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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1分許, 見張祐澤(已歿)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外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1臺(含鑰匙1支)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拿取放置於座墊下之鑰匙,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邱正大就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祐澤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 體、明確,告訴人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 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業 已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 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個是回收的,不是竊取 ,那個本來就壞掉,我是在路邊看到的等語(院卷第151頁)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 輪車停放於竹山鎮集山路3段37號住處外;告訴人於113年4 月3日8時許,始發現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甚詳,並 有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有 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至113年4 月3日8時許間遭竊,首勘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4月3日0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 處前,於113年4月3日0時41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離開;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竹山鎮鹿山路 327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可疑竊嫌行竊前後時序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微型電動二輪車未失竊前被害人使用影 像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113年 4月3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微 型電動二輪車應屬無訛。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警詢中證 稱:警方於113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竹山鎮鹿山路327 號前查獲邱正大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我指認確實是 我遭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警卷第 21至25頁、第29頁、第41至43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於 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有一堆回收,他們長 期看起來沒有住在那裏,我以為是回收的,從這邊把二輪車 帶走,因為沒有人在那裏,所以我沒有跟他們確認云云(院 卷第414頁)。然觀之告訴人住處外觀,雖堆置部分雜物,惟 仍依序排列放置一邊,並非散落於馬路邊有如垃圾、廢棄物 凌亂堆疊,難認告訴人住處外所堆疊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 廢棄物。且被告所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交通工具,而交 通工具因體積龐大難放置於屋內,多數人均停放於住處外, 依照一般常理,客觀上當可判斷是可使用之物,為他人所有 。況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益徵該 微型電動二輪車是可使用之物,而非廢棄物。是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 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含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3-易-285-20250318-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張耕笠(即張祐澤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張耕茂(即張祐澤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耕笠、張耕茂為原告張祐澤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祐澤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在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茲經查明張耕笠、 張耕茂為張祐澤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 79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張耕笠、張耕茂既係張祐澤之法定繼承人,依 法應為張祐澤之承受訴訟人。而張耕笠、張耕茂迄今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張耕笠、張耕茂承受並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附民-203-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雲一 被 告 邱献志 邱正大 邱黃阿雪 邱正畧 邱正偉 邱淑娟 邱淑俞 邱淑瓊 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為訴外人邱玉春之債權人,邱玉春尚積欠富 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 程序費用129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業經富析公 司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孝第8102號債權憑證,嗣富析公司將系 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 司),日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  ㈡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之債務亦由被告 繼承。然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怠於將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 以滿足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被告之 權利,請求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邱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 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無論遺產登記為何繼承權人所有,均 無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對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執行,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 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下)第405頁)。析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實質上仍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且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自無須債 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玉春積欠其債務,被告需在繼承邱玉春產 範圍內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遺產原為邱玉春所有,邱 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邱玉春除戶謄本、系爭債權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但全 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原告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保全債權,並無如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受償之情形,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邱黃阿雪 9分之1 2 邱献志 9分之1 3 邱正大 9分之1 4 邱正畧 9分之1 5 邱正偉 9分之1 6 邱淑娟 9分之1 7 邱淑俞 9分之1 8 邱淑瓊 9分之1 9 邱淑琪 9分之1

2025-03-04

NTDV-114-訴-9-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7 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易-2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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