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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邵秉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李希宸、邵 秉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就上開犯行,與「級兔」、「威少」、 「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李希宸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邵秉謙尚未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計算詳下述),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均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 謀取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特定犯罪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 困難,實不足取。另慮及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坦承犯行之情形),暨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被告李希宸、邵秉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被告李希宸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邵秉謙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秉謙所獲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 計算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 121頁),據此計算其本案之報酬為100元(計算式:1萬元× 1%=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希宸於本案尚未獲得報酬 乙節,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尚乏具體事證認其受有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 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 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 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 ,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被告李希宸、 邵秉謙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等係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李希宸將贓款交付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後,2人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9號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希宸及邵秉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級兔」、「威 少」、「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李希宸及邵秉謙、「級兔」、「威少」、「梁朝偉」 、「金虎爺」、「何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向張怡婷佯稱介紹一投資黃金網站及 平台云云,致張怡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2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後由李希宸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12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內查詢提款卡餘額及測試該提款卡是否能使用,後並 將該提款卡交付與邵秉謙。嗣由邵秉謙持上開提款卡,駕駛 李希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內提領1萬元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李希宸,由李希 宸將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李希宸及邵秉謙分別可獲得300元及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希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希宸坦承有為上開試卡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邵秉謙坦承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張依婷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熱點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希宸及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級兔」、「威少」、「 梁朝偉」、「金虎爺」及「何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領取之上 開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 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均請予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29-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謙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11分左右,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扳開許英明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2樓住宅浴室對外之氣密窗及紗窗,致氣密窗開 關及紗窗損壞而喪失功能致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 )後,邵秉謙即從氣密窗及紗窗缺損處侵入許英明之住宅, 逗留在住宅內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明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1份。 (四)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徒手破壞氣密窗及紗窗,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稱破壞氣 密窗及紗窗,乃係進入告訴人住宅躲避查緝之手段(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5頁),故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行為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基於躲避查 緝之動機及目的,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徒手破壞窗戶並侵 入告訴人住處,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 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末兼衡被 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基簡字卷第7 頁至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KLDM-114-基簡-17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邵秉謙與暱稱「梁朝偉2.0」、「何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向卓意晴佯稱欲購買卓 意晴所販賣之物品,後表示帳號遭平台鎖定,需匯款始能下 單云云,致卓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凌晨 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088元至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邵秉謙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 款卡,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 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元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何宗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並取得22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卓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邵秉謙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38至39、原審卷第65至73頁、 本院卷第80、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意晴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12至13頁),並 有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113年度偵字第30797 號卷第18至23、26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刑度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合於減 刑之要件。  ㈢綜合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梁朝偉2.0」、「何宗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0797 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80頁),且 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 匯款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 0797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80頁) ,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獲 得報酬220元,惟就此部分原審審理時漏未諭知被告上開條 例之增訂及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亦漏未於原審判決中 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 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未向被告闡明是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有未合;而被告於經本院闡明後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比較新舊 法後既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卻又認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就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洗 錢防制法割裂適用,自有違誤;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 ,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亦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從事水泥工,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22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3.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與「何宗翰」之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220元外 ,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14-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希宸、邵秉謙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家豪」之帳號與呂佳琪結識,嗣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某時向呂佳琪佯稱:可至蝦皮賣家後臺網站,依照指示註 冊會員及匯款後,即可操作並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林家豪」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 李希宸、邵秉謙共同擔任取款車手,李希宸即於同(12)日上午 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邵秉謙,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深坑紅葉店,由李 希宸下車提款1萬元後,再由邵秉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02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159至161頁 、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8至69頁、第105至106頁、第125頁、第127頁、第 185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琪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與「林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站頁面擷圖、0206 ATM熱點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77頁、第39頁、第43至6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 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邵秉謙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 應就被告李希宸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希宸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希宸就本案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邵秉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兩個小孩、老婆、爺爺及奶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7頁),暨被 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邵秉謙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邵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李希宸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李 希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希宸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訴-1500-20250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對潘嘉政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W」、「愛德華」、「德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迄今無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時許,加入郭育聖(另案提起公訴 )、邵秉謙(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竟與TELEGRAM暱稱「W」、 「愛德華」、「德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以Instagram(社交軟體 )暱稱「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 聯繫潘嘉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致潘嘉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 月24日0時10分許,將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高喆為,於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至2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 之提領金額得手,嗣高喆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二層收水手 邵秉謙,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高喆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而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 明定。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 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 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潘嘉政於113年3月   21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   「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聯繫   潘嘉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潘嘉政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分起至同月   24日0時42分許,將個人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各人   頭帳戶內(合計28筆),被告高喆為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台新銀行提領   潘嘉政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   收水成員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已經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起訴,並   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113年審訴字第1293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潘嘉政遭詐欺集   團詐騙,被告依指示提領潘嘉政所匯入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   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露113偵30167字第1139   11446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就   此部分(告訴人潘嘉政)被訴部分,與上述前案經檢察官起   訴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於113年3   月21日21時許,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pagathelu   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聯繫潘嘉政,訛稱   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潘嘉政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分   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   山銀行、元大銀行、高雄銀行、台灣企銀、彰化銀行等帳戶   內,並由被告依指示至不同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   行帳戶內告訴人潘嘉政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足見本件   與前案被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   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被告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於多次   提領該告訴人所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   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潘嘉政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史雅萱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 gram(社交軟體)帳號「jennier glenn」、LINE (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李國勇」,提供網址「http: //ftzp.h5.ws556614.cn/zhuanpan/s1?iframe= no&str_id=MQ==&lang=en-us」,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8時59分 2萬8,0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113年3月8日 19時36分、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提領3萬3,000元、7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練宥均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CamilaSantos」假冒房屋租賃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朵好甜」,向告訴人佯稱預付房屋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淑真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nasibeok10319」、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領取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5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①113年3月9日  17時17分、  17時18分、  17時19分、  17時30分、  17時31分,  在臺北市○  ○區○○○  路00號(萬年  商業大樓-上  海商業儲蓄  銀行ATM),  提領2萬  0,005元、  2萬0,005  元、1萬  1,005元、2  萬0,005元、  1萬9,005  元。 ②113年3月9日  18時13分、  18時14分,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寧南  路50巷(統一昆寧),提領  2萬0,005  元、2,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宥慶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ruthmacdonald183x9e」、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3分 7,81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1,270元 5 王郁鳳 113年3月7日20時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lauranash610qid」、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楊宗輪」,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 1萬元 6 黃學書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Ayumu Ono」假冒商品買家,要求告訴人設置網路商場,提供網址「http://線上服務14.afraifgetireg.click」,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9日18時9分 2萬2,01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呂文芝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奇幻樂高世界」、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17時40分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7時57  分、17時58  分、17時58  分、18時20  分、18時56  分、19時06  分,在臺北  市○○區○  ○街000號  (全家昆明  ),提領2萬  0,005元、2  萬0,005元、  2萬0,005  元。 ②113年3月23  日18時2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0,005  元。 ③113年3月23  日18時56分  、19時06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8,005元  、1萬0,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育琦 113年3月23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Gina Su」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來」,提供網址「http://tw57.7-eleveny在線客服3377.lol/eleven.html」,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8分 9,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 9,997元 113年3月23日19時0分 1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9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3  日19時18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提領5萬元。 ③113年3月23  日20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提領5萬元。 9 高慈敏 113年3月22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婷」、「林專員00536」、LINEID:「kk59527」及提供QRcod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51分 1萬8,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7時57  分、17時58  分、17時58  分、18時20  分、18時56  分、19時06  分,在臺北  市○○區○  ○街000號  (全家昆明  ),提領2萬  0,005元、2  萬0,005元、  2萬0,005  元。 ②113年3月23  日18時2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0,005  元。 ③113年3月23  日18時56分  、19時06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8,005元  、1萬0,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楊裕婷 113年3月23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遊戲帳號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Elizalde Agustin」提供網站「G2A」、網址:「http://g2a.yuoq.cc/index.asp」,向告訴人佯稱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 1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3日19時41分 2萬3,001元 11 吳聿鎧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文學樹」、LINE(通訊軟體)暱稱「郵局簽帳處理中心客服中心」、「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20時0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9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3  日19時18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提領5萬元。 ③113年3月23  日20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提領5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時許,加入郭育聖(另案提起公 訴)、邵秉謙(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每日可取 得新臺幣5,000元為報酬。高喆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高喆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手,嗣高喆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二層收水手邵秉謙 ,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雅萱、練宥均、吳淑真、吳宥慶、王郁鳳、黃學書、 吳文芝、林育琦、高慈敏、楊裕婷、吳聿鎧、潘嘉政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史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練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宥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郁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學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文芝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育琦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高慈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楊裕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時之指訴、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證明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潘嘉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吳建璋、王思婷、邱婕、陳怡君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15 監視器提款畫面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2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史雅萱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jennierglenn」、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李國勇」,提供網址「http://ftzp.h5.ws556614.cn/zhuanpan/s1?iframe=no&str_id=MQ==&lang=en-us」,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8時59分 2萬8,0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2 練宥均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CamilaSantos」假冒房屋租賃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朵好甜」,向告訴人佯稱預付房屋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3 吳淑真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nasibeok10319」、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領取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5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4 吳宥慶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ruthmacdonald183x9e」、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3分 7,817元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1,270元 5 王郁鳳 113年3月7日20時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lauranash610qid」、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楊宗輪」,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元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 1萬元 6 黃學書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Ayumu Ono」假冒商品買家,要求告訴人設置網路商場,提供網址「http://線上服務14.afraifgetireg.click」,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9日18時9分 2萬2,012元 7 呂文芝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奇幻樂高世界」、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17時40分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8 林育琦 113年3月23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Gina Su」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來」,提供網址「http://tw57.7-eleveny在線客服3377.lol/eleven.html」,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8分 9,998元 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 9,997元 113年3月23日19時0分 1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9 高慈敏 113年3月22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婷」、「林專員00536」、LINEID:「kk59527」及提供QRcod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51分 1萬8,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0 楊裕婷 113年3月23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遊戲帳號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Elizalde Agustin」提供網站「G2A」、網址:「http://g2a.yuoq.cc/index.asp」,向告訴人佯稱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 1萬元 113年3月23日19時41分 2萬3,001元 11 吳聿鎧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文學樹」、LINE(通訊軟體)暱稱「郵局簽帳處理中心客服中心」、「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20時0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2 潘嘉政 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4日0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君)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113年3月8日 19時3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 3萬3,000元 史雅萱 2 113年3月8日 20時15分 7萬元 練宥均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113年3月9日 17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 2萬0,005元 吳淑真 4 113年3月9日 17時18分 2萬0,005元 5 113年3月9日 17時19分 1萬1,005元 6 113年3月9日 17時30分 2萬0,005元 吳宥慶 7 113年3月9日 17時31分 1萬9,005元 王郁鳳 8 113年3月9日 18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昆寧) 2萬0,005元 黃學書 9 113年3月9日 18時14分 2,005元 10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13年3月23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昆明) 2萬0,005元 呂文芝 11 113年3月23日 17時58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3月23日 17時58分 2萬0,005元 呂文芝 13 113年3月23日 18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2萬0,005元 林育琦 14 113年3月23日 18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8,005元 高慈敏 15 113年3月23日 19時06分 1萬0,005元 楊裕婷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13年3月23日 19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10萬元 林育琦 17 113年3月23日 19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 5萬元 18 113年3月23日 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5萬元 吳聿鎧 19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君) 113年3月24日 0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潘嘉政 20 113年3月24日 0時22分 1萬元 潘嘉政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婕)餘2萬3,001元(被害人:楊裕婷)未提領。

2025-01-16

TPDM-113-審訴-2632-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2月3日 」補充為「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第14行「提領2萬元 及3萬元」更正為「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第15至16 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何宗翰」;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邵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江昊庭、「梁朝偉2.0」、「何宗翰」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 人張峻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談好的報酬是0.1%,可是當天他們急 著把錢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2號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江昊庭(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梁朝 偉2.0」、「何宗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邵秉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夥同江昊庭、「梁朝偉2.0」、「何宗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機房成員於113年2月3日向張峻嘉佯稱為其高中同學,需緊 急借款云云,致張峻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及21時 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邵秉謙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江昊庭,江昊 庭則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0時35分許及22時15分、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內,提領2萬元及3萬元,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邵秉謙 ,邵秉謙復將贓款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峻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邵秉謙坦承向共犯江昊庭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邵秉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畫面 同案被告江昊庭駕駛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邵秉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邵秉謙 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及「梁朝偉2.0」、「何宗翰」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秉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995-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江昊庭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57號、第106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江昊庭自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 」、「梁朝偉」、「艾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邵秉謙、江昊庭擔任提領車手(邵秉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邵秉謙、 江昊庭即與「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梁朝 偉」、「艾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邵秉謙、江昊庭 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梁朝偉」指示,由邵秉謙擔任 提領車手、江昊庭擔任把風與監控現場之角色,共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邵秉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 車場廁所內,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艾 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4月3日19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拘提 邵秉謙、江昊庭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邵秉謙、江昊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江昊庭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江昊庭所犯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7957卷第33至42、79至85、 249、278、289頁、偵10638卷第9至16、33至38頁、本院卷 第322、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於警 詢所述大致相符(偵7957卷第135至136、143至144頁、偵10 638卷第47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客資料翻拍 照片、警方比對照片(偵7957卷第109至125頁、偵10638卷 第65至69頁)、江昊庭手機電磁紀錄(偵7957卷第127至1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宗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戶名黃湘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紀錄(偵7957卷第131頁、偵10638卷第92頁)、告 訴人己○○、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57卷第133至134、13 7至139、141至142、145至146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0638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79 57卷第61至63、97至99、10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邵秉謙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江昊庭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甲○○、丁○○ 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 論處。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除江昊庭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就其餘犯行與「高喆為 」、「何宗翰」、「李希宸」、「梁朝偉」、「艾倫」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江昊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㈧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 手、把風監控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邵秉謙前有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江昊庭前有毒品、賭博、幫 助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江昊 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被告2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邵秉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情況;江昊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物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邵秉謙另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江昊庭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 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分 別係供江昊庭、邵秉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所坦認(本院卷第3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經邵秉謙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供稱為私人所有,非為本案犯行所用(偵7957卷第88、 263頁、偵10638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與邵秉謙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邵秉謙於警詢、偵 查均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至10,000元等語(偵7957卷第38 、263頁);江昊庭於本院供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是邵秉謙犯罪所得為5,000元,扣除扣 案之1,500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江昊庭之犯 罪所得亦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艾倫」,其等就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3年3月22日16時42分許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意購買機車零件,卻誆稱蝦皮賣場訂單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開通信用卡認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02分許 7,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億)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2 甲○○ 113年3月22日18時09分許 佯稱告訴人甲○○中獎,要依指示操作簽帳功能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3 丁○○ 113年3月22日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有意購買門票,卻誆稱訂單遭到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簽署認證協議云云 113年3月22日18時1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湘怡) 113年3月22日1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 3萬4,166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5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520號 2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5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38號 4 未扣案邵秉謙使用之IPHONE 12工作機1支

2024-11-29

SLDM-113-訴-343-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烽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高喆為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16477號、第20532號、第23532號、第23 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第2741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烽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邵秉謙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喆為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郭育聖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查扣 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卡機等」更正 為「扣得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 、郭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有 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㈠核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庭烽、邵秉 謙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 編號2至6、8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聖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編 號1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亦該 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 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4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為;被告高喆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院附表二編號6、8至17所為;被告郭育聖與其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喆為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4人前開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犯之數罪名,均分別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就前揭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鄭庭烽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邵秉謙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高喆為就本件所為之16次犯行;被告郭育聖 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4人所 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前揭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分 工,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且由扣案物可悉被告鄭庭烽、郭育聖並非僅係一般 詐欺集團內最低階之取簿手或車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1872卷第126、204頁)、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 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4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 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審訴1872卷第115、194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4人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為詐欺所得贓 款等情,據被告鄭庭烽、郭育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均 係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 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本院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庭烽、郭育 聖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4人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文陽所 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文陽詐欺所得 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 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依帳戶交易明細) 1 游杰儒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1萬8,005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 潘倩儀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5元 4 鄭光辰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5 郭亭蘭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 吳笠亨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5元、9,005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7 鄭穎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5元 8 陳晏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9 馮姿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文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彩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予央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昀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宏發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婉婷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淑芬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杰儒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2)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倩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3)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光辰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4)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亭蘭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笠亨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吳立亨)(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6)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7)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晏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8)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馮姿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9)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藍振泓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被告鄭庭烽 2 讀卡機1台 被告鄭庭烽 3 美金鈔票(50元面額)16張 被告鄭庭烽 4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552張 被告鄭庭烽 5 iPhone 6s Plus白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6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7 王道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被告鄭庭烽 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郭育聖 9 讀卡機2台 被告郭育聖 10 網卡1張 被告郭育聖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288張 被告郭育聖 12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3 iPhone 14 粉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4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5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陽信銀行、遠東商銀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企銀金融、信用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金融卡6張、土地銀行金融卡3張、彰化銀行金融卡6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9張、玉山銀行金融卡8張、Line Bank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4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被告郭育聖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第16477號                         第20532號                         第23573號                         第23960號   被   告 鄭庭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育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哩飯」、「諸 葛」)、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 年1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郭育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德兆」「愛德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 件起訴範圍)、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 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 偉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 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鄭庭烽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郭育聖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 洗車手」),並與高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邵秉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俗稱「收水」)。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許,透過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傳遞訊息予黃文陽,向其 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然因匯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金管會銀行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荷包 蛋」、「南瓜」再指示鄭庭烽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 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高喆為,高喆為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 ,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由郭育聖測試人頭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高喆為、江昊庭提領詐欺 款項。復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車手」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一層、二 層交水時、地,交付與附表所示「收水」、「二層收水」,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嗣於113年5月5日至8日,陸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育聖、鄭庭烽住居所執行搜索,復將其等拘 提到案,查扣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 卡機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黃文陽、附表所示之 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庭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庭烽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庭烽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秉謙坦承不諱。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邵秉謙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喆為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高喆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及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江昊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秉謙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後,由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被告邵秉謙之事實。 6 證人廖珮涵(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育聖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之事實。 2、證明常時有人將大量現金交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據、與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文陽遭詐騙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彩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予央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予央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昀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昀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宏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宏發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婉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淑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軒113急搜20字第1139024067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郭育聖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庭烽、邵 秉謙、高喆為、郭育聖另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表 編號1、2、4、5遭詐欺之多次匯款、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及本案詐 騙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加入本 案詐騙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復以一行為詐取 告訴人黃文陽數張提款卡,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洗錢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郭育聖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鄭庭烽、邵秉謙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5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高喆為就告訴人黃 文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位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 物;被告郭育聖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邵秉謙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鄭庭烽自 承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且扣案現金55萬2,000元、美金800 元為詐欺款項;被告郭育聖自承扣案現金28萬8,000元為詐 欺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郭育聖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網卡、行動電話、金融卡;被告鄭庭烽扣案點鈔機、讀卡機 、行動電話、金融卡,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一層交水時間、地點 二層收水 二層交水時間、地點 1 許彩娟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9分、30分、31分、3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共5筆 江昊庭 邵秉謙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 不詳 113年3月21日下午7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2 林予央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下午3時23分許 3萬5,01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1萬7,005元 江昊庭 3 吳昀蓉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 江昊庭 4 曾宏發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32分、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005元、2萬5元、1萬5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8分、40分許 4萬9,999元、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0元、2,005元 江昊庭 5 謝婉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3分、4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高喆為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高喆為 6 葉淑芬 假中獎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3,998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萬4,010元 郭育聖 不詳 不詳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第27410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872號(乙股)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 2、16477、20532、23573、2396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年1至3 月間,與郭育聖、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咖哩飯」、「諸葛」,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不 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偉 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 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鄭庭烽負責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郭育聖 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洗車手」),並與高 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邵秉謙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俗稱「收水 」)。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高喆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5331、27410號卷證: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其餘證據、待證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等案件起訴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 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前段、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游杰儒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8,000元 3 潘倩儀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0元 4 鄭光辰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郭亭蘭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6 吳立亨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9,000元 7 鄭穎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元 8 陳晏丞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4,983元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55分許、下午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000元、3萬元、1萬6,000元 9 馮姿穎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2024-10-30

TPDM-113-審訴-2138-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烽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高喆為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16477號、第20532號、第23532號、第23 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第2741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烽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邵秉謙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喆為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郭育聖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查扣 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卡機等」更正 為「扣得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 、郭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有 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㈠核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庭烽、邵秉 謙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 編號2至6、8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聖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編 號1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亦該 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 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4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為;被告高喆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院附表二編號6、8至17所為;被告郭育聖與其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喆為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4人前開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犯之數罪名,均分別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就前揭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鄭庭烽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邵秉謙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高喆為就本件所為之16次犯行;被告郭育聖 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4人所 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前揭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分 工,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且由扣案物可悉被告鄭庭烽、郭育聖並非僅係一般 詐欺集團內最低階之取簿手或車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1872卷第126、204頁)、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 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4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 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審訴1872卷第115、194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4人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為詐欺所得贓 款等情,據被告鄭庭烽、郭育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均 係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 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本院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庭烽、郭育 聖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4人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文陽所 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文陽詐欺所得 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 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依帳戶交易明細) 1 游杰儒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1萬8,005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 潘倩儀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5元 4 鄭光辰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5 郭亭蘭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 吳笠亨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5元、9,005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7 鄭穎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5元 8 陳晏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9 馮姿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文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彩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予央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昀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宏發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婉婷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淑芬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杰儒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2)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倩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3)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光辰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4)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亭蘭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笠亨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吳立亨)(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6)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7)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晏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8)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馮姿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9)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藍振泓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被告鄭庭烽 2 讀卡機1台 被告鄭庭烽 3 美金鈔票(50元面額)16張 被告鄭庭烽 4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552張 被告鄭庭烽 5 iPhone 6s Plus白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6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7 王道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被告鄭庭烽 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郭育聖 9 讀卡機2台 被告郭育聖 10 網卡1張 被告郭育聖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288張 被告郭育聖 12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3 iPhone 14 粉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4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5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陽信銀行、遠東商銀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企銀金融、信用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金融卡6張、土地銀行金融卡3張、彰化銀行金融卡6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9張、玉山銀行金融卡8張、Line Bank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4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被告郭育聖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第16477號                         第20532號                         第23573號                         第23960號   被   告 鄭庭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育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哩飯」、「諸 葛」)、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 年1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郭育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德兆」「愛德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 件起訴範圍)、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 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 偉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 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鄭庭烽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郭育聖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 洗車手」),並與高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邵秉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俗稱「收水」)。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許,透過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傳遞訊息予黃文陽,向其 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然因匯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金管會銀行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荷包 蛋」、「南瓜」再指示鄭庭烽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 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高喆為,高喆為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 ,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由郭育聖測試人頭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高喆為、江昊庭提領詐欺 款項。復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車手」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一層、二 層交水時、地,交付與附表所示「收水」、「二層收水」,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嗣於113年5月5日至8日,陸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育聖、鄭庭烽住居所執行搜索,復將其等拘 提到案,查扣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 卡機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黃文陽、附表所示之 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庭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庭烽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庭烽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秉謙坦承不諱。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邵秉謙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喆為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高喆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及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江昊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秉謙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後,由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被告邵秉謙之事實。 6 證人廖珮涵(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育聖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之事實。 2、證明常時有人將大量現金交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據、與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文陽遭詐騙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彩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予央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予央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昀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昀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宏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宏發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婉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淑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軒113急搜20字第1139024067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郭育聖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庭烽、邵 秉謙、高喆為、郭育聖另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表 編號1、2、4、5遭詐欺之多次匯款、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及本案詐 騙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加入本 案詐騙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復以一行為詐取 告訴人黃文陽數張提款卡,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洗錢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郭育聖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鄭庭烽、邵秉謙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5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高喆為就告訴人黃 文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位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 物;被告郭育聖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邵秉謙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鄭庭烽自 承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且扣案現金55萬2,000元、美金800 元為詐欺款項;被告郭育聖自承扣案現金28萬8,000元為詐 欺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郭育聖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網卡、行動電話、金融卡;被告鄭庭烽扣案點鈔機、讀卡機 、行動電話、金融卡,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一層交水時間、地點 二層收水 二層交水時間、地點 1 許彩娟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9分、30分、31分、3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共5筆 江昊庭 邵秉謙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 不詳 113年3月21日下午7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2 林予央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下午3時23分許 3萬5,01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1萬7,005元 江昊庭 3 吳昀蓉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 江昊庭 4 曾宏發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32分、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005元、2萬5元、1萬5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8分、40分許 4萬9,999元、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0元、2,005元 江昊庭 5 謝婉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3分、4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高喆為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高喆為 6 葉淑芬 假中獎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3,998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萬4,010元 郭育聖 不詳 不詳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第27410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872號(乙股)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 2、16477、20532、23573、2396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年1至3 月間,與郭育聖、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咖哩飯」、「諸葛」,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不 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偉 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 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鄭庭烽負責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郭育聖 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洗車手」),並與高 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邵秉謙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俗稱「收水 」)。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高喆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5331、27410號卷證: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其餘證據、待證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等案件起訴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 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前段、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游杰儒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8,000元 3 潘倩儀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0元 4 鄭光辰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郭亭蘭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6 吳立亨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9,000元 7 鄭穎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元 8 陳晏丞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4,983元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55分許、下午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000元、3萬元、1萬6,000元 9 馮姿穎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2024-10-30

TPDM-113-審訴-18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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