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10月14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使用牌照稅、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9,482元(含甲○○繼承其父親乙○○之
部分),惟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一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本院公告、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049號、
111 年度司繼字第37、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
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
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繼-76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