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4-軍訴-1-20250304-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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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鳳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邱玉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玉鳳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分案審理中。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係偵查機關此前於本案行偵查程序中,依法對被告執行搜索而自其持有中扣押,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亦有本院114 年度院總管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茲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該等物品形式上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且經檢察官表示不引用該等物品作為證據,並同意發還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函文,及本院114年2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2 Mac Book Air 筆記型電腦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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