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經日本HRC公司授
權,就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下稱系爭商品)為臺灣地區
之總代理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銷售至臺灣以外地區。兩造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締結進貨商供貨合約,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約定只能在越南地區出售,然上訴人
復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越南批發方式,轉賣至香港。被上訴人
先後2次依該合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其中107年5月15
日第2次購買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部分價
金日幣(下同)983萬0,4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7月2
0日前出貨,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該契約已於109年
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至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第1次向上訴人購
買之系爭商品,由上訴人向日本HRC公司購買後,自日本大
阪運至高雄港,經被上訴人在高雄港倉庫內點貨,再直接轉
口至香港,而遭日本HRC公司以違反代理權約定,終止上訴
人就系爭商品之代理權,然此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與上開被上訴人之
返還價金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3萬0,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則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7月2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
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合法認
定上訴人遭日本HRC公司終止系爭商品之臺灣代理權,乃可
歸責於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
既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無違反辯論主義,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認作
主張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SV-113-台上-235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