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陳京勵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9日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下同)中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3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駛離車道,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連嘉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停放在該處
路旁,因而撞及原告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
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90元之損害(含零
件費用70,590元、工資費用10,900元、烤漆費用13,6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連嘉慶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中正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21、24至33、51至84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連嘉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95,090元中,零件費用為70,590元、工資費用
為10,900元、烤漆費用為13,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8年7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2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7月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3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590÷(5+1)≒11,7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90-11,765)×1/5×(4+0
/12)≒47,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90-47,060=23,530】,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030元(計算式:23,530元+10,
900元+13,600元=48,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
(見花小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花小-45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