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家晋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 家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 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主動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5至27頁),足 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 予員警,並供明本案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 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7234公克)。 3 吸食管1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53、362、451、1117、1258、1259、144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3日1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5.7234公克)、吸食管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晋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郭家晋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管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176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管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欄、 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6之備註欄分別補充、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罪,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4、5-6所示各罪業經法院 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故本件 定刑不得逾上揭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 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伊所犯均是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所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PCDM-113-聲-472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示應為編號1至「3 」號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4」號..., 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 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7月+5月=2年 )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 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定執 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 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 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 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 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聲-3576-202501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家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郭家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郭家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郭家晋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處銷,竟於吊銷期間之民國 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王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進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 勢。詎郭家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停車並下車扶起王進福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邊停放,再 向王進福表明欲駕車載王進福至醫院就醫,希望私下和解, 請王進福不要報警等情,然王進福堅持要報警處理,郭家晋 雖知悉王進福倒地受傷,郭家晋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趁王進福打電話報警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員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發覺郭家晋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郭家晋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茲檢察官、被告均 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 事實、罪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王進福調解成立, 然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當初是為了調解成立才勉為其難簽名 ,無法於期限內賠償告訴人云云,且迄今未賠償分毫,犯後 態度非佳,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造成告訴人受 傷,本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刑責 太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覺得過失傷害判太重,希望能判拘役1 5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又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依約賠償等語,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而 有失出失入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情,縱與檢察 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3、149、150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 前方由王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王進福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還說要送他去醫院,也有把他的 機車扶起來,他堅持要叫警察來,但是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我 媽媽,我有叫他把我的車號抄起來,我也有要拿錢給他,但 是他不收,我要送他去醫院他也不願意去,我看他是沒有傷 口,我有拿身分證給他看,他有沒有把我的個資記起來我不 知道,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因為我趕著要 去醫院就忘記留下通訊方式,而且他那時在跟警察講電話, 我當時覺得做筆錄要好幾個小時,我當時接到阿姨電話說我 媽媽要開刀,不知道是心臟還是子宮要開刀,所以我趕著要 去醫院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向其乾姐游玉梅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 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進 福人車倒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並下車扶起告訴 人,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邊停放, 再向告訴人表明欲駕車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希望私下和解 ,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然告訴人堅持要報警處理,被告 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 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趁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101、152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進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 、36頁、交訴卷第67-71頁),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0、13-17反面、21、24頁、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被告停車扶起告訴 人,並表達欲載告訴人就醫,為告訴人拒絕後,趁告訴人打 電話報警時,逕行駕車離去,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機車在行駛中無預警從後面 被撞,人車就飛出去倒地滑行。當時我手指流血,身體倒地 撞擊不舒服,頭部也有因為滑行挫傷。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 受傷,因為那時被撞的時候我人快要虛脫,被告扶我起來胸   部很悶喘不過氣,被告跟我說要私底下和解,不要報警等語 (見交訴卷第68頁),又觀之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 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手指流血、頭部因滑行挫傷等 證詞相符,足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符合其所受之傷勢,其證 詞當屬可採。而復觀之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 17頁正反面),可見該機車之車牌因被告駕車追撞而自車身 掉落,可推知被告駕車之撞擊力道很大,在此種撞擊力道下 ,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不可避免的會受傷。綜 合上揭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手指流血, 被告不僅得輕易察覺告訴人已受傷,且因撞擊力道很大,被 告依常理判斷亦得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受此撞擊,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必會受傷。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 ,然若被告不知告訴人受傷,其為何向告訴人表示欲載告訴 人至醫院就醫?益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已受傷,有就醫 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 「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 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 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承: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還說要送他去醫院,也有把他的 機車扶起來,他堅持要叫警察來,但是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我 媽媽,我有叫他把我的車號抄起來,我也有要拿錢給他,但 是他不收,我要送他去醫院他也不願意去,我看他是沒有傷 口,我有拿身分證給他看,他有沒有把我的個資記起來我不 知道,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足見被告 雖有下車,並表示要載告訴人就醫,要求告訴人私下與其和 解,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但於告訴人拒絕後,趁告訴人 打電話報警時,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駕車離開,故被告不僅未留駐現場等待,且未協助救護, 復隱瞞其身分,讓告訴人、執法人員必須另尋方式查找被告 之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屬逃逸行為。雖被告有下車查看 告訴人,並表示欲載告訴人就醫,欲私下和解,請告訴人不 要報警等情,然車禍發生後,涉及車禍責任歸屬之釐清,告 訴人本無義務於責任歸屬不明時同意被告不報警之請求,且 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亦無義務同意被告載其就醫,故 被告於告訴人不同意不報警及讓被告載其就醫時,被告自應 留在現場等待,並協助救護,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後, 或告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始得離去,被告捨前揭方式未為,逕自離開, 自與法不合。   ⑶被告雖辯稱其有出示身分證件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拍照等語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交訴卷第71頁),復經本院勘驗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下車走到被害人身旁,因畫面 畫質不佳,只能隱約看出人形,無法看出動作及物品,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衡諸常情, 若被告真有拿出其身分證件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豈有不拍 照留存或以紙筆抄寫之理?而被告豈有在尚未確認告訴人是 否已拍照留存時就拿走之理?故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 前揭辯解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當時接到阿姨電話說我媽媽 要開刀,不知道是心臟還是子宮要開刀,所以我趕著要去醫 院等語,經原審函詢被告供述為其母親開刀之馬偕紀念醫院 後,馬偕醫院回覆:該院查無被告之母親於112年3月6日住 院及手術紀錄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階紀念醫院113年2月8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30000885號函 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3頁),經本院質疑後,被告乃改口 辯稱:我阿姨只是叫我回家並不是去醫院,我媽不是那天開 刀是之後才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辯解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我有叫告訴人把我的車號抄 起來,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被告大可 以自己手機撥打告訴人之手機,如此就會留下其聯絡方式給 告訴人,其捨此簡單之事不為,辯稱其有請告訴人自行抄下 其車號,請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其云云,自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係向其乾姐游玉梅借車,游玉梅與被 告並無親戚關係,亦未同住,告訴人尚未抄下車號,被告即 逕自離去,警察尚須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去找登記車主 ,才有辦法查知是被告使用該車發生車禍,由此可知若非該 路口剛好有監視器拍下車號,有極大的可能是無法找出被告 ,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以避免責任之意。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測謊, 以查明其是否有肇事逃逸的事實等語,惟被告確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前,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送被告測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之規定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此部分被告、檢察官僅量刑上訴)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 明理由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如上,原審認定被告肇事逃 逸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應可預見甚或知悉告訴人受傷之際,未盡在場即時對現場 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及對在場被害人 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作為義務,在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及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之情況下, 即擅自駕車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非難,然於肇事後,曾下 車查看,並表示欲載告訴人就醫及私下和解之意,見告訴人 不願私下和解而執意報警始駕駛逃逸,堪認其惡性尚非甚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 案在監執行,喪偶及育有1未成年之子,其母親極重度殘障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於 偵審雖坦承肇事,然否認知悉告訴人受傷而逃逸,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HM-113-交上訴-103-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 上 訴 人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家晋傷害罪刑(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 2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市○○區之告訴人江鴻輝租屋處,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當天告訴人確有受傷,但我不知道他受傷是誰刺他的 ,當天是告訴人拿刀要刺我,我就把告訴人的手反折,而且是 「阿義」先去告訴人的租屋處,我後來才上去,我上去時,告 訴人因為吸食毒品已經站不穩,我覺得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 所以捏造事實告我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 之證詞,暨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病歷影本、傷勢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 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 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案發時告訴人剛睡醒又 吸毒,證詞非無可疑,不能僅憑其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在無嚴格證明之下,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上訴人無罪判 決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28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