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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巫玉蓮 劉慧璇 韓麗君 翁明清 陳綺玲 陳建璋 邱淑惠 吳佳芳 黃立寧 葛晉延 舒方 前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英孜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且 得被告同意,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新臺幣 (下同)8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72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9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79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建璋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8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孜80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葛 晉延1,03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79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 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 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 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 碼各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則為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依系爭房屋之相關建築圖說,系爭276號房屋 之中間陽台、右向立面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陽台、左 向立面陽台部分,皆為雨遮。又經臺北市政府人員告知,該 陽台外緣女兒牆圍欄,無論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 面;系爭278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向立 面等圍欄之合法高度,僅為60公分。被告為求銷售順利,乃 刻意將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 間、左向立面等雨遮部分興建為陽台型式。並將系爭276號 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 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女兒牆外緣所設置圍欄從合法 高度為60公分,違法提高為120公分。原告所有房屋於嗣遭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違建,其中系爭 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號房屋中 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遮外側加 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為系爭房屋之銷售者,然系爭 房屋確未具有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 系爭280號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所設置圍欄之合法 高度為60公分,已如前述。然天母光點社區為樓高7層樓之 華廈建築,倘若2樓以上住戶之圍欄,亦即女兒牆加欄杆之 高度僅有60公分,自對於社區住戶、士東路人車往來,具有 人、物墜落等之高度危險性,足認系爭房屋絕對不符合現今 政府法規、科學技術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⒉又系爭276號6樓、280號2樓、208號6樓房屋原始設置之圍欄 ,竟於104年間遭強風整片刮落至地面,足證系爭房屋之圍 欄,因設置高度過低,連結牆面之強度不足,確屬未符合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狀態。  ⒊另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 左向立面等部分,竟將原所規劃雨遮改設置陽台型式之違建 狀況,亦如前述。然由於系爭房屋2樓以上均未依法設置雨 遮,僅有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姑且不論其合法性,但該陽台 因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壁癌等情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益徵系爭房屋確未具有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基上,系爭房屋既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則原告依前開消保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 向立面部分皆為雨遮,然被告卻將上開雨遮偽裝成陽台出售 ,此觀系爭陽台現實上供對外出入之拉(推)門部分,在系 爭房屋之建築圖說上係繪製為窗戶型式,顯見被告將建築圖 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經核定後,卻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 型式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系爭房屋之有利條件 ,進而吸引、招攬、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從而,系爭房屋 為小坪數建築,若中間及其左、右向立面並無陽台之設置, 系爭房屋已無每坪約750,000元之價值,則被告就前開之價 值減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故意將系爭房屋雨遮改建 為陽台型式,致使系爭房屋具有違建狀態。而被告故意不告 知前開瑕疵,原告等迄至109年1月間始知上情,依民法第35 6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本不須負擔通知檢查義務。  ㈣據被告與買受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16條第3項、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0條第4項各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雙方權利義 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或管理人、受贈人具同等約束力,且不 得以各方與前手間之原因作為抗辯之事由。」原告巫玉蓮係 向訴外人林惠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76號4樓房屋, 訴外人林惠珍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 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80號6樓房屋,訴外人趙浦珍 則係向被告購買。又原告巫玉蓮、葛晉延既分別為系爭276 號4樓、280號6樓房屋之受讓人,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林惠珍、趙浦珍所負之權利義務 ,亦應對原告巫玉蓮、葛晉延負相同責任。又原告韓麗君係 向訴外人黃向成購買系爭276號6樓房屋,訴外人黃向成則係 向被告購買;原告翁明清、陳綺玲係向訴外人郭仲賢購買系 爭276號7樓房屋,訴外人郭仲賢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舒方 係向訴外人陳明賢購買系爭280號7樓房屋,訴外人陳明賢則 係向被告購買。另原告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舒方既分 別為系爭276號6樓、276號7樓、280號7樓房屋之受讓人,揆 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黃向成、 郭仲賢、陳明賢所負之權利義務,亦應對原告韓麗君、翁明 清、陳綺玲、舒方負相同責任。至於訴外人黃向成、郭仲賢 、陳明賢均為被告股東,亦為被告法人董事代表,則被告於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渠等3人,再由渠 等3人分別出售系爭房屋,實則即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此 觀買賣契約型式相同即明。  ㈤原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巫玉蓮:  ⑴系爭276號4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間 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95,000元。  ⑵又系爭276號4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9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 賠償違約金295,450元(計算式:95,000元+200,450元=295, 450元)。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被告將建築圖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核定後 ,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 房屋之有利條件,若無陽台設置,該房屋銷售價值將明顯減 損722,335元。  ⑸基上,原告巫玉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13,235元(計算式: 95,000元+200,450元+295,450元+722,335元=1,313,235元) 。  ⒉原告劉慧璇:  ⑴系爭276號5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 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 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  ⑵又系爭276號5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76,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85,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85,450元。 ⑷雨遮佯裝陽台銷售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737,178元。 ⑸基上,原告劉慧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08,078元(計算式:1 85,450元+185,450元+737,178元=1,108,078元)。 ⒊原告韓麗君: ⑴系爭276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83, 750元,此有111年1月22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11 20003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參,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元。 ⑵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用為系爭276號 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因而 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 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間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101,85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103 -105年間多次進行維修工程,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1,500元,嗣 原告再於108年間委請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防水工程( 下稱東佑公司),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54,700元(計算式:192,950元+101,850元+21,500元+ 38,400元=354,70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44,104元。 ⑹基上,原告韓麗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53,504元(計算式:19 2,950元+101,850元+21,500元+38,400元+354,700元+744,104 元=1,453,504元)。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 ⑴系爭276號7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 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又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 施工費用為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 為83,7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1,350元(計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51,031元。 ⑸基上,原告翁明清、陳綺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13,731元(計 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751,031元=1,213,731 元)。 ⒌原告陳建璋: ⑴系爭278號2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 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 強施工費用為106,250元。 ⑵又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06,250元。 ⑶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58,943元。 ⑷基上,原告陳建璋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71,443元(計算式:106, 250元+106,250元+58,943元=271,443元)。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 ⑴系爭278號6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 建玻璃外牆,且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106,2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18,250元(計算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 )。 ⑷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60,143元。 ⑸基上,原告邱淑惠、吳佳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96,643元(計算 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60,143元=296,643元) 。 ⒎原告黃立寧: ⑴系爭278號7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 搭建玻璃外牆。又原告現遭查報違建,勢必拆除系爭玻璃外牆 ,經核拆除費用為23,6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 償違約金53,400元【計算式:(23,600元+12,000元)×1.5=53 ,400元】。 ⑷基上,原告黃立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計算式:23,60 0元+12,000元+53,400元=89,000元)。 ⒏原告葛晉延: ⑴系爭280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 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280號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 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 間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126,30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65,150元(計算式:200,450元+126,300元+38,400元= 365,15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53,583元。 ⑹基上,原告葛晉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883元(計算式:20 0,450元+126,300元+38,400元+365,150元+753,583元=1,483,8 83元)。 ⒐原告舒方: ⑴系爭280號7樓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 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1,25 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8,850元(計算式:200,450元+38,400元=238,8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60,740元。 ⑸基上,原告舒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38,440元(計算式:200 ,450元+38,400元+238,850元+760,740元=1,238,44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之建築執照,於97年10月14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於建築當時,僅於95年12月2日銷售乙戶予原告陳建璋, 並於98年1月12日交屋外;原告中僅有劉慧璇係在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98年6月20日向被告購屋、邱淑惠及吳佳芳係在100 年11月4日向被告購屋,以及黃立寧係在100年12月20日向被 告購屋,其餘原告均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因被告在新建工程完成後,發現系爭房屋正面鋁窗玻璃採光 面積頗大,因此受風雨吹襲機率較高;且正面面對陽明山, 有時有類似「落山風」之情形發生,被告建築之設計及所採 用之材料雖均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標準,惟為求完善,被告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方又以自己之費用於系爭房屋門牌臺北 市○○區○○路000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 無償贈送住戶,其用意在增強遮擋風雨,此部分雖屬建築執 照圖說及竣工圖說上所無之二次工程,惟當初被告用意係有 利於系爭房屋使用人,且亦未向購屋者另行收費,且於交屋 前均已完成。至於門牌士東路278號2樓以上房屋正面陽台加 裝窗戶,以及276號與280號房屋側面雨遮加裝窗戶等,均為 原告自己施工,與被告無關。  ㈢系爭276、280號各樓層均有雨遮,就下一樓層之雨遮,形同 一個平台,法規上本即准許建築物得於外牆牆心起算小於50 公分範圍內之雨遮上方,設置高度低於60公分之欄杆。其後 被告因增強遮蔽風雨效果而增設窗戶,並非原告所稱雨遮故 意興建為陽台形式。此部分既屬核准圖說上所無,又遭主管 機關舉報,被告願意負責拆除。系爭建物之雨遮設置均屬合 法,本件自臺北市建管處所調得之圖說資料可以看出,地上 二層至六層之平面圖上,就原告主張「偽裝為陽台」部分, 均載明為「雨遮」,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內亦可看出系爭276號、280號2至6樓,附屬建物均登記為「 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7.96平方公尺」,系爭280號7 樓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8.26平 方公尺」,系爭280號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4.64平方公 尺」,足見建築圖與各該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上之記載 完全相同。而系爭276號、280號各層房屋於房屋後方均有一 陽台,不僅為建築圖說上所載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更不 可能不知,該處即為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陽台,則其他部 分自然是附屬建物之雨遮,原告諉稱不知,甚至稱被告偽裝 成陽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陳建璋、黃立寧、劉慧璇、邱淑惠與吳佳芳係向被告購 買房屋,除此之外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 從依據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縱使陳建璋 等原告,渠等之主張係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而致房屋產生 漏水、壁癌等情事,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系爭 房屋自被告點交房屋予原告日起算(陳建璋為95年12月購買 ,98年間交屋、黃立寧為100年12月購買及交屋、劉慧璿為9 8年6月間購買及交屋、邱淑惠與吳佳芳為100年11月間購買 及交屋),迄今亦均已超過5年時間,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㈤消保法第7條第2項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 乙事,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等節,乃屬主張建築物 本身之瑕疵,依上述說明,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範圍 ,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實非有據。至於原 告就建物原有雨遮於被告二次施工部分拆除後主張消保法第 7條第1項,亦顯有未洽。蓋系爭房屋經建築圖說送審後核准 發給建照及按圖施做,以及經勘驗後發放使用執照者,表示 該建築物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核 發使用執照。準此,被告二次施工而為違建之部分在拆除之 後,係將建築物回復至於原有之合法狀態,當然是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 在拆除二次施工部分,回復原有狀態後會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情事,此已經非僅被告有無責任之問題,甚至是 有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至於原告如 欲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該項規定必須有要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損害實害發生,而原告主張之漏水、壁癌等情 事,均屬物本身瑕疵而非消保法規範之範圍,業如前述。至 於有無安全上顧慮,亦非本項規定規範之範圍,是原告於本 件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建, 其中系爭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 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 遮外側加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及依同 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及房屋圍欄過 低等節,而未具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自承於 系爭276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其餘 均否認之,辯稱均係原告自行加裝,且被告縱有二工情事, 亦無違法致有害消費者安全。經查:本院函請原告聲請之鑑 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 「...⒈原告所有系爭276號4、5、6、7樓房屋、系爭278號2 、6、7樓房屋及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現況,確有未依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0月2日建字第0482號建照執照及 其檢附圖說施工之情形。...⒉...依據鑑定分析結果,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右向立面及正立面陽台、系爭280 號6、7樓房屋之左向立面及正面陽台,系爭圖說原始規劃設 置之雨遮確有更改為陽台型式之違法情事。⒊原告所有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2、6 、7樓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 之女兒牆外緣圍欄,高度確有將原設計高60cm更改為現況高 約120cm之違法情事。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若將前開第2 項(包括被告自認系爭276、280號房屋中間立面部分)及第 3項之違法態樣更改回與系爭圖說相符之情形,更改回復後 之房屋狀況,即陽台改回雨遮、陽台牆門改回窗戶、陽台圍 欄高度約120cm改回雨遮圍欄高度60cm、拆除陽台圍欄高度 不足120cm改回原設計圍欄高度120cm等,在依照系爭圖說功 能狀況使用下,60cm高雨遮圍欄與120cm高陽台圍欄,經結 構安全計算為安全無虞,即無須補強,對系爭住戶具有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圍欄結構安全計 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中華民國最新建築技術 規則、中華民國鋼結構檢核手冊為檢核規範,以容許應力法 為分析校核;以鋼材材質:烤漆方形鋼管A36 fy=2,500kgf/ cm²、圍欄:50*70*2.3mm(厚度以常用厚度計),檢核圍欄 型式60cm(間距100cm)、120cm(間距120cm)。檢核載重 計算: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22條,圍欄頂端每公尺受 橫力30kgf⑵風壓力:臺北市士林區風速42.5/sec、計算等值 風壓力P值;P=1.88*0.06*V2=1.88*0.06*42.52=203.745kgf /m2(依內政部104/1/1發布生效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 說,風速與風壓之換算公式計算及採用陣風因子1.88)。應 力校核結果:圍欄高度60cm與圍欄高度120cm之圍欄每公尺 受橫力、受風力均小於13.61cm³,圍欄強度經分析校核皆符 合規範檢核要求(參見鑑定報告第136-138頁)。  ⒉綜上,系爭房屋違法態樣經更改後,係依照建築圖說功能使 用,結構安全無虞,並無原告所指「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原告等 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 程費用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於系爭房屋276號3樓以上建物,正面及側面 雨遮加窗及278號3樓以上陽台加窗、280號正面及側面雨遮 加窗,使爭房屋產生使用空間及功能變化之交易性減損之損 害,依民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雨遮、陽台均係由被告二次施工加裝窗戶,佯 裝為陽台出售,受有價差損害;被告僅自認於系爭276號、2 80號房屋正面雨遮加裝窗戶,餘均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巫玉蓮部分:   系爭276號4樓房屋由巫玉蓮以訴外人謝賢輝名義與林惠珍簽 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載明「本買賣 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 ,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 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其他 :雨遮增建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林惠珍與巫玉蓮於買賣房屋前,均已明確 知悉該屋有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況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第354條所 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況林惠珍既於前述賣賣契約明確告知,亦難認其對該 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276號4 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林惠珍所為。縱該屋正向立面 雨遮二工屬被告所為,原告既未舉證係被告故意不告知林惠 珍之瑕疵,足認林惠珍於向被告購買時應已知悉,其本不得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林惠珍與被告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依民 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劉慧璇部分:    劉慧璇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276號5樓房屋,被告自認於該屋正向立面雨遮二次施 工增建窗戶(見本院卷二第597頁),另買賣契約所附之平 面圖,其中右向立面牆壁規劃設置外開門(參見本院卷一第 227號),足認被告確實亦將右立面雨遮二次施工。然此部 分縱認屬被告故意未依建築圖說施工,且故意於交屋時不告 知劉慧璇,惟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諸本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出 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6個月期 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 。爰修正第2項。劉慧璇既於98年7月6日已受交付系爭房屋 (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建築物登記謄本),迄起訴時之109 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5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劉慧璇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737,17 8元,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韓麗君部分:    系爭276號6樓房屋由韓麗君於101年7月7日向訴外人黃向成 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6頁)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移轉予韓麗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37、239頁)。韓麗君主張黃 向成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黃向成間之權利義 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黃向成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黃向成名義為 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等節。查被告與黃向成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4頁),並將系爭276號6樓 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向成,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本院卷 一第639至643頁),韓麗君並未舉證黃向成確受被告借名登 記,僅憑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 。況韓麗君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7月25日經移轉 登記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 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顯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行使,韓麗君請求被告給付774,104元,不應准許。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部分:    系爭276號7樓房屋由翁明清、陳綺玲於101年7月24日向訴外 人郭仲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97頁),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67、269頁)。翁 明清、陳綺玲主張郭仲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與 郭仲賢間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又郭仲賢 為被告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與被告法代均為系爭 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郭 仲賢名義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郭仲賢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92頁),並將系 爭276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郭仲賢,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5至646頁),翁明清、陳綺玲並未舉 證郭仲賢確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僅憑郭仲賢為被告之股 東或董事,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況翁明清、陳綺玲 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8月3日受移轉登記交付系 爭276號7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7樓房屋有 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 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渠等請求被告給付751,031元,尚難准許。  ⒌原告陳建璋部分:   陳建璋與被告於95年12月2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309至328頁),買受系爭278號2樓房屋,嗣於98 年1月21日交屋,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501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299至305頁)。陳 建璋主張該屋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 玻璃外牆(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 置圖(本院卷二第585頁),並無該陽台外圍裝設雨遮之設 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屬建物僅 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顯為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之情;而系 爭278號2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由陳建璋自行裝設窗 戶,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亦係由陳建璋所造 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璋請求被告給付58,943元,為 無理由。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部分:   邱淑惠、吳佳芳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278號6樓房屋,因正面 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惟兩造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置圖 (參見本院卷二第585頁),關於278號並無在陽台外圍裝設 雨遮之設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 屬建物僅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此為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 情事;系爭278號6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係由邱淑惠 、吳佳芳所自行裝設,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亦係由邱淑惠、吳佳芳之行為所造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邱淑惠、吳佳芳請求被告給付60,143元,亦無理由。  ⒎葛晉延部分:   葛晉延主張系爭280號6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 次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經查,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珍買受該屋,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二條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 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 甲方(即葛晉延)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 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鐵鋁窗增建、....其他: 雨遮變更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趙浦珍與葛晉延於買賣房屋時,均已明確知 悉該屋有加裝鐵鋁窗、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 況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 第354條所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 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況趙浦珍既於賣賣契約已明確告知,亦難 認其對該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葛晉延亦未舉證 系爭276號4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趙浦珍所為。縱該 屋立面二次施工屬被告所為,然趙浦珍既早已知悉,其亦不 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趙浦珍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 依民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⒏原告舒方部分:     舒方主張系爭280號7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次 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經 查,系爭280號7樓房屋由舒方於100年11月4日向訴外人陳明 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86頁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移轉予舒方,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449至455頁)。舒方主張 陳明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陳明賢間之權利 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陳明賢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陳明賢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陳明賢名義 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陳明賢於97年12月5日簽定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50頁),並於同年月30日 將系爭280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明賢,此有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7至649頁),舒方並未舉證陳明賢確 為被告借名登記人,僅憑其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 實際出賣人。況舒方上開指述縱屬實,惟其於100年11月24 日經移轉登記受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 張系爭276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 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舒方請求被告給付760,740元,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陳 建璋、邱淑惠、吳佳芳、黃立寧、葛晉延、舒方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 性賠償金;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 、陳建璋、邱淑惠、吳佳芳、葛晉延、舒方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價金之損害賠償,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1 巫玉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 劉慧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 韓麗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 翁明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5 陳綺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 陳建璋 住○○市○○區○○路000號2樓 7 邱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8 吳佳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 黃立寧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0 葛晉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1 舒方 住○○市○○區○○路000號7樓

2025-03-13

TPDV-109-消-36-20250313-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泰地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相 對 人 邱秀琴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燦森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秀貞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淑惠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邱燦桐 (即邱振春、邱燦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燦輝(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邱淑惠、邱燦桐為被 告邱燦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571、592、593、594、597、598、599 、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 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振春,於原告起訴前民國83年11月1 8日死亡,原告已撤回對邱振春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邱 秀琴、邱燦輝、邱燦森、邱秀貞、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 、邱淑惠、邱燦桐為被告(見調字卷第420頁)。嗣被告邱 燦輝於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6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 均先死亡,其繼承人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邱秀琴、邱燦森、 邱秀貞、邱淑惠、邱燦桐,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47至355頁;本院卷三第34、3 5、79頁),自應由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邱淑惠、邱 燦桐為被告邱燦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4

CYDV-112-重訴-30-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何雪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 0年8月20日即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同年 11月19日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110年6月9日即返還租賃物 翌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21萬7,133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6年7月5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 日則由被上訴人借屋裝修,因其要求展期,雙方另簽訂借屋 裝修協議、展期同意書,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19日止。然被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 尚積欠伊如附表A欄所示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 斯費,且未回復原狀,應給付伊違約金,共計83萬3,115元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9,58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 所示81萬3,527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知悉後亦開始積極安排進屋看房,雙 方並於110年6月8日完成點交,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上 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 及另給付於110年6月8日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項目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 示1萬9,58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上訴人21萬7,13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借屋裝修協議、系爭 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日前由 被上訴人借屋裝修。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繳付自106年8 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1年份租金100萬元及20萬元押租金。  ㈡兩造另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展期同意書,約定將租期屆至日 由110年2月19日延長至同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 5日繳付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1年份之租金100萬 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   Linda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訊息。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進行點交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並歸還大門外門鑰匙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 欄所示81萬3,527元,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 133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10年6月8日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 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 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係於110年 8月19日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 月8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語。經查:  ⑴觀之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固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8月19 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兒Linda表示:「因為我們 開始為孩子學區的原因…要提早找房,請問如果過年後有找 到,提早搬遷,請問可解約嗎」、「因為我們也只加簽一年 ,當初有提早跟妳說,孩子上課會有搬遷的變動」等語,Li nda於同日回覆:「下午我來看一下合約,跟您說」,復於 同年2月4日表示:「主管房東說目前依合約(上註明不能提 前解約)」、「我再盡力爭取看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 表示:「要麻煩妳了,因為我有在簽約前告知,因為我們一 年付現金為主,我合約簽了,沒附註是我忘了,但有口頭跟 妳們告知,因為我也不知道找房子的日程,所以多幫我爭取 ,畢竟我們也沒拖欠過,我也盡可能請仲介幫忙,謝謝」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96、9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 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之代理人Linda通知將提前解約,Lin da亦表會代向上訴人爭取看看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9日向Linda表示:「我們大概4月底會搬,因為3月新的地 方要裝修,到時再跟妳們確認,謝謝」(見原審卷一第99頁 ),Linda未為任何表示,然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間 止,則陸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安排新房客至系爭房屋看 房(見原審卷一第98-106頁)。若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應無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前,即陸續密集安 排新房客看房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其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值採信。  ⑵又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向邱淑惠表示:「大約下 周可交」,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回覆:「請你提前跟 我確認交屋日期時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至30 分表示於110年6月8日下午2點交屋,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確認後回覆,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表示同意,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還要點交確認結清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度 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嗣被上訴人與邱淑惠 於110年6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歸還大門外門鑰 匙,雙方並簽立點交單,有點交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同時結清水電瓦斯度數 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則據此足證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 於同年月8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不得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 期限未滿前雙方不得提前解約,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須 賠償守約方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兩造展期同意書亦有上 開約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業經兩造 另達成於110年6月8日終止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並已結清 水電瓦斯度數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有如前述,本 件既非被上訴人單方提前解約,自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81萬3,527元 ,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133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0年8月19日終止,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81萬3,52 7元;又若認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8日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另 給付於該日未回復原狀如附表D欄所示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C欄所示編號1-4、6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費用、租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於110年6月8日終止,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其如附表C欄編號1-4、6所示,自110年6月9日至 同年8月19日之上開費用及租金,即屬無據。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恢 復原狀交還甲方(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及時騰空遷讓恢復原狀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原房租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未滿1個月以比 例計算之,超過1個月則按月計算)」等語(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23-24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經查兩造業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於同年月8日 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 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次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點交時,備註欄 記載「承租戶自行裝修部分待屋主確認是否須復原,並將現 場照片帶回由屋主確認後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嗣上訴人傳送110年6月8日今日尊苑交屋各項缺失說明 、110年6月9日回覆魏啟豪夫人公若家LINE,請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5日前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109-112頁),被上 訴人並同意依上訴人上開缺失說明進行動工(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但並無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為此始另行雇工施 作回復原狀,於110年11月19日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有工 程預算書、收據、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43-50頁),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9日始告回復 原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1 1月19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 固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 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應依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 否過高。次查兩造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回復原狀 ,致上訴人尚須另行僱工施作以回復原狀,因此受有損害, 尚與常情相符。惟被上訴人違約未回復原狀,自110年6月9 日即返還系爭房屋翌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回復原狀驗收日止 共164日,違約金合計89萬8,6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0萬 元÷12月]×[164日÷365日]×2倍違約金=89萬8,6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僱工回復原狀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 53萬4,05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44、47-50頁),第 二期工程款為12萬7,80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 合計僅為66萬1,850元,則上開違約金89萬8,630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爰審酌上訴人已另行僱工就系爭房屋施作完畢 回復原狀,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66萬1,850元,始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僅就 其中66萬1,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並給付自110年6月9 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租金(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為無理由。原審就66萬1,850元請求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其依 據,但其理由則稱之為「回復原狀之費用」,顯有誤會。此 外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0萬元之請求,其理由則為: 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至於 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僅就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責任加 以約定,並無就未回復原狀之違約責任加以約定等情,亦有 誤會。惟原判決既已准許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6萬1,850元部 分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違約金21萬7,13 3元,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A 起訴金額   B 原審判准  C 上訴金額   D 追加金額 1 大樓管理費 21,677  7,600 14,077 2 水費  1,987  1,648   339 3 電費  9,829  9,554   275 4 瓦斯費  2,362   786  1,576 5 違約金 600,000    0 600,000 217,133 6 租金(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 197,260    0 197,260 合計   833,115 19,588 813,527 217,133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91-202502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95號 原 告 朱淑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慶 被 告 莊月秀(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林玉環(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欽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雁靖(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文佑(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麗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邱鑾英(邱瑞平之繼承人) 李聖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淑慧(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秀玲(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梅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進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浤(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峻(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綺(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素美(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葉(兼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進三 邱盛 邱巨成 邱浩源 邱則融 許秀鳳 邱淑珠 邱正次 邱正安 張凱傑 邱俊凱 陳柏翔即邱柏翔 邱憲明(父親邱政忠) 邱朝洲 邱雲卿 鄭春梅 邱薪益 邱銘祥 邱倫偉 邱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彰 被 告 邱幸煌 邱茂松 林月美 邱淑惠 邱耀南 邱黃文美(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仁謙(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振豪(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束嬌(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逸綾(邱和南之繼承人) 殷筱涵(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昊廷(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柔安(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邱憲明(父親邱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故裁定再 開辯論,原訂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簡-95-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乃甄、詹麗玉 、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廖文醮、甲○○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乙○○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再由乙○○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 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廖文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陳乃甄、詹麗玉、薛敦玨、黃彩珠 、顏靜慧、廖文醮、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峻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 9至60、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40647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 、「子祥」、「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 荷」、「阿如」、「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418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電子錢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28051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榮昌」、「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 0011449號函暨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 暨所附孫杰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 幣OKX錢包資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 達幣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 1至173、21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 99至107頁,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 5至33、35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 0卷第81至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 9至13、65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 3、329至3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靜 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麗玉、告 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 文醮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 37至238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原審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 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詹麗玉、告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 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文醮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 履行中,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 解書在卷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薛敦玨因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 告,且依附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 受騙金額672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乃甄(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乃甄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乃甄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詹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玉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薛敦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敦玨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敦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黃彩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彩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顏靜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顏靜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顏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文醮(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文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文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陳乃甄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陳乃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詹麗玉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敦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薛敦玨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薛敦玨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黃彩珠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彩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顏靜慧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顏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廖文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甲○○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60-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乃甄、詹麗玉 、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丙○○、柳俊言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甲○○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再由甲○○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 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丙○○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柳俊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陳乃甄、詹麗玉、薛敦玨、黃彩珠 、顏靜慧、丙○○、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峻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 9至60、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40647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 、「子祥」、「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 荷」、「阿如」、「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418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電子錢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28051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榮昌」、「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 0011449號函暨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 暨所附孫杰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 幣OKX錢包資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 達幣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 1至173、21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 99至107頁,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 5至33、35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 0卷第81至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 9至13、65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 3、329至3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靜 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麗玉、告 訴人黃彩珠、顏靜慧、柳俊言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 丙○○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 37至238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原審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 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詹麗玉、告訴人黃彩珠、顏靜慧、柳俊言 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丙○○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 履行中,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 解書在卷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薛敦玨因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 告,且依附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 受騙金額672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乃甄(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乃甄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乃甄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詹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玉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薛敦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敦玨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敦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黃彩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彩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顏靜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顏靜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顏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柳俊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柳俊言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柳俊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陳乃甄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陳乃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詹麗玉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敦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薛敦玨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薛敦玨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黃彩珠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彩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顏靜慧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顏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丙○○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丙○○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柳俊言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5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辛○○、甲 ○○、庚○○、乙○○、壬○○、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 ),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分別 轉匯至丁○○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 再由丁○○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 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第二、三 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己○○、辛○○、甲○○、庚○○、乙○○、 壬○○、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峻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9至60、107至 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 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子祥」、「 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荷」、「阿如」 、「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購買虛 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418號函暨所附 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錢包於ok 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1 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 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榮昌」、「在 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 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449號函暨 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所附孫杰笙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幣OKX錢包資料 、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達幣匯率之網路 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1至173、215至2 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99至107頁,偵4 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5至33、35至43 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0卷第81至103 、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9至13、65至7 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3、329至347 、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乙○○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辛○○、告訴 人庚○○、乙○○、丙○○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己○○、壬○○達成調 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 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37至238頁) ,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原審 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至2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庚○○、乙○○、丙○○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己○○、壬○○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履行中,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 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甲○○因通 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告,且依附 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受騙金額672 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己○○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辛○○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甲○○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甲○○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庚○○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乙○○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壬○○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壬○○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丙○○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56-2025021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淑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德仁 關 係 人 邱淑萍 邱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德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監護人。 指定邱淑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淑惠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為 父女關係,邱德仁因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邱德仁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邱淑萍即 邱德仁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郭約瑟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時,邱德仁乘坐輪椅,訊問過程均緊 閉雙眼,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無任何回應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邱德仁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 11400000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邱德仁與其妻 共育有三女,其妻於108年因急性心肌梗塞而逝世,長女離 婚後攜一女、一子與父母同住,目前為其主理決策者,次女 已婚另立家業,三女未婚、獨居,家庭關係尚可。其個性溫 和、單純,夫妻感情和睦,教養女兒慈祥且開明。其學歷為 小學畢業,主要從事木材廠作業員,之後則以種植果樹為主 ,其身體一向健朗,有高血壓病史,但並未接受規則治療及 服藥,並無吸菸或喝酒習慣,且無其他明顯不良嗜好。其於 105年8月9日因肢體偏癱而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診 治,當時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包括左側額葉及顳葉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接受開顱取血塊手術,之後發現其右 側肢體偏癱、全面性失語症等,於105年9月2日出院。之後 陸續接受住院復健治療、門診復健治療,並由其妻照顧,其 妻逝世之後,則由外傭照顧。邱德仁不幸又於113年2月2日 發生意識糢糊,2月5日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確立診 斷為右側大腦顳葉出血性中風、合併腦室出血,之後轉至羅 東博愛醫院住院,直到4月9日出院,期間因併發水腦症而曾 接受腦室引流手術,之後輪流於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 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最後一次住院復健治療於113年7月19 日至113年8月12日在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則於家中接受 外傭照顧至今。邱德仁雖經積極復健治療與細心照料,但仍 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臥床,完全無自理或獨立生活能 力,大小便失禁、靠鼻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鑑定結果,邱德仁意識不清,被安置於輪椅上,眼 睛閉合,無法注視旁人,其無任何語言或非語言表達能力, 且完全無法理解及遵從他人之語言或非語言指令,身體功能 方面,包尿布、四肢僵直且攣縮,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邱 德仁完全缺乏與外界溝通之能力,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 、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相關之認知功能。因意識不清 和缺乏溝通能力,無法接受心理測驗,依照臨床失智症量表 評估,得分為5分,已達於極重度失智症程度,巴氏量表方 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總得分為零分(滿分 100)。結論:邱德仁主要臨床診斷為一、出血性腦中風, 合併四肢癱瘓;二、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極重 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 情。準此,堪認邱德仁因罹患上開疾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邱德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邱德仁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已過世,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則各為邱德仁之長女、次女,份屬至親 ,邱德仁其他子女即關係人邱淑蘭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擔任邱德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邱德仁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邱淑萍擔任邱德仁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邱德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邱淑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3-監宣-180-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賴披全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志鑫 賴瑞朝 賴游素雅 受告知人 賴順發 賴彩霞 賴永柱 賴永山 賴政亦 賴選 賴容慧 賴滄浪 曹凱閔 曹嘉芳 曹宴綾 曹詩勤 賴炳丰 賴淑欵 賴賜讚 賴耀宗 賴誌豪 賴信全 賴日昇 賴芳鈴 謝宛蓁 賴政良 賴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20

CHDV-113-訴-639-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邱淑惠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4-司促-5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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