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來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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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信忠 債 務 人 郭耀宏 債 務 人 郭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5,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77%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0

CYDV-114-司促-1291-2025031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女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菊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就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被繼承人郭瑞昌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 ,488,294元(原審調字卷第105頁),依原告即相對人之應 繼分2分之1計算,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4,14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9,9 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0

TNHV-113-家抗-20-20241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55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鈞琪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郭來春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段000號     吳正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556-202412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郭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 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逾期違約金 租金期間 應繳租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11年1月~ 111年12月 372元 112年4月1日 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12年1月~ 112年12月 372元 113年4月1日 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13年1月~ 113年8月19日 236元 113年10月1日 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4

CYDV-113-司促-9803-202412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郭仙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另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 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1

TNDV-113-重家繼訴-14-20241111-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女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菊珍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9,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4

TNDV-113-重家繼訴-14-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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