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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6

TCBA-113-訴-38-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11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為被告○○科中尉○○教官,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9 日擔任陸軍○○○○○第○○○旅(下稱○○○旅)測考教官期間,不 當碰觸該旅林姓女下士(下稱林女)手腕,及擅自拿取林女 手機加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以112年5月22日○○○○字第1120007067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洽談紀錄表坦承觸碰林女肢體,其真意係不確定是否 因車上顛簸誤觸女性官兵肢體。洽談紀錄表未全程錄音錄影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原告因長官壓力而坦承 觸碰林女肢體,被告就有無不當詢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不能排除原告與林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行為,原告 非故意,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即有 違誤,再審議決定未糾正,亦屬違法。是否構成性騷擾,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依原告與上級長 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經林 女同意互加好友,方才拿取林女手機,並無行為不檢。 ㈢、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且不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原處分係依國防部頒定之 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為依據,又於書狀表示本 件不適用前揭基準表,顯見被告未實質判斷原告之行為,顯 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以為答辯,惟被告所 提出之實務見解原因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顯不足採為判斷 基礎,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引用上開判決足以做出相同處分,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⒊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 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 罰之裁量情形,足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原處分不合比例 原則。 ㈣、並聲明: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懲罰程序均合於法規:  ⒈本案於原告不當碰觸林女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揮官即指派監察官就原告違 失行為實施行政調查,調查報告中原告對系爭違失行為均坦 承不諱。  ⒉本件施以小過1次懲罰,非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懲罰種類,經被告基地管理科於112年5月17日 簽(下稱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  ⒊原處分於112年5月22日16時送達原告簽收,並依法記載申訴 及救濟教示條款,原處分自屬合法。 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作為懲罰 依據,非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經調查屬實者」:  ⒈原告之懲罰事由為「擔任○○○旅○○○營測考教官,於操課期間 不當碰觸女性官兵肢體且未經同意私自拿取女性官兵手機, 經查證行為屬實」,原告擔任被告○○教官,身負測考任務重 責,左右進訓單位測考成績,理應與訓員保持適當距離以避 嫌,林女於調查中坦承因受原告階級、職位影響,當下係難 以拒絕原告怕影響單位進訓成績,由此可知,原告與林女間 因此種身分關係間接形成上對下之不對等關係,且原告於LI NE對話中藉此詢問無關任務、操課及測考等事宜,著重於生 活方面關心,原告亦於行政調查中坦承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 自己的LINE好友,並非經過林女同意。  ⒉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以其擔任○○測考教官特殊一職,以 軍中倫理規範之框架下評斷其違失行為,按軍中之標準,原 告行為無法為一般官兵或長官所能容忍,縱使為一般非軍職 人員也難以同意或容忍,其客觀上足認為已違反軍人之品德 紀律即尊重態度,嚴重影響被告測考紀律之維持,故被告以 「言行不檢」作為懲罰依據,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違反義務 之程度,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本件非援引懲罰法第15 條第13款,係因當事人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 防實施規定第15點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㈢、依原告與○○○旅營長及連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與營長對話紀錄部分:   原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針對原告有利部分。依完整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詢問營長有關林女 是否有反映此事,5月3日原告單方面陳述已和林女解開誤會 ,被告於5月4日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與 原告所述大相徑庭,並非一場誤會。林女於調查時明確表示 原告未經同意私自碰觸手腕且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手機加入 LINE好友,並已詳細陳述人、事、時、地、物且清楚描述當 時原告係為看清楚其手上時間而碰觸其手腕,原告於5月10 日被告調查時坦承確實有碰觸林女手腕,目的係為看清楚時 間,若為誤會或不小心碰觸,何以原告於調查中未提出或為 任何補充,亦未提及與林女已解開誤會,又為何於對話中請 林女不要往上反應,於調查最末詢問原告有無補充事宜,原 告答稱:「以上所言屬實,無」等語,原告於調查後1個月 之6月8日再度詢問營長,營長回覆對話中所指實情即為被告 查證結果。案發當時營長及連長均未在現場,原告於105鋼 棚所述都僅僅為單方說詞,本案原告之違失行為認定,應以 本中心行政調查報告為主。  ⒉與連長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完成調查確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原 告與連長對話紀錄時間則為6月7日,原告於完成調查後近1 個月始詢問連長是否知悉與林女無肢體上碰觸。原告認當時 於5月1日時連長、營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與林女 現場已解開誤會,林女當時於現場並無異議,此僅為原告單 方面之說詞,連長當下並無立即回覆原告訊息,6月8日原告 再度傳送4則訊息加1則貼圖,然4則訊息「收回」、6月9日 原告又以「連長好,可以回覆一下嗎」、6月10日復傳送訊 息「在嗎」、6月12日傳送「有收到嗎」、6月14日再度傳送 訊息卻收回,之後連長再回覆「是」,之後原告回覆訊息再 度收回,之後回覆謝謝,上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且刻意省略 訊息收回部分,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其中6月8日、9日、1 0日、12日及14日中間收回之訊息均省略,而是直接接續連 長一句「是」,是原告提供之證據恐有移花接木之嫌疑,無 非係想誤導鈞院之判斷,究竟連長回覆「是」,係針對原告 8號或14號所提出之訊息(原告均收回訊息)而作出之回覆 ,實難以斷定,原告卻想以此種移花接木方式以陳述論點, 藉此洗清自身嫌疑,其心態可議。 ㈣、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原告擔任被告○○ 測考教官,服役已17餘年,熟知兩性相處等相關規定,應對 於自身言行有更高要求,惟未經同意拿取林女手機,更傳送 與測考無關之訊息,未經林女同意私自碰觸林女之手腕,其 行為已逾越教官與訓員間正常互動分際,其利用職務關係而 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中心測考紀律之維持,斲傷單位之軍 事紀律,參考懲罰類案,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尚屬適 懲。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 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 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 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 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 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 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 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 ,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 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 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責 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 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 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 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者,其核 定長官須為中校階以上(中校、上校、少將、中將、上將、 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 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 兵,以現階為準。」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施以懲罰,所謂 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⒊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 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 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之行為依社會經 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 該當系爭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違反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2年5 月4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112年5 月17日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懲罰參考資料(本 院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9至62、 75至78、100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29、93至96頁)、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17日112年審字第67號決議書(下稱 審議決定)(再審議可閱覽卷第9至14、27至30、80至85頁 ,本院卷第61至66、99至104頁)、國防部112年12月27日11 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再審議決定)(本院 卷第21至26、107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其於測考期間,為看清楚測考當 下的時間,未經林女同意擅自觸碰林女手腕。又因想認識林 女,藉由詢問專校一位英文老師之聯絡方式為由,於4月19 日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LINE好友,且於測考期間,以言語或 LINE訊息方式,向林女攀談與鑑測、測考無關之內容,例如 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林女於被告 查證時供稱:4月17日至4月27日操課期間與原告有接觸。4 月18日上午8點半左右,原告詢問是否已吃早餐,早餐為何 ,並說到原告沒吃到早餐太累了,上車後敲我的通信頭盔, 詢問級職姓名期數,原告說自己也是專校生是專9期,表示 自己是直屬學長,原告將手機交給我,要我保管在背心裡, 於操課結束給原告即可。狀況演練時,原告詢問時間為何? 因我沒有聽清楚,教官又說了「手錶」兩個字,我將手往上 伸至艙蓋處,原告則是將我手腕抓住看時間。4月19日上午8 時至9時之間,在操課前原告要求加LINE並傳貼圖給他,要 我將手機往上伸找訊號,並要求我傳專校幾期、級職姓名給 原告,但訊號太差就沒有傳這段給他,接著把測驗評分卷給 我保管,測驗結束後找我拿回,並告知我加LINE是為了詢問 專校英文名師的下落,同日18時46分傳LINE訊息:「明天妳 沒吃早餐就不射擊」這種不該是教官所說的話。4月24日上 午9點半以人代車跑狀況時,教官詢問早餐是否吃了?吃了 什麼?接著詢問連部組下士甲駕工吃什麼早餐,因回答不一 樣,教官則質疑我為何早餐跟他人吃的不一樣。4月25日至4 月27日,教官皆是在演練狀況過程中詢問我吃早餐了嗎!等 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林女於被告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原告4月17日至4月27日之行為感到不舒 服,原告未經我同意碰觸我身體,未經我同意擅自拿取我的 手機加入他的LINE帳號,因為階級、職位及害怕拒絕後會影 響連隊測驗成續,當下才沒有辦法明確拒絕。原告於言語上 或用LINE傳達例如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與訓練、測考無關 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佐 以原告有傳送內容為「我最主要加妳是有一件事詢問妳一下 ,在學校裡妳有認識一位叫楊○○的老師嗎」、「明天妳沒吃 早餐 就不射擊了」等語之LINE訊息給林女,有原告與林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 藉由測考教官職務,透過操課期間欲與林女認識互動,且已 造成林女不適,又衡諸測考教官與訓員間並無肢體碰觸、提 供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供相互聯絡、詢答是否食用早餐及休假 時間等問題之必要,是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 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及容忍,是以,被告 依林女於被告查證、調查時之陳述,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陳 述,以及原告與林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據以認 為原告擔任測考教官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等情,經核上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 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 其未碰觸林女肢體,經林女同意互加LINE好友方拿取林女手 機,並無行為不檢、其非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認有施以記過之必 要,乃由被告基管科以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呈被告指揮官核 予記過1次之懲罰,簽呈敘明:經綜合懲罰法第8條各款後, 雖案內林女僅表感到不適而未達騷擾程度,但原告身為高階 幹部又擔任該營測考教官,卻無法適當控制本身行為造成林 女不適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簽呈附件即懲罰參考資料 敘明:經查國軍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為記大過乙次與記過 乙次且與本案原告之行為類似,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 情形,考量原告之動機係為看清當下測考時間,惟不應藉故 以此為由碰觸女性同仁之手腕,應以口頭詢問方式較為恰當 ,且原告與女性同仁為教官與測員之關係,如有肢體碰觸較 為不當,且原告早已於軍中服役許久,理應注意自身言行舉 止,再者考量原告教官身分,應與測員保持正常互動,不應 藉故以觀看時間隨意碰觸測員肢體,今原告之行為已遭測員 反映有損中心測考風氣。原告應保持自身身為教官職業操守 ,不應隨意加入測員聯絡方式進而詢問非訓測事項,破壞中 心測考風氣,綜上所述參考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考量原 告之情形,若核予陳員記大過乙次該懲處恐過於嚴重,且原 告為初犯建議核予記過乙次,以茲警惕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懲罰參考資料並包括原告基本資料、服役期間之經歷 資料、獎懲資料等,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17日簽、被告懲罰 參考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核予懲罰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 開規定,上開簽呈及參考資料記載之懲罰理由及檢附之參考 資料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 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 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被告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 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 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 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懲罰法規定並未要求辧理懲罰案件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近年 類案懲罰種類」,而縱使有其他懲罰個案之違失行為樣態與 本件相同,但因各行為人的軍種、官科、官等及官階各異, 各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程度自亦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 依懲罰法規定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 審酌他案懲處結果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 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 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原處分 有裁量怠惰、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之真意係不確定是否因車上 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其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依 其與上級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未碰觸林女肢體;洽 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4日被告調查時坦承於測考期間有系爭違失行 為,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權益保障時供稱:其未 有觸碰林女身體部位,係因當初上級給予壓力,不得已而未 堅持自己立場云云(見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1頁),再於同年10月4日申請權益保障再審議供稱: 其未抓取林女手腕,若有亦可能因在車上顛簸,為看時間才 不小心碰觸到,另拿取手機部分,是有經對方同意云云(見 權益保障再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卷第1至2頁),足見 原告就有無碰觸林女手腕乙事,或稱未經林女同意碰觸,或 稱未有碰觸,或稱車上顛簸而不小心碰觸,前後供稱不一, 就有無經林女同意加LINE好友乙事,先後陳述不同,其主張 因車上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原告供稱未經林女同意觸碰其肢 體及主動拿取其手機加LINE好友等節,核與林女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 行為,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⒉營長、連長均未在系爭違失行為現場,未親自目睹系爭違失 行為之發生經過,且細繹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内 容時間為112年6月7日、8日,距離系爭違失行為後已月餘。 又觀諸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至6、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139至147頁),原 告詢問營長「報告營長 我指的是當初我們在105鋼棚幹部 、教官、當事人集合時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講明白說我沒 有觸碰到她這件事加上該員也無反駁是正確的對吧?」等語 ,營長回覆以「她一開始沒有特別反駁,但後來中心太多人 約談她要她講訴實際情況後,大家的不同解讀導致成現在情 形而已」等語,原告傳送「所以本來就是沒有,是被大家以 訛傳訛才誤解的……」等語予營長,營長則回覆以「嗯嗯」等 語;原告詢問連長「連長好 您還記得5/1(一),你、營 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及我們教官都在105鋼棚那 時候,我不是有在那個女生(甲射士)面前說當時是誤會一 場,而且我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當下營長也在場,那個女 生也沒反議對吧?」、「營長及連士官長也說我沒有必要跟 他道歉,因為我並沒有碰到他,沒錯吧?」等語,連長回覆 「是」等語,足見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營長、連長,原告詢 問營長、連長之訊息包括原告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在林女 面前表達為誤會、林女當場未異議等諸多內容,連長回覆以 「是」等語,尚難認係對原告上開提問全部肯認,營長回覆 林女雖一開始未為反駁,惟經約談後,已致各自解讀不同, 尚非肯認原告上開提問內容,且對於原告稱遭以訛傳訛乙節 ,回覆以「嗯嗯」等語,亦非積極肯認原告所述內容。再者 ,原告與連長、營長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收回訊息之情形 ,難以判斷其等間完整之對話訊息内容為何,是以,原告執 其與營長、連長間之片斷對話紀錄主張其未碰觸林女等情, 自無可採。  ⒊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 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 ,是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前揭 洽談紀錄未錄音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 定、再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11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市○○區○○○○○ ○00000號信箱 追加被告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聲明請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 均係基於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2者之主 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 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丙○○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甲○○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 當事人或第3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在內。且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參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雖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原告係以竊錄、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觸 犯刑法第358條違法使用電腦罪等罪嫌,並已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346頁)。然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之偵查 及審理,本得各自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民事訴訟之審 理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故原告是否確有涉嫌竊錄 、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之「犯罪行為」,即原 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本院自 得獨立認定及判斷真偽,尚非必須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得認定。况依被告2人抗辯原告涉嫌犯罪而提出之證據資 料,皆於提起民事訴訟前蒐集,顯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 前或繫屬外為之,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嫌犯罪,即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2人據此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000(00年出生)及長 子000(105年出生)等2人,已於113年7月1日離婚。又被告 甲○○為職業軍人,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 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曾多次在外幽會 ,平常亦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等方式互 訴愛慕、思念之情,且其等對話時常有親暱稱呼,亦有牽 手同時出入各地之旅遊玩耍情事,被告丙○○經常如附表所 示內容,透過以出差為由欺騙、隱瞞原告方式與被告甲○○ 共同出遊,可知被告2人確有超越一般男女間交友之分際 。   2、又原告於雲端發現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紀錄後,大為 震驚與無法接受,且回想被告丙○○曾於112年5月間質疑原 告向被告甲○○所屬部隊舉報妨礙家庭乙事,發現被告甲○○ 早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卻仍繼續 與被告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已 踐踏原告之尊嚴及與付出,致原告之幸福美滿婚姻幻滅, 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已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原告因此種負面情緒致夜不成眠 ,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令原告內心 痛苦幾近精神崩潰。   3、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 被告2人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其交往情事,然查:   (1)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國空 督法字第1130156777號函(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空 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 涉違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大點內容記載:「就 檢函反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 航發中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 當男女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 已告誡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至生違情……。」等語 ,可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已婚事實,並經其服 務單位先行告誡,故空軍司令部監察組織調查結果即與事 實相符。   (2)另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空航發任字第1130153028號函 (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 評會會議結果,被告甲○○受有大過乙次(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其原因為「0員(即被告甲○○)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 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證屬實」等,該項懲處係基於 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已婚為前提事實,且被告甲○○對此 項懲戒處分並未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顯然承認其於知悉 被告丙○○已婚狀況仍有交往之行為。   (3)另依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國空督法字第1130 195809號函(下稱113年8月13日函)可知,被告甲○○自112 年6月8日即經長官告知而知悉被告丙○○為已婚身分,而原 證3-1至3-22照片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2月18日,被 告2人在上開照片之親密程度全未改變,可見被告甲○○自 始不在意被告丙○○是否為已婚身分?或自交往時即已知悉 被告丙○○為已婚,仍與被告丙○○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此 從原證3-6、3-7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7月1日即被告甲 ○○經告知後不到1個月仍親密出遊可知。     2、被告2人固抗辯稱稱原告涉有違法取證,竊錄被告丙○○手 機及登錄雲端部分,原告否認,茲分述如次:   (1)被告丙○○抗辯稱原告未經同意登錄其手機及以手機翻拍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以被證1照片內容為憑 ,惟該照片內容為何並非原告可得控制,被告丙○○此部分 抗辯無從可採。   (2)被告丙○○又稱原告輸入其帳號密碼進入雲端空間,及訴外 人OOO自動開啟同步功能而將照片、錄音檔上傳云云,藉 此誣衊原告及OOO涉及竊錄。惟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1照片 部分,被告丙○○既稱均不知道,亦從未看過,該照片係於 113年4月26日突然出現,並據此推論為原告或OOO竊錄云 云。然000於108年12月17日已將家族相關出遊或紀念照片 傳送予被告丙○○,並建立相簿留存(參見原證6),此行為 係將被告丙○○視為家人進行分享,被證1照片中之原告家 族照、原告父母結婚照、000朋友結婚照等,被告丙○○雖 稱從未看過,但上開照片均存於000與被告丙○○之LINE相 簿中,顯見被告丙○○抗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不實資訊混 淆法院之判斷。   (3)又其他如錄音檔部分,係OOO以語音備忘錄方式錄製,而I OS系統之語音備忘錄乃獨立系統,語音備忘錄檔案係「無 法自動上傳或同步雲端」,需另外以LINE、郵件等額外操 作分享,且OOO同時有許多語音備忘錄檔案,若真如被告 丙○○抗辯,其應取得所有檔案而非僅有其中1個,可見此 應係某次誤傳,而與被告丙○○抗辯無關。 是被告丙○○明 知與OOO間LINE相簿已有被證1照片,卻試圖經由刑事告訴 程序誣衊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顯有誣告之嫌,堪 認被告丙○○上開抗辯係刻意誣陷原告之詞,即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手段有疑慮(原 告否認),但本件取得之證據使用,於民事案件判斷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與刑事案件之基準不同,被告2人提出高低 法益之證據利用,乃刑事判斷過程,不適用於民事事件。 又案件。又原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丙○○提出之照片係由LINE 下載後上傳到雲端,才會出現由LINE儲存之標示,並非原 告故意將該等照片自LINE下載後,再自行上傳到雲端作為 證據。另原證3-1、3-2、3-6、3-7、3-13至3-20照片是兩 造子女於使用被告丙○○已登錄自身帳號之平板時發現,逕 而告知原告,而原證3-3至3-5、3-8至3-12、3-21及3-22 照片發現方式亦同上,原告係將上揭照片下載後,另用手 機拍攝,而原證3-23照片是被告丙○○在家中使用手機時未 上鎖,原告發現後拍攝,並無所謂竊取被告丙○○帳號密碼 而登錄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知悉 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否認,茲說明如次 :   1、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親暱稱呼、牽手出入各地旅遊等行 為,認為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並提出影片 及照片為證。然原證2影片部分,係被告2人在戶外公開場 合泡咖啡,並未有任何言語,難謂被告2人之行為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原證3-1、3-3至3-11、 3-17、3-19至21等照片部分,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明顯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舉措。原證3-2照片部分,被告2 人雖有嘟嘴,但此為拍照時故意裝可愛樣,亦無法認為被 告2人之舉止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原證3-12 至3-16、3-18照片部分,被告2人雖有搭肩、或彼此頭部 相貼等身體上接觸行為,但此常見於彼此交情較為深厚之 同性或異性好友間,客觀上應尚未達親暱、狀極恩愛、高 調放閃等舉措。原證3-22、3-23照片部分,無法判斷是否 被告2人有關。原證4-1、4-2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亦與 被告2人無關。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2、被告2人之行為縱使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假設語氣非自認),但被告2人僅止於一般身體碰觸,與發 生性行為之態樣不同,衡情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2人自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係從雲端下載,該雲 端係原告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丙○○是使用同1個雲端云云 。惟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照片部分, 均為原告於113年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即被告丙○○住處,利用被告丙○○不注意之際,未經被告丙 ○○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鎖被告丙○○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手機上「照片」應用程式進入「相簿」、再點選「 隱藏的相簿」,接著再1次輸入密碼解鎖後,以瀏覽被告 丙○○存放在「隱藏的相簿」內之照片。原告再以其手機拍 攝被告丙○○上述遭解鎖手機「隱藏的相簿」中相片方式, 竊錄被告丙○○存放在手機內之非公開之照片,此從原告提 出照片內容是1支手機(手機畫面是手機內相簿)可知。   2、原證2影片及其餘原證3-1、3-2、3-6、3-7、3-13至3-20 照片部分:   (1)上開影片及照片部分,應係原告與OOO未經被告丙○○同意 ,以輸入被告丙○○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申辦之雲 端空間(icloud),取得被告丙○○存放在雲端空間內照片及 錄影檔案,此因被告丙○○於113年4月26日發現自己使用之 手機內不知何故突然出現不明照片及錄音檔,並非被告丙 ○○拍攝或錄製(參見被證1),經檢視各該檔案內容後,發 現該等不明照片及檔案應是OOO拍攝或錄製。嗣被告丙○○ 將此異狀向蘋果客服中心詢問原委後,原告無法查看被告 丙○○存放在雲端之照片(參見被證2),故研判應係OOO在其 自行使用之電腦或手機設備上,擅自輸入被告丙○○之appl e id(即蘋果電腦、手機之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 ○○申辦之icloud雲端空間(即蘋果電腦、手機使用者以app le id註冊使用)瀏覽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私人檔案所致 。又因蘋果電腦或手機設備會自動開啟同步備份功能,OO O在竊取被告丙○○icloud雲端空間內資料時,同時存放在O OO使用之設備記憶體內,OOO私人檔案亦一併同步備份到 被告丙○○之icloud雲端空間,才會出現被告丙○○之手機相 簿內竟出現OOO之照片、語音備忘錄出現OOO之錄音檔等情 形,足證OOO與原告共同竊錄被告丙○○非公開之照片。   (2)原告就原證3-1、3-2、3-6、3-7、3-13至3-20等照片部分 ,固主張上開照片是「從雲端下載,該雲端是原告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丙○○使用同1個雲端、被告丙○○拍照後就會 自動上傳到雲端、原告是從雲端上發現資料夾後下載」云 云;但原告在另案偵查時則辯稱該「照片是存放在平板相 簿內,而平板是小孩子在使用、不清楚如何會將照片存到 平板相簿內」等語,即原告前後說法明顯矛盾,實則被告 丙○○交付小孩使用之平板,平常均將相簿與雲端空間之同 步功能設為關閉,以免小孩使用平板相簿內相片與被告丙 ○○手機相簿內之相片混淆,故原告應係故意開啟同步功能 後,使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相片強制下載到平板相簿中 ,原告再從平板相簿中取得,原告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 359條之罪嫌,自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2人指稱OOO之照片與錄音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乙節, 係因於113年4月26日突然有舊時照片跳出,且有莫名之錄 音檔出現,而被告丙○○對於舊時照片早已無印象,才會誤 認OOO利用其電腦或手機進入雲端空間取得被告丙○○之照 片。至於錄音檔部分,因錄音內容與被告丙○○無關,衡情 不應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中,故發生誤認情事。   3、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1)上開照片原告確係未經被告2人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 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取得,以原證3-23照片為例,該照片 上半段畫面是1支手機,手機內容係被告丙○○之LINE聊天 紀錄,照片下半段則是拍攝此張照片之手機訊息,訊息顯 示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4日上午6:36許,拍攝手機型號係 「Galaxy S24 Ultra」,拍攝地點定位是台北市○○區○○街 0段00號(距離被告丙○○住處約250公尺),故原證3-23照片 之拍攝者是以「Galaxy S24 Ultra」手機於上開時、地拍 攝,必然是以輸入密碼解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等被告丙○○手機出現LINE聊天紀 錄後才能拍攝,若要滿足上述條件(持用Galaxy S24 Ultr a手機、平日清晨會在被告丙○○身旁而有機會取得手機), 想必是原告持自己之Galaxy S24 Ultra手機所拍攝。再原 告拍攝後將此張照片編輯,即將被告甲○○發送予被告丙○○ 之聊天紀錄上框列,欲以此照片證明被告甲○○稱呼被告丙 ○○為寶貝,故原告確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原證3-23照片。   (2)其餘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從相片內容亦明顯看出是以其他手機對被告丙○○之手機 為翻拍,此部分命原告就上開照片提出如原證3-23照片之 詳細訊息即可得知。   (3)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上揭證據照片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 10日開庭調查,原告雖辯稱照片是透過小孩使用之平板取 得,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顯示照片中 之手機係原告自己之手機,並非被告丙○○之手機等語。OO O則辯稱並無登入被告丙○○之帳號,被證1照片、錄音檔, 係OOO以前以LINE傳給被告丙○○等語。檢察官又於113年8 月16日開庭,並命原告提出平板當庭勘驗原告取得照片之 過程。   4、原告以上述非法取得原證3照片及以上開照片作為民事事 件證據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實務上均認構成犯罪(參見被證3)。又審酌當 今社會行動電話普及與通訊軟體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行 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 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 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 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義務,惟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 之「正當法律程序」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 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 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忠誠 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 偶權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 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 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 降低配偶間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 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 ,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 待,是原告恣意竊錄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及雲端空間照片 ,其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三)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茲說明如次:   1、原告固請求聲請調閱軍方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依航發中 心113年6月28日函覆稱「本中心前於113年4月25日接獲…… ,後於5月7日由……」,及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函函覆 稱「署名乙○○先生……,113年5月9日致函……」等語,均顯 示上開函文日期係於原告起訴後,故軍方函文無法證明被 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因此受大過懲戒處分後沒有提出訴 願,顯係承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甲○○未提出訴願,係因被告甲○○認為無論訴願結果如 何,已因此事件造成長官對其觀感不佳,若再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繼續提起訴願,日後將會嚴重影響在軍中發展,故 忍痛未提出訴願,避免因此事件與軍方對簿公堂,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又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稱於112年6月8日 已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具已婚身分之被告丙○○單獨相約聚 餐,而原證3照片日期於112年6月8日以後,原告欲藉此證 明被告甲○○在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丙 ○○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云云。但原證3部分照片之 日期,固有1部分顯示於112年6月8日以後拍攝,但一般手 機內相片紀錄之拍攝時間並非不可更改,例如同1張照片 在手機上即可直接修改拍攝時間,而有不同之時間記錄( 參見被證4)。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既是非法取得之證 據,不能排除原告竄改時間之可能,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甲○○於112年6月8日以後仍有與被告丙○○有超過正常男女 交往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102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則為現 役軍人。  (二)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函內容,被告甲○○涉及不當男女 關係,確已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規範,航發 中心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懲戒評議會,會議結果之懲罰事 由記載「00員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 ,經查證屬實。」等語,並記大過乙次。  (三)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覆內容,空軍測評戰 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甲○○實施晤談 ,嚴正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已婚身份之被告丙○○單獨相約 聚餐。  (四)原證3-1至3-21照片內容確為被告2人共同出遊時拍攝,惟 被告2人否認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交往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二)原告是否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 ,而不得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資料?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乙節,原告固應其主張配偶權受不法侵害等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俟原告舉證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倘兩造就各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舉 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該當事 人之認定,藉此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2人交往過程,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5 月間起與被告丙○○有不正當往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各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不知 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云云。然依被告2人既不爭 執原證3照片之男女確為被告2人,而原證3照片呈現拍攝 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堪認被告2人在上開 期間確有共同出遊等情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空軍 司令部、航發中心函詢關於被告甲○○是否曾因與被告丙○○ 交往而遭檢舉及懲處情形,其中空軍司令部    以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附「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涉違 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點記載:「就檢函反 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航發中 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當男女 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已告誡 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致生違情,應依……核予『大 過1次』處分外,……。」等語;航發中心亦以113年6月28日 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評會之會議結果,被 告甲○○受大過乙次處分,其原因為「張員於112年8月至11 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屬實」等語;本院再詢 問空軍司令部究於何時對被告甲○○提出「告誡提醒」,亦 經函覆稱:「空軍測評戰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 月8日對甲○○少校實施晤談,嚴正告知0員避免與具已婚身 分之女單獨相約聚餐。」等語,復有該部督察長室113年8 月13日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1~219、400頁),可見 被告甲○○至遲於112年6月8日即經服役部隊長官告知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身分甚明,被告甲○○卻無視部隊 長官之告誡提醒,仍與被告丙○○繼續交往及共同出遊,始 有後續遭受服務單位記大過1次懲處之情事發生,故被告 甲○○所為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部分之抗 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對於所受服 務單位懲處部分未提出申訴等救濟程序,等於同意及接受 上開懲處命令(含記載之事由),該懲處命令即為確定,被 告甲○○在本件訴訟所為其他考量之抗辯,要與本件訴訟無 關,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皆得據為本件訴訟 之裁判基礎:   1、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 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已據 其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為證,被告2人則不爭執 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內容之真正,但抗辯稱係上開原 證2、3證據資料係原告及OOO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違 法取得,已屬刑事犯罪行為,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資料云云。惟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2即蘋果客服回 答雲端備份方式2已明確說明:「雲端空間資料夾如果家 人共用,其他家人是看不到自己之資料夾內照片等,必須 使用自己之帳號才看得到,即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綁個人之 帳號密碼,只有本人可以查看,因雲端空間就像1個家, 裡面分幾個房間,每個人都有個人之房間使用,但如有人 稱他有本人之資料,是可以合理懷疑他盜取本人之帳號密 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據此,被告2人 固以「合理懷疑」認為原告及OOO盜取被告丙○○之帳號密 碼方式,不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已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2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 告2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OOO究竟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盜取被告丙○○在雲端空間之帳號密碼?倘如 被告2人抗辯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辯解並不相符,然被告2人既應就上揭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在其等2人盡舉證責任以前,原告尚毋庸 就其是否合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故被告 2人僅憑「合理懷疑」或「想當然爾」等臆測之詞,遽認 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乙事,即乏 依據,委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另抗辯稱就上揭情事已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開庭偵查云云。惟被告2人 指訴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是否成立,檢察官尚未偵查終 結,偵查結果究係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屬不明,遑論是 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本院亦無從僅因被告 2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事,逕認原告係違法取得原證2 、3證據資料,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2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2、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 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 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 ,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 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 集證據之排除,雖有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 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 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 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抑制效果說:排除違 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 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 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 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 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 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 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 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 ,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 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 權對第3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 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 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間,其禁止範圍與程度不應採 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 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 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 ,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 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 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22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 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 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 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 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 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 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 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 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 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 。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 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 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 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 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 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 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 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 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 ,即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 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 、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 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 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 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 『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 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 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 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 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 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 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 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 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 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 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 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 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 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 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甚明。」、「『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 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 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2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 ,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 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 ,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 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 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 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 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 ,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 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 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 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 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 ,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 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 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 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 ,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法第31 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 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 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 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 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 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 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 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 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意旨)。   3、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之真正, 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在 前揭期間內確有共同出遊,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 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事,衡諸常情,顯然逾越一般 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此種情形與夫妻或情侶無異,尤其 被告甲○○為現役軍人,經所屬軍中部隊長官告誡知悉被告 丙○○為已婚女子,猶無視部隊長官之告誡提醒,仍執意與 被告丙○○繼續往來及相約出遊,而被告丙○○明知自身為有 配偶之已婚身分,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猶多次以出差 為藉口與被告甲○○相約共同出遊,無視其行為若為原告及 其2名未成年子女知悉後,為人妻及為人母之之立場如何 維持?是否可能使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成長發展造成 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與被告丙○○間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其情節自屬重 大甚明。至被告2人固以原證2、3證據資料應受隱私權之 保護,且隱私權之保護法益應高於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 益,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2人於前開期間疑涉有男女間不正當交往情事,至遲於112 年6月8日以前即為被告甲○○軍中之部隊長官所知悉、且航 發中心對被告甲○○之懲處令記載事由期間為112年8月至11 3年4月間,空軍司令部之「司令信箱」更於113年5月9日 接獲檢舉,可見被告甲○○軍中部隊長官於112年6月初左右 即已知悉上情,則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人格法益之時點在前,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之 時點在後,被告甲○○既無視部隊長官告誡提醒,無懼於社 會觀瞻,恣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而自願為 第3者,其縱有隱私權法益存在,應受保護之程度亦因此 顯然降低;至於被告丙○○部分,其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 害者不僅係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尚應包括 對於婚姻和諧及家庭幸福美滿生活之嚴重破壞,亦可能造 成原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不 信任感,故被告丙○○即使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法益存在, 其程度亦應小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是基於配偶關係人格法益與隱私權法益之權衡,本院認為 被告2人之隱私權法益在本件應予退縮,始能有效保障法 律之公平正義及社會之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 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3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即足當之。是依前述,被告2人在前揭期間既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 情事,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2人既於前揭期間曾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 事,依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在客 觀上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現為職業軍人,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 113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等;而被告甲○○ 為碩士畢業,已離婚,現為職業軍人(少校軍官),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1580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已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3454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 原告。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4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1 日起,被告丙○○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證據 內容 112年4月12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1,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告知原告,其於112年4月15日欲前往台中出差,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姊000周五到周日協助照顧小孩。 112年4月16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3至3-5,被告2人於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畫面,可知被告丙○○並非出差,而係與被告甲○○出門遊玩,遂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112年6月27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2,被告丙○○於112年6月27日請原告胞姊000於112年6月30日協助帶小孩,稱於112年6月30日即接小孩,然被告丙○○並未按時接送。 112年7月1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6至3-7,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甲○○共同出遊,而將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2024-12-02

TCDV-113-訴-969-2024120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48-20241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寄同上 陳俞婷 寄臺中新社郵政907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原告疑涉不當感情關係案,監察 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告於112年8月2 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審議,認定 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 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依據前揭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 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 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 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與 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 受違法侵害,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遭被告記大過2次懲罰,使原告具有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情形,達到 同條款退伍之效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以112年11月29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次受2大過處 分為由,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原告之軍職身分 關係及其服軍職之權利。原處分除致原告達到不適服現役 退伍之條件外,大過2次懲處對軍人之考績、獎金、名譽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 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未查證原告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 士共處一室,即認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否則即為違法。   ⑵訴願決定雖指稱:「訴願人具已婚身分,仍與異性陳中士 單獨出遊露營過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2 年8月17日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其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 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 分際規定。會中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 ,犯後顯無悔意。」惟原告原本係與1名同性同袍及陳中 士3人相約於112年8月4日出遊露營,而該名同性同袍因臨 時有要事未能如期一同前往,原告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納 訂金,且因原告係露營、登山經驗豐富之人,認為只要以 帳篷設備作為區隔,讓陳中士宿於帳棚內帳,而原告宿於 開放空間之客廳帳,非屬密閉式房間,即可避免任何誤會 ,便如期與陳中士至露營區露營,豈料陳中士於抵達露營 區後,突對原告為勾肩、拍打臀部之行為,原告深感錯愕 ,並立即制止陳中士。   ⑶原告與陳中士並未共處一室,原告亦未曾主動對陳中士為 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任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實 係陳中士單方面為之,原告已立刻制止陳中士,然被告未 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原告所述「他睡在大帳棚裡的小帳棚 ,我們中間有隔幕」「會一起去露營是把他當朋友看待」 「帳篷是有分內外帳,我本身有登山的習慣,有自己帶睡 袋露營椅,他睡內帳,我睡客廳帳」「因為是他主動拍我 的臀部,速度很快,所以當下我沒有意識過來。我認為我 具有已婚身分這樣會被誤會,所以不妥當、不太舒服。」 「(問:請問出遊前為何要對先生謊稱與兩位女性友人一 同前往?)當初的行程安排人數還不確定。」等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逕認定原告係刻意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共處一室 ,與陳中士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對原告核以大過2次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 3、被告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 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顯構成裁量 濫用之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仍認原處分無過當 ,亦有違誤:   ⑴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懲罰之作成尚應審酌 個案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 處罰,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常 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 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懲處之作成應審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否則仍 構成裁量瑕疵而屬違法處分。自懲罰法第13條規定可見對 於士官之懲罰有眾多態樣,被告固具有裁量權限,然仍應 依個案違失情為情節,作成合於比例原則之懲罰決定。   ⑶訴願決定雖指稱:「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 員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士官幹部,服役迄今已達6年, 理應熟知國軍人員應恪守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其明知自 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 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會中對違 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 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 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際參考 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惟觀諸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完全未見被告 就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加以探討,亦 未曾有將原告之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 錄。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卻逕稱被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考量 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 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 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 際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 過2次懲罰,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參酌訴願決定所揭受相類懲罰之案件,多係因該受相類懲 罰之人與他人確實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 ,始遭大過2次懲罰,而原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 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違反程 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輕,惟被告卻對原 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 核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屬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應 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 法治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 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 無法與公務人員同視。關於軍人懲罰此等領導統御權之行 使,因攸關軍紀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事機關基於 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 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中段、第6項、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 罰基準為「重度」大過1次至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被告係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 2、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其他單位陳姓中士有親密舉動及不當 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指派監察官實施案件調查屬 實,被告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由權責長官指定由副旅長李秉誠上校擔任 主席,該懲罰評議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女性3員,其中1 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 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 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 ,並由砲兵營營輔導長及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原 告、單位列席詢答,並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 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監察官陳緯倫少校監票,與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長為上校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 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顯不可採。   3、原告112年8月17日案件報告書自述:「在受士高班隊期間 遇到比較有共同話題聊天的男性同事陳令易,剛好在這期 間跟先生的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也剛好跟這位男性朋友比 較好,跟他傾吐心事時他也比較懂,後續到快結訓時有跟 他說不要太頻繁連絡,到8月3、4日有討論說要去露營, 因為他跟女友感情也一直不是很好,想去散散心」「在露 營期間,在聊天打鬧時男性同事有勾肩、打屁股、抓屁股 的動作,當下我也沒有意識過來,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肢 體接觸不太好」。又依112年8月18日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露營前原告係以與2個女生去露營之說詞告知其夫,迄8 月15日原告之夫始知悉原告係單獨與陳中士出遊露營。再 依112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中坦 承受訓期間與其夫感情不睦,陳中士則與其女友感情亦不 合,其等談話因此有共鳴,後於結訓前兩人相約露營,期 間雖共宿同帳篷,然陳中士係宿於內帳,原告則自己攜帶 睡袋宿於外側客廳帳,後續陳中士告知原告其女友於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發現兩人共同出遊露營,且有拍攝到陳中士 對原告有拍臀部及抓臀部之行為。   4、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須遵守同袍間應有之社 交禮儀、性別分際及異性不得共處一室之要求,原告均表 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悉相關規範,惟稱軍中勤務亦有異 性共處一室之情形(例如:出車時都是一男一女),故不 認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共宿同一帳篷之行為有過錯, 然待委員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其夫單獨與女性友人有上開 行為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於聊天打鬧時遭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當下反應 為何,原告表示係陳中士主動拍打及抓其臀部,又因速度 快當下並未意識過來,雖心裡有感到不適,然認為沒有必 要讓場面難看,當下遂無特別反應,迄得知陳中士之女友 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下陳中士拍打及抓其臀部之內容 後,始告知陳中士即便其等關係很好,然陳中士對其有拍 打及抓臀之行為實屬不該,會使旁人產生誤會;況原告若 認陳中士之行為不當,亦可選擇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委員 詢問原告為何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時,原告則稱係因 希望該事件可以大事化小,故無對陳中士提起申訴或告訴 ,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一般人對他人行為認有性騷擾之 虞,且對該性騷擾行為感到不適,理應無法持續與其互動 ,甚至會選擇直接離開現場,遑論為2天1夜之露營活動且 尚須共宿同帳篷之情形,原告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應屬臨 罰卸責之詞;另原告稱已立刻制止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行 為之詞,亦與其於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所述之詞不符, 顯非可採。   5、懲罰評議會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充分討論,且鑒於部隊乃武力約束團體,負有保家衛 國重責,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嚴 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情事,單位亦 不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及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更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時機及媒播平台宣導相關案例及 法律責任,認原告身為陸軍專科學校000年班專校生,服 役至今已有6年餘載,理應熟稔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況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更應恪守 男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做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情 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過夜,期間共處一室,顯然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且會議中對違失行為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 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一 致同意原告應評定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1 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依「異性獨 處一室-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透過記名投票決議 ,並由旅長顏鎮雄上校核定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全案程 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   6、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 並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期間 經懲罰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 參酌一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是以,原告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依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 核定,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法並無不 合,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17日案件查證報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 頁)、同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投票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⑸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之控管機制,處分時懲罰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對軍人之 懲處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諸項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 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 ,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原告涉嫌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案,監察官於同年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 後,被告乃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罰評議會係 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及女 性委員各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委員6位,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並有砲兵營之 營輔導長、連長列席說明;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 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 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 。該會議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且原告對於該懲罰評議會之程序 及組織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無違 誤: 1、按現代法治國家尊重民主多元價值且在因應各式風險中欲 衡平自由與秩序等價值,其施政所據法律規定多元龐雜自 難鉅細靡遺,立法者乃制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 件之概括條款;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判斷涵 攝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分止爭。此 種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 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亦可預留執法時與時俱進之空 間。如法律規定之意義,由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者,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 釋意旨參照)。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與一般人民相同,亦難與一 般文官等視,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涉及國軍統帥 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時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及擔任 職務等因素,於訂定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標準,留優汰劣,以樹立軍紀。處分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13款列舉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 條第14款則屬概括條款,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予以補充。所謂「法令」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 ,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 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 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 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據以補充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未列舉之現役軍人 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其中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即屬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規定 。該規定之意義由上開國防部訂定所欲達成嚴肅軍隊紀律 之立法目的,與懲罰法與國軍風紀規定所建構之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尚非難以理解該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係指基於社會上可探知之客觀倫理秩序及價值規範, 現役軍人在涉及與性別有關之情感關係所應遵循界線,尤 其所涉場域在國軍部隊職場關係時,行為是否屬該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更非受規範之現役軍人所不能預見,而現 役軍人與主管機關對該界線之認知不同時,亦可經由司法 審查依社會通念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且與懲罰法立 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核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依據。 3、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而原告前為被 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於士官高級班教育訓練期 間結識異性陳中士,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相約一同去露營, 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而向其配偶聲稱其係與2位女性友人露 營過夜,事後經陳中士之女友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陳中士對 原告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原告之夫始輾轉獲悉 原告與陳中士係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 棚等情,此觀原告112年8月17日所撰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 頁)即明。衡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 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 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 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見訴願卷第89頁),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此 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4、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與陳中士出遊露營一事,另 名同性同袍因臨事有要事而缺席,其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 納訂金且只要以帳篷設備作為間隔即非屬密閉式房間;針 對陳中士對其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其當時亦深 感錯愕並立即制止;被告未詳查實情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未查證其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士共處一室,即認其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 據,並非意指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一律加 以採信。觀諸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頁)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內容載明原告陳稱其於露營前係先向其夫告知係與 2位同性友人去露營,後來其夫始知悉係原告與男性士官 單獨去露營,因當初行程安排人數尚不確定且當時與其夫 處於爭吵狀態而未告知;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 臀部等行為心裡感到不舒服,但認無必要把場面搞得很難 看,後續有講清楚等詞,足見被告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懲 處評議會時,對於原告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 整記載;且由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以觀,與會委員係以詢 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立法意 旨,縱委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並未採 信其說詞,原告仍難以其陳述未被採信即謂被告對其有利 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至原告主張 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當時亦深感 錯愕並立即制止乙節,審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 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 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已婚者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 分際,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若認他人所為已屬性騷擾行為 ,衡情實難持續與其密切互動,甚將直接遠離,遑論孤男 寡女繼續過夜露營共宿帳篷;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 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 動舉止,亦難認原告當場有何制止或表達嫌惡之舉,故委 員未採信原告前揭說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被告指派監察官對本案進行調查,依原告於調查時所撰 報告書及訪談時陳述內容作成案件報告書,並於召開懲罰 評議會時針對該案各疑點以詢答方式加以調查,且調得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頁)為佐,自難認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針對 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懲處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 於懲處士官選擇法律效果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以符責罰 相當之原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 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 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 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 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 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作成該大過2次懲罰係經112年8月23日懲罰評 議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 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 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 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5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再由該 會議紀錄所載審議資料、參考法令、評審討論內容及會議 紀錄附件以觀,與會委員係經審酌112年8月17日案件查證 報告、原告開會當日陳述意見之內容、其他軍事機關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原告基本資料決定懲處種類和程度,堪 認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告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 ,且於原告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 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 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 評。對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見訴願 卷第68頁)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 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 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 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 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 」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 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 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 素之具體化,核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懲罰 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相類記大過2次懲罰案件多係與他人發展婚 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其與陳中士出遊、過夜 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 違反程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輕微,被告就 其所涉違失行為未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審 酌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 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 誤云云。然按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懲罰法 第8條第1項所列舉機關辦理懲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違 失行為本身情節輕重僅屬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仍可能 因其行為後之態度不佳而被裁處較重之懲罰。對照原告11 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懲罰評議會所陳述意見之內 容,堪認其並未據實告知其配偶將與其他男性單獨前往露 營過夜(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其亦明知自己為已 婚身分,男女共處一室甚至過夜之行為不當,且亦自承國 軍政令一再宣導嚴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 分際情事,堪認其行為前明確知悉部隊規定卻仍故意違犯 ;而原告在懲罰評議會中面對委員詢答時仍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堪認其行為後仍無悔意;且原告擔任士官亦 屬基層幹部,其行為亦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 紀律之維護。對照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委員進 行評審討論前,已有委員明確表示應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之懲罰 ,再經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不久前已有進行注意 性別分際之宣導,惟原告於行為時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 之,顯見原告缺乏軍法紀觀念;另針對拍打臀部行為原告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認為僅是單純散心行 為;考量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 界線,參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資料、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等,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 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 係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無 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其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2

KSBA-113-訴-1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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