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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歐祉妘 訴訟代理人 歐子源 李文琪 被 告 邱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8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庫班」、「柔情似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22時24分前某時,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因買家傳訊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待伊點擊連結、輸入資料後,即接到假冒之銀行客服來電,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求伊依指示匯款,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6日22時24分、46分、47分許,各匯款99,123元、99,238元、49,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合計247,484元。被告再依「庫班」指示,於112年7月6日22時28至54分許,提領上開贓款後,將前開贓款放置於特定地點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33343號卷】第28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卷】第3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詐欺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原告轉帳匯款紀錄、與假冒客服之對話紀錄為憑(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33343號卷】第97至99、102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247,484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247,4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