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劉建章
訴訟代理人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北側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203.8公里處時,因車上所裝載之貨物
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玉鳳所有,
並由歐田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96,805元,
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
車上所裝載之貨物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
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永
業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核閱屬實。復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1026_1441
37_115.MP4」,從影片00:02:30開始播放,①(00:02:3
0)原告保戶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
上。②(00:02:32)被告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兩車中間
有一台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車,行進中,被告車輛左側
有一黑色物體掉落。③(00:02:32)黑色物體自被告車輛
掉落後,自外線車道快速滾向內線車道,並撞擊原告右下方
前擋風玻璃,原告前擋風玻璃瞬間破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兩造則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2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邱玉鳳後,再代位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96,805元,其中工資17,581元、零件費用79,22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
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22元(計算式:79,224×1/10
=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5,503元(計算式:7,922+17,581=25,
50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503
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0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FYEV-113-豐小-12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