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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瀚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 one 7)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易威登( 空車 火速來電)」(下稱「路易威登」)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路易威登」取得貨源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交付予任瀚祥伺機販賣,並約定任瀚祥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 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俟購毒者郭佩璇與「路易 威登」聯繫,並達成交易價值2500元愷他命1包之合意後, 任瀚祥再依「路易威登」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愷他命 交予郭佩璇,任瀚祥並將郭佩璇所給付之毒品價金,扣除約 定報酬300元後,將剩餘之毒品價金繳回「路易威登」。嗣 因警另案查獲郭佩璇,並於另案扣得任瀚祥所交付郭佩璇之 愷他命1包(淨重1.6254公克),並因郭佩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任瀚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3、12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2、113至1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租賃資料、車行紀錄畫面(見偵卷第21至22頁)、113 年3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至23、31至33頁) 、113年3月31日、4月11日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30 頁)、另案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路易 威登」與證人郭佩璇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 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43至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佩璇】(見偵卷第57 、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付本案該包愷他命,我可以從中 抽取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路易威登」,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中檢介和113偵35 816字第113912864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被告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惟查,被告前方於110年間,因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已知悉販賣毒品乃 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 販售利潤,於上開案件執行前,再為本案更嚴重之販賣毒品 既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除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罪刑(未予以重複評價)外,尚有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前科,業如前述,其素行難認良好,亦明知毒品 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 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路易威登」共 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7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持以 與「路易威登」聯絡之工具,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 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 販賣愷他命1包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且其係從販毒價金中抽 取應得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繳回上手,已述明如前,足認 被告所分配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依前開規 定,仍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因被告業已交付予購毒者 郭佩璇,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 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另案從購毒者郭佩璇處扣得。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重1.6417公克,驗餘淨 重1.6254公克,見偵卷 第49頁)

2024-12-24

TCDM-113-訴-1217-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雅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邱雅凡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林俊昊」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 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彥,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 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 ,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 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 知無意對李文正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 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 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 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 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 ,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賀宥瑋,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 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 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 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郭佩璇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 「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 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 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 「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 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 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 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 7 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 、40頁)。 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 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 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 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24-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佩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佩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88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瀏覽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案發時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1、33至35、39至45、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要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91 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黃筱庭、鄭敦弘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駕駛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 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 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黃筱庭受有右兩踝骨折併脫臼 、鄭敦弘受有左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2人 均無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易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目前懷孕9個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郭佩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璇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23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朝富路與朝 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朝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左方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黃筱庭、鄭敦弘,致黃筱受有右兩 踝骨折併脫臼、鄭敦弘受有左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筱庭、鄭敦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佩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筱庭、鄭敦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黃筱庭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筱庭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鄭敦弘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筱庭、 鄭敦弘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簡-976-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黃筱庭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附民-473-202412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9 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淵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淞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淞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月間某日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 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 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 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經營賭博場 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金額等 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至6月間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3萬 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卷第208頁),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新臺幣)元(均不含手續費) 賭客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起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帳戶收受7萬3,1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22時6分許起至同年6月17日9時36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7,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年6月25日21時4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起至同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起至同年5月15日16時41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9,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3萬1,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18時18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淞淵(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 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e.vip/)、「卡利賭博 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net、http://www.cal 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 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 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 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 Ha o Xin」之人下注,「En Hao Xin」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女友朱采翎(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淞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上負責開會員權限並招攬他人賭博以抽傭獲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MESSENGER對話紀錄、下注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為「En Hao Xin」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權限,「En Hao Xin」因而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其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間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上開期間共賺新臺幣3萬 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實際轉帳者 ㈠ 112年6月23日18時6分許 6,700元 不詳 ㈡ 112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不詳 ㈢ 112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3,000元 高祥恩 ㈣ 112年6月24日2時15分許 7,600元 李育珮 ㈤ 112年6月25日1時7分許 2,000元 不詳 ㈥ 112年6月25日3時35分許 8,000元 郭佩璇 ㈦ 112年6月25日17時48分許 2,000元 不詳 ㈧ 112年6月25日22時35分許 5,000元 余昕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貴院(佑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淞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 e.vip/)、「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 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 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 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 112年2月1日某時起,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如附表所 示之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 之女友即朱采翎(涉嫌幫助賭博部分,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賭客贏錢,張 淞淵即將相關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淞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良偉、陳定驊、譚皓駿、陳政嘉、陳湙旭、陳柏庭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之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238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段期間,以相同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7萬2,23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5,0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1,8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YDM-113-審簡-1461-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郭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22元,及其中29 ,925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1

CYDV-113-司促-830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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