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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振成、吳秀英、蔡省吾 、甲○○、謝金澤(下合稱張振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金澤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乙○○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張振成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張振成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張振成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張振成,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張振成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張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張振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張振成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張振成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張振成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張振成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張振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張振成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張振成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張振成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甲○○,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金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謝金澤,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謝金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謝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謝金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謝金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謝金澤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謝金澤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154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振成、吳秀英、丙○○、 江麗惠、謝金澤(下合稱張振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金澤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張振成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張振成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張振成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張振成,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張振成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張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張振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張振成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張振成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張振成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張振成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張振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張振成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張振成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張振成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丙○○,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丙○○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金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謝金澤,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謝金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謝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謝金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謝金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謝金澤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謝金澤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153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60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419-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吳秀英、蔡省吾、 江麗惠、謝金澤(下合稱乙○○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路 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如 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金澤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乙○○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 未與乙○○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乙○○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乙○○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乙○○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乙○○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乙○○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乙○○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乙○○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乙○○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乙○○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乙○○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金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謝金澤,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謝金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謝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謝金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謝金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謝金澤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謝金澤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緝-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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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張瓊之 陳驛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 477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自民國113年 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嗣原告於本院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威宇之之起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變 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陳驛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瓊之前與 訴外人即原告姊姊鄭雅文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 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系爭租約 期限屆至前,原告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俊彰詢問被告是否續 租,然因兩造無法就系爭租約內容達成合意而未續租,是系 爭租約業已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等人居住至113年5月 15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 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 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自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終止日翌日起即113年5月16日起至追加起訴日即113 年10月15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7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並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瓊之則以:原告並未親自出面與伊協商,都是透過黃 俊彰說要跟伊簽約,後來因為沒有契約內容未能合致所以沒 有簽成契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驛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湖司簡調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張瓊之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張瓊之固曾向訴 外人鄭雅文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此租賃契約有何得以拘束原告之依據。況系爭租約業於11 2年8月15日屆期,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鄭雅文續約,亦未與原 告另締新約等情,亦據被告張瓊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 76頁),是被告等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 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業於112年8月15日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至113年5月15日,及其因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並提出被告向訴外人鄭雅文承租 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影本為據(湖司簡調卷第21至29頁), 被告張瓊之就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追加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5 月=75,000】,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 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原告併請求此部 分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0月24日(參本院卷第8 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瓊之陳述)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重訴-44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25-14、25-16及25-37地號土 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25-16、25- 17、25-18、25-60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卷(下稱北 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C1、D1、A1、B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 】分別為原告、訴外人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系爭 農路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 、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 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被 告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台公設農路。然25-18地號土地 所有人林敬服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系爭農路,侵害 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排除、維護系爭農 路交通運輸,遭被告拒絕,並否認系爭農路為其所設立,系 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在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3年6月12日113年度訴 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農路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 、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 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適用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規定,且任何人對之均有公 物利用請求權。然2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敬服於106年起 以鐵門、圍籬封閉迄今,強佔該公物,原告自由權、財產權 受嚴重侵害,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㈡系爭農路符合「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 ,3公尺以上」、「經輔建、改善」等3大要件,當然推定為 被告農路之國有財產。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 自認所屬水土保持局於75年至88年,興建產業道路及改善農 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精省後,被告所屬水土保持局自應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將之全部編號入 冊,惟被告卻未為之,自得推定系爭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 取得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  ㈢系爭農路如經民事法院判決為政府支出預算興建為國有,依 法當然成立農業道路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原告另案提起民事 訴訟,確認系爭農路為國有,非屬私有,與本件訴訟標的成 立「公物」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㈣聲明:  ⒈確認附件一圖面所示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上之平均路 寬6公尺、長度約178公尺、瀝青柏油(水泥)路基、路面( 即系爭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 。  ⒉確認被告就前項國有財產成立公法上支配、管理法律關係。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案件 ),並於該案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前之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就如附件一圖面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小南澳段第25-18地號(『A1』部分)、第25-60地號(『B1』部 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地號(『D1』部分), 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油路面,已為設立『農 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二、預備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乙證 卷第60頁所示虛線部分,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 柏油路面,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所形成的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本院審理後,以原告所訴事實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上訴而 為確定。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亦指明: 「原告前曾對被告就本件主張之同一爭執(即系爭農路是否 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之公物)向北高行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經判決駁回」。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於113年6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二)確認被告農業部 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經臺北地院認定此部分應由不動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7號審理(該案於113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終結, 定113年11月5日宣判)。詎料,前揭民事訴訟尚在繫屬中, 原告卻以113年10月17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向本院追加起訴: 「一、請求判令確認(附件一)圖面所示座落宜蘭縣冬山鄉 小南澳段上之平均路寬六公尺、長度約一七八公尺、遞青柏 油(水泥)路基、路面(以下簡稱『系爭農(道)路』)為國 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惟確認原告 爭執土地是否為國有定著物不動產,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且其與前揭民事訴訟之事件顯然同一,原告顯係就民事法院 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追加起訴,依照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起訴顯然違法且無從補正 ,依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先前已數次提起與本件聲明類 似之行政訴訟,然原告爭執之土地並非國有或公有,且本院 於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108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309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均闡明系爭農路是否為既成道 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抑或是否設立被告農路公物之行政 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原告當無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可以行使,且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爭執之土地,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認 定25-18、25-60、25-16等地號土地所設之通道,僅為供特 定人使用之私設通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認原審判斷與卷内證據資料相符,前 揭認定適法無違。又本院112年度訴字883號判決亦表明,系 爭農路並無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非被告業管之農 用道路。又原告曾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5號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農路為52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各自提供相鄰交 界處土地,以供通行使用,並於80年間,由宜蘭縣冬山鄉公 所舖設瀝青柏油路面,經本院審理並駁回其訴後,原告復於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及本件始 變更主張系爭農路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興建之農用道路,顯 見原告前、後起訴之事實迥異,顯不可信。徵以被告查詢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圖資結果及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宜蘭縣農路改善工程明細, 均未顯示案爭標的為農路,足認系爭農路非屬農業部農路養 護管理要點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與被告權責無涉。  ㈤至於原告狀稱被告於本院112年訴字第883號案件112年1月2日 庭訊時自認未將精省前之國有農道路編號入冊云云,經查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完全沒有原告主張之内容,更無自認 情事,顯不可信。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為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 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法 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 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 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 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參 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 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實僅屬 事實問題,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 ,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以 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顯無理由:  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可知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將限制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致其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 行其土地之義務,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 (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 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反之, 主管機關若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之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 ,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行 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益,難謂 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農路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之公物,且系爭 農路中之「C1」部分坐落於其所有25-16地號土地等語。惟 被告曾於本院112年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時否認系爭農路為 其所設立(112年訴字第883號卷第139頁),亦無證據可證 明系爭農路係被告設立;又原告自承系爭農路自106年間即 為2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敬服以鐵門及圍籬封閉迄今 ,且其係依航照圖及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自 行推定系爭農路之柏油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81、82年間所 鋪設等語(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180頁),足見系 爭農路並無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非被告業管之農 用道路。被告既未將私有之系爭農路認定或設定為公物,要 求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 道路之公共使用,致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即無侵害原告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原告前 得通行系爭農路穿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部分,亦僅係反 射利益,並無通行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資主張。從 而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確認被告就(系爭農路)「國有財產」成立公法上支配、 管理法律關係之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惟為 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31

TPBA-113-訴-918-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蘇承妍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 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 盛淯、謝宇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卷,下稱附民卷 ,頁6)。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 黃楗森、黃宥祥、李健豪、謝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 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 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 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 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 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 槐及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 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 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 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 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及訴外人高明毅則在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 監管之人員;被告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 楗森、楊盛淯、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訴外人 柳志澔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 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許,臨櫃將85,600元匯入訴外人張紹 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 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原告受有85,6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黃楗森: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宸祥:針對刑案判決伊有罪之犯行,要等伊出獄後才 能賠償等語。 (九)被告楊盛淯:伊帳戶內並無原告這筆錢,伊也未參與犯罪行 為,故無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十)被告陳贊升:如果伊有責任的話,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十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謝瑀繁、謝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 詢筆錄、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 ),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 在、黃宥祥、李健豪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 惠姍、洪怡中、黃楗森、楊盛淯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 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謝瑀繁、黃楗森(被告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 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為其於刑 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楊盛淯、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 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 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 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 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 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 升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 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 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陳贊升請求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 有85,6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連帶給付原告85,6 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小-20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文智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 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楊盛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卷,下稱附民 卷,頁6)。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 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 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 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 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 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 槐及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 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 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 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 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及訴外人高明毅則在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 監管之人員;被告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訴外人 柳志澔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 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1日9時20分許,先後將新臺幣100,000元、70,000 元匯入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 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黃楗森: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宸祥:針對刑案判決伊有罪之犯行,要等伊出獄後才 能賠償等語。 (九)被告楊盛淯:伊帳戶內並無原告這筆錢,伊也未參與犯罪行 為,故無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十)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 詢筆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 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所不爭 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黃楗森、楊 盛淯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 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被告黃楗 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 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為其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謝宇 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 (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 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 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 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林稔 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請求賠償, 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 有17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連帶給付原告17 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及被告黃楗森之聲請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5-2025033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酉○○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李湘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卯○○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天○○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天○○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天○○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酉○○、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前來,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及巳○○、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酉○○、宙○及李湘瑋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丙○○、酉○○、戌○○、子○○及巳○○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宙   ○、辰○○及李湘瑋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丙○○、酉○   ○、戌○○、子○○、巳○○、宙○、辰○○及李湘瑋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酉○○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天○○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丙○○   、戌○○、子○○及巳○○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宙○、辰○○及李湘瑋則在場助勢;天○   ○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酉○○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天○○與丙○○、酉○○及癸○○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寅○○(綽號   惡魔)與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癸○○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寅○   ○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寅○○等人發   生口角,詎寅○○等一同徒手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癸○○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天○○此情,天○○、丙○○及癸○○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酉○○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寅○○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寅○○、壬○○、申○○、宇○○、戊○○及午○○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卯 ○○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馬因此在該9 號包 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天○○、丙○○及癸○○等此 方,與寅○○、壬○○、申○○、宇○○、戊○○及午○○等彼方遂發生 互毆等肢體衝突,酉○○則在場為被告天○○等此方助勢,卯○○ 亦在場替寅○○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 此等聚眾互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 客人等畏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 俊坤指示服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天○○、丙○○ 、酉○○及癸○○等,暨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相繼離去。 三、緣寅○○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壬○○及申○○,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天○○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丙○○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天○○與酉○○,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寅○○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癸○○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己○○所駕駛同   時搭載丑○○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寅○○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寅○○乃嗆聲要來掃等語,癸○○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寅○○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申○○、卯○○、宇○○、戊○○、午○○、何得瑋、地○   ○及未○○(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寅○○及壬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寅○○駕駛搭載   壬○○、申○○及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戊○○駕駛搭載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天○○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寅○○等人前來後,天○○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丙○○、癸○○、   丑○○、庚○○、己○○、丁○○、辛○○及亥○○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酉○○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天○○、丙   ○○、癸○○、手持短棒之丑○○、庚○○及亥○○、己○   ○、丁○○、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酉○○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   ○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天○○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會 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寅○○見狀,乃指示壬○○向德豐路19 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子內, 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申○○、 卯○○、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   ○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天○○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酉○○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天○○因不滿寅○○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丙○○另與丑○○、己○○及亥○○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癸○○、庚○○及 丁○○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 ○○、丙○○、酉○○、癸○○、丑○○、庚○○、己○○、丁○○及亥○○等 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天○○復與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天○○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天○○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丙○○,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酉○○、癸○○、丑○○及庚○○等人;己○○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丙○○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天○○、丑○○、己○○及亥○○等人 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鏡、後擋 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側板金、 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窗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燈罩、後 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晴雨窗等 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 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用小客車 倉皇逃避,天○○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天○○ 及丙○○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天○○右手持前揭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丙○○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天○○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癸○○、丑   ○○、庚○○及己○○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申○○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宇○○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午○○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癸○○、丑   ○○、庚○○、己○○、丁○○、辛○○、亥○○、辰○○   、李湘瑋、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天○○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戌○○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子○○坦承有 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說 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4 89頁);又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全 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上 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人手 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又訊 據被告巳○○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被害 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不應一 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辰○○坦 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子○○開的車到現場,我看 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亂,我第一 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88、489 頁 );又訊據被告李湘瑋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 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場有點混 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天○○)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天○○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天    ○○在報地址,天○○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酉○○,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天○    ○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丙○○)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辰○○(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天○○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酉○○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酉○○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酉○○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天○○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天○○)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酉    ○○)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天○○有動手打我,丙○○也    有用拳頭打我,子○○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戌○○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戌○○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天○○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戌○○、子○○及巳○○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辰○○及李湘瑋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巳○○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天○○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天○○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天○○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天○○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丙○○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戌○○、子○    ○、巳○○、辰○○、李湘瑋、酉○○及宙○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天○○及丙○○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酉○○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天○○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丙○○    、戌○○、子○○、李湘瑋、酉○○及宙○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天○○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巳○○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子○○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子○    ○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天○○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天○○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天○○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天○○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天○○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宙○沒錯。當天就是酉○○、辰○○、戌○○、子○○    、宙○、巳○○、李湘瑋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天○○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戌○○、巳○○、李湘瑋、    酉○○及宙○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天○○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宙○    外,尚有指認被告丙○○、酉○○、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天○○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宙○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宙○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宙○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宙○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宙○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宙    ○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戌○○、子○○、巳○○、辰○○及李湘瑋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天○○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天○○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天○○、丙○○    及酉○○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戌○○、子○    ○及巳○○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辰○○及李湘瑋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天○○、丙○○及酉○○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酉○○、戌○○、子○○、宙○、巳○○、辰    ○○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戌○○、子○○及巳○○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宙○、辰○○及李湘瑋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天    ○○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天○○、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寅    ○○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寅○○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丙○○、酉○○及癸○○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寅○○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丙○○及癸○○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丙○○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癸○○則    辯稱:當時寅○○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天○    ○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酉○○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天○○而已,天    ○○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壬○○、申○○、宇○○、戊○○及午○○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寅○    ○打天○○,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申○○辯稱    :當時是寅○○與天○○有爭執,寅○○打天○○,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宇    ○○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寅○○與天○○在吵架,    後來寅○○就打天○○,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戊○○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午○○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天○○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去寅○○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寅○○發生爭執,後來癸○○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丙○○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寅○○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寅    ○○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寅○○等7、8人繼續打丙○○,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丙○○駕車搭載離去,癸○○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宇○○    偉)及編號16號(即寅○○)是在現場打我、丙○○及癸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寅○○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丙○○,是寅    ○○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丙○○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癸○○1 個人去寅○○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天○○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寅○○)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天○○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天○○及癸○○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癸○○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丙○○及天○○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寅○○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寅○○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寅○○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天○○    及丙○○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天○○、丙○○?)相片編號20號(即戊○○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寅○○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宇○○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宇○○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天○○、丙○○及酉    ○○講,天○○及丙○○出去時,就被寅○○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宇○○及戊○○,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寅    ○○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天○○及丙○○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寅○○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癸○    ○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天○○)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天○○,天○○及    丙○○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癸○○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天○○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天○○。(當時    誰跟天○○一起?)還有丙○○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癸○○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癸○○及天○○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寅○○出手毆打天○○,天○○也    還手打寅○○,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寅○○、申○○、宇○○、戊○○及午○○都    有出手打人,卯○○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天○○、癸○○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丙    ○○)。當時天○○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天○○。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申○○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癸○○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寅○○起口角,寅○○就打癸○○,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癸○○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寅○○有    搥了啾啾(即天○○)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壬○○及卯○○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寅○○與    癸○○包廂內的人吵起來,寅○○有徒手打天○○,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寅○○及天○○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卯○○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在我們的包廂內與寅○    ○起爭執,寅○○就推癸○○,癸○○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天○○)臉被寅○○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寅○○、壬○○、申○○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寅○○、壬○○及申○○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寅○○,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壬○○、申○○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宇○○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天○○、酉○○、癸○○。我有看到寅○○毆    打綽號啾啾之天○○,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天○○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寅○○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癸○○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寅○○及天○○,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酉○○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戊○○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癸○○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癸○○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壬○○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午○○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寅○○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寅    ○○、壬○○、申○○、卯○○、宇○○、戊○○及我。    癸○○被寅○○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癸○○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寅○○)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宇○○)打一巴掌,癸○○就    推宇○○,壬○○、戊○○及我就出拳打癸○○,癸○○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癸○○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寅○○及宇○○,我們就上去擋,寅○○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天○○)被寅○○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宇    ○○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天○○揮拳要    打寅○○,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癸○○與寅○    ○起口角後,誰打癸○○一巴掌?)小貢丸(即宇○○)    、寅○○打癸○○一巴掌。當時在癸○○離開包廂前,我    跟壬○○及戊○○也有出手打癸○○。(癸○○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天○○)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寅○○有打天○○,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天○○、丙○○、癸○○、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天○○、丙○○、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天○○、丙○    ○、癸○○、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寅○○,9 號包廂之癸○○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癸○○出包廂,寅○○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天○○被打,還有聽到癸○○一直問寅○○: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癸○○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丙○○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丙○○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丙○○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酉○○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寅○○發生肢體衝突時,丙○○、酉○○及癸○○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天○○與被    告酉○○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酉○○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天○○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酉    ○○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酉○○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酉○○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癸○○、寅○○、壬○○、申○○、宇○○及戊○    ○等均辯稱:只有寅○○打天○○而已,天○○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寅○○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天○○,被告天○○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寅○○此方尚有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共6 人,被告天○○    這方亦有被告丙○○、酉○○及癸○○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寅○○、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天○○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寅○○,暨同時將被告天○○拉離開被告寅    ○○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寅    ○○與天○○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寅○○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天○○,且被告天○○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寅○○    與天○○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壬○○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癸    ○○、寅○○、壬○○、申○○、宇○○及戊○○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天○○、丙○○、癸○○及酉○○等人因    被告癸○○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寅○○、壬○○、申○○、宇○○、戊○○、午○○及卯    ○○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天○○、丙○○、癸○○、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天○○、丙○○、酉○○、癸○○、寅○    ○、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所辯均與真 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天○○、丙○○、酉○○、癸○○、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寅○○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寅    ○○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戊    ○○開的車去現場,是陪寅○○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宇○○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午    ○○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寅○○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癸○○於同     日凌晨有與己○○、丑○○及庚○○至911 車行找寅○     ○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癸○○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寅○○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癸○○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寅○○跟癸○○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寅○○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寅○○駕駛ABJ-7035號搭載壬○○、申○     ○及卯○○,戊○○駕駛BEY-3379號搭載宇○○,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寅○○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戊○○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寅○○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壬○○丟擲爆裂物之人是寅○○,是壬○○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寅○○當時在911 車行與癸○○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癸○○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寅○○有跟癸○○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寅○○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午○○為被告寅○○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寅○○     之必要,況且被告午○○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午○○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寅○○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天○○、丙○○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寅○○就生氣離開,之後己○○開車載我     及丑○○、庚○○去911 車行與寅○○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寅○○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寅○○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寅○○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寅○○、壬○○、申○○、卯○○、宇○○及     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寅○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戊○     ○、宇○○及午○○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寅○○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癸○○與被告己○○、丑○○及庚○○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寅○○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寅○○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申○○及卯○○又何需因唯恐被告寅○○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寅○     ○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壬○○、申○○於警詢時均供述:寅○○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卯○     ○於偵訊時供述:寅○○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寅○○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宇○○於警詢時供述     :是寅○○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寅○○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寅○○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寅○○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寅○○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到 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寅○○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寅○○去的?)對。(後來寅○○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寅○○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寅○     ○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壬○○就聽從寅○○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寅○○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寅○○以手勢叫壬○○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寅○○叫壬○○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寅○○以手勢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寅○○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天○○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壬○○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寅○○駕駛搭載     被告壬○○及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癸○○搭乘被告己○○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丑○○及庚○○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寅○○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寅○○,接著,亦係被告寅     ○○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壬○○、申○○及卯○○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寅○     ○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寅○○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壬○○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壬○○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酉○○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壬○○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壬○○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寅○○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酉○○以及其餘天○○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壬○○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寅○○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癸○○及己○○、丑     ○○及庚○○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申○○、卯     ○○、宇○○、戊○○及午○○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寅○○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寅○○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申○     ○、卯○○、宇○○、戊○○及午○○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部分;   ⑴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酉○○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己    ○○、辛○○、亥○○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丁○○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天○○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寅     ○○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天○○、丙○○、持乙槍之被告酉○○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癸○○、手持短棒之被告丑○○、庚○○     及亥○○、被告己○○、丁○○及辛○○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酉○○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癸○○     、丑○○、庚○○及己○○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天○○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癸○○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天○○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天○○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寅     ○○毆打一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寅○○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壬○○及申○○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天○○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寅○○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天○○於警詢時供述:寅○○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寅○○駕車搭載     壬○○及申○○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庚○○、丑○○及己○○。(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丙○○駕車搭載酉○○及天○○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寅○○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天○○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天○○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天○○等因不滿被告寅○○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寅○○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天○○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丙○○帶往911 車行 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天○○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天○○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酉○○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酉○○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丙○○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酉○○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酉○○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酉○○於本 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發 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時 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外 ,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短 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酉○○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黃色 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被告 丙○○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 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 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 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374 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人絕 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丙○○,堪 以確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酉○○而 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 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本穿著之白 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之後再進入 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去如此情事 ,且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此情;在本院 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 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 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酉○○即為開槍之人後,原本滯留 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後突然回國始到 庭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仍未曾供述有 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院第二次審理且被 告酉○○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 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才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 ,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 告酉○○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如此陳述?又被告丙○○辯 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 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較諸被告丙○○初始走入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 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 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 )充分可證,則謂擔心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丙○○, 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 後,自德豐路198號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 有違常理之事。況且被告丙○○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 走進德豐路198 號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 卻反而當場在眾目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 被告天○○所交予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 開槍射擊犯行?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 凌晨2 時14分起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 處之監視器畫面之過程中,被告酉○○已坦承畫面中之 甲男即其本人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 身穿相同之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之人出現,益徵被告丙○○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 實有悖,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酉○○因此所為虛假之詞, 無足採信,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 之人除帽Τ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酉○○,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寅○○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戊○○於 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1 個 是往寅○○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往門口 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被告 午○○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號是寅○○ 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 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 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03:4 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酉○○)右手持 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44:03至03: 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方開數槍(依所 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德 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 03:44:07至03:44:11時,甲男(即被告酉○○)右 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方連開數槍一節, 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 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3、384、387頁) ,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見偵字第5375號卷 二第219頁)觀之,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 ,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酉○○確有開槍擊中該車 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 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 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 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丙○○並非在該 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 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是 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間 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頭 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果 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 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酉○○在德豐路19 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被 告丙○○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酉○○係持 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寅○○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整 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孔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4 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2 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 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 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透 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空 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物 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53 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以 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彈 (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酉○○確 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護人 辯稱被告酉○○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再者,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我把車 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槍時我還 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上還有壬 ○○、申○○及卯○○等語甚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ABJ-7035號車 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玻璃、後檔玻璃還 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163 、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們到達現場 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對,被開槍過程中 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 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被告申○○於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000-0000號)停在德 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被打中約7、8槍,我 跟壬○○及卯○○趕緊下車躲在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 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 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 一第94頁背面、146頁),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4 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 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 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 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 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號卷第120、188頁),被告 寅○○、壬○○、申○○、卯○○、戊○○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 互核一致,則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 際,斯時車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 酉○○所明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 均非普通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 堪認得以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 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 告酉○○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酉○○ 顯然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 被告酉○○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 酉○○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寅○○等駕駛多 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天○○等自監視器畫面看到 此情,是以被告酉○○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被告丑○ ○、庚○○及亥○○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天○○、丙○○、己○ ○、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 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告丁○○亦同在其中而一起 衝出等情,業據被告癸○○、己○○及亥○○等於警詢時均供 述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 且觀諸被告亥○○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天○○、 丙○○、酉○○、癸○○、庚○○、己○○、丑○○、丁○○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為 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丁 ○○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癸○○、己○○及亥○○等所 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丁○○空言辯解,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丑○○、庚○○及亥○○各 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丙○○、癸○○、己○○、丁○○及辛 ○○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以壯 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助勢之舉 止,並利用被告丑○○、庚○○及亥○○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 嚇力道,應認被告丙○○、癸○○、己○○、丁○○及辛○○等對 此加重要件與被告丑○○、庚○○及亥○○間應有犯意聯絡, 應同負其責。   ⑶從而是認被告天○○、酉○○及丁○○所為上開辯解,均顯屬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寅○○亦率 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天○○率眾 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勢壯 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寅○○等此方,與被告天○○等彼方, 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情緒作用 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足以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此部分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頁卷 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天○○坦承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 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丙○○是朋友,丙○ ○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才拿起來看一 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丙○○,我只是偶 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及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1、519至521頁 );又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當時喝 醉,我搭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叫車回去了,我沒 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回去德豐路198號,我 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均坦 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 嚇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 ,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掉了云云、被告丑○○辯稱:我沒 有下車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 了,我沒有下車云云;又訊據被告丁○○僅坦承在場助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 沒有人,我也沒有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 己○○坦承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8至503、519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經 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 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至132 、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天○○、癸○○、 丑○○、庚○○、己○○及丁○○均坦承有搭車或駕車前往該911 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份(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60、61、73、 74、86、87、91、92、126、127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189至192、203 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 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 、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幀、槍枝照片6幀 (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至199-8頁)、91 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現場勘察照片共229 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 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2、234至2 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被告癸○○、丑○○、 庚○○、己○○等人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 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 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85、90至97 、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 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 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 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 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 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 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 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 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 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 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 告丙○○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 訛。   ⑵被告天○○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天○○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男 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手 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丙○○收受並持有 ;之後被告天○○夥同被告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共同至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 、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丙○○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 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分許到達之被告酉○○、癸○ ○、丑○○、庚○○及丁○○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 是以依渠等舉止態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 犯行所持用之工具攜帶下車,從而天○○斯時既持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在手,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 有支配權限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天 ○○所辯係因好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 真,則其在出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 該槍枝觀看,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 供稱之好奇心,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丙 ○○在911車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 遭疑與持槍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 ,其卻反而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 係在被告丙○○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天○○自己持該槍枝 在手,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 前係被告天○○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 看及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 後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天○○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天○○所辯僅短暫拿在 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天○○所辯無 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要 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們 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再 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天○○係先遭被 告寅○○毆打,之後被告寅○○前往德豐路198號商談和解 事宜時係等被告天○○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不滿被告寅 ○○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去911車行前 ,亦係被告天○○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繼而被告天○○係搭乘被 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 1車行,同車之被告丙○○即開槍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 號後,又由被告天○○持槍在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 被告天○○基於報復滋事之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 式槍彈予被告丙○○開槍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天○○確居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 迫之首謀地位,自該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天○○辯稱並非首謀云云,難 以採信。    ⑶又被告酉○○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酉○○係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癸○○、丑○○ 及庚○○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丁○○、癸○○、丑○○及庚 ○○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 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癸○○、丑○○及庚○○等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被告丑○○於警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 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一第160、161、179、1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 43至346、398至400頁),顯見與被告酉○○同車前往911 車行之被告癸○○、丑○○及庚○○人從未供稱被告酉○○有在 中途下車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癸○○、丑○○及庚○○等所 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酉○○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癸○○、丑○○及庚○○等人與被告酉○○並無仇恨怨 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否認,是 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酉○○前往而非自己前去既以推 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有共同 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酉○○有至911車行此情節 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癸○○、丑○○及庚○○等人此部分所 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丁○○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1 ,酉○○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走了 ,酉○○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9頁) ,然查被告丁○○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年8月24日 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節(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3頁、偵 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0日準備 程序時,斯時被告酉○○亦同時在庭,被告丁○○尚且供稱 :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著幾個人及載 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停在什麼地方 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酉○○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睡覺,就是已經 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亦絲毫未提及有 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自行離去之情事 ,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後警詢及偵訊時 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月後於本院受訊 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丁○○,暨斯時也完全 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酉○○,竟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 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 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悖於常理。再參酌被 告酉○○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 豪、丑○○及庚○○同車且持棍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 則苟若被告酉○○真如其所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 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癸○○、丑○○及庚○○同車返回德 豐路198號?綜上足認證人即被告丁○○所為此部分證詞 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酉○○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酉○○空言 辯稱並未前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酉○○、癸○○、丑○○及庚○○等同往911車行,此外,尚有被 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天○○ 、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達時,被告丁○○所駕 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 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告丁○○所駕駛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 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到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 ,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丙○○下車開槍射擊,被告天 ○○、丑○○、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 榔攤,在告訴人林暐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逃離時,在車行門口,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 ,有前述911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癸○○、丑○○、 庚○○、丁○○及己○○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 離開,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再者,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 門口檳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被告丁○○、酉○○及癸○○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丑○○及庚○○等又豈有可能不 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遭棍 棒砸車,接著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均有前 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擊及持 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埕心生 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酉○○、癸 ○○、丑○○、庚○○、丁○○及己○○等人隨同被告天○○前往911 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 物品之被告寅○○等人,出發前被告丁○○及亥○○有持棍棒, 接著被告天○○即在德豐路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丙○ ○,抵達車行後,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告天○○、丑○○、 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 酉○○、癸○○、丑○○、庚○○、丁○○及己○○等就毀損及恐嚇犯 行予被告天○○、丙○○及亥○○間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被告酉○○、癸○○、丑○○、庚○○、丁○○及己○○等空言否認此 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天○○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車 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害 ,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訛 。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丙○○、酉○○、戌○○、子○○及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宙○、辰○○及李湘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戌○○、子○○及巳○○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戌○○、子○○及巳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子○○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 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戌○○及巳○○部分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於渠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天○○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天○○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天○○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天○○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天○    ○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天○○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天○○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天○○、丙○○、酉○○、戌○○    、子○○及巳○○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天○○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天○○、丙○○、酉○○、戌○○、子○○及巳○○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天○○、丙○○、酉○○、戌○○、子○○及巳○    ○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天○○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宙○、辰○○及李湘瑋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辰○○及    李湘瑋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天○○、丙○○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寅○○、壬○○、申○○、宇○○、戊○    ○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及寅○○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詞否 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係供述:癸○○1 人前往寅○○所在包 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天○○出去包廂外看狀況 ,才剛出門就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等語甚詳(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係供述: 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天○○及丙○○出來要了解狀況,他 就被寅○○的人揍了。(現場是否寅○○帶頭率眾毆打你們? )沒有,是宇○○先出手後,其他人就圍上來。天○○及丙○○ 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 ),及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寅○○那 邊的人就跟著出來,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 在吵架。(寅○○有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1010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 不是寅○○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申○○於偵訊時供述:這 是偶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 卷一第145 頁);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 一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 叫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 被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寅○○才 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顯見依 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各 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等 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認為被告天 ○○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丙○○及癸○○、酉○○均需依渠之 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暨認為被告寅○○居於首 謀地位並有令被告寅○○、壬○○、申○○、宇○○、戊○○及午○○ 、卯○○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 體依憑及證據資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此部 分所為各係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酉○○於案 發當時係在被告天○○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天○○、丙○○及癸○○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寅○○、壬○○、申○○ 、宇○○、戊○○及午○○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申○○、卯○○、宇○○、戊○○及午○○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 宇○○、戊○○及午○○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壬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 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申○○、 宇○○、戊○○及午○○等人,而被告申○○、宇○○、戊○○及午○○ 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壬○○有攜帶鞭炮 類物品,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 詳,且觀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癸○○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 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 以被告寅○○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並邀集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宇○○,被告 午○○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節,已如前 述,是以堪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人就提供助 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絡,然非謂如此即可 遽認在被告申○○、宇○○、戊○○及午○○等均不知悉被告壬○○ 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 被告壬○○所攜帶之鞭炮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 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時係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丟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 實,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 申○○、宇○○、戊○○及午○○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 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兇器乙情並無認 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渠 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39 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寅○○及壬○○均係各以一行 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寅○○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壬○○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等語,惟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 擲一節尚無認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自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2、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丙○○、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核被 告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 被告酉○○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 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酉○○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酉○○所為此部分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酉○○業 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 6頁、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癸○○所涉犯罪名, 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392、39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癸○○、丑○○、庚○○、己○○、丁○○及亥○○所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丙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均未有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丙○○、癸○ ○、丑○○、庚○○、己○○、丁○○及亥○○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 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 丙○○並未為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前揭經判處 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癸○○、丑 ○○、庚○○、己○○、丁○○、辛○○及亥○○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酉○○、癸○○、庚○○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丑○○、己○ ○及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天○○及 丙○○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 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丙○○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丙○○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酉○○、癸○○ 、庚○○及丁○○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丑 ○○、己○○及亥○○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酉○○、癸○○、庚○○及丁○○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酉○○、癸○○、庚○○及丁 ○○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酉○○、癸○○、 庚○○及丁○○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 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天○○及丙○○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間;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等就上揭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 間;被告天○○、丙○○、丑○○、己○○及亥○○等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犯行間;被告酉○○、癸○○、庚○○及丁○○等就上揭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天○○、丙○○、癸○○、丑○○、庚○○、己○○、丁○○、辛 ○○及亥○○、暨寅○○及壬○○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 ;被告丑○○、己○○及亥○○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 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 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 ,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 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天○○、丙○○及酉○○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第一段 至第四段)間;被告癸○○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第二段至 第四段)間;被告丑○○、庚○○、己○○、丁○○、亥○○等所為 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間;被告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 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 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天○○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丑○○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辛○○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天○○、 丑○○及辛○○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均 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質,足 見被告天○○、丑○○及辛○○等3 人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加重其刑,除被告天○○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罪外, 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丙○○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前 ,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丙○○於警方尚未查 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告 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 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渠所 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告丙 ○○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天    ○○指揮被告丙○○、酉○○、戌○○、子○○、宙○、    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寅○○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寅○○指揮被告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天○○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丙○○及酉○○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戌○○、子○○、宙○、巳○○、簡    宏育及李湘瑋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癸○○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寅○○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壬○○、申○○    、宇○○、戊○○及午○○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卯○○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 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發 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丙○○、酉○○、戌○○、子○○ 、宙○、巳○○、癸○○、辰○○及李湘瑋、暨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均 未陳述被告天○○、暨被告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亦均未陳述被告寅○○,分別對渠等有指揮且發起 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織的特 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又 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天○○和被 告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丙○○及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 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癸○○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 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寅○○和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 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 ,亦完全付之闕如,從而何以認被告天○○有指揮且被告丙 ○○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寅○○ 有發起、指揮且被告壬○○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均已不無所疑。再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天○○與告訴人甲○○及乙○○間偶 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恐嚇及 強制犯行;又被告天○○、丙○○、酉○○及癸○○固有為如事實 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 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癸○○至被告寅○○等所在包廂內敬酒 時遭毆打,其返回後告知被告天○○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 方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 雙方雖有商談和解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寅 ○○此方先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 告天○○彼方接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 因而各別為前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 僅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 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 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 ○○、丙○○、酉○○、戌○○、子○○、宙○、巳○○、癸○○、辰○○ 及李湘瑋等、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彼此 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更無從證明渠等各 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 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天○○等各為如事實 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寅○○等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天○○等、被告寅○○等,是 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明之情形 下,即無法遽為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有 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遽為被告寅○○有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 舉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寅○○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李湘瑋、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各具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天○○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對告訴人乙○○及 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天○○、丙○○、酉○○ 及癸○○、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 午○○等均不思妥適解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 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寅 ○○首謀而聚集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在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被告天○○亦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辛○○及亥○○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酉○○ 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 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天○○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後交予被告丙○○持有外,又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在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時地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丙○○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 槍射擊,殃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 秩序造成危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 度、所生危害情形、被告天○○、戌○○、子○○、巳○○、辰○○ 、李湘瑋、癸○○、丑○○、庚○○、己○○、丁○○及亥○○均僅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酉○○僅坦承少部分犯行,對於妨害秩序 、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再飾詞辯解、 被告宙○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雖坦承自身犯行及自首 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 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暨被 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否認 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與告訴人甲○○及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 至331頁),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 劉驊毅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天○○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酉○○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 住、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戌○○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子○○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巳○○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癸○○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修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丑○○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庚○○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己○○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辛○○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上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亥○○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辰○○之素行、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湘瑋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車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寅○○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壬○○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申○○之素行、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卯○○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宇○○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之素行、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午○○之 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 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天○○所犯各罪、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酉○○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癸○○、庚 ○○、丁○○、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酉○○共 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槍 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物 ,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①所 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天○○所有 ,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天○○、巳○○、癸○○、丑○○、庚○○、己○○、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 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 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丑○○、己○○、亥○○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 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卯○○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卯○   ○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卯○○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卯○○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卯○○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卯○○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卯○○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卯    ○○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卯○○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申○○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卯○○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卯○○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卯○○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卯○○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卯○○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卯○○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卯○○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卯○○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卯○○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卯○○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卯○○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卯○○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丙○○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天○○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天○○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癸○○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丑○○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庚○○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己○○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寅○○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壬○○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卯○○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宇○○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戊○○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午○○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申○○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原訴-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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