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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已歿)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歿前)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昭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 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5日繫 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12日死亡等 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新北檢 貞謹112偵緝7498字第113908621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 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害人鄭程光謊稱 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臺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鄭程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本案帳戶,與本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經起 訴之案件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序 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慶文 111年8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5時38分 16萬元 2 陳雲洲 111年8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9月20日15時21分 ②111年9月20日15時3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3 高嘉禧 111年9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1時45分 150萬元 4 黃曉通 (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4時35分 50萬元 5 林添富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17分 5萬元 6 林貴理 111年9月11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9月20日14時18分 ②111年9月20日14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彭家榆 111年9月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8 邵宇奇 111年9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40分 10萬2,000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234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0、7661、7662、766 3、76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鴻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鴻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對象為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下稱Circle公司,址設 美國麻薩諸塞州之波士頓,係管理加密貨幣USDC幣加密貨幣 之公司)之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ircle公司 境外帳戶),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蘆 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及二層帳戶,以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款項匯入上開中信臺幣帳戶後,得迅速層轉入第二層帳戶再 換匯為美金以向Circl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中信臺幣帳戶,旋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再轉匯至Circle公司境外 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係 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中信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朱銀順、古曉 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竹崎分局;詹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下列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魏鴻鈞(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735號卷第頁9至11頁、 原審卷第185頁、第190頁),核與告訴人黃卉芝、朱銀順、 古曉雯、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詹瑋翔、被害人張美嬌 、洪健發、林牡丹、游志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4 13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447 32號卷第41頁、第47至48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4至25頁 、偵字第57480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11至14頁 、第51至53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18至20頁、第59至60頁 、偵字第22059號卷第7頁),並有被害人張美嬌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存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793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號一覽表 、約定轉帳一覽表、辦理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掛失補發紀 錄及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黃卉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 照片、告訴人朱銀順所提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健發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存款單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73783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牡丹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張紘彰所提 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駱高鳳所提匯款單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 71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邵宇奇所提匯 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游志新所提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詹瑋翔所提之匯款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中信銀行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38至52頁、第75至135 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41至52頁、偵字第44732號卷第43至 44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6至35頁、偵字第57480號卷第17 至31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37至44頁、第75 至80頁、第89至117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34至47頁、第81 至84頁、偵字第22059號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未到庭),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復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 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一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尚非允當。  ⒉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被害人洪建發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卻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難 認誠心悔悟,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嫌過輕,無以 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併辦意旨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告 訴人黃卉芝、被害人洪健發達成調解,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洪 建發,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另審酌其本案犯 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94頁),暨被告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 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地及手法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1被害人張美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張美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0分73萬元中信臺幣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3分網路轉帳73萬元中信外幣帳戶2告訴人黃卉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黃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56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2分79萬9000元(與署名「陳淑婷」之入款24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3告訴人朱銀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朱銀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100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38分160萬元(與署名「廖碧珍」入款60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4告訴人古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44分31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47分46萬元(與署名「游玉惠」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5被害人洪健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洪健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1分25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14分67萬元(與署名「張家箖」入款2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2分17萬元同上6被害人林牡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21分10萬2,000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31分25萬1000元(與署名「陳家美」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宇奇(提告) 111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21分許 43萬元 2 游志新(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紘彰(提告)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許 56萬元 4 駱高鳳(提告)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 160萬元 111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5 詹瑋翔 (提告) 111年3月15日 21時許 假金流問題匯款 111年3月15日 21時51分許 111年3月15日 21時53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5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6分許 111年3月17日 0時4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602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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