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宗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宗庭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細故,竟恣以徒手毆打對告訴人曾惠忠施暴,致告訴
人受有上唇紅腫瘀血、左手中指處瘀青等傷害,顯見被告情
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1第51至52頁、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鄭宗庭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庭與曾惠忠於民國113年6月間,同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然鄭宗庭於113年6月2日12時44分許,在
泰源監獄義二舍9房內,因細故與曾惠忠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惠忠,致曾惠忠受有上唇紅腫瘀血
、左手中指處瘀青等傷害。嗣經曾惠忠向本署提起告訴,而
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宗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曾惠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法務部○○○○○○○113年7月5日泰源監戒字第11300012990號函附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傷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7月5日泰源監戒字第11300012990號函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