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洪永銘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主張:對造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第1832號建造執照(與系爭建照
合稱汐止建照),在訴外人洪龍泉所有坐落○○市○○區○○段○○
○小段13之1、13之12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
段1760、18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之130地號
土地(下合稱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財務
發生困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汐止土地,經伊協調嘉
騏公司與訴外人陳賛棠就汐止建照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
後,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於96年8月29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定由伊協助處理展延建
照等事宜,且於建照展延成功,及嘉騏公司將建照權利讓售
他人並取得價金時,該買賣縱非伊仲介協助,嘉騏公司仍應
分配該價金之30%予伊,且不得低於以陳賛棠合約價計算之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伊已協助系爭建照於97
年3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
月、40個月又11天。詎被上訴人即嘉騏公司之代表人陳宗達
將嘉騏公司引資買回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錦
雀名下,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再於99年3月25日以莊錦雀、合笠
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以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立國等2人),
乃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嘉
騏公司給付報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宗達給付損害賠
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與陳宗達負
連帶賠償責任。陳宗達及嘉騏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嘉騏
公司依約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求為命:㈠嘉騏公司給付伊4,6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伊4,6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洪永銘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淑鳳、莊
錦雀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二、嘉騏公司及陳宗達辯以:
㈠嘉騏公司部分:伊未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
,且係陳宗達背信行為之受害人,未實際獲取利益,洪永銘
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陳宗達部分:系爭土地係伊以共同集資方式買回,伊有權將
之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亦係伊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
為辦理始順利展期,嗣仍因屆期失效,無法讓售他人,上開
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洪永銘無權請求分配
。況洪永銘於104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
人名下,卻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命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洪永銘其餘上訴,係以:嘉騏公司於81年間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汐止建照,在洪龍泉所有汐止土地上
進行「香隄大街」建案,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予洪永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嘉騏公司
於洪永銘處理建照展期成功,及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
起造人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時,應分配其實際取得價金
30%之報酬予洪永銘。嗣系爭建照於97年3月10日、98年2月2
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月、40個月又11天;前
者係由洪永銘協助促成,後者洪永銘亦有參與申請,足認洪
永銘已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又陳宗達斯時為嘉騏公司之
代表人,其代表嘉騏公司執行業務,將原屬嘉騏公司之系爭
建照無償讓與合笠公司,將系爭土地集資買回並登記於莊錦
雀名下,並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於99年3月2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合作開
發新建,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過戶予許立國等2人,許
立國等2人已一部付款1億2,000萬元;嗣因系爭建照到期失
效,陳宗達再以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1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由許立國等2人再給付1億4
,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簽發支票交付,餘款含利息共1
億3,464萬3,060元則於105年11月8日繳交案款予民事執行法
院;以上陳宗達取得價金共計2億6,500萬元。陳宗達上開所
為致嘉騏公司未能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而
取得價金,顯然違法不當,應認係嘉騏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
洪永銘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洪永銘
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
並以陳宗達向許立國等2人收取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
依系爭土地面積占汐止土地面積比率0.73分攤之成本後之30
%計算為4,506萬2,250元。惟系爭承諾書尚約定洪永銘得請
求之報酬「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即應依系爭承
諾書第1、2條約定,由嘉騏公司先給付洪永銘建照展期服務
費350萬元、分配款2,000萬元,再就剩餘價金5,650萬元扣
除系爭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結餘款再
分配洪永銘40%;共計4,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000
萬元+5,650萬元×40%=4,610萬元)。則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610萬元。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陳宗達
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洪永銘於103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表示:陳宗達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土地及無償變更系爭
建照起造人、莊錦雀配合陳宗達擅自處分買賣土地,依序涉
嫌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及其於106年1
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陳稱:伊迄104年經他人提供資料才恍然大悟,陳
宗達係複製其遭人詐騙之經驗來詐騙伊各等語,可知洪永銘
至遲於104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宗達,
應即起算時效;乃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宗達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嘉騏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故洪永銘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4,610萬
元本息,暨與嘉騏公司依約應為之前揭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侵權行為成立,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均已發生為必要,倘侵權行為尚未成立,請
求權未發生,其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洪永銘於事實審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陳宗達明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
建照取得實際價金時,應按比例分配報酬予伊,竟將系爭建
照無償轉讓予第三人,及過戶土地予其配偶,並將讓售系爭
建照及土地之價金侵占入己,應與嘉騏公司連帶負責(見原
審重上字卷㈡第149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7頁)。而許立
國等2人係於莊錦雀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11月8日將
其依104年4月15日協議書應付之尾款價金含利息、執行費共
1億3,464萬3,060元提出於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由法
院發款予莊錦雀受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5515號案款收據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233頁,卷㈢第105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於陳宗達
取得上開價金之前,洪永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發生,並得起算消滅時效,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擷取洪
永銘於存證信函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片段陳述,謂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4年起算,進而為洪永銘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承諾書約定:
茲經洪永銘協調就系爭建照及1832號建照,由嘉騏公司與第
三人陳賛棠在96年8月27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
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嘉騏
公司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洪永銘部分,
...嘉騏公司對洪永銘承諾如下:一、在總售價中,嘉騏公
司需自行吸收之建照展期服務費為系爭建照:350萬元...。
於展期完成後,由嘉騏公司向陳賛棠領取,並立即交予洪永
銘。二、系爭建照讓售,扣除上開服務費後,剩餘價金計7,
650萬元,其中除先分配洪永銘2,000萬元外,另就其餘5,65
0萬元,扣除本件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
,結餘款再分配洪永銘40%。...五、附註事項:在洪永銘處
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如非洪永銘仲介協助,...嘉騏公司承諾在
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洪永銘30%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5頁
)。其文字已表示洪永銘可取得之報酬係以系爭建照起造人
權利買賣價金按比例計算之文義。乃原審遽以許立國等2人
就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合併給付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成
本後之30%,計算洪永銘可得請求之報酬為4,506萬2,250元
,亦有可議。又原審未說明系爭承諾書約定洪永銘於起造人
權利買賣對象非其仲介協助之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以不低
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何以係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約
定按40%比例計算之理由;於計算時,復未查明系爭土地必
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並予扣除,即逕認洪永銘得請求最低
報酬為4,610萬元本息,爰為嘉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嫌疏
略。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SV-113-台上-192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