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3年6月8日登記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於93年6月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3年安南土字第080080
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20
1,316元【計算式:80.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7,400元=2,201,
316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0頁),已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前段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4-補-15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