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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郭炎常 郭水聘 郭文化 郭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恩如 被 告 郭宏章 郭俊明 郭明福 郭珠女 郭美華 郭依靜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五點五四 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水聘、郭文化、郭瑞隆、郭宏章、郭金英、郭俊明、 郭明福、郭珠女、郭美華、郭依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為205.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分割 由原告全部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以利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炎常、郭瑞隆、郭宏章、郭金英、郭俊明、郭明福、 郭珠女、郭美華、郭依靜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原 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鑑定市價據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外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 系爭土地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查無申請執照之記載,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7月11、13日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7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7日 函在卷可考(審訴卷第73、75、77、79頁),兩造亦未就系爭 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 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 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5.54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外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有如前述。又依岡山地政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土地現有人行道及道路占用部分土地,其他為可供利用 之空地,其上有原告堆置之貨籃,系爭土地南側臨赤崁西路 22巷,西側臨人行道外面即海岸,附近多為住家,北側臨原 告工廠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3年3月22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並囑 託岡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 。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系 爭土地除有人行道及道路占用部分土地外,其他為可供利用 之空地,僅原告在部分空地上堆置貨籃,並無其他地上物, 亦無其他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而被告現有11人,每人依 應繼分所能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 法建物,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經濟效能。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曾到庭之被告郭炎 常、郭瑞隆、郭宏章、郭金英、郭俊明、郭明福、郭珠女、 郭美華、郭依靜均同意將全部土地分予原告,再鑑定市價據 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 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 、地形、臨路條件、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 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 ,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 鑑定前後兩造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以此鑑價結果找補,未到 場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應以附表二應受 應付補償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依附表 二所示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因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8/15 2 郭炎常 1/60 3 郭水聘 1/60 4 郭文化 1/60 5 郭瑞隆 1/15 6 郭俊明 1/18 7 郭明福 1/18 8 郭珠女 1/18 9 郭金英 1/18 10 郭美華 1/18 11 郭宏章 1/60 12 郭依靜 1/18 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郭炎常 109,107元 郭水聘 109,107元 郭文化 109,107元 郭瑞隆 436,426元 郭俊明 363,688元 郭明福 363,688元 郭珠女 363,688元 郭金英 363,688元 郭美華 363,688元 郭宏章 109,107元 郭依靜 363,688元 合計 3,054,982元 註:以系爭土地鑑估總價6,546,391元乘以 應受補償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CTDV-112-訴-69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隆 具 保 人 劉明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4號、113年度執字第4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智因被告郭瑞隆犯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 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2年 11月9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 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 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5,000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聲-279-20250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永清 被 上訴人 黃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其得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而應上訴人要求所開立,惟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 ,而非900萬元,是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超過400萬元部分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錢莊逼債,上訴人好心協助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乃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 介紹之訴外人林金層(即黃大權之代理人)借款900萬元後 轉借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實際僅自林金層處取得800萬元 ,除將40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外, 另支付87萬9,200元予訴外人林軍道(3個月利息31萬500元 、手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支付協助辦理本件 借貸之費用60萬元予訴外人郭瑞隆、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償訴 外人鄒小珍之債務80萬元(鄒小珍之債務為100萬元)。被 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乃開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18元,及其中 381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向朋友借貸850萬元 」之事實認定有誤,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900萬元;㈡ 上訴人未拿到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亦未積欠被上訴人19 萬元債務,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其等款項有本人簽收蓋 章之證據;㈢支付予鄒小珍之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 擔,蓋此核屬被上訴人與鄒小珍間之金錢關係,與上訴人無 涉,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80萬元予鄒小珍;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介紹之林金層借貸900萬元,以轉借予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自林金層實際上僅取得800萬元,所扣下之100萬元據林 金層所言係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之行規之費用,此係被上訴人 與林金層所事前約定,被上訴人於林金層扣下100萬元時亦 全程知悉、沒有異議,是此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 上訴人支付予林軍道之87萬9,200元、支付予郭瑞隆協助辦 理本件借貸之費用60萬元,均係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償還 債務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始支出之費用,是應由被上訴人全 額負擔;㈥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 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並未提領161萬元,原 約定之領款地點係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然161萬元實係不明 人士在聯邦銀行位於成功路之分行所領取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 林金層預扣100萬元一事,係由郭瑞隆接洽,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清楚;㈡當初係與上訴人約定應於6個月內還款;㈢上訴 人當時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嗣上訴人經鄒小珍遊說後,始決定對外借款 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匯付其中80萬元予鄒小珍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於108年6月25日經郭瑞隆介紹 而與黃大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 由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28日經楊 碩祿陪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乃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頁、第15 頁、第99頁、第10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2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參(原 審卷第39-41頁、第95頁、第169-171頁),堪信屬實。又上 訴人於聯邦銀行設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該帳戶於108年6月20日、25日先後經黃大權匯入150萬 元、65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87萬9200 元及60萬元、於同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轉帳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轉帳80萬元至鄒小珍帳戶等情,則有聯邦 銀行113年6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9號函及附件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4頁、第288-310頁),是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僅向上訴人取得4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未收到逾400萬元之借款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 其確實如數交付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借貸900萬元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還掉民間借款及開發金門土地,利息甲方已 先扣除6個月,甲方因曾欠乙方也同時清償完畢。甲方於108 年7月1日撥款490萬元予乙方。…3.乙方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 甲方作為擔保。…」(原審卷第95頁),惟查:  1.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310頁),上 訴人向黃大權取得800萬元借款後,僅有其中400萬元轉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至於其餘款項之去處,業經上訴人自陳:另 將現金87萬9200元交予林軍道支付利息(31萬500元)、手 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將60萬元交予郭 瑞隆支付代辦費,並將80萬元轉入鄒小珍帳戶等情不諱(本 院卷第50-52頁),核與卷附林軍道、郭瑞隆簽立之收據、 證人郭瑞隆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60-162 頁);又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乙節,則 有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書寫之備註、聯邦銀行取 款條、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02頁、 第310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提領161萬元現金乙事,自不 足採,且卷內亦查無上訴人將前開161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 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處取得前開400萬元款 項甚明。又系爭協議書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因曾欠乙方 (即被上訴人)也同時清償完畢」之記載雖不甚明確(原審 卷第95頁),然經比對兩造前於108年5月24日簽署之契約書 可知(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記載應係指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19萬元擬於本次借款時一併清償,故被上訴人雖取得 400萬元,但其中有19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另筆債務之用,自 不得納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準此,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400萬元僅有其中381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得之款項,應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8年7月1日轉 帳80萬元至鄒小珍之帳戶,故此筆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楊碩祿到庭具結證稱:該 筆款項係兩造共同決定要給鄒小珍等語(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碩祿曾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 並聽聞兩造對於借款用途之討論,復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詞, 衡情,對於兩造之真意應有相當之理解,且無甘冒偽證風險 虛捏上情之理,是證人楊碩祿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此筆款 項之用途既係由兩造共同決定,自應認係兩造各自取得半數 款項即40萬元,故上訴人就此筆4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合計 為421萬元(400萬元-19萬元+40萬元=421萬元)。  3.至上訴人雖稱遭預扣之100萬元、支付予林軍道及郭瑞隆之8 7萬9,200元、6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惟觀諸系爭 借款契約書可知,向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縱令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 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部分款項轉而出借予被上訴人 ,亦非謂被上訴人當然應與上訴人分擔此部分開銷,而卷內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之相關事證,自無由僅憑上訴人 片面要求,逕命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黃大權借款之成本, 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上訴人另稱其於 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但據上訴人所述,該筆款項係時隔一年後,另行與林金層 接洽之貸款(本院卷第79頁),顯見與本件借款無涉,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取得款項後6個月內還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 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 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同日匯款80萬元予鄒小珍,亦經認 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421萬元借款, 惟迄未返還,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1萬元,及自1 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 爭本票既為上開法律關係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在前揭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21萬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 18元,及其中381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 1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院 之認定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原審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024-12-12

SLDV-113-簡上-21-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明智 被 告 郭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瑞隆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元,而由具保人劉明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明住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A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B址 )」,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參。然查聲請人執行前 案判決時,先僅向A址送達被告應於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 之傳票,並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 嗣聲請人復僅向B址送達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之 傳票,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佐。是以,聲請人 前揭兩次傳喚均未同時向A址、B址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卷內 又無被告已領取上開執行傳票之事證,則聲請人前揭對被告 之傳喚是否合法,顯非無疑,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業已逃 匿,自不宜逕沒入本案保證金,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66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抗告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送達代收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百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同年8月23日113 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10月 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07

TPHV-113-抗-700-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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