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宥煌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柯宗廷 侯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26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柯宗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侯勝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匿名「余紀緯」)、侯勝涵(telegram暱稱「寞寞」) 、邱宥煌(telegram暱稱「小天」、「艾迪恩」、「秋香」 、林柏清(telegram暱稱「常山」、「阿告」、「BB」)等人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柯 宗廷負責自不詳之集團成員處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 交予侯勝涵,並負責向侯勝涵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 安德魯」之指示,將款項置於公共廁所等指定地點後,由不 詳所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層層轉交所屬集團;侯勝涵先 負責測試人頭卡片及第一層轉卡,即將測試過可使用之提款 卡轉交給第二層轉卡之邱宥煌,並負責將邱宥煌交付之款項 轉交給柯宗廷;邱宥煌負責第二層轉卡即向侯勝涵拿取提款 卡後,交予林柏清提領,並負責向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後,交與侯勝涵。林柏清、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及「安 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柯宗廷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直接指示不詳之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先交予侯勝涵測試, 經確認卡片可使用後,侯勝涵再交付與邱宥煌轉交林柏清分 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先扣除提領金額0.8%後,將其餘款項依上揭方式,透過邱宥 煌、侯勝涵轉交與柯宗廷,柯宗廷再將款項層轉給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經花建隆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警據報後循線清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建隆、張依婷、莊于萱、高于甯、林詣凱、許安妤、 葉懿萱、呂雯莉、洪小文、蔡佩倩、陳如湘、連微芝、陳宥 彬、魏宏錡、黃宣聆、陳奕廷、楊念芸、翁雅各、陳家平、 潘冠亨、陳品樺、李韶芸、林相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七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27頁至第 36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7頁;警七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 三卷第103頁至第105;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 第225、226頁)、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四卷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93 頁至第94頁;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第225、2 27頁)、被告侯勝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四卷第25頁;警 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金訴卷第518、519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3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  ⒉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林柏清就本 案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則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3人。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各次犯行, 與「安德魯」及對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同案被告邱宥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 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且於本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柯宗 廷、侯勝涵合於前揭減刑事由,應予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減 輕其刑。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 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前揭減刑規定,自無庸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亦無視其等所為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竟以如事實欄所示 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破壞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上 游成員、追索受騙款項益形困難,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分 別以提供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方式參與本件各次犯行 ,與實際對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惡性仍有差異,兼衡 被告3人各次犯行所提領、轉交之受騙款項數額,另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事由,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金訴卷第228、51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 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 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林柏清提領後交與被告侯勝涵、柯宗廷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3人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柏清於本院稱:本案我每提領10萬元獲得800元的報酬 等語,經核被告林柏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數額共為115 萬2,741元(計算式:4萬9,988元+7萬9,958元+1萬5,000元+ 4萬7,800元+4萬1,000元+12萬元+10萬+5,000元+2萬9,985元 +9萬4,000元+12萬6,000元+1萬6,000元+8,000元+4萬元+2萬 元+1萬5,986元+5萬7,970元+2萬1,022元+4萬1,000元+2萬4, 000元+10萬元+2萬2,017元+2萬8,000元+5萬元=115萬2,726 元),依其所述以10萬元可獲得800元計算(即提領金額之0. 8%),被告於本件共可獲得9,222元(計算式:1152,726元×0. 008=9221.80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乃被告林柏清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柏清至本件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本院均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 事證亦難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有因本件犯行獲得何等所得 、利益,爰不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以 下記載4筆提領款項,惟未註記該4筆款項之匯款被害人為何 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何,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函 覆本院「本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以下之4筆交易紀錄,應 屬顯然誤載之部分,非屬本件起訴書之範圍...而屬員警尚 在偵辦之部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雄檢信荒112偵41614字第11391021330號函1份可佐(金訴 卷第137頁),是起訴書附表四該部分記載業經檢察官予以更 正,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附表三、四、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68、113 年度偵字第6717、112年偵9026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花建隆 花建隆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1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31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花建隆實際匯款金額為4萬9,98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花建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9,988元,其餘1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3至36、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2、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3、報案紀錄等(警四卷第99至101、110至112、115頁) 4、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8至109頁)  5、交易紀錄(警四卷第83頁) 6、交易紀錄-2(警四卷第113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于萱 莊于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0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21分,匯款3萬5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30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莊于萱實際匯款總額為7萬9,95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莊于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7萬9,958元,其餘1萬4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莊于萱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7至49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29至133頁 3、交易紀錄-1(警四卷第135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高于甯 高于甯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41分,匯款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4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000元。  (註:因高于甯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0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高于甯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其餘4萬9,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高于甯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1至45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17至121頁) 3、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3至127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詣凱 林詣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51分,匯款1萬1,08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8分,匯款1萬9,86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43分,匯款1萬6,86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56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000元。 (註:因林詣凱實際匯款總額為4萬7,8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詣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7,800元,其餘3萬2,2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7至60頁) 3、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由告訴代理人郭佳旻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4、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47至157頁) 5、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9頁) 6、方梓晨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依婷 張依婷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9分,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2、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3、112年8月4日22時08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張依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張依婷112年8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1至52頁) 2、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3、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5頁) 5、旋轉拍賣帳號(警四卷第145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安妤聯絡,並佯稱:可加入「創將工作服務群從事代工」,惟需支付本金、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許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2、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許安妤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元)  1、告訴人許安妤112年9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75至182頁) 2、報案紀錄(警五卷第183至187頁)  3、遭詐騙時程表(警五卷第189至191頁)  4、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92至193、196至198、201至202、207至212、218、221至222、224至229頁) 5、提領保障證書(警五卷第194頁) 6、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19頁)  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0頁)  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警五卷第230頁)       9、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葉懿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懿萱佯稱: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懿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9時36分,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3萬元。 2、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6萬元。 3、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4萬元。 (註:因葉懿萱實際匯款總額為10萬1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葉懿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15元,其餘2萬9,98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葉懿萱112年8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35至238頁) 2、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40至242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43至2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呂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4時許對呂雯莉佯稱:欲購物無法購買,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10分,匯款5,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1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5,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呂雯莉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000元)  1、告訴人呂雯莉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51至252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3頁上圖)  3、假旋轉拍賣網站(警五卷第253頁下圖、第254頁上圖)   4、自稱銀行人員電話截圖(警五卷第254頁下圖) 5、詐騙帳號【aa1020aa】(警五卷第255頁上圖) 6、假買家Line帳號頁面(警五卷第255頁下圖) 7、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6頁上圖)      8、假客服帳號介面(警五卷第256頁下圖)  9、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58頁)  10、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59至268頁) 11、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12、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洪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對洪小文佯稱:販售功能遭凍結,須連結始能解除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28分,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33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2萬元。 2、112年7月29日15時3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1萬元。 (註:因洪小文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9,98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洪小文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9,985元,其餘1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洪小文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71至272頁) 2、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75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79至284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85至290頁)  5、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佩倩 詐欺集團成員對蔡佩倩佯稱:因駭客入侵,需按指示操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匯款1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3分,匯款1萬元。 3、112年7月29日20時54分,匯款1萬元。 4、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匯款1萬8,123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04分,匯款4萬6,02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3、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4、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蔡佩倩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9萬4,000元)  1、告訴人蔡佩倩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91至295頁) 2、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7至299頁)  3、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9至303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05至311頁)  5、人頭帳戶李筱薇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09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如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對陳如湘佯稱:因上架物品無法下標,需按指示操作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8日17時1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8日17時14分,匯款4萬6,801元。 3、112年8月8日17時15分,匯款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8日17時2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3、112年8月8日17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如湘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6,000元)  1、告訴人陳如湘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3至317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18至324頁) 3、交易紀錄(警五卷第325頁) 4、通話紀錄(警五卷第326頁)  5、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27至333頁) 6、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連微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許對連微芝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6時40分,匯款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連微芝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告訴人連微芝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至7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頁下圖) 3、通話明細(警六卷第9頁右圖、11頁左圖)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宥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宥彬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宥彬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8,000元)  1、告訴人陳宥彬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偵四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0至44頁)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王瑛霞」身分證(警六卷第4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47至52頁)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魏宏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對魏宏錡佯稱:可幫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8時5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魏宏錡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元)  1、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7至58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63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64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65至70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4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黃宣聆 詐欺集團成員對黃宣聆佯稱:可提供租屋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9時10分,匯款1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11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9日19時0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黃宣聆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黃宣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元,其餘3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黃宣聆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5至79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81至89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85頁下二圖) 4、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91至10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對陳奕廷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匯款1萬5,986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因陳奕廷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986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奕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986元,其餘2萬14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陳奕廷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09至114頁) 2、電話紀錄(警六卷第11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0至121頁)  4、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楊念芸 詐欺集團成員對楊念芸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01分,匯款7,985元。 2、112年8月9日20時0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0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2、112年8月9日20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1,000元。 (註:因楊念芸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7,97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楊念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7,970元,其餘2萬1,03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楊念芸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33至135頁) 2、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37至152、165、167頁)  3、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5至163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翁雅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對翁雅各佯稱:因變更會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09分,匯款2萬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翁雅各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1,022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翁雅各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1,022元,其餘8,978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翁雅各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71至172頁) 2、通聯記錄(警六卷第173頁)  3、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74至175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77至181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38分許對陳家平佯稱:因駭客入佼,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12分,匯款2萬9,987元。 2、112年8月9日20時26分,匯款1萬0,195元。 3、112年8月9日20時30分,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2、112年8月9日20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 3、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家平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家平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83至190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95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130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03至210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潘冠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4分許對潘冠亨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匯款2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潘冠亨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告訴人潘冠亨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17頁左下圖、218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4、通話紀錄(警六卷第217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19至225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分許對陳品樺佯稱:因賣家下標無法結帳,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1時2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0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品樺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元)  1、告訴人陳品樺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31至232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3、134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33至239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41至246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李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對李韶芸佯稱:因購物出現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2分,匯款2萬2,017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李韶芸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2,017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李韶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2,017元,其餘2萬7,983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李韶芸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49至25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53頁左上圖) 4、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54至256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57至26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林相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對林相如佯稱:可出租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3分,匯款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林相如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8,00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相如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8,000元,其餘2萬2,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相如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69至27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73、281、282頁)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75至280) 5、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81頁左上圖)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文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起對陳文錕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5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註:因陳文錕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文錕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元,其餘7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被害人陳文錕112年9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83至290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91至303頁) 3、報案紀錄(警六卷第305至309頁) 4、人頭帳戶陳燈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44、1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5

KSDM-113-金訴-754-2025032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具 保 人 汪昱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昱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宥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由具保人 汪昱妡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 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律效果後(具保人之戶籍址固 於民國113年7月4日遷移,但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傳票,業於同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在清水區 信義一街之戶籍地,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8月12日到庭,具 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檢派警拘提, 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款收據、 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與 在監押資料、被告之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 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3

KSDM-112-審金訴-715-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李欣蕙 被 告 邱宥煌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宥煌(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轉卡即 向同案被告侯勝涵拿取提款卡後,交與同案被告林柏清提領 ,並負責向同案被告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交與同案 被告侯勝涵等情(不含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 」、「庫班」、「柔情似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3404 6號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2罪)、1年5月(3罪)在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與原告被害事實相關之行為人僅有 同案被告柯宗廷、侯勝涵,不及於被告,此見起訴書記載「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見起訴書第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即被告論罪部分 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6 至12、31行,第4頁第1至2行,第11頁),且依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已與同案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林柏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5-01-14

KSHM-113-附民-462-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廷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29514號、 第29887號、第30264號、第31273號、第31289號、第31841號、 第32394號、第33343號、第33384號、第33848號、第34046號、 第3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勝涵、邱宥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2至36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侯勝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邱宥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宗廷( 下稱被告柯宗廷),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上訴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被告侯勝涵),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上訴人即被告邱宥煌(下稱 被告邱宥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林柏清),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均提起上訴。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審理卷 〈下稱本院卷〉第127、133、172、287頁);至被告邱宥煌雖 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邱宥煌刑事上訴 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柯宗廷、侯勝 涵、邱宥煌、林柏清(下合稱被告4人)皆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宥煌因 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5、297頁;本院卷第280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宗廷、邱宥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 司法程序浪費,深悔不已,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易科罰金、緩刑機會。 (二)被告侯勝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未獲利益,父親 患有心臟病,並有12歲小孩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 科罰金、緩刑機會。 (三)被告林柏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行為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有減刑規定,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刑,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配偶懷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 罰金、緩刑機會。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一)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4人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 19號卷第15至18、21至24、139至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下稱原審卷〉一第306至307、313、400 頁;本院卷第9至11、127、28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侯 勝涵、邱宥煌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 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 部分,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侯勝涵、柯宗廷、林柏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 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 立調解,嗣由被告侯勝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 、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侯 勝涵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8、266、316至 320、322頁),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侯勝涵之考量,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均正值 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 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被告邱宥煌參與「庫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 查緝後,旋加入「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而於「安德魯」 所屬詐欺集團內,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分別以被訴之分工方 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侯勝涵 、邱宥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就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自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侯勝涵已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 、鄭鼎瑜、王閎達之調解條件,彌補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 ,並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參與程度差異,被告邱宥煌 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侯勝涵於本院審理 時及被告邱宥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審卷一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侯勝涵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邱宥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至36「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 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 部分)  1.被告林柏清上訴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憲法平等權之內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 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二者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之見解僅及於有法規競 合關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包括屬實質數 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柏清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想像競合犯前述之洗錢罪,與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縱 就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仍不能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之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第8行 ),是被告林柏清上開主張無從採認。  2.宣告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⑵原審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柯宗廷、林 柏清就本案犯行均已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306、313 頁),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侯勝 涵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 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立調解,惟嗣僅由被告侯勝 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 條件,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前已敘 及,復據被告柯宗廷、林柏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 ),難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已實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 ,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有利之考量。本院審核 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科之 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 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柯宗廷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林柏清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4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犯本案犯行,所定應執 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被告林柏清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2年,惟依被 告林柏清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已實際彌補損害等情,亦不 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3-金上訴-186-202501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歐祉妘 訴訟代理人 歐子源 李文琪 被 告 邱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8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庫班」、 「柔情似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嗣上 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22時24分前某時,假冒【賣貨便 】客服佯稱:因買家傳訊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 驗證,待伊點擊連結、輸入資料後,即接到假冒之銀行客服 來電,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求伊依指示匯款,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6日22時24分、46分、47分許,各 匯款99,123元、99,238元、49,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合計247,484元。被告再依「庫班」 指示,於112年7月6日22時28至54分許,提領上開贓款後, 將前開贓款放置於特定地點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 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33343號卷】第280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卷】第3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詐欺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亦有原告轉帳匯款紀錄、與假冒客服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33343號卷】第97至99、102 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 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247,484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47,4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見附 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1349-202412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清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加入柯宗廷、侯勝涵、邱宥 煌(上三人就本案部分均未據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林柏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邱宥煌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邱宥 煌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112年8月13、15、 16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 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㈡與侯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由侯勝涵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 112年8月14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 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林柏清並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7112元之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19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邱宥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與侯勝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19 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 前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奕辰、廖 振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 部告訴人和解,仍堪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暨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7112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88萬9000元)後,均已分別交由邱宥煌、侯勝涵收水 、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 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欄 佐證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告訴人 張之凡 張之凡於112年8月13日17時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及假冒賣貨便客服名義,向張之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書籍,但賣貨便連結有誤,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張之凡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10分、11分15秒、11分32秒、11分51秒、1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戶名「陳家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34分37秒、34分59秒、35分、40分17秒、40分36秒、40分55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④112年8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8元 ⒈告訴人張之凡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張之凡報案資料:  ①戶名「張之凡」之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39頁至40頁正面、41頁反面至42頁)  ②告訴人張之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告訴人 黃俊霖 黃俊霖於112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暱稱「李X樁」、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名義,向黃俊霖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抱枕,但下單後無法結帳,需依連結加蝦皮客服LINE聯繫,並依富邦銀行專員指示辦理認證始可結帳等語,致黃俊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47分許 9999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51分2秒、51分34秒許,持乙帳戶提款卡,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 9998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9997元 ④112年8月13日20時8分許 2萬9988元 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8秒、12分50秒、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⑤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許 1萬9885元 ⒈告訴人黃俊霖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俊霖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俊霖與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1張(警卷第52至5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 告訴人 游雅涵 游雅涵於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游雅涵佯稱:為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帳戶少錢、舊卡換新卡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購買點數卡、提供金融卡及匯款始可解決問題等語,致游雅涵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20時31分許 2萬9973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36分2秒、36分52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再持乙帳戶提款卡,轉匯9000元至丙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8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20時51分許 1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56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③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許 985元 ⒈告訴人游雅涵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游雅涵報案資料:  ①戶名「游雅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69頁)  ②告訴人游雅涵與LINE暱稱「黃睿得」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64至6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7、9頁) ⒋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⒌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 林煒強 林煒強於112年8月13日2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統聯汽車客運名義,向林煒強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造成誤刷1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林煒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2時59分許 1萬9987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3時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煒強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煒強報案資料:  ①手機通聯記錄、告訴人林煒強與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2張(警卷第86、89、92頁)  ②戶名「林煒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87至88、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9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楊忠誠 楊忠誠於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Facebook上瀏覽貸款資訊,而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張專員」、「信仲(辦理)劉經理」名義,向楊忠誠佯稱:核貸成功需提供帳戶以供撥款,惟因輸入帳號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可解凍等語,致楊忠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3時29分17秒、29分52秒、3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楊忠誠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7至29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41至49、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陳玟瑀 陳玟瑀於112年8月14日14時3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彩鳳」、LINE暱稱「張雯婷」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金管會張主任名義,向陳玟瑀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陳玟瑀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3分許 1萬2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30分22秒、30分57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2000元、2萬元(包含編號7款項)、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1萬9889元 ⒈告訴人陳玟瑀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3至24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1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王如萍 王如萍於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王如萍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衣服,但系統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王如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4萬4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29分10秒、29分46秒、30分22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編號6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王如萍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5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潘奕辰 潘奕辰於112年8月14日13時5分許,在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潘奕辰佯稱:需先支付一半訂金方能出貨等語,致潘奕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5時2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5時1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潘奕辰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潘奕辰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潘奕辰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331卷第89頁)  ②告訴人潘奕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331卷第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9至61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林穎君 林穎君於112年8月15日21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穎君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牛仔褲,但因下標有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林穎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戶名「陳曉平」之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1分、42分、43分、44分2秒、44分52秒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穎君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6至98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穎君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穎君與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0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吳嘉嘉 吳嘉嘉於112年8月15日9時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吳嘉嘉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襯衫,但因購買過程錯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吳嘉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3分許 1萬7123元 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嘉嘉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吳嘉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吳嘉嘉與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卉涓」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卷第117至118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18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 張祐瑞 張祐瑞於112年8月16日12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蝦皮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蔡琳」及假冒蝦皮客服名義,向張祐瑞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蝦皮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張祐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戶名「吳秀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於同日12時56分4秒、56分2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張祐瑞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祐瑞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張祐瑞與LINE暱稱「蘇琳」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共4張(警卷第12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卷第12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1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 廖振勝 廖振勝於112年8月16日13時7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Iphone買賣交易」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ad pro 5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振勝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廖振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請朋友趙偉鑫代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 1萬5000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廖振勝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9至130頁反面) ⒉證人趙偉鑫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廖振勝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廖振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135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35頁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2頁) ⒌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 彭俊維 彭俊維於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名義,向彭俊維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筆電,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簽署協議完成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彭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 1萬3456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30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3000元、1萬2000元;嗣於同日13時43分14秒、43分3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000元、3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13時27分許 1萬2456元 ③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5988元 ④11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 2103元 ⒈告訴人彭俊維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俊維報案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144頁)  ②告訴人彭俊維在Facebook Marketplace刊登之商品貼文、與Facebook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27張(警卷第144頁反面至1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1至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 簡于瑄 簡于瑄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台新銀行專員名義,向簡于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洋裝,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結除異常等語,致簡于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58分18秒、58分39秒、5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簡于瑄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至153頁) ⒉告訴人簡于瑄報案資料:  ①戶名「簡于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②告訴人簡于瑄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貼文、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2張(警卷第162至163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 林峻毅 林峻毅於112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峻毅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失敗無法匯款,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決資金凍結問題等語,致林峻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0時22分許 4萬4044元 戶名「張子軒」之中華郵政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4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峻毅112年8月16日、17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66至170頁) ⒉告訴人林峻毅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峻毅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jenny1017」、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6張(警卷第174至175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戶名「林峻毅」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6頁正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 詹于玄 詹于玄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詹于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拍賣帳號有異常而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凍結的帳戶等語,致詹于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 2萬49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詹于玄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79至180頁) ⒉被害人詹于玄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詹于玄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aniellyal85126」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4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戶名「詹于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 黃許玉玲 黃許玉玲於112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在Facebook社團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許玉玲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黃許玉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27分許 1萬5000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8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黃許玉玲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許玉玲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許玉玲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Gloria Chang」、LINE暱稱「哈小謹」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4張(警卷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黃許玉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警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 蔡蕎芳 蔡蕎芳於112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在Facebook Marketplace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256G及airpods pro2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蕎芳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蔡蕎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7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蔡蕎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蔡蕎芳報案資料: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20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 賴佩祺 賴佩祺於112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Korsa Bnosd」、LINE暱稱「陳羽琳」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賴佩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平台無法操作交易,需依連結加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賴佩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 9987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9986元 ③112年8月16日21時44分許 9985元 ⒈告訴人賴佩祺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1頁) ⒉告訴人賴佩祺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賴佩祺」之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217頁正面、218至219頁正面)  ②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賴佩祺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Korsa Bnosd」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8張、與LINE暱稱「陳羽琳」、「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219至222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2024-12-18

ULDM-113-訴-391-20241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何宜庭 被 告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25元及自112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與訴外人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間先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綽號「安德魯」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柯○○負責自不 詳之集團成員處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侯勝涵,並負 責向侯勝涵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安德魯」之指示,將款項 置於公共廁所等指定地點後,由不詳所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 層層轉交所屬集團;侯勝涵先擔任車手,其後負責測試人頭卡片 及第一層轉卡,將測試過可使用之提款卡轉交給第二層轉卡之邱 宥煌,並負責將邱宥煌交付之款項轉交給柯○○;邱宥煌負責第二 層轉卡即向侯勝涵拿取提款卡後,交與林柏清提領,並負責向林柏 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交予侯勝涵,是被告與訴外人柯○○即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與柯○○就其本件所致損害在本 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柯○○賠償原告2,242元,並簽立113年度 雄司小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 扣除調解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於11 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卷第23至25頁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小-1421-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