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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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芯蕾 邱子軒 林凱旋 林荷藾(原名林品樂)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 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3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67,6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票-6637-202503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子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5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9

TCEV-114-中補-100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紅條魚壹尾、黑喉魚壹尾、軟絲及 透抽共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 29日1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 尾、軟絲及透抽共3包均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邱子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亭瑋 放置於冰箱內之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尾、軟絲及 透抽共3包(總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亭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子軒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林亭 瑋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05巷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07

PCDM-114-簡-433-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8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6,03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 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26,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票-31782-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士軒即邱子軒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士軒即邱子軒因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 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469,901元,必要支出為455,118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與一張遠雄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債清 條例之適用對項即消費者。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 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 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上開各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證券存摺登摺資料、遠 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調解卷第15至20、41頁、本院卷 第39至134、139至143、18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所陳 報其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帳戶結餘,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中 壢分行)與數位帳戶及營業部臺幣帳戶內約有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之結餘。另聲請人有一張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但依查 詢資料,111年10月投保,扣除自動墊繳本息,目前無解約 金,一輛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 無其餘財產。至於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 年(即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除113年1月1日至1 13年5月間待業無收入,其餘期間之薪資、投資收入加總共 為469,901元,且113年6月以後至今,均於台灣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 退保資料、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灣房屋薪獎清單為憑(調解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3 5至138、159至181頁),依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後於台灣 房屋113年7至11月之薪獎清單,可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4,0 95元【計算式:(7月份46,390元+8月份48,190元+9月份48, 190元+獎金5,588元+10月份28,515元+獎金10,586元+11月份 33,015元)5月=4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聲請 人以44,09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4, 09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24,923 元(計算式:44,095元-19,172元=24,92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25歲(88年出生),有勞動工作能力,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 務約需4.96年(計算式:1,493,916元24,923元12月≒4.9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 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 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 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47元 569元     45,316元 無 調解卷第75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9,540元 4,570元     194,110元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利息自113..5.24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94元 847元 5,685元   104,626元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利息自113..6.28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01元 2,130元 1,510元   51,941元 無 調解卷第87至89頁 年息15%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0元 958元     30,868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615,480元     593元 616,073元 無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4,265元   2,115元 66,380元 無 調解卷第95頁 雖未陳報債權,惟依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對此三間銀行尚積欠債務。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70元 19,607元     236,477元 無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996元 129元     148,125元 有   共計 1,450,938元 33,075元 7,195元 2,708元 1,493,916元

2025-01-24

TYDV-113-消債更-417-202501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邱子軒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時,適同向左方有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 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原告亦疏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80元(工資2,752元、零 件4,128元)。  ⒉醫療費用64,261元。  ⒊看護費用18,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   原告原任職總務行政,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80,000元。  ⒌疤痕改善費用5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77,959元。  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600,000元(計算式 :6,880元+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277,9 59元=6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全部都是被告的過失,縱使伊有過失,也是對方的 過失程度比較重。 二、被告則以:   修車費用不爭執,零件請依法折舊;醫療費不爭執;看護費   用需要有相關證明;薪資減損須有相關證明;精神損害請求   金額過高;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為,所以原告不得請求   ;肇事責任為雙方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留職停薪申 請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住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 給付補助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理賠給付明細、訴外人林彥融資遣費用明細、資遣通知書、 學籍證明、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李文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 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通天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 年3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4,1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4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52元,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65元( 計算式:413元+2,752元=3,1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4,26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 及醫材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64,261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8日至112 年3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致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 等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參佐依前揭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03月0 6日08時21分至本院急診,民國112年03月06日11時37分住院 ,民國112年03月06日接受清創及軟組織修補手術,術後轉 入普通病房住院,於民國112年03月11日出院,術後需使用 枴杖或助行器,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依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 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 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11日住院期間 確有聘僱照服員,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為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8 0,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目前踝關節角度肌力皆不足,無法久 站,長時間行走,預估需半年恢復時間。」等語,堪認原告 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計6個月,有休養之必要,而無 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乙節 ,應屬有據。並經核原告所提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月 薪資為30,00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 害致受有無法工作之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80,000元,核 屬有據。  ㈤疤痕改善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 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至被告雖稱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 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建 議原告疤痕和色素沉積需進行皮秒雷射及消疤針治療,該治 療需進行八至十次的療程,費用約42,000至52,500元。療程 評估單費用200元,堪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自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77,959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8,326元(計算式:3,165元+ 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60,000元=378,32 6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邱子軒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同向右側李文章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時,未 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 告與有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9 ,163元(計算式:378,326元*50%=189,16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8,763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38,763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16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38,76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400元( 計算式:189,163元-38,763元=150,400元)。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9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仁偉 陳毓蒨 曹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蕭仁偉、曹 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毓蒨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伊之子邱子軒名義,向訴外人寶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波爾多」建案之 預售屋(戶別:D2-10F,含車位:B5-195,建築完成後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4,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與被上 訴人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 房地,於清償系爭房地積欠建商之價款等一切必要費用後,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轉售之稅費及超過2 25萬元部分之利潤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保留(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轉售後,被上訴人曹憲忠(下逕稱姓名)僅 給付伊1,723,631元,尚欠526,369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6,369元;如認被上訴人所負為共同債 務,且曹憲忠已清償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蕭仁偉、陳毓蒨 (下均逕稱姓名)應就未給付部分平均分擔,伊亦得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蕭 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邱子軒購買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 ,因無力繳清剩餘價款,乃以225萬元作價讓與該預售契約 之利益,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代墊其積欠之價款。 嗣伊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由曹憲忠於110年12月29日 代上訴人清償1,477萬元後,寶德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 子軒,同時退還坪數不足找補款426,369元,該找補款理應 由曹憲忠收取,然上訴人以支應喪葬費用為由要求預支,即 已先領取426,369元;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111年2月19日 以有瑕疵為由保留10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同意扣減之,故兩 造協議以1,723,631元結算本件轉售及代墊之合作關係,而 曹憲忠已依約將結算後之價款匯予上訴人,其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蕭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19-12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1,74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2頁)。上訴人 給付293萬元之預售屋期款予寶德公司。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見原審卷第19-32、107-113頁)。  ㈢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嗣曹憲忠代理邱子軒出 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約定買賣總價為1,810萬元, 並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瑞瑩指定之人即 訴外人陳琦超所有(見原審卷第73-81、115-121頁)。  ㈣被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萬3,631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3頁)。  ㈤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開立支 票2紙由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29頁)。   ㈥對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㈦兩造間有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0頁) 。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26,369元;備位請求蕭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曹憲忠以總價18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被 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兩造對於代 售系爭房地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除已匯款之1,723,631元外,應連帶給付526,369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所載內容,除10萬元保留 款及上訴人先行領取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有 爭執外,對於其餘明細實際支出款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所出售款項181 0萬元,已支出匯款予寶德公司1,477萬元、墊款75萬元、仲 介佣金(成交價4%)72萬4千元(內含房地合一稅稅金18萬1 千元)、相關房屋稅、代書代辦費、履保費、地價稅、電費 共19,297元等情為可採(見原審卷第133頁支出明細表),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代售系爭房地已支出16,263,297元( 計算式:14,770,000+750,000+724,000+19,297=16,263,297 ),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應不列入 兩造約定之225萬元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寶德 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系爭房地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 開立支票2紙交由上訴人之子邱子軒收執等情,此有協議書 、支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認系爭房地因坪數不足 ,確由寶德公司退款426,369元予上訴人無誤。而兩造係於1 10年11月間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10頁、71頁),邱子軒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曹憲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至遲於110年12月間,即已就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一節,已有所約定及合意。再依授 權書所載,曹憲忠關於出售系爭房地,有⑴出售、買入不動 產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等事宜,授權由曹憲 忠提供帳戶以收取價款、點交房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 、⑵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等事宜、⑶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⑷簽署為 連帶保證人事宜,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⑸其他代辦所有出 售上述不動產相關資料移交及過戶手續與買方等事宜之權限 (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為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支 出所有一切之稅費、手續費等費用,則參照兩造約定應於出 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可認兩 造之真意,應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 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自明 。故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雖 由上訴人先向寶德公司領取,然依兩造前開約定,仍應將寶 德公司之退款,列入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中予以結算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之退款426,369元,不應列入225萬元 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保留款10萬元不應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支出明細記載該筆10萬 元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僅係 買方預扣,於複驗完成後即應退回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複驗 而支出4,500元之費用,固屬有據,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可 知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將出售系爭房地 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確因驗屋 支付驗屋費用4,500元,亦非得逕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25萬 元內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除驗屋款另支出清潔人員清潔費 用6,000元、油漆補強8,000元,及餘款81,500元經上訴人承 諾為給予陳毓蒨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有支出上開清潔費用、油漆補強 費用及經上訴人承諾給與酬勞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為真,故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給付30萬元予陳毓 蒨為酬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蕭仁偉抗辯上訴人說3萬元要給陳毓蒨當代書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毓蒨抗辯5萬元是上訴人因為我幫他 處理其他案件要給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均與陳毓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口頭承諾要給 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有違,已難逕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要給與陳毓蒨報酬30萬元一節為真,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毓蒨間有上開給予30萬 元酬勞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代表兩造已 就系爭房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等語,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出明細記載10萬元保留 款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於複 驗完成後即應退回予賣方,依此尚難認系爭支出明細表所載 餘額1,723,631元,即為兩造有共識最後應給付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以已匯款1,723,631元為由,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 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云云,難認有據。    5.據上,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723,631元及上訴人已先行自寶德公 司領取之退款426,36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2,250,000-1,723,631-426,3 69=1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而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該尚未給付之10萬元債務即 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債務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蕭仁偉 、陳毓蒨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依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仁偉、 曹憲忠自112年5月13日、陳毓蒨自112年5月27日(於112年5 月12日送達蕭仁偉、曹憲忠,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陳毓 蒨,見原審卷第51、55、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判決命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原審駁 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易-234-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2號、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1個、新臺幣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 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黑色長皮 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黑色長皮夾內之身分證 、行照、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4張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 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外套1件、手機1支、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藥丸 10顆、香菸1盒及優惠券4張,均為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著手竊盜犯行時遺留現場之物,與其竊盜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第743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邱子軒所使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著手搜 尋邱子軒擺放在車內之財物。嗣邱子軒完成送貨,發現鍾南 慶蹲立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而出聲嚇阻,鍾南慶旋 逃逸而未遂。 (二)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見葉威辰所使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 鎖,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葉威辰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 各1張、金融卡4張,現金4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葉威 辰發現上開皮夾遭竊,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軒、葉威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子軒、葉威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遺落在現場之外套1件、手機1支、充 電器1個、菸盒1個、不明藥丸1袋及票卷4張;(二)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南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KLDM-113-基簡-1145-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羅錦仁(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邱德興,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7號   被   告 羅錦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 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6月5日7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邱德興所有供其子邱子軒使用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自行車得手 ,並供其代步騎離現場。嗣邱德興經由邱子軒告知電動自行 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德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錦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德興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 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邱德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05

MLDM-113-苗簡-1141-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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