥有指示我才會做後續的服務。(桃 園店有溫度較高的情況,在水缸設備是否應該要做特別設 計?)室外機裝大台一點會解決溫度問題,但冷凝水問題 會更嚴重。(你是否有幫桃園店加裝軟管或硬管?)沒有 。因為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養殖活體除非水質壞掉,不 然不用排水。我有告知他們要排水的話,去插一個軟管到 排水溝就可以排水。(你都跟蟹蟹哥的何人聯絡?)一個 叫阿偉的年輕人,後來是吳小姐。吳小姐是阿偉的媽媽。 我只知道阿偉是他的小孩,不知道吳小姐跟蟹蟹哥的關係 。(你是否知道吳小姐對桃園店實際報價是多少?)我不 知道。我不能透過客戶直接報價。(蟹蟹哥有無告知你桃 園店要裝水盤或地排?)沒有等語。即由證人林建豪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設備是依蟹蟹哥指示規格進行系爭設備交 付及安裝;系爭設備裝設後,確實有發生水溫不夠低及冷 凝水外漏之情事;關於降低水溫可透過提高室外機噸數解 決,但提高室外機噸數會加重冷凝水外漏問題;關於冷凝 水外漏問題,則可透過安裝水盤或地排解決等情屬實。        ⑵另依被告聲請傳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關於原告柯凱 馨部分,證人是否有負責?)有去過。他的店是自己找, 叫我們去幫他評估。不管保證或加盟,設備都是我們幫他 們處理,因為他們沒有經驗。柯凱馨有提過關於冷卻跟玻 璃會滴水的問題,但是那是正常的,因為有溫差,但他不 能接受等語。足佐系爭設備確實是原告柯凱馨簽署原證16 契約後,經蟹蟹哥依約到場協助評估認為系爭設備足符合 該加盟店使用設備,原告柯凱馨始同意向其買受(即合於 加盟需求之設備為本件買賣標的約定之品質)。參酌原告 提出其與蟹蟹哥間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22)可悉,系爭 設備於更換後,除有冷凝水外漏問題外,確實仍存在水溫 無法降低至符合加盟店經營需求標準等情。則不問證人林 建豪所證:冷却設備1.3噸,即相當於一般室外空調1.5噸 一節是否可採信,原告柯凱馨經蟹蟹哥評估後向其購買系 爭設備之室外機噸數,並不符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 需求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所交付系 爭設備具室外機噸數因具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 求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害賠償或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 6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承前,蟹蟹哥所交付系爭設備既 因室外機噸數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求,難認其給 付符合債之本旨,前開瑕疵復不能補正,則原告柯凱馨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將18萬5000元返還原 告柯凱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各經其 等於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其等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按自契約終止後至契約屆時 止比例計算之加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下合稱A契約)之內容及定性:   ⑴由A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① 為乙方提供同步廣告及贈送畜養桶。②販售各式活體海鮮 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③除運量未達約定數量外,無償為乙 方運送其所購買貨物。④提供商標授權乙方使用。乙方之 義務則為:①交付加盟金50萬元。佐以甲方於LINE平台上 提供加資訊(下稱原證47)記載加盟流程:①提供社群平 台×1(合約期滿收回)。②區域選擇(您可選開店地點) 。③預算(團隊會依您的預算尋找適合的物件。)④找店( 評估、設計、規劃、營業,預計15天完成,讓您輕鬆當老 闆)。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及保證 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組;保 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幫他們 發廣告等語。可認A契約之同步廣告,係指提供購售群組 給加盟者。另甲方尚有協助加盟者在其選定地點為其評估 開店營業相關事宜,使其得順利開店之義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佩卿(原告李國維之配偶),到 庭證稱:(提示原證5契約。你瞭解簽約過程嗎?)簽約 過程我在場。我先生也是群組內客人,也曾經在五股的門 市購買過,群組內有PO加盟訊息,是透過電話跟吳小姐聯 繫。我們有約時間在蘆洲招待所,被告都在場,還有王建 偉。現場是吳小姐在主導合約內容,他們有說保證冷凍部 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0%獲利。其他的服務部分, 我有詢問有無教育訓練,但被告拒絕,說不需要很簡單。 服務的部分是會幫我們送貨,運費含在加盟金內。我們的 50萬可以搭配其他貨品,他們幫我們送不用運費。(有無 其他服務?)招牌是他們找人幫我們做。有支出招牌費用 ,及商標費用。沒有規定只能賣他們的東西。(水族箱部 分?)我們另外付錢請他們做。他們沒有教我們如何養殖 活體,所以這部分造成我們蠻大的財損。(在簽約時證人 有問有無教育訓練遭被告拒絕,你們有無疑慮嗎?)我們 自己去他們門市買東西順便學。(被告有無提供廣告服務 ?)他在群組內有提到我們門市也有販賣。有專門的群組 ,但跟他們的客人是共通的,後來無預警收回。大概是半 年收回,有反應過但確切原因我不清楚。(你方稱你們在 簽約時被告拒絕做教育訓練,是何人拒絕?)三個人都說 不需要。(你說保證獲利部分,是否也在簽約時說?)是 等語。則由證人王佩卿前開證詞或可認原告李國維於簽約 時,甲方曾向其保證冷凍部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 0%獲利。然乙方要求提供教育訓練部分,既於簽約時已經 甲方明確拒絕,自難認屬A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⑶基上可知,A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有償(此由加盟金於期滿不需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但未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不 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及販售群組供乙方 使用;開店前由甲方提供找店等開業協助等服務;合約存 續期間,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但 未限制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也未約 定乙方僅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A契約具有租賃 契約(有償使用商標及群組部分)、委任(提供協助開店 服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之繼續性混 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及價金交付 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賣規定;至於終止權之 行使,則因A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在商標權 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 日與蟹蟹哥LINE對話內容,其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 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及原告林雨杰 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 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 ,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 既均無隻字言及契約終止,自不能認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已各於112年1月30日、同年4月18日對蟹蟹哥為終止意思 表示。   ⑵A契約承前述,既應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3條復規定,除當事人有特約可期前終止外 (倘有特約亦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期前通知),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即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其等得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A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林雨杰於112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 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 聚好散。」,固可認其有於112年5月9日向蟹蟹哥提出以 退款20萬元合意終止之要約,但既未經蟹蟹哥允諾,亦難 認有生合意終效力。  ㈢按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 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 。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 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 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 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 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 李國維、林雨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分,不問其等主張「A 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 。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 履行,按諸前開判意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A 契約已經其等合法終止。  ㈣綜上,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均尚未合法終止,則原告李國 維、林雨杰以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按比例返還契約終止 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之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 約、原證23契約已各經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蟹蟹哥合法終 止,其等於契約終止前又無違約致蟹蟹哥受損情事,其等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 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13、原證16、原證23契約(下合稱B契約)之內容及 定性:   ⑴由B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 ① 販售各式活體海鮮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②提供商標授權乙 方使用。另於合約終了,並無違約,確認除去招牌後1個 月內,返還保證金25萬元。乙方之義務則為:①交付保證 金25萬元。②應依甲方規定懸掛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招牌, 不得轉供他人使用。③指定販售品項,唯一由甲方供貨。 佐以前述甲方於LINE平台上提供加盟資訊(即原證47)記 載加盟流程。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 及保證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 組;保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 幫他們發廣告等語。可認B契約不包含提供群組及找店服 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證證人鹿沛晴(原告黃盛德之配偶)到庭 證稱:(提示原證23。黃盛德簽署契約的內容為何你知道 嗎?)我知道。我們之前是群組裡面的顧客,因為有加盟 的資訊,所以就打電話詢問。是吳如敏跟我們接洽,他就 是把合約的內容讀給我們聽。(有沒有告訴你們簽約後會 提供什麼服務?)就說活體的部分要跟他們訂,肉品也是 要跟他們訂,我們加盟的是保證金,所以運費不包含在內 。若要請他們幫我們送貨,要付運費,我們也可以自取。 商標使用則是我們付6000元給被告,他們就會給我們檔案 我們可以自行製作招牌,招牌沒有規定什麼樣的形式。( 有沒有告訴你們有沒有其他服務?)沒有。(有沒有跟你 們說給你們教育訓練?)沒有。只說到活體跟肉品的部分 由他們提供。(有沒有要求只能販賣他們的活體跟肉品? )他們說的很籠統,沒有具體指出只能專賣他們的物品。 (後來黃盛德為何要解約?)他們講的跟實際操作沒辦法 符合,我們依照他們講的方式去做但是沒辦法獲利。他們 有規定價格,我們如果用低於價格去販賣會低於成本。解 約原因就是因為沒辦法獲利。(當初簽約時候有無說明保 證會獲利?)他們說依照他們的操作模式會獲利,但沒有 說會獲利多少。有說如果要獲利高一點可以定價高一點。 (你們有沒有嘗試把售價定高一點?)沒有。因為依照他 們的定價就已經賣不出去,定價高更沒有人來買。(你們 實際有無營業?解約後是否有拆掉招牌?)有。解約後有 馬上拆掉招牌。因為我們是租房子,已經退租。(在經營 過程中,有沒有業務員王建偉曾到你們店裡教你們如何養 殖?)沒有。我們都是自取方式,因為要省運費。沒有請 他送貨。(簽約後有沒有派人去你們那邊?)只有開業前 一天有派人來送貨那一次。那次有4個人來。有幫我們看 現場狀況,他們沒有說什麼,送來的都是冷凍貨品,只有 點收付款。(你們有賣活體嗎?)半個月後我們有跟他們 買過活體,也是我們自己去載。店裡面有水族箱,是跟被 告之前的加盟商買的。(相關的商品庫存管理跟行銷規劃 ,被告是否有指導你?)沒有。我的客群是我自己創建。 他叫我多PO網,多一點機會讓人詢問。(你們與被告是單 純叫貨關係而已嗎?)是等語。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修 安,則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3。你瞭不瞭解契約內容? )瞭解。(你跟陳業皓是否一起經營?)是。我們一人出 一半的簽約金。(你們為何會簽這個約?)陳業皓也是群 組的客人,他有到新莊去購買他覺得很便宜,剛好他們有 PO加盟的訊息。後來打電話跟吳如敏聯絡,我跟陳業皓就 去他板橋的店去加盟。合約有分A跟B,差別在於保證金的 不同,一個是簽25萬元,一個是12萬元。(你們簽的內容 是什麼?)就是原證13。牛豬羊螃蟹要跟他們叫。(保證 金有含運費嗎?有無其他服務?)沒有。沒有。就是要跟 他們叫貨。他有說螃蟹成本,用他們規定的價格叫貨。( 25萬元跟12萬元的差別?)可以叫的種類不一樣。25萬可 以混著搭種類,但12萬只能叫一種。(除了叫貨外有無提 供商標?)花6000元買圖檔。招牌自己做。沒有限制只能 賣他們的東西。(你們營業多久?為何會結束?)營業快 半年今年一月結束。結束原因是一直在虧損。虧損原是進 貨成本太高,入不敷出。(結束營業後,招牌有無拆掉? )有。(簽約時被告有沒有保證會給教育訓練,或提供叫 貨或商標以外的服務?)沒有。他只有說如果需要魚缸, 他們有配合的廠商。(你們經營期間被告有無派員去店裡 指導養殖或行銷?你們是自取還是配貨?)(開業後結果 是否與被告招攬你們的說詞相同?)被告只有說跟著他好 好做會賺錢。(你們跟被告是否只是叫貨關係?)是等語 。則由證人鹿沛晴、簡修安前開證詞可認於B契約簽約時 ,甲方並未曾向乙方保證活體部分至少50%、冷凍部分至 少30%的獲利情事。關於開店協助部分,除向乙方表示魚 缸部分,蟹蟹可有配合的廠商外,甲方也未向乙方承諾會 施以教育訓練,或還提供其餘服務。乙方與甲方間,應僅 單純為使用商標及買賣(叫貨)關係。至6000元則屬商標 圖檔工本費,並非使用之對價。   ⑶基上可知,B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無償(此由並無約定應給付加盟金;及保 證金則除有違約情事,原則應於契約終了時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有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原則 不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合約存續期間 ,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並未限制 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但約定乙方僅 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B契約具有使用借貸契約 (無償使用商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 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 及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有關規定;至 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 重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316條亦定有明文。   ⑴關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 分,同前述,不問其等主張「B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履行,按諸前開判意 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B契約已經其等合法 終止,先此敘明。   ⑵關於終止權之行使,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 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又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將蟹蟹哥招牌拆除(此部分業據證人鹿沛晴、 簡修安到庭證述屬實),未再繼續使用蟹蟹哥之商標,應 認其等基於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取得之 商標使用權,已因其等期前歸還(清償)不再使用結果, 使前開契約失其效力(即發生終止效力)。  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B契約屬 被 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單方製定供其與加盟者簽約定型化契約一 節,有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及原證23契約附卷可佐。又 加盟者依B契約交付蟹蟹哥之保證金之性質,依當事人締約 之真意,係為供乙方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違約事故造成甲方 受損時擔保之用等情,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吳如敏於接洽以保 證金方式加盟時之錄音譯文(詳原證4)內容(即被告吳如 敏提及B契約保證金性質類同於租屋時之押租保證金,退租 時即返還等語。)及B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終了, 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 乙方。」相符。參酌前述,以B契約方式加盟者,蟹蟹哥並 不提供找店、營業輔導等服務。則B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 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 ,則甲方不歸還保證金。」之約定,顯有單方免除甲方於契 約終了時,如未受損害即應如數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加重乙 方於無違約致甲方受損前提,喪失取回保證金之權利, 造 成乙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應認違反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前述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既因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期前返還借用商標而終止,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期前終 止結果致受損害。則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契 約終止後,其等既將招牌撤去,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已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執有其等交付保證金,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將保證金返還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每人各2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陳業皓、黃盛德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給付原告陳業 皓、黃盛德各25萬元、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18萬50 00元+25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 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05-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被 告 楊玲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參 加 人 劉雨翔 訴訟代理人 洪璿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3,2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7,7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3,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2至2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萬1,104元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經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契約標 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參加 人,並於111年6月28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拒絕給付 。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確實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權利 金,而受敗訴判決,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是以 ,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完成。系爭契約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權利保留期間」 (包含⒈「籌設期間」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及⒉「施工期間」即自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 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此階段系爭土地仍由被 告使用收益,未交付原告,由原告按期交付被告權利金;第 二階段為「租賃期間」,即電站建置完成後,自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錶日起,依原告與台 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 ,共計20年,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租金。系爭契約為上開2 階段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  ㈡111年6月間,兩造仍處於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 」中之「籌設期間」,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共8期 權利金,合計10萬1,104元(計算式:1萬2,638元×8期=10萬 1,104元)。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第4項約定,使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原告當時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 發展局)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取得系爭土地 地目變更許可,因參加人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簽立新契約及公證,致原告無法依計畫取得設置電站施工 許可及建置電站。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無待參加人另與原 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即已由參加人承擔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 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且被告已脫離系 爭契約而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依系爭契約返還權利金或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系爭契約實為混合契約,並非單純 租賃契約,且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自無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故縱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使其受讓人即參加人與原告簽 訂租賃契約並公證。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使參加人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經被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卻未回應;嗣原告再於111年 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依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並通知被告欲終止契約,經 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權利 金10萬1,104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萬6,851元×12個月×10倍=202萬2,120元), 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即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第1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11年5月26 日與參加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與參加 人,並於同年6月28日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契約不論係「權利保留期間 」或「租賃期間」階段,均著重於一方提供土地供他方建置 、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使用對價之內容,且於各階段就 租賃標的、期間、對價及支付方式均約定明確,性質上自屬 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供其申請建置電站,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堪認被告已履行土地出租人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亦因此給付被告權利金;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已 據實告知參加人該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一事,參加人明 確知悉該土地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亦將原告111年5月至10 月間支付之權利金交付參加人,是以,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自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 參加人時起,即由參加人承受,無待參加人與原告重新簽立 租賃契約。且被告自移轉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起,依民法第42 5條規定,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 已脫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 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顯無理由,原告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脫離契約之被告欲終 止系爭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被告自111年8月間 起已多次函催參加人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參 加人卻未為之,衡情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給付違 約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契約非租賃契約而係混合契約,因而無民法第425條 規定適用,然系爭契約既以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長期、持續 建置及使用電站為目的,被告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 關資料供原告申請建置電站許可,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且被 告亦已將原告支付之111年5月至10月權利金交付參加人,被 告與參加人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亦載明:「本案 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原告)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 轉讓予買方(即參加人)。」等文字明確,一般人購買不動 產依常情亦會多方查證使用現況,可徵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 之事。則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既有交付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事實,參加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被告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承受 ,參加人方負有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配合原告簽立 新租賃契約及公證之義務,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前已出具建置電站所需相關資料 予原告,故參加人是否有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實際上並 不影響原告申請電站之流程;且原告雖已取得經濟發展局及 農業局同意變更地目許可函,然仍處於申請建置電站流程之 前階段,並非確定取得未來20年售電收益,不能將此視為原 告所失利益,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況系爭契約於不同 階段,約定有不同之使用對價,現系爭契約僅處於第一階段 「籌設期間」,1年之權利金合計僅2萬5,276元(計算式:1 萬2,638元×2期=2萬5,276元),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基準即1年租金20萬2,212元(計算式:1萬6,851元×12 期=20萬2,212元),相差甚鉅,且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權利 金數額僅10萬1,104元,與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 120元相差亦達20倍之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為瘖啞人士,須利用電子設備及在家人輔助之情形下 ,始能與他人溝通。111年5月26日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簽約過程短暫,參加人僅知悉購買土地一事, 然未曾見過系爭契約內容,亦不知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在 ,自無可能承受系爭契約中被告之權利義務。原告交付被告 之系爭土地權利金10萬1,104元,被告亦未交付參加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之約定,係關於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建置電站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期間之約定, 此階段被告所收取者為「權利金」,第2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 於此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此與民法第421 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應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不符 ,兩造此階段之約定性質,應屬原告為保留就系爭土地未來 之使用權限,所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外之「權利保留」無 名契約。另由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4條「租金約 定」,可見此部分屬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權利義 務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取得建置電站許可並 施工完成,由台電公司掛錶後條件始成就。由此可知,系爭 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時,兩造間系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階段,此 階段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對 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發生拘束效力。被告未確保系爭土地 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及辦理公證、或未於出售土地 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皆係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義務之 違反,與參加人無涉,原告自得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縱認系爭契約之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而可能有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僅限於「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始有適用,系爭 土地迄今實際上均由佃農種植作物使用,被告並未將土地交 付原告占有使用,與民法第425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即不 因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而免除其於系爭契約中應負之義務 ,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當時為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經公證完成。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依雙方之約定,由 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 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2,638元。⒉施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 以3個月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同條第3項約 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 賃標的自由使用、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 甲方同意無條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 上物之所有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 作業,甲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 紛或損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 」。  ㈢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1項約定:「依乙方與台電公 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 20年。」;第2項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租賃期 間屆滿後,雙方同意繼續租賃關係,租賃期間另訂書面約定 之。」。  ㈣系爭契約第4條「租金約定」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方 式:於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 ,851元。」。  ㈤系爭契約第6條「權利、義務轉讓」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 效力及於繼受甲方權利、義務之人。」;同條第3項前段約 定:「甲方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對電站之所有權,得 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 。」;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如有前項情形,甲、乙雙方 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讓人配合 辦理之。」。  ㈥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效力及終止、解除」第2項第1款約定: 「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 進行改善,甲方逾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 已給付之權利金。」。  ㈦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經被告收受。  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 加人所有。  ㈨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 下稱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4項約定,使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經被 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台南文 元郵局存證號碼247號存證信函(下稱文元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及通知終止契約,經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受。  ㈩參加人迄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 證,亦未另行簽立租賃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成,該契 約分為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其中包含:1.「籌設期 間」: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起,至原告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1期,每期權 利金1萬2,638元;2.施工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及第二階段「租賃期間 」即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自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 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8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內容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於系爭契 約簽立後,被告雖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但負有 確保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之義務,且應使受 讓人配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系爭 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4頁)。如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 改善,被告逾期仍未改善者,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以 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權利金,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亦明(見本 院卷第24頁)。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斯時原告尚未取得 建置電站施工許可,系爭契約仍屬於「權利保留期間」中之 「籌設期間」,且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 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原告匯款明細、存款內頁、被告楊玲珠108年11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第 79、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迄今,仍未與原告辦理完成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 證等相關事宜,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簽立租賃契約; 原告業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系爭契約使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嗣 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返還權利金及終止契約,均經被告收受,然未置理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山上郵局存證信函、文元郵局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以 ,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 然未確保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事宜, 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之違反,且經原告定合理 期間催告履行義務促請參加人配合辦理,被告仍未改善,參 加人迄未配合簽約及公證事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已給付之 權利金10萬1,104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性質屬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買賣 不破租賃」規定,被告既已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等文 件,而將該地實質上交付原告使用,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參加人繼續存在 ,無待參加人與原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中 之權利義務即概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已脫離系爭契約,自 無違反契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雖 名為「租賃契約」,然核其內容,係依原告籌設建置電站取 得許可、購售電等不同階段,分為「權利保留期間」及「租 賃期間」: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 對價為「權利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此階段 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收益、使用;於「租賃期間」,原 告就系爭土地支付之對價則為「租金」,由原告於系爭土地 建置相關電站設施售電,已如前述。參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 所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規定,可徵系爭契約於「權 利保留期間」,既未由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 用、收益,即與民法所稱「租賃」契約關係未盡相同;且以 系爭契約「權利保留期間」中之「籌設期間」,原告所支付 之系爭土地對價「權利金」之數額,1年合計僅2期、共計2 萬5,276元,及「權利保留期間」中之「施工期間」,原告 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1年合計4期、共計7萬5,828元, 與「租賃期間」每月租金1萬6,851元,最初1年租金合計即2 0萬2,212元,且約定續租調漲相比較,益可徵兩造於「權利 保留期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如一般租賃契約在於 使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係原告為籌畫設置電站尋 覓合適地點,於可能需時甚長之籌設申請許可流程中,以不 占有、使用土地,僅為確保將來可如預期使用土地之方式, 支付「保留土地未來使用權利」之權利金,核其契約目的及 內容,均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不同,自非屬租賃契約,而屬 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所訂立之無名契約。基此,系 爭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然實質上係以「權利保留」之 無名契約及「附停止條件之租賃契約」2部分所構成之混合 契約。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既 仍屬於「權利保留」階段,而尚未進入「租賃階段」,依前 所述,兩造間斯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其等所簽立、性 質上屬無名契約之系爭契約拘束,尚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故縱系爭土地經被告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契約亦不當 然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而係依債之相對性,仍拘束兩造,被 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仍應依約負相關賠償義務。 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時,即由參加人全然 繼受,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違反契約云云,即無 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縱系爭契約性質非屬租賃契約,而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然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如特定當事人間以 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 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 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本件因被告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實質上處於得隨時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參加人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知之甚 詳,亦於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明確,故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契約對於參加人仍繼續存在,參加人當然受 讓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被告則已脫離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經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並陳稱被告交付土 地使用同意書,僅係為配合原告申請核可流程所需,不論形 式或實質上均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等語明確 ( 見本院卷第276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 「權利保留期間」之「籌設期間」,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 由使用、收益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亦明文約 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相關所需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上可知,原告於「權 利保留期間」,因仍處於籌設申請取得許可之階段,尚無實 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兩造始會於系爭契約明定被 告於此階段仍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雖已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非都市土地變更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 關文件資料交付原告,然此應屬被告為便利原告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置電站獲得許可之流程,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之文件 提供協力義務,要難以被告已出具、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原 告一事,認定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無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使用之公示外觀存在,與被告上開所辯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 之要件,已有未符,被告所辯,即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 ,已載明「本案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 等文字,且其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後原告交 付之權利金,於土地買賣契約中以貼補方式交付參加人,亦 已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參加人與原告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等情 ,抗辯參加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存在已有所知悉,應有債權物 權化法理適用,系爭契約即應由參加人受讓云云,並提出其 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及寄予參加 人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然參加人於審理 中,否認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曾經提示或告知系爭 契約內容,且表示不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未收到被告轉交之 原告權利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354頁)。且觀諸被 告與參加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所載兩造間之「租 約」內容為何,並非具體明確,亦未見系爭契約作為被告與 參加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或於其中標示、記載系爭契 約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於簽約時已將系爭契約內 容提示予參加人知悉之情屬實,自難僅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上開文字乙節,逕謂參加人已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並有承受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另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中,固列載「貼補太陽租金 8,564元」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貼補費用明 細」列載「太陽能租金:賣方已收5月至10月租金1萬2,638 元,賣方貼補6/29、6/30及7、8、9、10月租金共8,564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此「貼補」之法律性質為何 ,所謂「太陽能租金」之具體內容為何,均非明確,亦未見 被告與參加人於土地買賣契約中詳細列明,尚難僅以該費用 明細表中載有「貼補太陽租金8,564元」文字乙情,逕謂參 加人已承受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再者,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目的係為保障依特定債權契約占 有、使用不動產之人,不至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囿於債 權契約之相對性,喪失對不動產合法占有之權源,故於具有 公示外觀而得使受讓人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之情形下, 例外突破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產生「外部保護」之第三人效 力,使占有使用人與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對受 讓不動產之第三人仍發生效力。基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雖明定:該契約之效力及於繼受被告權利、義務之人 ,或有被告抗辯「債權物權化」效力之意涵明文包含於該契 約條文內,惟上開條文第3項、第4項猶約定:被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 條件承擔本契約;如有前項情形,兩造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 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 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訴人配合辦理之(見本院卷第2 4頁),另明文約定要求移轉權利之被告,應確保受讓人依本 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足見僅單純由受 讓被告權利義務之第三人承受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並 不足以使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第6條第3、4 項約定之目的,已非僅在保障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係為確保原告申辦電站建置、取得許可之流程中,於 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仍可取得申辦所需之契約相關文件 資料,始會於契約中要求被告負確保受讓人再與原告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之義務。是以,如依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因債權物權化法理,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時,即當然由參加人承受系爭契約,無待參加人與原告 另行簽立契約承擔之書面契約或經公證,且被告自斯時起即 脫離系爭契約而不受上開契約義務之限制,而毋庸再負任何 違約義務,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之約定,不啻 形同具文,此一解釋方式,顯然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實 意旨有違,且對於原告權利之保障將付出闕如,殊無可採。 準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及其是否 有將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告知及提示予參加人知悉,均尚屬 有疑,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縱使如被告所辯依債權物權化法 理,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當然承受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 權利義務,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對 原告所應負之義務,被告仍應受兩造間此一特別約定內容之 拘束。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或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已由參加人承受,被告已脫離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自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云云,均無可採。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6條第3、4項約定,經原告定合理期間書面催告改善仍 未為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10萬1,104元及支付以10倍年租金(每月租金1萬 6,851元)計算即202萬2,1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原告,參加人 是否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承擔系爭契約及經公證,實與原告 申請許可流程無關,且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亦非確定可獲 得許可售電獲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惟: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違反契約義 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原告有權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內容,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目的在於拘束、強制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非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其違約金之數額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故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故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云云,即無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合意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計算基準, 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本件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於「權利保留階段」支付權 利金,保留未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約定於「租 賃階段」支付租金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置電站售電獲利, 須待變更使用地目、獲得建置電站許可、實際建置電站等階 段後,始能開始售電獲利,前期等待時間甚長,籌設、建置 成本高,且須仰賴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提供申請許可所需相關 文件資料,始能順利進行申請流程。今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 轉讓他人,未依約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使土地受讓人配合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致原告原已取得 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地目,及經農業局出具同意變更地目函 文,卻因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同意原告使用,不 願出具同意書,且未簽約公證,而無法進行後續申請施工許 可之流程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 0頁),並據其提出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3日南市經能字第1 111438326號函、111年8月22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32268號 函、農業局111年6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758014號函、經 濟發展局第一型太陽光電申請流程說明、原告20年租金及電 費收入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第227至259 頁),被告所為致原告前階段所付出之籌設努力無果,違約 情事難謂輕微。倘被告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公平,抑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之理。從而,綜上各情,本院 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10倍年租金計算 違約金數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尚無酌減必要,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要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 權利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 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2月 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併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卻未使參加人配合與原告簽約承擔系爭契 約並辦理公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所定義務,且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合理期間催告改善,被告迄仍未確保 參加人配合辦理上開簽約及公證流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權利金10 萬1,104元,及請求被告給付202萬2,120元之違約金,共計2 12萬3,224元,暨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DV-112-訴-1493-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仁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 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49頁),後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時再減縮利息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卷二第53 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經營炸 雞生意,遂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名為「商標授權暨經 營管理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對 外居於同一立場之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應授權原告使用胖老爹炸雞商標,並移轉胖老 爹炸雞經營管理之技術予原告。又因印尼是信仰伊斯蘭教國 家,在飲食方面有其特殊條件限制,故特在系爭契約第六條 約定技術移轉,且原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 受領付訖。然當原告依約前往設點進行營業之後,卻發現炸 雞食品所需之炸粉、醃漬香料,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 蘭清真官方認證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進入印尼,讓原 告這方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失,而此關於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 認證,本該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應履行之義務, 但被告卻以另以他由胡亂搪塞,欺瞞原告,經原告溝通促催 解決,被告仍不願正視問題所在,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權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600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古仁川為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應供給原告之物料,乃是 由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 司)所提供,振芳公司就該等物料向「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 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提出認證,該協會為全台 唯一獲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之發證單位,其 產品因符合阿拉認證之標準,故該協會於108年2月25日核發 「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證書以資為證,此外,亦 有炸粉之清真認證及沙拉油之清真認證等影本。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示,將炸粉、部分物料、 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 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惟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 告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 地址,這其中均無直接出貨至印尼之要求,於後原告亦未再 向被告訂購醃漬粉、炸粉;另被告古仁川還親自飛往印尼泗 水,協助原告選擇當地的沙拉油及炸粉,並且技術指導使得 印尼產品符合被告之產品水準。故被告已按照約定提出符合 規定之清真認證,這中間發生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 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問題,與外國無關,外國公司亦 無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在可得因應之時,隨即依照印尼之 規定,請供貨廠商申請清真認證,並無任何缺失可言。況且 印尼實施新清真品質保證法亦准許中間設有五年的緩衝期間 ,故被告並無問題,本件實與清真認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權利金600萬元予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㈢「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外國   公司,依該條第4項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  ㈣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律。  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印尼經營炸雞零售,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約定,乙方即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就醃漬粉、   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㈥印尼於清真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施,緩衝期為5   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   7日;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 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簽署互相認許協議期間為112年11 月14日至116年11月14日。  ㈦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提經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認證,均由該協會出具與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㈧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 清真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收受。  ㈨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 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5日內完成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 12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 證與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約定,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應就醃漬粉、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關於清真認證一節,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乃提出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證書即被證一(108年2月25 日核發、109年2月24日到期之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 證書,見卷一第123頁)、被證十(106年至114年醃漬粉清 真認證,見卷一第261-270頁)、被證十一(炸粉清真認證 ,見卷一第321-339頁)及被證十三(112年12月24日核發之 炸粉清真認證,見卷一第463頁),以及被證十二清真裁定 。 2、查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 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在台核發證書之清真驗證 機構,惟印尼「清真品質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 施,緩衝期訂為5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僅 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自該日起在印尼流通的產品若欲宣 傳為「清真產品」,必須向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申請 清真認證;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簽署互相認 許協議,即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 A)所核發之清真認證證書,都可被印尼官方接受,該局另 頒予THIDA清真驗證機構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112年11月 14日至116年11月14日;故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14日之前所發出之清真認證 證書,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接受;再查,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原先公布之清真認證機構名 單已失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已在官網發布核准清 真認證機構名單,其中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為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核准之清真認證 機構,進入印尼市場,應根據印尼2021年第39號政府法規第 127條第2項規定,依據其職權範圍註冊清真認證;而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所認可的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27日止等 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12年7月28日印尼經字第112000 0350號函、112年12月22日印尼經字第1120000635號函及附 件、113年6月11日印尼經字第1130000261號函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29-230、431-433、521-522頁)。由上可知,主管 發證事務已於108年由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轉為 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雖緩衝期限有5年,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但伊斯蘭學 者理事會(MUI)所予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之有效認可已於109年9月27日到期,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於該時即未再代官方進行核發任何國際 認可證書,印尼之清真認證主管單位係於此段空窗期逐步從 印尼政府授權之非政府組織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 轉回官方政府單位下之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是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即112年1 1月14日前,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 DA)官網揭示僅是維持在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最後認 可之狀態,直至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正式公告其認可 之國際認證機構後,始將網站進行更新。此亦經社團法人臺 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113年9月6日(113 )推協字第020號函文說明明確(見卷二第31頁)。 3、是經比對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證書,其中109年9月27日前所核發之證 書經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以及112年11月14日後 經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所認許者,均屬有效之清真認 證,其餘證書即109年9月28日後至112年11月13日間所核發 之清真認證,均已失效,且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認可接受。準此,兩造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伊 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就醃漬粉部分固有提供伊斯 蘭清真認證證書,惟此證書有效期日僅至109年2月24日(見 卷一第123頁),且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因社團法人臺灣清真 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已失效,故此段期間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零 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 條第5項之約定。 4、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提供清真認證與原告,被告已善盡契 約之義務,且被告之後沒有向被告購買出口至印尼之產品, 在無購買期間,被告並沒有提供清真認證之義務,原告自始 未舉證係因欠缺印尼伊斯蘭清真認證以致貨品無法進入印尼 ,且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 問題,外國公司亦無權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而,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5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經伊斯蘭清真(Hal al Cetification)認證之炸粉、醃漬粉、油品(南橋)廠 商之聯絡方式予丙方」,此在繼續性契約當屬常態性之履行 義務,自不以原告當刻有否實際訂購產品為要件,既被告於 簽約後,未加審慎注意所提供之清真認證有效期間,以及印 尼清真認證法全面實施後所有食品將面臨清真認證問題,以 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未能適時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 自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故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之約定義務,應是無疑。 (二)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胖老爹炸雞有 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乃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與原告三方合意共同簽立,觀之第一條定明商標權授與 及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內容與範圍,以及原告應給付權利金60 0萬元,其後約定第二條商標權授與期間、第三條商標授權 暨技術移轉之終止事由、第四條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第六條 技術移轉、第七條違約責任、第八條送達、第九條管轄與準 據法、第十條文件份數等,及權利金簽收人為被告古仁川之 記載,可知被告古仁川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代被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 金之自然人,且系爭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除第一條約定權利金未支付時被告方可解除契約外,任何一 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契約應僅得為終止。 2、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之違約內容及改善期限,經限期仍未改善時,本契 約即為終止且違約之一方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第2項 「本契約中『甲、乙方』或『丙方』任一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 違約之一方應付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未違約之他方」 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固是三方合意共同簽立,但在違約時 ,應將『甲、乙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視為同一方,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或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任一公司違約情形,可視同該 二公司均為違約,丙方即原告則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 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同 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是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 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清真認證,其等已於111年12月8 日前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於5日內完成認證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1 1年12月22日收受,其等仍逾期未為完成認證,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返還權利金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商標權授與及經營管理技術 移轉內容與範圍,其中明訂權利金600萬元,堪認系爭契約 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古仁川僅是 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 取權利金之自然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契 約已終止,被告古仁川應負返還權利金600萬元之責任,洵 屬無據。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 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 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 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 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經查,遍觀系爭 契約,除終止、違約之約定事由發生外,雙方間就商標權授 與暨經營管理技術之給付並無期間限制,是原告所給付權利 金600萬元之對價應包含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期間限制地提供商標、技術供原告使用 。再依原告主張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 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自台灣直接進入印尼等語,再對 照被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 示,將炸粉、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 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但原 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告 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 址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取 得伊斯蘭清真認證,而須以輾轉方式始能取得炸粉、醃漬粉 等零售商品,此已違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胖老爹炸 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仍未能適時提出伊斯 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導致系爭契約為終止,業如前述,足徵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收取權 利金6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之對待給付 ;再衡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長,雙方亦未就其等利益損失 提出事證以供本院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返還權利金全部600萬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給付違約金 1、被告古仁川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為違約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古仁川應給付違約 金,實屬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後至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就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又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違約,應視同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為違約,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胖老 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 是有據。審酌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雖有取得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但因疏 忽未積極查證新制的印尼清真認證制度,以致未能提出有效 之清真認證證書而發生違約情形,造成原告損害,再考量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能適時提出有效之清真認證, 此乃正逢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 )無法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許之空窗期,尚難 完全掌控,可究責之原因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宜酌減為100萬元始屬相當。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應負連帶 責任等語,惟第七條第2項並無「連帶給付」或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既此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之。 (五)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權利金600萬元 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70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 率,自應經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等始負法 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卷一第101、103、1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70 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2

TCDV-112-重訴-221-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權利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5日 簽訂「螞蟻數位系統平台服務台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含現金600萬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 1,400萬元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則授權被 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經銷該公司臺灣 地區「螞蟻經銷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服務。系爭平台為 重新撰寫程式之全新社商平台,與被上訴人先前所經銷上訴 人之「部落臺灣數位平台」(下稱舊平台)系統互不相容, 並非舊平台之升級改版,上訴人於正式營運期前之試營運期 (即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應提供建置完 成之系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銷售,藉由被上訴人及其客 戶之使用經驗察覺系統瑕疵,在正式營運期(即自105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修正完畢。惟上訴人未提供系 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函催 履行,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後並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4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如 未履行即逕依該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仍未 依限於104年11月30日前履行,並自承迄105年12月15日系爭 平台及其服務均尚未啟用,就其遲延自屬可歸責。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解除效力,上 訴人嗣後於105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依限兌現200萬元權利 金支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權利金600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完全未為履行,則被上訴 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與契約之性質尚無關涉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902-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參 加 人 許艷秋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張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45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9,1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7,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第1116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為臺南市○○區○○○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於民 國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後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艷秋(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因許艷秋未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則被 告是否違約,涉及許艷秋是否承擔系爭契約而負有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之義務,堪認許艷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許艷秋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 為輔助原告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7、8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雙方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 成。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即原告,下同)對電站之 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 件承擔本契約。」另同條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情形, 甲、乙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内 ,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 應使受讓人配合辦理之。」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與參加人後,未依約履行使參加人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並公證,幾經溝通及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亦未獲改 善,致原告無法達成租賃契約之目的,建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而受有損害。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 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 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 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 金。」原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約履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行。原 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 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2,021,6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47元×12個 月×10倍=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權利 金75,816元,總計2,097,456元。又原告111年12月20日送 達之存證信函已明定期限,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依約 履行,惟仍遭置之不理,爰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456元,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造間關於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法即由參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 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可言: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應繼續存 在,承租人與受讓人無須另訂契約,於受讓之時,即當然 發生租賃關係,亦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 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而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 係,不再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亦不得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民事判例、80年台上字第223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已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内,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 予參加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應認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無待另訂新租約,即當然由參加人繼受承擔, 是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參加人行使或負擔, 被告則已脫離原租賃關係,而無須再負擔系爭契約之義務 ,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   ⒋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已明載系爭土地有出租予原告,且 於系爭土地過戶及出款後,系爭契約即轉讓予參加人之意 旨,輔以被告更已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 金以系爭土地產權歸屬日計算找補交付與參加人(被證2, 計8,564元)等節,在在可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 人之時,確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已然出租予原告作為建置 電站之現況。再者,被告早於111年8月22日即委由黃毓棋 律師發函催請參加人履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義務,及配合 原告辦理相關電站之設置事務,乃參加人猶未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簽訂新租約並辦理公證,衡情,此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至為灼然。  ⒌被告既已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 被告為终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金云云,於 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否認),然原告主張以十倍年租金計算之方式,亦屬過高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蓋系爭契約基於不同階段定有不同之 使用收益對價,如自締約後至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 日前,係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詳原證1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 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係以3個月為一期,每 期權利金18,953元(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自台電掛表日起,方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6,84 7元核計(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而本件現僅 處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 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酌以系爭土 地現一年之權利金金額僅25,272元(計算式:12,636元×2 期=25,272元),而原告所請求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一年 租金金額高達202,164元(計算式:16,847元×l2期=202,1 64元),兩者相差甚鉅;兼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予被告之 權利金僅75,816元,以此相較原告本件所請求之2,021,64 0元懲罰性違約金,更已相差近三十倍之有,足徵倘本件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可採(假設之 詞),然逕以年租金十倍計算亦屬過高、顯失公平,而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性質應為由「權利保留無名契約 」及「租賃契約」兩部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不 同契約負有不同的權利義務,並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㈠明確指出:「本 案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屬於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蓋該契約 約定内容並不只有租賃關係,尚包含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仍未使用土地之權利保留 期間……」等語,對照兩造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1216 號公證之契約書,第2條載明「權利保留期間」原告與被 告間約定之權利義務略以: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 完成之日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止保留原告將來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應於該籌設期間給付每期12,6 36元之權利金;另於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至租賃契約開始 前,被告無條件同意移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 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則應於該施工期間給付每期18,9 53元之權利金。系爭契約上開内容確實與系爭土地之租賃 事宜毫無關聯,僅係因通常商業習慣太陽能源開發公司與 地主間,欲節省公證費用及簡約契約數量之考量,將權利 保留之無名契約與後續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合併於同一契約 書中。 (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民事判決見解,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原告上開 主張外,另比對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 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 月31日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就系 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以外之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無訛,兩造另以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等條文,對有關「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租金等 權利義務為約定,系爭契約係由上開兩者組合為一個屬於 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間之紛爭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權 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 義務人為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不因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轉讓予參加人而有異,參加人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契約關於 權利保留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及權利,於法有據:   ⒈經查,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原告 電業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内,係屬對 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所示:甲方即被告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 使用收益,對照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基此,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 應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反而是於系爭契約中明確區分系爭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所收取的是「權利金」,而倘後續另外 約定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條件成就時,兩造依約履行該租賃 契約時,再由被告收取「租金」,顯見兩者約定性質有別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見解,應 分別以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 效力,故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不應與系爭租賃契約混為 一談,合先敘明。    ⒉承上,參加人並無與原告間另有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 約合意,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參加人因買受系爭土地, 而需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基此以觀,系爭權利保 留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僅對締約的原告與被告發生拘束 力,故被告辯稱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予參加人,被告既已 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被告仍    為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之締結契約當事人,原告自得合 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 於出售土地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或未確保受讓人 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等,皆係被告本身違反    其契約義務之違約行為,與參加人全然無涉,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自有理由。  (四)關於系爭租賃契約部分,該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因條件尚 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參加人無從因受讓系爭土地進而 繼受系爭租賃契約,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條件已達成,系 爭土地於被告購入時,尚未交付予原告占有,參加人並不 受買賣不破租賃拘束,被告仍並不因此脫離租賃關係,仍 應由被告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應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係屬附條件之 租賃契約,僅有在系爭土地通過各式許可要求,並經施工 完畢,由台灣電力公司掛表後條件成就,始起算租賃契約 ,惟本件事實上仍在6個月一期之權利保留階段,尚未施 工完成亦未掛表,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不生 效力,故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亦無繼受系爭契約之可能 。   ⒉退步言,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力,原告自承: 「更何況被告(即出租人)根本尚未交付租賃物予原告。 」等語(11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第3頁第13行),及 被告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 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    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月31日被告民事答 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尚未 交付予原告,並非由原告占有中,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僅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之情況下,為了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定,本 件中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被告置辯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由參加人合法繼受承擔,即由參加人當然既受 行使或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被告不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免除其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已合 法終止與被告之契約,原告自得因被告之違約金行為請求 給付違約金甚明。 (五)茲有附言,被告實以欺騙之手法,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欺瞒 參加人系爭契約無從履行並不影響使用等,以層層話術堆 疊,從未出示系爭契約予參加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第 一次看見系爭契約,備感訝異,又見被告於出售土地後將 其違約行為之責任推卸致參加人身上,而參加人僅係一名 從事教育行業善良公民,單純欲購入良田,卻捲入被告預 謀之圈套中,深感無奈。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期依原告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 售電期間,共計20年。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每月租金16,847元(原證一)。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繳納之權利金為75,816元。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艷秋,並於於111年6月2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 (四)系爭土地受讓人許艷秋目前尚未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 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性質為何?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此 有原告提出原證1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14400號卷第11-20頁,下稱司促卷)。系 爭契約書雖名為「租賃契約書」,然係由「權利保留期間 」與「租賃契約」兩個部分構成,此由系爭契約約定:「 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 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 依雙方之約定,由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⒉施 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 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8, 953元。……甲方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賃標的自由使用 、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甲方同意無條 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作業,甲 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紛或損 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及 「第3條:租賃期間:依乙方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電」)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以下稱「售電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可 知。   ⒉按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明定「權利保留期間」,此期間 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完成日到租賃期間起算日前之期間, 為原告對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權利金」,被告對系爭土地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 「租賃期間」自原告與台電公司成立售電契約起才開始起 算20年,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按「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兩造在「權利保留期間 」內,被告未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仍得自由使用收益, 與租賃契約不同,僅能認係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原 則訂立之無名契約。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在任一階段無不著重在一方提供系 爭土地予他方建置、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之使用對價 ,在在符合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定義云云。然查,被 告在權利保留期間,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而是自行 保留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已與民法第421條租賃之要件不 符,而原告交付被告的對價是「權利金」,即保留原告將 來取得台電的售電契約後,可以承租系爭土地的權利,該 權利金並非租金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單純租賃契約 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的性質為「權利保留期間」之無名契約, 與有名契約「租賃契約」二者之混合契約,兩造負有數個 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 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二)原告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未讓受讓人許艷秋與原告完成 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經催告仍未改善,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權利金75,816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此有系爭契約可按( 見司促卷第16頁)。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並 於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目前尚未 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原告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參加人,並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參加 人遲未辦理系爭契約之契約承擔及公證,乃於111年9月14 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依 約履行,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 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 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 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 函可參(見司促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將租賃標的之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後,未確保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且經催告,逾期 未改善,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 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由參 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義務可言云云。然查:    ⑴「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    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混合契約,包括權利保留期間的 無名契約,及有名契約租賃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 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 型之法律規定。而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取得與台電 公司之售電契約,租賃契約開始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尚 在權利保留期間,未進入租賃契約之階段,自無民法第 425條之適用。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置電站之階段而言,原告向台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土地變更使用時必須檢附包含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 明等資料,且被告亦已授權原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相關 文件,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1款之約定可佐,足見 被告已協助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供原 告進行申請建置電站之作業流程,自已履行土地出租人 之義務而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完竣云云。然查,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諾事項第2款:「甲方應配 合乙方要求,提供租賃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相關所需文件,並協助乙方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 之許可,不過是依約履行權利保留期間之義務,讓原告 可以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與租賃契約開始,將系爭 土地實際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尚屬有間,難認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生效、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3條即已清楚 明訂:「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 方」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     ①被告與參加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就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告承作太陽能一節如何約定,業據在場證人許家 成到庭證稱:「(問:在簽約現場有無任何人有提到 這筆買賣的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放置太陽能板?) 代書朗讀簽約書狀給我們聽時有說到,我姑姑(即參 加人,下同)提議如果太陽能有出租就不要買,賣方 仲介他們就說太陽能不會過。(問:簽約時是否確定 該土地上有該出租契約?當時是覺得如何為何簽約購 買?)我姑姑說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要買,但對方仲介 說不會過,而且是到當年10月份就截止了。(問:當 時簽約現場理解的是該租約到何時為止?)111年10 月就終止了。當時他們就是跟我們講這樣。(提示原 證1原告跟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問:於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沒有。(問:當 天沒有提示該契約書給你們看?)沒有。(提示被證 1土地買賣契約書,問:該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有 用手寫『本案土地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 買方。』,參加人有無看到這個條文?有無對此表示 意見?)當時有講說如果太陽能過的話,就不要買, 對方說到10月份,不會過。」等語;及在場證人李秀 玲到庭證稱:「(問:跟參加人之關係?)朋友。( 提示被證1,問: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該契 約書於111年5月24日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我在現場 。(問:是否知道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當時 有代書,是代書在處理,當時有念最後兩段。(問: 當天買賣當事人被告跟參加人本人有無在現場?)我 印象中我跟許艷秋、許家成,中間是仲介跟代書,對 面是張淑珠跟他老公。還有壹個中人。(問:簽定土 地買賣契約過程中有提到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 太陽能板的事情嗎?)寫完時念的時候許小姐才知道 ,他當時表示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問:許艷秋已 經表示如果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太陽能版時就不要買 ,這時賣方跟仲介如何說?)我記得那時很明顯,仲 介很激動說許小姐不可能啦,絕對不會過,就問他為 何不會過,因為我們不懂,他解釋說太陽能好像要兩 甲,只有買五分,絕對不會過。(提示本院卷第63頁 ,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中有提到,出賣 人原先有將土地出租給原告,若土地賣給許艷秋後, 租賃契約會移轉到許艷秋身上,對此許艷秋在現場有 做什麼表示嗎?)許艷秋很堅持說太陽能在上面他就 不要,當時我記得仲介跟他說不會過,好像印象說到 十月底,絕對不會過,就放心,他們應該是想說有認 識,所以才簽這份契約。……(問:剛才提到買賣當時 都不知道有租賃契約,事後參加人知道這個租賃契約 時有什麼反應?)不知道過多久他打電話跟我說,她 們有去協商,太陽能有跟她們聯繫,第二次他就邀我 陪他去太陽能公司,我就有去。……第二次協商是到原 告公司,當場有法務長就是在場原告代理人、許艷秋 跟他大姐、我,她們那邊好像有楊院長,張淑珠先生 ,張淑珠沒有在場。(問:當天協商內容?)當天為 了公證這件事情討論很久,我陪許小姐第一次簽約時 確實沒有看過公證書,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可是 對方一直爭執當時有無拿公證書出來,但我當時確實 沒有看到,爭執到最後,許小姐是個很單純的人希望 事情圓滿解決,好像沒有結論。……(問:剛才提示的 買賣契約第13條內容,許艷秋是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 嗎?)不是,是那個仲介,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是 當場仲介解釋說不會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28頁)。依據證人許家成、李秀玲之證詞,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時,代書在朗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時,僅 提及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設置太陽能板,但未說明 系爭契約的具體內容,當日也沒有將系爭契約提供給 參加人參酌,或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具體表明參加人契約承擔之範圍。     ②雖證人即系爭買契約之仲介蘇麗真到庭稱,簽約時有 提供系爭契約給參加人看(見本院第285頁),後又 稱:「簽約前有跟他做說明,也有給他看過紙本,他 有無仔細看我不記得,但沒有交給他,因為有個資問 題,如果確定要簽約會提供出來,可能代書會印給他 。……(問:證人說買賣中才將租約出示給許艷秋看? )沒有,我們之前只是沒有給他書面,之前就給他看 過,只是沒有紙本直接給他,類似這樣重點會先畫下 來,這份合約重點在那裡,三年會有什麼狀況 ,三 年滿了若要繼續執行,若有執行成功是怎樣。這有牽 扯原地主個資,所以沒有提供紙本,只有給他看。…… (問:紙本是簽約當天才給代書做影印?)對,之前 我們會提供給他看,但不會給他,簽約有提供給代書 ,代書會印給他。(問:過去都不曾自己親自交付給 他看過?)沒有。這是個資的問題。我們當天是要給 代書,代書去印,不能由我們自己交付。(問:意思 是只有交付給代書,代書有無給許艷秋無法保證?) 是,我不確定。……(問:當天代書是否有拿著這份租 約逐條朗讀給在場的每人聽?)我有去做解釋,但代 書沒有逐條念。(問:是如何解釋?)我忘記了。太 久忘了。(問:有無逐條解釋?)沒有。(問:你只 是概要的說有一份租約?)我不記得。我們有提供出 來,不是只概要講。……(問:買賣當天你如何解釋, 內容都記不清楚?)記不清楚。(問:有無特別提到 這份租約有違約金?)不知道。(問:依照你業務經 驗,實務上你提供這份文件給代書,代書會去影印, 是否會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會,我們都留在合約 中。(問:為何本件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96頁)。依據證人蘇麗真之證詞,蘇 麗真在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曾提及 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但在此之前或簽約當日,並 未提供系爭契約的紙本予參加人,蘇麗真雖曾解釋系 爭契約內容,但說明的內容為何亦不得而知。 ③「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 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參加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已將系 爭契約概括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應承擔契約云云。然 查,參加人與被告如果已訂立系爭契約之承擔契約, 雙方至少應就承擔範圍、參加人成為新出租人等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雙方成立承擔契約 。然並無證據顯示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曾 將系爭契約提供參加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當日,仲介蘇麗真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詳情 為何不得而知,而涉及出租人在租賃契約開始之前尚 有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照或許可之義務, 一旦違約,將面臨200餘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重大 約定,亦未見當事人磋商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僅記載「該租約轉讓予買方」, 但就租約內容為何,既未載明,也未將系爭契約作為 買賣契約的附件可知,難認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契 約已成立承擔契約。     ④雖被告提出被證2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 ,主張該明細表其他欄位有「貼補租金」8,564元, 是被告補貼給參加人,足證參加人已承擔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被證2費用明細表是系爭買賣契約的代書 所製作,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代辦費及代墊費等 ,其上雖有「貼補租金8,564元」之記載,然實際上 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收取之權利金,被告 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金,以系爭土 地產權歸日計算找補交付參加人。如果參加人已承擔 系爭契約屬實,被告、參加人均知悉該筆款項是「權 利金」,本就是參加人依約應取得之報酬,為何會語 焉不詳的記載為「貼補租金8,564元」?故該筆款項 不論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誤為給付,或是參加人誤為 是出租原告設置太陽能之對價,亦或參加人跟本沒有 注意到費用明細表裡有該筆款項均有可能,縱使參加 人收取該筆款項,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與被告間就承擔 契約的必要之點已合致。被證2費用明細表不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⑤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有關「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 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 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之約定,至多係兩造宣示 本件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對參加人繼續存在,而非系爭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 。    ⑸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未進行至租賃契約階段,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法定移轉至參加人之適 用,對原告而言,參加人並無因民法第425條成為系爭 契約之出租人,被告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約應確保 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而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並非參加人、被告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參 加人迄今未承擔系爭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應可認定。 ⒋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改善後,未 進行改善,原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2,021,640元(計 算式:16,847×12×10=2,021,64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已 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即屬有據 。   ⒌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在權利保留期間,被告僅領取權 利金75,816元,原告請求2,021,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 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應認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係用以強化債務 人履約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依上揭說明,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 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查被告在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但未 確保土地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受有損失。原告建置太 陽能光電系統之申請程序、建置期程,相當冗長且繁     複,此有原告提出台南市經濟發展局第一型太陽光電申 請流程說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原告 必須承擔期前成本,並於取得施工許可時,於期初即投 入全部的電站建置費用,才有辦法完成建置電站,並開 始有逐年之電費收入,原告未來20年之售電利益總損失 為42,368,4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因本件原告初期即承擔相當多期前成本 建置電站,租賃期間又長達20年,租賃期間之售電利益 之利益高達4千餘萬元,故有以高額違約金督促被告履 行之必要,以確保系爭契約能順利履行,故認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毋需酌減。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為 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返還權利金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 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 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已給付遲延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共2,097,456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01

TNDV-112-訴-146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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