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訴-121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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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瀚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 one 7)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易威登( 空車 火速來電)」(下稱「路易威登」)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路易威登」取得貨源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付予任瀚祥伺機販賣,並約定任瀚祥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俟購毒者郭佩璇與「路易威登」聯繫,並達成交易價值2500元愷他命1包之合意後,任瀚祥再依「路易威登」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愷他命交予郭佩璇,任瀚祥並將郭佩璇所給付之毒品價金,扣除約定報酬300元後,將剩餘之毒品價金繳回「路易威登」。嗣因警另案查獲郭佩璇,並於另案扣得任瀚祥所交付郭佩璇之愷他命1包(淨重1.6254公克),並因郭佩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任瀚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3、1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113至1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資料、車行紀錄畫面(見偵卷第21至22頁)、113年3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至23、31至33頁)、113年3月31日、4月11日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30頁)、另案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路易威登」與證人郭佩璇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43至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佩璇】(見偵卷第57、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0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付本案該包愷他命,我可以從中 抽取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路易威登」,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中檢介和113偵35816字第113912864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被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查,被告前方於110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已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於上開案件執行前,再為本案更嚴重之販賣毒品既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除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罪刑(未予以重複評價)外,尚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業如前述,其素行難認良好,亦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路易威登」共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7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持以 與「路易威登」聯絡之工具,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愷他命1包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且其係從販毒價金中抽取應得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繳回上手,已述明如前,足認被告所分配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因被告業已交付予購毒者 郭佩璇,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另案從購毒者郭佩璇處扣得。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重1.6417公克,驗餘淨 重1.6254公克,見偵卷 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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