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玉鳳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邱玉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盛凱  住○○市○○區○○里000鄰○○路○             ○巷○號之2            居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3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206-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啟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4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5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20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刪除「合併」2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應有部分比例」欄應更正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贅載「合併」2 字,應予刪除;另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誤載,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並增列「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主文欄第四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分配 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公同共有504/671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公同共有9/671 3 廖光明 1/144 21/671 4 廖美月 1/144 21/671 5 廖晋堂 3/144 63/671 6 林伯翰 1/432 7/671 7 盧秀珠 1/336 9/671 8 葉懿萱 1/672 9/1342 9 葉又菁 1/672 9/1342 10 張秀美 80/25920 28/2013 11 林春美 80/25920 28/2013 12 林鳳美 80/25920 28/2013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754/14118 14 温屏慧 8783/18144 8783/14118 15 陳思岑 1/24 756/14118 16 陳基宏 35/672 945/14118 17 陳韋丞 13/144 1638/14118 18 陳利瑜 69/1008 1242/14118 合計1/1

2025-03-06

TCDV-112-訴-2773-20250306-3

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鳳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邱玉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玉鳳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分案審理中。如附 表所示扣押物係偵查機關此前於本案行偵查程序中,依法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自其持有中扣押,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 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亦有本院114 年度院總管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茲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本院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該等物品形式上與被告本 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且經檢察官表示不引用該 等物品作為證據,並同意發還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12日函文,及本院114年2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存卷可參,堪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2 Mac Book Air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5-03-04

KSDM-114-軍訴-1-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邱玉鳳 被 告 李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民國110年10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18日事 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7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 28,438元,折舊後金額為12,6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13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4,738元(計算式:12,606元+2,132元=14,73 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38×0.536=15,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38-15,243=13,195 第2年折舊值    13,195×0.536×(1/12)=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95-589=12,606

2025-02-24

PCEV-113-板小-384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1平 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 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明 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土地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分別於起訴前之大正9年4月5日死 亡、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民事準 備狀追加廖阿守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人; 盧阿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5至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列被繼承人廖阿守之繼承人即邱作義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55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頁),全體繼承人於1 13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土地共有人廖志逢、廖志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温屏慧(應有部分變更為18144分之8783) ,本院依被告温屏慧聲請另以裁定命温屏慧承當訴訟,廖志 逢、廖志蒼則脫離訴訟,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第359至366頁)。   ㈣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113年9 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請求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 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 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 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 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 梅,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 繼承登記。⒉被告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 儒、盧東永、盧麗娟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3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 丞、陳利瑜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其餘被 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均 表示同意繼承登記,也同意若按原告方案採方案一分割就B 部分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廖憲章、廖秋雄、邱玉鳳、邱作義(嗣於訴訟中死亡) 、廖上芳、温屏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 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希 望就起訴狀所示A部分(本院卷一第19頁)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  ㈢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除上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就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均已死亡, 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之記載可佐,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 求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 、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 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 、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蔣月蓉 、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應就 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東側臨大河一巷,約4米巷道。現況有一 棟一樓鐵皮工廠,一棟一樓水泥建物,工廠門牌為大河一巷 7號,水泥建物門牌為大河一巷7號之2,水泥建物分2户,各 有獨立電錶及出入鐵門,3棟地上物均現有人居住使用中, 水泥建物外觀老舊,堆有雜物。2棟建物均延伸至西側地界 占滿系爭土地。北側臨公園便道。南側為私有巷道,約2米 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 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7、521至527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 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9、551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541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單獨分割 分式,恐造成土地產權破碎,畸零化,不利使用,而原告主 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兩塊土地 之地形較方案二完整,無不規則三角形,利於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 玉玲、廖義和、林伯翰、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 、陳利瑜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就分得位置依 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7、338 、339頁),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圖: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3 廖光明 1/144 4 廖美月 1/144 5 廖晋堂 3/144 6 林伯翰 1/432 7 盧秀珠 1/336 8 葉懿萱 1/672 9 葉又菁 1/672 10 張秀美 80/25920 11 林春美 80/25920 12 林鳳美 80/25920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14 温屏慧 8783/18144 15 陳思岑 1/24 16 陳基宏 35/672 17 陳韋丞 13/144 18 陳利瑜 69/1008 合計1/1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廖阿守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邱作義、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2 盧阿政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3 邱作義 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附表三 編號1 (未到場被告)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秋雄、邱作明、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廖光明、廖美月、廖晋堂、盧秀珠、葉懿萱、葉又菁、張秀美、林春美、林鳳美、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編號2 (到場被告) 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

2025-02-07

TCDV-112-訴-2773-20250207-2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邱玉鳳 被 告 任冠宇 蔡右麟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及被告任冠宇應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自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過」、「加特林 」、「吳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後 ,被告陳建綺指示被告任冠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開通線上及語 音轉帳功能,再於111年1月17日18時許,駕車至臺中大甲火 車站搭載被告任冠宇,將其帶往臺中市○○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再將其 載送至臺中市大甲區華麒旅館休息,並收受被告任冠宇之中 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 分證件SIM卡等物,續交付予被告蔡右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任冠宇配合管控至111年1月25日自行離去,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費。  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豪運」、「蔡曉婭」,向原告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及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3萬元、2萬0008元及27萬元至被告任冠宇上開中 信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被告任冠宇將帳戶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後又配合詐欺集團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收受 詐團提供每日200元之餐費,顯然對於詐團運作知之甚詳。 姑不論被告任冠宇是否有故意,其過失行為已不能免。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均以:   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  ㈡被告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答辯略以:  ⒈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文 件、物件等物予被告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之犯 行。  ⒉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被告任冠宇主張 時效抗辯,故無給付原告之義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真。  ㈡被告任冠宇辯稱其亦遭詐騙因而交付帳戶等物及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 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任冠宇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及系 爭門號之SIM卡交由被告陳建綺輾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業經檢察官調查詳盡。  ⒉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再者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強力宣導多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惟從未懷疑受詐欺集團利用提供犯罪工 具之人?且被告仁冠宇如稍微有絲毫警覺性,應能感覺被告 陳建綺所指示之事宜實已逾越合法範圍,而為詐欺集團急欲 收集之犯罪工具,是本院認被告仁冠宇在政府大力打詐之宣 傳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蔡右麟 、陳建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 權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起 算,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 從進行。經查:原告雖於111年2月18日就受騙情事報案並製 作警詢筆錄在案,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不 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尚難依此認定原告 自該時起即對於賠償義務人確為何人已知情,故原告主張被 告任冠宇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然未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  ⒋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任冠宇及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 被告仁冠宇自112年5月4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自112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原簡-54-2025011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劉建章 訴訟代理人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北側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203.8公里處時,因車上所裝載之貨物 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玉鳳所有, 並由歐田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96,805元, 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 車上所裝載之貨物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 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永 業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核閱屬實。復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1026_1441 37_115.MP4」,從影片00:02:30開始播放,①(00:02:3 0)原告保戶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 上。②(00:02:32)被告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兩車中間 有一台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車,行進中,被告車輛左側 有一黑色物體掉落。③(00:02:32)黑色物體自被告車輛 掉落後,自外線車道快速滾向內線車道,並撞擊原告右下方 前擋風玻璃,原告前擋風玻璃瞬間破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兩造則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2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邱玉鳳後,再代位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96,805元,其中工資17,581元、零件費用79,22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 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22元(計算式:79,224×1/10 =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5,503元(計算式:7,922+17,581=25, 50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503 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0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31

FYEV-113-豐小-1233-202412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邱玉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定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4 日死亡,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22

MLDV-113-司繼-897-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