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審易-2748-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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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熒 古宗艷 古奇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為兄弟姊妹, 3人共同經營臺一湯圓專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一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一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5日期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MELISA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一牛奶大王」營業處所從事站櫃臺、製作飲料及備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臺一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已逾期居留之印尼籍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等3人在前揭營業處所從事煮湯圓及備料等工作。因認被告3人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書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蒐證照片及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等各1份、被告古宗艷提出之陳述狀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經政府機關裁處罰鍰者為「公司」,而檢察官起訴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者為「公司負責人」,兩者在法律尚非同一人格主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經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臺一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15萬元罰鍰為前提,認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是前次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為「臺一公司」甚明,且該次罰鍰處分對象並未包含被告3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30061號裁處書1份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7至8頁)。則被告3人既於本案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