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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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第2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時6分」改為「14時22分」 ;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時間「14時31分」改為「14時 40分」;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時間「17時35分許、37 分許」改為「17時30分許、38分許」。   2.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之「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款2萬元至 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3.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 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 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杰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 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 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該等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 遭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 洗錢未遂。   3.核被告柳杰樺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 美婷)」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追 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 編號1及3」各該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 一、㈡及㈢」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 附表編號1及3」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有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9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  8.另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 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9.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等所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款項未 及提領)、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 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另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乃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該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該等金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駿逸及檢察官蔡明達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1及3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杰樺於之自白 證明被告柳杰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詐騙工作,竟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送餐、打雜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提供自身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共計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玉及黎沚涵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訊息文字檔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進益 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6分 8萬5000元 2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5時17分 4萬5000元 3 林美玉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35分 10萬元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瑞琪」向林育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 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isa」向林文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20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1000 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育萱、林文信、許菁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許菁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萱、許菁秀及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本 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 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柳杰樺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人、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案經賴美婷、郭仁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勝吉之指述及告訴人賴美婷、郭仁杰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郭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六)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 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固 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得獲取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此部分報酬,準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有取得因跑腿及開車載人而獲取1日3,000元,共領得 10日之報酬,是此部分獲取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 X 10日)之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 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 前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所涉之被害人,核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呂勝吉 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2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2月11日14時3分許 3、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告訴人 賴美婷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3 告訴人 郭仁杰 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1、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 2、111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 3、111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4、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 5、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元 2、2萬元 3、3萬2001元 4、3萬元 5、2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750-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豐昇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口之「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塔吊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 中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 現原告對於系爭塔吊工程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危險作業,未於 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有關塔吊拆除作業工程 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700C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 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係指「交付承攬前」。而 系爭塔吊工程,含工程完工後之塔式起重機拆除工程,原告 係於109年7月27日與宇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 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並告知宇球公司關於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宇球公司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要求宇球公 司應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且於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逐一 具體訂有「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包含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 公司應採取如何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宇球公司違反之 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是原告自無原處分所謂於交付系 爭塔吊工程予宇球公司承攬時,有未於事前告知宇球公司有 關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宇球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從而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 就112年5月10日事故所作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中 「1.6.6塔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紀錄」之調查,宇球公司 於112年5月10日為本件塔吊拆除作業前,原告亦再三加強事 前告知宇球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督促宇球公司確實遵行,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參勞動部106年9月22日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所規定之「告知方式」即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 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 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行防災措 施者,勞動檢查機關得認定合乎規定」。是依原告與宇球公 司所訂承攬契約所附「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既具體逐項與宇球公司約定宇球公司應採行之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及宇球公司違反時之處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對承攬人宇球公司 事前告知之情事,該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誤。 ㈣依113年7月3日運安會依法獨立調查完成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 ,可知僅由被告一己於運安會調查完成前先以其一己之意思 ,於l12年l0月12日所為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查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調查發現及改善建議 ,完全沒有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運安會調查報告亦完全沒有對原告 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另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摘要報告與風險有 關之調查發現第3點及運安會致被告之改善建議,可知本件 事故係因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 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 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故宇球公 司依其經驗操作導致其起重機桁架斷裂之風險發生。  ㈤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非事實亦與本件風險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 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安全合格者,亦係法定得認 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者,更 係應負責「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 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 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者,被告將其應負責建立 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宇球公司)依循 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 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責任,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 求原告負責並無期待可能性。設若本件塔吊被告之檢查合格 確無問題、被告訓練及檢定塔吊操作人員亦無問題,則本件 事故根本不會發生。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無被告或訴願決定意旨所述未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就其所承攬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與健康;所謂事前告知義務,自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 司承攬,對於承攬人宇球公司從事系爭塔吊工程有發生物體 飛落事故危害,僅於雙方簽訂之承攪合約書概括說明要求承 攬人宇球公司應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規定,否則將依罰款 標準表處以罰款,而罰款標準表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 公司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 查合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均未具體就工 作場所之塔吊拆除等危險作業,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 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 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 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 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或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之方式 為之,難謂已履行具體告知作為。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 公司再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 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下稱蕭君)再承 攬;原告對於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書面 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 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 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 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 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職安署於112年5月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l項規定,發生再承攬人蕭君於進行塔吊拆除工 程即拆除機(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塔式起重機伸臂作業時, 塔式起重機伸臂連同拆除機吊鉤飛落至文心南路及捷運軌道 上之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捷運列車乘客l死15傷之重大 災害。  ㈢至原告稱依其與宇球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罰款標 準表,就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公司應採取符 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 ,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之( 五)告知內容規定,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 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 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 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依原告與承攬人宇球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 書僅於四之(一)工程管理略以,乙方(即承攬人宇球公司) 需全責負責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並遵守勞動基準法、 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一切相關法 令,善盡雇主法定責任確保勞工及第三人安全,倘發生任何 意外或疾病傷亡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機關裁處等情事,均 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甲方得逕自乙方得請領款項中優先扣除所受損害及附表( 即罰款標準表)所載之罰款,如有不足另得請求乙方賠償; 又罰款標準表所載違規事項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 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查合 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並未就塔吊(塔式 起重機)拆除等危險作業,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工作場 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之措施,難謂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 付承攬人宇球公司時,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下稱職 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 安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執行母 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營造工 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談話 記錄、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與宇球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 證物卷第36至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復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 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君再承攬, 原告對於該等有物體飛落危害之系爭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 書面具體告知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 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作業 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 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 警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等,均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 宇球公司,亦未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等情,有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亦與 前開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資料互核大 致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由宇球公司承攬 ,並無事前或召開協商會議以書面紀錄告知前開有關其工作 環境有關塔吊工程拆除作業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尤系爭塔吊 工程為鄰近捷運系統之高風險區域,作業區域亦未有相對應 封鎖安全圍籬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原告雖稱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罰款標 準表,已就前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符合 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云 云。惟查,茲就原告提出宇球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 方(即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等文 件觀之,其內容約定為「2.施工人員未參加教育訓練或進場 個人危害告知未簽名或代簽。9.未實施自動檢查及危險性作 業未提出申請。10.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及反 光背心者。11.高處或開口處從事作業或吊料之職業未配掛 安全帶。14.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拉設安全母索。15.未經許 可私自將護欄、安全網拆除未恢復者。16.施工架、護欄上 任意堆放物料。17.施工架內、外之交叉拉桿、防墜網、私 自拆除未恢復者。」等語,其僅就一般性的工程管理應注意 事項與宇球公司之罰款數額為約定,另「46.乙方(即宇球 公司)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受傷住院案件 。48.乙方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死亡之案 件。30.進場時未依規定申請者。8.未配戴入場識別證或轉 借他人使用者。26.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 檢查合格證。27.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 無訓練合格證或未提供訓練合格證。28.起重機無過捲預防 裝置、防脫落裝置、設立工作區防止人員進入者。29.從事 吊掛作業時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或吊勾無防滑舌片者。 」等語,其約定內容亦僅概括性就致第三人傷亡案件、危險 性機械設備操作應具備合格證、吊掛作業之防止物體脫落裝 置等為罰款約定,並未在作業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如前開所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已履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其判決主 要闡述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 任。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後,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 責任。則該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所提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提及原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又該調查報告指出本 件重大災害事故與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 機是否安全合格者,被告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求原告負 責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目的在於釐清本次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改善建議, 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有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保原告在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應採措施,據以規劃安全作業程序減少災害發生,而非僅仰 賴後續調查結果即能取代事前風險評估與預防作為。運安會 報告結論是否列出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 原告均無從解免該告知義務,且該規定並無抽象難以理解之 要件,原告空言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且原告無期 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地訴-16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第2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時6分」改為「14時22分」 ;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時間「14時31分」改為「14時 40分」;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時間「17時35分許、37 分許」改為「17時30分許、38分許」。   2.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之「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款2萬元至 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3.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 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 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杰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 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 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該等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 遭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 洗錢未遂。   3.核被告柳杰樺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 美婷)」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追 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 編號1及3」各該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 一、㈡及㈢」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 附表編號1及3」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有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9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  8.另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 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9.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等所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款項未 及提領)、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 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另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乃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該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該等金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駿逸及檢察官蔡明達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1及3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杰樺於之自白 證明被告柳杰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詐騙工作,竟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送餐、打雜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提供自身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共計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玉及黎沚涵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訊息文字檔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進益 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6分 8萬5000元 2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5時17分 4萬5000元 3 林美玉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35分 10萬元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瑞琪」向林育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 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isa」向林文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20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1000 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育萱、林文信、許菁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許菁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萱、許菁秀及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本 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 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柳杰樺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人、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案經賴美婷、郭仁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勝吉之指述及告訴人賴美婷、郭仁杰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郭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六)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 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固 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得獲取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此部分報酬,準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有取得因跑腿及開車載人而獲取1日3,000元,共領得 10日之報酬,是此部分獲取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 X 10日)之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 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 前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所涉之被害人,核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呂勝吉 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2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2月11日14時3分許 3、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告訴人 賴美婷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3 告訴人 郭仁杰 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1、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 2、111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 3、111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4、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 5、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元 2、2萬元 3、3萬2001元 4、3萬元 5、2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44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第2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時6分」改為「14時22分」 ;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時間「14時31分」改為「14時 40分」;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時間「17時35分許、37 分許」改為「17時30分許、38分許」。   2.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之「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款2萬元至 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3.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 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 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杰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 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 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該等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 遭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 洗錢未遂。   3.核被告柳杰樺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 美婷)」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追 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 編號1及3」各該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 一、㈡及㈢」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 附表編號1及3」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有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9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  8.另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 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9.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等所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款項未 及提領)、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 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另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乃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該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該等金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駿逸及檢察官蔡明達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1及3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杰樺於之自白 證明被告柳杰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詐騙工作,竟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送餐、打雜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提供自身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共計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玉及黎沚涵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訊息文字檔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進益 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6分 8萬5000元 2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5時17分 4萬5000元 3 林美玉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35分 10萬元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瑞琪」向林育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 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isa」向林文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20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1000 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育萱、林文信、許菁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許菁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萱、許菁秀及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本 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 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柳杰樺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人、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案經賴美婷、郭仁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勝吉之指述及告訴人賴美婷、郭仁杰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郭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六)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 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固 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得獲取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此部分報酬,準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有取得因跑腿及開車載人而獲取1日3,000元,共領得 10日之報酬,是此部分獲取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 X 10日)之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 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 前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所涉之被害人,核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呂勝吉 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2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2月11日14時3分許 3、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告訴人 賴美婷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3 告訴人 郭仁杰 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1、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 2、111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 3、111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4、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 5、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元 2、2萬元 3、3萬2001元 4、3萬元 5、2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3-202503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詐騙方式均有誤載,且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逕依更正 後內容記載如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被告郭仁傑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Instagram(下稱IG)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 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IG 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 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幫助詐騙 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暨以此方式隱匿 財產犯罪資金去向之犯意,因IG上某帳號之人陳稱其中獎, 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即未確認實際中獎可能,亦 未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空軍一號寄 送之方式,將其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國 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負責接洽之「林浩」。嗣 「林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郭仁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瑄、簡子辰、 譚雅之、鄭裕哲、鄭新耀(以下合稱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郭 仁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 別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高翊瑄警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56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辰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6 6至67頁、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譚雅之警 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裕哲 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93至94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45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新耀警詢之證述(偵 23043卷第10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永宏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反面、第61至62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23043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 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 卷第64至65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68至69頁、第71 至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70頁) 、匯款紀錄(偵23043卷第74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 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3043卷第61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偵23043卷第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82至8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8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3043卷第84頁、第90至91頁)、匯款資料(偵23043卷第 84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第76 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43卷 第92頁、第95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23043卷第97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 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 3卷第10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1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104頁)、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23043卷第105至106頁)、匯款資料(偵230 43卷第10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 卷第100頁、第107至1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9至1 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13頁)、被告郭仁傑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IG對話紀錄等(偵23043卷第14至5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23043卷第112頁)為其主要論據(以下合稱檢方證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及就告訴人高翊瑄 等5人受詐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1、64頁,下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在通訊軟體Inst agram上看到帳號「ksjgsioewpfgsj」之人在舉辦抽獎活動 ,信以為真參與後,因對方話術而匯出6,000元,又受到自 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的指示,再次匯出向朋友商 借的約30,000元,連同我母親提供而匯到我帳戶內的生活費 10,000元都被取走,總共損失約46,000元,我同樣也是詐騙 被害人。此外,我雖因受暱稱「林浩」之人話術欺騙而提供 、寄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但我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股票交割專戶,並非無用帳戶,我確實 係遭受詐騙才會提供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究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因此即可 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檢方證據可 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 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無法逕以推論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 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 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 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倘被告 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 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 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至少6月前即密集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其中 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為數千元至3萬多元不等,郵局帳戶則 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且自交易明細備註欄可知,被告經常使 用國泰世華帳戶支付購買民生物品、食品、加油、車資、遊 戲等費用,甚至將該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用,均非毫無使用 的荒廢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2304 3卷第8至13頁),且在被告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被 告竟仍繼續以國泰世華帳戶支應購買麥當勞食品之費用,足 見被告主觀上應是相信本案帳戶資料能夠順利取回,而陷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卡片有異常」、「需要寄回卡片檢 測」等詐欺話術之中。另從被告歷次匯款過程可知,被告因 聽信IG暱稱「ksjgsioewpfgsj」之人所言而陸續匯出4,000 元、2,000元之購買商品款項,及10,000元之「訂單核實費 」,又因聽信自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所言,而依 指示匯出「核實金驗證款」29,984元,總計受害45,984元, 並因此延誤被告股票交割時間,可見被告實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鎖定之詐欺對象,同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尚無法僅憑 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受害款項金流曾經流入被告本案帳戶, 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本意而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則被告供稱 其因遭詐欺,才會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確實與 一般常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為了避免自 己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多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且不再有 金額進出使用,或選擇提供較少使用、對生活日常儲蓄、周 轉或申領補助較無影響之其他帳戶之情況不同,被告亦無甘 冒使自己帳戶凍結,陷於股票無法交割、面臨信用風險之理 ,益徵被告應非出於本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不知 悉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㈣被告雖於網路上貿然提供並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盜用,固然欠缺安全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之觀念,但尚非 社會大眾均能秉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況詐欺手法日新月 異,詐欺集團也可能假借創辦抽獎活動、銀行行員等名義取 信網路使用者以騙取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辯稱係 受抽獎詐欺,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等情 ,並非難以想像,難以遽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前開 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本案帳戶資料 ,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取得後,擅自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對 此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 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翊瑄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42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44分許 113年03月13日4時17分許 113年03月13日7時27分許 113年03月13日23時49分許 99,989元 99,988元 99,987元 49,987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簡子辰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07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0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3分許 113年03月12日22時9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6,138元 43,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譚雅之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3日00時49分許 49,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裕哲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17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鄭新耀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37分許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ULDM-113-金訴-370-20250327-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仁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訂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 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2

ULDM-113-金訴-37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59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 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 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非制式子彈6顆(1顆經 檢視不具殺傷力,剩下5顆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訴字 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查無被告持之犯 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9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 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自「郭仁傑」處取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 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 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李承 祐因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21日9時3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 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符合沒收規 定者,請依同表所示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就被告持有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認其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一節,經查,該2顆子彈經試射採驗 後,未能證明其確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是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表:                編號 數量 種類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與說明 1 5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1顆無殺傷力,2顆有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2顆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1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且經試射已無法擊發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2-26

TNDM-114-簡-717-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328-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186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15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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