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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9 9年8月至12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 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 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 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 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 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 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 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 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 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 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 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 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 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 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⒊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所 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 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特別法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 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76年7月1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規競合關係,本件被告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 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99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之 處分之人,竟違反該處分以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市之方 式,逃避刑事案件之調查,嚴重妨害司法運作,危害我國國 境安全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及家境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張晉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9 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詎張晉豪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且知悉警察或海岸 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開刑事審判 及檢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間某 不詳時點,以新臺幣數十萬元為代價,自台灣金門某處,逃 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漁船偷渡出國至中國 大陸廈門市。嗣張晉豪於113年8月11日某時,因持聖克里斯 多福護照欲入境新加坡,經察覺有異而遭遣返回臺,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國民管制檔 查詢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前,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 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 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 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 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 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 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 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請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 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 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 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 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審酌未經許 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 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 已於同法第74條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 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YDM-114-桃簡-582-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MINAH(即SALMINAH BT DASKIM)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即甲○○○ BT DASK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 (即甲○○○ BT DASKIM;中文姓名:李梅娜)為民 國78年(即西元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 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 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甲○○○ BT DASKI M」,惟記載「12 JUN 1985」(即1985年6月12日)之不實出生日 期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P600524號」、「B0000000號 」)。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 實,仍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搭機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 ,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均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 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分別未經許可 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國人民李鉦毅結婚事宜, 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現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調查,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駐印尼代表處108年2月14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1 44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甲○○○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 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 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以,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係於該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並微幅調整法條文 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 言,屬單純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之修 正,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規定論處。   ⒊如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 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 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 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 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 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 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1985年6月12日之即甲○○○ BT DASKIM其人,而非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 被告並非我國該管主管機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 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其係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3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非登載其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固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下落不明,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地點 持用之護照號碼 備註 1 100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P600524號 於103年6月19日出境 2 103年7月16日 同上 AP600524號 於105年4月30日持B0000000號護照出境 3 105年5月14日 同上 B0000000號 於106年7月16日出境

2025-03-28

SCDM-113-易-59-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閎倢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閎倢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因詐欺案遭臺灣高 等法院以團108上訴004037號函限制出境,並分別於110年1 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德執午緝000414號通 緝、110年3月17日遭本院以桃院祥刑明緝000207號通緝、11 0年9月10日遭臺灣臺北方法院以北院忠刑新緝000505號通緝 ,共計三案通緝,從而鄭閎倢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鄭 閎倢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自澎湖 縣某處,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小型船隻 偷渡出國至中國大陸廈門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閎倢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 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編號IAR340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國民管制檔查詢、通緝檔資 料明細、通緝處置單、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自述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閎倢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 法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8月份 到大陸等語明確(偵字第9071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修 法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自身司 法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潛 逃至大陸地區並藏匿,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簡-18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FOR OZOEME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更正 為「其明知入境我國應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始得入國,竟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統稱移民署)查驗許可 」。  ㈡補充「被告NWAFOR OZOEMENA於警詢時之供述」、「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0 6136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 行方不明資料」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是民國101年間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入境紀 錄也沒有登入我的護照號碼;我乘坐飛機來臺,不是偷渡的 等語。惟:  ㈠按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留存任何居留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 我國之資料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移民 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國之外籍人士,故無任何合法而經我國 記錄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經合法查驗入國後 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於101年間入境後我的簽證及護照都不見;我的證件都不見 了,也沒有申請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0、46頁),則被告 既係在我國長期生活之外籍人士,於護照及停留或居留許可 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遺失後,至今竟全然未掛失並重行申辦 ,此情實與欲在外國開展長期生活之人,常識上理應會有之 反應相悖,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僅提供其護照 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右)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交給旅行社辦,但旅行社 名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提供任何有 效護照或停留、居留許可文件正本,亦未提供協助其辦理來 臺之旅行社名稱以利調查核實,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之護照翻 拍照片,遽採信其前開說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 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行為時法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裁 判時法)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 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 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就未經許 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裁判時 法並未較行為時法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長期 生活,竟以不詳方式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境我國, 不僅破壞我國就外籍人士之入出國管理,尚且因全然逸脫主 管機關之管理,潛伏於我國社會而形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 之隱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1年間即未經許可入 國,迄今長達12餘年,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顯然欠缺自省收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在我國尚無何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不法行為而 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實害,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經移民 署停止收容並限制居住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所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 人,現雖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由我國人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 上址,惟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併考量被告自律自省之能力顯有不足 ,認被告雖因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已在我國建立一定之社 交網絡及生活支持系統,然仍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如 使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無異鼓 勵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繼續冒險非法長期滯留我國而建 立在我國社會長期生活之既成事實,此顯然有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FOR OZOEMEN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 101年間,以70萬奈拉之代價,自奈及利亞以不詳方式入境 我國。嗣NWAFOR OZOEMENA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WAFOR OZOEME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1年 以觀光為由搭機來台,但我入境後簽證跟護照都不見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 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均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 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5

PCDM-114-簡-3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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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IEU阮文孝(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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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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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I DINH LUAN韋庭論(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DINH L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6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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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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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RONG黃文重(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R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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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UAN ANH阮俊英(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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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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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RASAESOM NANTAWUT(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RASAESOM NANTAWU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4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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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NH PHO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PH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6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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