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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嘉鑛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 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173頁)。 貳、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補正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 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 、第122頁、第141頁),明確其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衣 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圍巾;頭巾 ;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指手套」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審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異議期間內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提起異議,復於異議期間屆滿後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 同條項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0款規定 部分已逾法定期間,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24 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異議不受理」、「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不 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 302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5至76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為伊登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伊 登詩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所獨自發想使用,於110年取得註 冊第02121138號「Edenswear舒膚帶設計字」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係於106年間因 異業結盟成為伊登詩公司經銷商,銷售伊登詩公司服飾與繃 帶等商品,知悉伊登詩公司商品信息,於結束合作後覬覦商 業利益,以有中文「舒膚帶」之系爭商標搶註於第25類商品 。「舒膚帶」是原告開發提供濕疹患者從事濕敷療法的系列 商品,所販售「舒膚帶」商品除第5類醫療用紗布繃帶外, 還有天絲布料人工縫製而成不同口徑大小的圓筒狀長條形繃 帶,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屬第25類之服 飾配件,穿戴於皮膚敏感處,用以減緩摩擦提升舒適度,抗 菌修復肌膚保護患部,可水洗重複使用,經由消費者反饋而 增加一款適合全身性濕疹患者穿著的「濕敷衣」商品,考量 SEO優化才將「濕敷衣」關鍵字增加在網路商品分類根目錄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先使用中文「舒膚帶」於濕敷衣商 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高度類似商品,參加人顯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前揭商品 ,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聲明如甲之貳補正聲明所示。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曾具業務合作關係,然依原告現有使用證 據資料及另案中台評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至多可 認定原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於繃帶商品,然繃帶商品之功能係保護受傷、受損皮膚, 或用於骨傷患者固定物外面包覆纏繞之帶(條、筒)狀布料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具保暖、美觀功能之人體穿 戴衣物相較,前者屬敷藥或保護特殊皮膚材料,後者則屬日 常人體穿戴商品,二者功能、用途、原料、行銷場所截然不 同,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本文所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茲依原告所提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就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情形審酌如下:  ㈠申證1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其註冊日為110年2月16日,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10年7月28日及註冊日111年2月16日 。申證2為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至30日出 售予參加人三角褲、手套、袖套、口罩、男女內衣等商品出 貨單明細表,可證明雙方於106年9月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再 依參加人異議階段之商標異議答辯書稱其以「舒膚帶」作為 繃帶商品品牌名稱,由原告提供之申證2出貨單可窺見原告 為代工廠之答辯意旨,參照答證2所示同時期之「舒膚帶」 商品圖片(異議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申證2亦可佐證 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 帶」商品。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 原告提及衣服材質「衣服是第二層肌膚對外有保護效果」、 「常看客人買網路地攤衣服其實染劑有毒會過敏」等語,並 稱「暫且取名叫伊登詩舒膚帶」(異議卷第57至58頁),可 認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申證9圖片可知原告 之「舒膚帶」(藍線)商品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 ,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醫療用紗布繃 帶商品不同。申證10伊登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記 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上市了,採用布料車縫方式製成, 改善傳統繃帶容易鬚邊疲乏缺點,德國專利技術抗菌耐水洗 可重複使用,雙向彈力穿脫方便,用過的媽咪都說讚」等語 。申證12伊登詩公司網頁商品介紹(網址:www.edenswear. com.tw/products_detail/濕敷繃帶 - Edenswear 舒膚帶藍 線 /1),內容提及「舒膚帶」特點在於改善傳統繃帶無法 重複使用的缺點,使用專利鋅纖維,含高劑量氧化鋅,超細 天絲棉材質,德國專利技術水洗百次,依然維持80%高濃度 氧化鋅,可重複水洗使用等文。申證13及原證2以網路時光 機(Wayback machine)回溯107年1月17日伊登詩公司歷史 網頁,可見於中文「舒膚帶」商品項下,有「濕疹異位性皮 膚炎濕敷濕裹專用衣服」。申證14可見伊登詩公司網頁「濕 敷衣」商品之「產品詳細」中以中文「舒膚帶」為介紹內容 。原證1及原證3以網路時光機回溯109年9月26日伊登詩公司 歷史網頁,於「舒膚帶/濕敷衣」商品項下有濕敷衣商品照 片,「濕敷衣」商品資訊強調舒膚帶商品特性。原證4伊登 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7年1月22日記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 濕敷衣是您的好幫手……超細天絲棉柔軟舒適」等語,其下方 之網址連結即為原證2之網址,而原證2頁面左側列表僅有中 文「舒膚帶」,其項下商品包含「濕疹異位性皮膚炎濕敷濕 裹專用衣服」。原證5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濕敷衣商品 之記載為「Edenswear 舒膚帶濕敷衣濕敷療法使用」,其下 方可見最早之消費者評論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  ㈡申證3、申證5至申證8、申證11、申證15為參加人網站網頁或 商品相關圖片資料;原證6Dcard、PTT網路論壇討論係為回 應被告質疑原證5消費者評價未依時序先後羅列之質疑所提 資料,均非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商品之使用事證。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舒膚帶」商品有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 條形筒狀款式,雖俗稱為「繃帶」,然該款舒膚帶商品可自 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一般觀念之醫療紗布 繃帶不同,伊登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介紹上 市之舒膚帶商品,於107年1月22日介紹舒膚帶材質之濕敷衣 商品,伊登詩公司網頁於107年1月17日、109年9月26日中文 「舒膚帶」項下列有使用該布料材質之「濕疹異位性皮膚炎 濕敷濕裹專用衣服」,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舒膚帶濕敷 衣商品,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位消費者給予評價,堪認原 告有於系爭商標110年7月28日申請註冊前,將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huBeijia」及中文「舒倍 佳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由略經設計 之外文「Edenswear」及中文「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 系爭商標與原告前揭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相 較,均有明顯之「舒膚帶」字樣,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 服;嬰兒褲;圍巾;頭巾;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 指手套」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布料紡織類商品,提供人身穿戴,具有 保護身體功能,滿足消費者日常穿著需求,於材料、功能、 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五、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 「舒膚帶」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 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業如 前述,而由申證2出貨明細表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9月 間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參照答證2商品圖片可知參加人於106 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帶」商品, 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中文 「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再參諸已確定之另案中台評 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中文「舒膚帶」係由原 告先於參加人發想使用於繃帶商品(異議卷第146至150頁, 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74頁)等情以觀,參加人應係基 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 膚帶」,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31

IPCA-113-行商訴-46-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文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台幣8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簽署GOOGLE臺灣資料 中心漏水勘驗調查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GOOGLE臺灣資料中心之漏水勘驗調查相關工 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 ,且於111年9月19日寄發請款文件,並曾以111年11月29 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向被告請求調查完畢之50%工程 款,被告卻以(111)工總字第1111220-001號函,以原告 「未施作管道間內視鏡攝影」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然依被告要求調查之漏水位置,並無管內滲水,根本毋 須進行管道間內視鏡攝影;另原告於完成漏水勘驗調查後 ,依約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一版CHG漏水調查報告,隨後 並依被告之要求修改漏水報告五次,最終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第五版CHG漏水調查報告,並以111年12月15日千字 第1111215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被告卻回 函泛稱原告出具之報告內容錯誤、立論欠缺依據或定義錯 誤、立論前後矛盾等理由,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特定內容,目的顯然係防阻原告請領款項, 乃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漏水調查報 告完成期限,被告所指得拒絕給付款項之事由,均無理由 。原告遂再委請律師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也提出CHG漏水調查報 告,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2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漏水調查,被告確實有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地點係在 GOOGLE資料中心,GOOGLE對其廠區管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 ,進出入及進行調查時,需受GOOGLE之安全規定約束並上 安全規定課程,原告所使用之拍照相機、檢測儀器也需經 GOOGLE審核許可,調查照片也要由被告提供給GOOGLE審閱 ,待GOOGLE審閱後認為可以作為調查報告使用後,再由被 告上傳至雲端並通知原告,原告方可下載相關照片進行後 續判讀及撰擬報告;且兩造簽約之初,被告之專案經理即 證人謝明宏,即透過LINE群組提供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 共用連結,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協助上傳照片之義務,而 後續被告也不會主動傳訊息通知原告已上傳調查照片,被 告稱無上傳照片之義務與事實顯不相符;另外由證人歐陽 明旺及謝明宏之證述,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力義務確 實屬實。 (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未約定原告履約期限,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云云,與事實相違背。通觀系爭合約及 報價單,均未有原告之履約期限,亦未見原告應於111年9 月20日前完成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所提之工進表,係因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需被告人員進行前置作業 ,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才能進行正式調查漏水作業,原 告係為瞭解被告前置作業計畫,以利安排後續調查漏水作 業之時序,才會向被告索取工進表,並非兩造合意約定履 約期限,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進行調查漏水期間,均親自 到場進行調查,被告於協力原告進行調查漏水期間亦未提 出任何限期履行之催告,竟於臨訟辯稱原告履約遲延云云 ,實屬無據;且被告最後一筆上傳調查照片日期為111年1 1月16日,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後,於7天內 之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片面指稱原 告延誤交其與事實顯不符;又原告111年9月5日提供第1版 調查報告後,經原告要求多次召開會議,兩造遂於同年9 月12日召開視訊會議,於該次會議,被告之總經理及專案 經理對於該調查報告並無異議,之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 召開會議時,被告之副總亦未就調查報告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證,被告於會議當時對調查報告並未表示意見,實 已同意原告已完成調查,並同意調查報告之內容,也未提 出原告延誤完成調查報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未於 期限內完成調查,實與事實相違背;另外,亦可由證人歐 陽明旺、謝明宏之證述及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記載,可知 兩造簽約時並未檢附工進表,更可證明兩造未約定履約期 限,故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履約期限,不足採信。 (四)原告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 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並無履約遲延之事實。原告早已於11 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依 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查完畢之款項, 即工程款50%,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出請款文件,並 以111年11月29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 調查完畢之50%工程款,被告早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0%;另 原告所提出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均已記載系爭合約第7條所 要求之4項內容,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之 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 調查報告為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9月5 日提出第一版調查報告,隨後依被告要求共修改五次,最 終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既已要求 原告修改報告內容,則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調查報告,被 告臨訟始改稱拒絕受領,與事實顯不相符;又被告有協助 上傳調查照片之義務,然被告上傳之照片並未齊全,致原 告僅得就手邊現有資料及調查紀錄,先於111年9月5日提 供第一版調查報告,被告後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及10月13日分別上傳照片,最後於111年11月16日始上 傳最後一筆調查照片,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 後,儘速於7日內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 告片面指稱原告延誤交期,與事實顯不符;況原告於系爭 工程調查前,需先協助向GOOGLE資料中心提出入場申請, 並至檢測現場積水圍堰、供應水電、工安管理等前期準備 作業,待原告確認前期準備作業符合調查需求後,才可正 式啟動調查作業,倘被告未完成前期準備作業,原告即無 法如期進行調查,且還要等被告提供調查資料給GOOGLE審 查,GOOGLE審查後沒問題,被告再上傳至雲端,原告始能 取得相關資料進行後續判讀及撰擬報告等工作,縱鈞院認 被告所辯有理由,因調查作業及資料上傳都需要被告之協 力始能完成,故被告對其所辯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可由 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反應原告有調查缺失 或遲延之情形,被告更是負責協調現場調查,堪認原告並 無履約遲延,遑論若原告真有履約遲延,何以調查當時均 未立即向原告反應或催告,反而臨訟才辯稱原告履約遲延 ,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顯不可採。 (五)被告所辯稱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有瑕疵,並非事實:   ⑴被告所謂「現況描述錯誤」:細觀被告於被證4報告內所稱 「現況描述錯誤」之處,僅以文字泛稱錯誤,卻未見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無據,再者,原 告係與被告人員一同進行調查工程,原告依據GOOGLE資料 中心3廠區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協力拍攝照片所作成之報告 ,若現場狀況有誤,被告應早已知悉,且相關照片也是被 告協力拍攝,被告於上傳時應早已發現,怎會於被證4始 指摘現況描述有錯誤。   ⑵被告所謂「勘驗紀錄缺少合約項目」:由系爭合約第5條, 「乙方(即原告)需依現況提出測試計畫,並依照計畫內 容指導甲方(即被告)施工人員施做至可測試的狀態。」 ,及第六條,「乙方(即原告)安排合格之調查人員、調 查儀器設備、漏水勘驗調查。」可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 是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 檢測方式,絕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 用,被告之主張未見記載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 檢測常規不符;且就每一漏水檢測點的相關調查要旨、調 查方式、採用機具設備均於調查前以及調查中的會議,原 告都有向被告說明,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執行,被 告此部分指摘實屬無稽,洵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報價 單之備註欄所載相關檢測方法,僅是因為兩造欲進入GOOG LE資料中心對每一個漏水處進行調查作業前,被告需先向 GOOGLE資料中心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入場申請,相關資料包 括調查工程報價單、進入人員名單、攜帶設備等資料並進 行登記,GOOGLE資料中心會依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核對與 攜帶檢測設備是否符合,若有不符,GOOGLE資料中心就可 以拒絕兩造入場進行調查作業,因此,原告為免掛一漏萬 ,才會在系爭工程保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相關檢測方法 ,以利兩造至GOOGLE資料中心入場時不會出現因為資料與 攜帶檢測設備不符遭拒絕入場的情況,可以順利入場調查 檢測,然正是進入調查作業時,每一漏水處採取何種檢測 方法,則由原告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 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式。   ⑶被告所謂「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本件 調查作業執行是由被告現場派員針對受測標的進行積水或 噴淋作業,原告負責派遣技術士於上方測試區域進行作業 監督、受測區域拍照紀錄、下方漏水區域配置漏水調查員 進行漏水蒐證及整體調查活動執行控制,調查完畢後,被 告負責彙整所有調查照片檔並上傳至GOOGLE雲端,待被告 上傳照片至GOOGLE雲端後,原告下載相關資訊進行調查分 析及報告撰寫;原告是依據檢測結果、被告上傳照片及專 業判斷進行分析,並於調查報告內檢附相關檢查前及檢測 後照片進行相對應說明,相關照片均已標示相對應調查點 編號,並依前開照片及說明得出調查結論,實已盡相當說 明責任;被告於被證4僅以報告內記載「試水作業後,室 內地板檢測水分含率,皆在正常值」及「無證據顯示……滲 入」云云,及主張原告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 論,全然忽視原告已於報告內檢附檢測後出現漏水照片, 被告此部分指摘純屬斷章取義,實屬無稽,顯無理由。   ⑷被告所謂「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提出 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 ,原告於漏水調查報告僅需提出「修繕建議」,即被告「 未來修繕改善建議方向」,並非指示被告如何施作的「修 繕計畫書」,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與系爭合約約定顯相矛盾 ,更對系爭合約有所誤解;況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 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 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況,以利後續依據 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繕計畫,因此防水 修繕計畫書是被告要自行撰擬,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提 供調查報告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無非是將被告 自己要承攬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要提供之修繕計 畫書轉嫁予原告,使原告承擔非屬系爭約約定內容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實屬無據;又GOOGLE廠區有既定的施 工設計規範,廠區也有其相關設置及施工圖說,因此最終 版漏水報告之改善方向建議只能逐項列出修繕方向,以及 記載參考相關施工圖說及圖號,然實際施作涉及GOOGLE廠 區設置相關考量,非原告可以置喙,被告空口辯稱:原告 修繕建議未對症下藥,及無證據證明修繕建議云云,顯然 無視原告專業判斷及報告內所檢附相關檢測照片,實屬無 據。   ⑸另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 要使用所有檢測方法,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是依據現 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 式,並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用, 被告之主張亦未見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檢測常 規不符;另證人謝明宏根本無法當庭具體指明原告調查報 告有何瑕疵之處,僅空泛抽象陳述,更可證被告根本無法 具體證明原告所提出調查報告有何瑕疵,而是否漏水,也 是基於原告之專業判斷,並非是積水為消退即可證明並未 滲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提出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並辯稱係由證人謝明宏 自行調查、拍照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此份漏水調查報 告,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提供予業主之調查報告是否為同 一份,也無法確認調查報告內容是否有齊備;再者,系爭 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 區防水修繕工程,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 況,以利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 繕計畫,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第16至18頁之「漏水調查 專案建議修繕更新項目總表」,該表內逐項記載更新項目 及施作範圍,其中有部分項次之施作範圍記載「業主擬自 行處理」,可見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應為被告自行撰擬 之「防水修繕計畫書」,而非被告所稱原告依約需提出漏 水調查報告,因此被證9與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 告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辯稱原告未 完成調查義務,實屬張冠李戴;再者,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附件(四)使用之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使用之照 片,諸多與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內之照片、檔案名 相同,甚至照片說明文字也一樣,其餘照片也是引用原告 調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並非被告於原告調查完成後另行 拍攝,可證被告並未重新進行漏水調查,且被證9之漏水 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基礎 ,自行撰擬的;遑論,被告之專案經理證人謝明宏,並無 任何漏水調查之學經歷,也無相關專業經驗,如何能進行 漏水調查,若被告有自行進行調查漏水之能力,自行調查 即可,何需付費請原告調查;另亦可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述 ,可證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引用之照片均為原告所拍攝 ,且被告及證人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經歷及能力, 被告辯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調查製作,與 證人謝明宏所述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依據工進表之時程,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漏 水調查報告之全部編製,且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 內容疏漏百出,亦未依約完成調查內容,被告無法將之提 交業主,被告即請原告依約完成調查報告並提供應有之品 質,原告亦同意修改,然原告經多次修改後,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仍有⑴對於現況描述錯誤,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 目,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 況不符,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⑸提出之修 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等瑕疵,原告迄未依約完成漏水調 查報告,並非被告蓄意阻卻條件成就,況兩造間約定被告 之付款條件首先為「調查完畢」,原告未依約完成調查, 實不能推稱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原告之主 張並不可採。且因兩造約定漏水調查報告之完成期限為11 1年9月20日,原告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出不符合合約要 求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已大幅延滯被告對業主交付期限, 被告不得已僅能另外製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交付予業 主。均與原告製作之調查報告無關,兩造間約定之第二個 付款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所提 出之調查報告未符合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乃未依債之本 旨所提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已另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對被告已無利益,反係被告得拒絕原 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 (二)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完成協力義務上傳調 查照片非事實,因現場調查照片之拍攝係原告之契約義務 ,然因原告初始第1、2版之照片並未有說明,甚至有無法 呈現調查內容之照片,無法由照片理解並還原現場狀況, 更無助於證明調查之推論,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仍無 法善盡其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人員為及早交付報告予業主 ,方自行編製拍攝調查照片之說明,以盼原告早日完成調 查報告,此舉並非承擔原告之契約義務,充其量僅屬好意 施惠行為,原告不得以之對被告有所主張或抗辯。 (三)原告稱本件漏水調查工程並未約定期限云云。系爭合約所 附之報價單第4頁,原告已自行記載整體工程約25天;且 被告曾於111年5月31日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提供「 CHG123漏水調查預定進度表0515」,至111年6月27日也有 提供「CHG漏水調查工序0627版」,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提 供工進表以利其遵守,而依前開工進表,原告至遲應於11 1年9月20日前完成CHG1、3之漏水調查報告,111年8月10 日前完成CHG2之漏水調查報告;又原告雖稱被告未曾提出 限期履約之催告,但一LINE對話紀錄,CHG2之漏水調查報 告,本應於111年8月10日提出,經被告之多次催討,原告 直至111年9月6日才提出需經被告確認、修改內容之報告 ,原告辯稱兩造間未約定期限、被告並未催告均非事實; 被告公司人員早於111年10月出即已編匯上傳照片集,原 告蓄意僅摘錄111年11月間被告上傳之照片集,而被告公 司人員於11月間編匯之照片集,係因原告之調查報告延宕 許久仍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已擬自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故重新匯編統整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拍攝之現況照片,其 中並移除原告拍攝之照片,該版本已非供原告使用;又原 告稱歷次會議中,被告公司人員未對原告所提各版漏水調 查報告有意見,然被告公司人員曾提出「貴公司漏水調查 報告的版次及我司的修改評論」,其中包含第一至四版之 修改評論,顯見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仍 有疑慮及修改要求;原告另以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詞辯稱兩 造間並未約定履約期程云云,然歐陽明旺亦已自承系爭工 程負責與被告聯絡以及負責管控時程之人均係原告之張繼 文,並非歐陽明旺,是歐陽明旺對於履約期程並不了解自 屬當然,亦無從依其證詞證明兩造間之履約時限,而依被 告所提出之被告人員與原告之張繼文間之歷次對話紀錄亦 可知悉被告確曾依原告之要求提出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 及調查工序,故此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限 ,原告亦已嚴重遲滯履約進度。 (四)原告稱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稱其已完成漏水調查 且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 及答辯狀中,一再表示原告之調查未完成,且所提出之報 告紕漏百出未達被告之要求;原告又稱其依被告之要求修 改五次調查報告且被告已受領,臨訟始稱拒絕受領,然原 告歷次所提之報告均不堪使用,經被告一再要求修改,原 告均未詳實改正致無法合於契約要求,況原告已自行提出 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 已知其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所拒絕。 (五)原告所提漏水調查報告之瑕疵:   ⑴對現況描述錯誤:以被證4第10頁為例,該處並非通風管道 間亦無通風口百葉,原告之調查報告描述內容竟與現況不 符甚至無中生有,該描述是被證4第4頁之調查內容,且是 原告至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始出現之內容,顯然原告並未 實際進行調查;被告係指述「原告製作報告時對於現況描 述錯誤」,原告卻將之曲解為「照片與現況不符」而稱「 被告於上傳(照片)時應早已發現」云云,亦非事實;且 現場照片之說明描述屬於契約約定之「現況說明」與「勘 驗紀錄」之一環,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之協力 義務。   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以被證4第4頁為例,報價單項 次一1備註欄3「混凝土高週波水分儀濕度量測」及4「管 道間內視鏡攝影」均為系爭合約書中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 項目卻未施作,亦屬調查未竟;原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云云,然原告於報價單針 對每一項次均提出不同之檢測方式為報價,原告臨訟方稱 其報價之檢測方式並非一定需要使用,卻猶就所有之檢測 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原告之主張實屬矛盾;且原告 於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之檢測方式,亦未記載到「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然於該項次之改善建議卻記載「1.通風管 道間,管線貫穿處防水填塞檢討」,無異自承該處必須進 行填塞測試但原告並未進行,是原告先承諾應以「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檢測管道間防水填塞,卻又在改善建議中建 議「應檢討管線填塞」,除自相矛盾外,亦形同原告自承 未依約定之量測項目進行調查;此外,原告辯稱係為免向 業主GOOGLE資料中心申請時有掛一漏萬方於報價單之備註 欄中全部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云云,設若此說為真,原告自 應於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但細核報價 單備註欄,並非所有備註欄均記載「所有」檢測方法,如 項次一3、二4至6均未記載「管道間內視鏡攝影」,顯見 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 :以被證4第38頁為例,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與說明即逕 行提出調查結論,被告與業主無從推斷出原告之調查結論 自何而來,且該結論亦無法與實際現況有所連結;該處之 漏水狀況描述為「從建築物外牆滲水進來」,原告之調查 結論1.稱該處係因「RF地坪與排水管防水失效,導致水源 由假柱內滲入」,然依第35頁右上方相片下記載於上午9 時40分時,屋頂圍堰區試水已積水5公分,至第36頁上方 相片記載至上午11時4分時室內地板水份含率仍位於正常 值而無漏水現象,顯見地坪防水並未失效,已與原告之結 論不符,而第36頁右下方相片則記載「假柱內部積水至外 牆墩座頂部」,顯見假柱內部之積水仍僅止於牆外,是此 一相片亦不支持原告「水源由假柱內滲入」之結論,以上 均足顯見原告並未依據相片及現場調查之結果進行漏水調 查報告。另現況照片之說明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而非被告之 協力義務。   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以被證4第16頁為例,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者,包含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約定 之「修繕建議」,然原告提供之改善建議竟係需再「檢討 」,對於如何「檢討」之建議卻付之闕如,顯然亦未完成 調查;原告僅泛稱兩造約定之內容僅及於原告提出修繕建 議而非修繕計畫書云云,然被告於被證4及答辯狀即已陳 明原告對於應提供之修繕建議僅有「再檢討排水系統」等 ,然排水系統之狀況亦應屬於「現況說明」、「調查分析 」之內容,原告之結論卻稱應「再檢討」,無異於原告再 次自承其未調查排水系統之情況,並非要求原告提出修繕 建議,原告稱被告對此有所誤解顯係誤會。   ⑸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以被證4第16頁為例,原 告之修繕建議為「加設迴風罩防止雨水噴入」,但該迴風 罩對於導水溝積水漫流之滲漏情形並無助益。   ⑹證人歐陽明旺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中改善建 議「調查A1管線是否已被高壓灌注時鑽孔破壞,判斷是否 更換修繕」之記載亦認係仍不確定管線狀態,是原告之改 善建議已自證原告並未完成調查義務至明。 (六)因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委託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被告為趕 赴業主規定之提交期限,故由被告公司員工證人謝明宏製 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該報告之調查程序、照片拍攝 、及製作均由謝明宏另行為之,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既未 實際完成調查義務,亦未完成調查報告,付款條件均未成 就,且均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反 應是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業主因遲延交付所為之不利處分 及被告員工為此趕工加班所支付之費用。原告雖稱被證9 之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 片及檔名相同,但依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當時現場很多 人拍攝,兩造報告中之照片為何人拍攝,無從由證人歐陽 明旺之證詞中得知,且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詞可知,被證9 之調查報告中之照片集,係證人謝明宏為趕赴工期親自拍 攝照片及編著照片說明內容提供協助予原告,故被證9之 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片 及檔名相同,實係因該照片本即被告人員所拍攝並整理, 原告卻反稱被告使用其調查成果;原告另指稱被告之人員 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云云,然謝明 宏曾任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工務課之工程師, 對於建築相關領域本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僅係因當時 業務繁多,被告為求儘速完成業主交辦之任務乃另行委由 原告進行漏水調查報告,並由謝明宏做為專案經理負責確 認原告嗣後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此即因謝明宏具備相關 之專業知識能力,是原告此一質疑並非事實。 (七)證人歐陽明旺已自陳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其證詞之憑 信性可疑。原告另辯稱「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 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以利 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防水修繕標準計畫」 云云,並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撰擬之防水 修繕計畫書而非漏水調查報告云云,然被證9之第1頁緒論 已開宗明義載明此係針對建築物之漏水點作調查分析,與 原告所辯大相逕庭,況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亦已載明漏 水調查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修繕建議,是修繕建議本即為 調查報告所應記載之內容,原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 中載有建議修繕更新項目而辯稱此為修繕計畫云云即非事 實。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最終版調查報告 ,被告卻拒絕付款,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 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829,500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 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 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 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又如果定作 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 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調 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一事並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 之最終版調查報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迄未依約完成調查,且原告提出之報告亦未 通過審核,被告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不生付款義務云云 。下就本件原告是否已有完成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 有無付款義務為審查。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 與被告所提出之工進表相符,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有依其所 提出之工進表進場調查,原告嗣後也已經編撰且提出漏水 調查報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二第48頁),被告公司人員亦請原告先提供請款資料, 以便系統作帳,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漏水勘驗之調查, 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即總工程款之50%。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上述之五項瑕疵,原 告未依約完成調查,然其所指之瑕疵,其中「對現況描述 錯誤」、「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 與現況不符」、「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都 是有關報告撰寫之瑕疵,無關原告是否調查完畢;至於被 告所指「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 修繕之調查與建議」等瑕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 被告人員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 之部分,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 況來調整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況且兩造之 契約既係約定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如 須待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調查報告,經被告審視原告是否 有完成所有項目,被告始負付款責任,契約即約定一次給 付即可,被告所辯亦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仍應依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五)被告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 告等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其所述之五項 瑕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完成 承攬項目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 內容有瑕疵,方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經查, 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告,其內容已含有系爭合約 第7條所載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已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形 式,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最 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對於現況描述錯誤」之瑕疵,但並 無證據以供證明;另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勘 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 」部分,已如上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被告人員 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之部分, 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況來調整 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 調查報告有「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 亦與現況不符」、「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 、「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原告於調查報告 中已提出其調查、分析過程,不能因原告與被告對於漏水 成因及修繕意見不同,即認原告所提之報告為有瑕疵;況 被告迄未能證明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其主張之瑕 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   ⑵再者,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 被告未有任何異議,直至111年12月20日被告始發函稱原 告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已逾 合理的審視期間;又證人謝明宏證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即為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觀該報告格式 ,與原告所出具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不同,也與系爭合 約所載需含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等項目不同,內容也含許多業 主廠區之圖面,此應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原告提出GOOG LE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被告仍有於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 漏水調查報告之同時,彙整漏水調查之相關資料,足見被 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本即被告依其對業主之契約義務,本 應交付的,與原告所應交付被告之漏水調查報告不同,再 觀該漏水調查報告,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原告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部分與原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 且證人謝明宏亦證稱「其到職才約2年6個月,故相關漏水 檢測經驗待調查公司先前的工程紀錄」,足見被證9之漏 水調查報告係證人謝明宏參考原告出具之漏水調查報告所 製成。從而,被告已受領原告之最終版調查報告,並使用 於其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則既然原告交付之最終 版調查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也已受領及使用 原告所交付之調查報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告通過之工 程款。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遲延提出漏水勘驗報告,被告已另外自行 製作被證9之漏水勘驗調查報告予業主,原告之給付對被 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之漏水勘驗報告云云。 惟兩造間之契約及報價單,均無記載履行期限,報價單上 雖有記載整體工程約25工作天,但並非確定之期限,難認 系爭合約有以原告於25個工作天內完成調查報告為要素; 又被告雖有交付原告工進表,但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需完成 各項測試前置作業,而有多數廠商分別於不同日期進場施 作之情形,GOOGLE資料中心對於進場人員也有其管控,該 工進表應只是為了系爭漏水調查工程順利進行,以及讓各 協作廠商知悉何時進場施作而製作,且該工進表是被告單 方面製作,於簽約時也未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難認兩造 有約定履約期限為工進表上所載之時間,則系爭合約既無 約定履約期限,原告即無逾約定之期限始提出漏水調查報 告。且如上述,被告於原告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並未 有任何異議,逾越合理期間至111年12月20日始表示原告 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並使用 於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中,被告已有受領原告 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 止,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理由。被告 仍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查完畢之款項及報告通過 之款項,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11

CHDV-112-建-11-202503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李寶珠 李銣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訴訟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劉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 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7

TYDV-113-重訴-30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惠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燕惠,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圖說疑義均經被上 訴人適時說明,並無延宕或變更設計。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履約進度落後20%,遲延日數達10日以上,符合系 爭契約所定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事由,被上訴人得據以解 除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支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額外支 出之損害賠償,並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 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 內。而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 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審認定 系爭契約因履約進度落後,業經解除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已說明其理由,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 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胡美 國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6-20250219-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大陸商物聯智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張鶴橋 被 上訴 人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世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訴代輔佐人 張仲謙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IPCV-113-民專上-4-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芷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芷毓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113年5月1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自113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 ,被告經本院諭知共同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 案,並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730,467元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認其所面臨非輕之刑責,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 斟酌同案被告即被告配偶孔秉鑒迄今仍出境未歸臺,被告 非無逃亡海外之管道,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程度等因素,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1458-20250113-3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木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1萬5,81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0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 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222萬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其中4,3 66萬9,122元部分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1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196頁、第194頁)。本件上 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上開追加起訴前利息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1萬5,81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0,50 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0萬7,436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尚應補繳1萬3,068元(計算式:72萬0,504元-70萬7,436元= 1萬3,06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22萬8,777元) 1 利息 4,366萬9,122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165/365) 5% 98萬7,041.8元 小計 98萬7,041.8元 合計 5,321萬5,81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08

TPHV-113-建上-33-2025010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郭晏豪 郭致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告 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致辰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郭晏豪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晏豪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致辰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致辰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 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郭 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張平和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吉鑽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 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繼承人郭光前、沈彩霞前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 7日間,參加由被告張平和所招攬之登山行程(下稱系爭登山 行程),並由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旅 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⒉嗣郭光前、沈彩霞於系爭登山行程期間不幸發生滑落邊坡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身亡。原告為郭光前、沈彩霞之繼承人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為2, 000,000元。原告雖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和泰產險公司並未置理, 是以,原告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分 別給付原告郭晏豪、郭致辰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事故非屬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應給付保 險金之範疇,則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 行程,被告吉鑽公司並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之行為,應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 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使原告 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從而,原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平和、吉鑽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 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 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郭光前、沈彩霞所參加之系爭登山行程,應係登山團團員所 自行安排及規劃,並自行接洽被告張平和,由被告張平和提 供租車接送服務。因系爭登山行程非屬由被告吉鑽公司所辦 理之旅遊行程,而非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是以,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張平和係被動接受登山團團員之委託方提供交通接駁 服務,並無償提供代訂膳宿之服務,應未有代為安排旅程之 情事,是被告張平和應難認有原告所稱經營旅行業務之情形   ,被告吉鑽公司更無包庇被告張平和之行為,是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吉鑽公司及張平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應有旅遊契約之存在, 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 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訂定之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 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依該規定,乃禁 止業務員個人自營旅行業,是目前在國內經營旅行業之公司   ,接受他人(業務員)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所在多有,第三人從外觀上乃認該靠行人係為靠行 之旅行社公司服勞務,且稽諸上開規則第51條並明定「旅行 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 業之行為」,自應認該靠行人係為該受靠行公司服勞務,而 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此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 以主辦單位自居,並提供接送、安排住宿等服務,同時有代 為收取相關費用之情事,此觀前開對話紀錄有關:「已盡量 安排足夠好的民宿」、「每人匯款訂金(尾款2000行程再付) ,給主辦本人:張平和,就是小黑,供支付房間、用餐費用 」等記載自明;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有關:「第一次參加小 黑行程的夥伴,請私訊:姓名、生日、身分證號,作為保險 使用,個資絕不外洩」之記載,應可知被告張平和就相關行 程之招攬,應非單純被動接受他人之委託所辦理,而係長期 為之,此與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旅遊服務要件並無 不符,是以,被告張平和應確有藉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 提供郭光前、沈彩霞旅遊服務之情事,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以被告吉鑽 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為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有關:「您父母行程,由我們旅行社承接。」、「我 們旅行社,依政府規定,是投保:旅遊業者責任險。」等記 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被告吉鑽公 司於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行程後,確 有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 情事,此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 之招攬,係以被告吉鑽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名義為之;又 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行 為,已足使郭光前、沈彩霞產生系爭登山行程實際上係由被 告吉鑽公司所辦理之合理信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吉鑽公司就被告張平和招攬系爭登山行程之行為,自 應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 應確有旅遊契約之存在,洵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確有旅遊契 約之存在;又被告吉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向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辦理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事實,是以,原告以郭 光前、沈彩霞繼承人之身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 為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對 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審理條件即難認為已成就,自不在本件所 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 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8

TPDV-113-保險-5-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崇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業務人員,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於112 年6月25日辦理勞工退休,惟上訴人未將具工資性質之系統 成約獎金(下稱成約獎金)及續約獎金(下與成約獎金合稱 系爭獎金)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致短付退休金 42萬9045元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萬9045元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係依業務人員之表現所提供之恩惠性 給與,金額多寡與伊利潤有關,且非經常性固定給付,非屬 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 擇勞工退休新制,於112年6月25日辦理退休,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退休金65萬6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具工資 性質,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上訴人短付退休 金42萬904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獎金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  ⒉經查,上訴人定有「中德保全薪資及獎金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其中第4章獎金項目,第1條規定成約獎金係依照服 務費給與,第6條規定續約獎金為客戶續約1年,加發成約獎 金之10%,原簽約3年客戶服務滿1年,加發成約獎金之10%, 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又上訴人自 承91年將年繳客戶之續約獎金比例從成約獎金之10%調升至2 5%,月繳客戶發給50元,後調整為成約獎金之2%(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另依上訴人97年3月7日通告(下稱系爭通 告)記載:「為反映成本,有關贈送客戶監視系統之業務獎 金計算方式,特重申如下:㈠業績點數及獎金計算基礎為換 算三年淨月服務費後,按一般保全服務費獎金及點數方式計 算。㈡三年淨月服務費=三年月服務費收入+施工費+保證金/2 -總成本)÷33。㈢三年淨月服務費達2500元以上,且收款符 合年繳者,可計算年繳點數、獎金及超額。……」等詞(見本 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已於系爭辦法及系爭通告中明定 給與員工系爭獎金,其給付金額有固定之計算標準,參以成 約獎金為被上訴人與新客戶簽訂保全契約,並達成收取服務 費、施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 時發放,續約獎金為原簽約客戶於契約期滿後續約,由續約 客戶所繳付之服務費中抽取部分作為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系爭獎金係以被上訴人之 成約及續約績效作為發放標準,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上訴 人制度上明定之給付,具有經常性,自應認系爭獎金性質上 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⒊上訴人雖辯稱:成約獎金設有收取服務費、施材費、保證金 、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完約條件始得發放,非僅 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取得,且伊與客戶之契約多有自動 續約條款,客戶滿意伊提供之整體服務即會續約,非被上訴 人個人努力所致,系爭獎金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 資云云。惟查,成約獎金係以被上訴人完成收取服務費、施 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後即得 領取,已如上⒉所述,可見成約獎金之發給條件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且發放條件達成上訴人即應給付,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工資。又上訴人與客戶間之 契約雖訂有自動續約條款,然客戶是否願意自動續約,仍須 視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如客戶關係之維繫、確認續約細節 等)能否獲取客戶之信賴而定,履約期間縱有上訴人其他員 工提供勞務,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且被上訴人係依成約獎金之一定比例領取續約獎金,並非取 得全額之續約服務費,足見上訴人亦認業務人員就客戶之續 約有一定之勞務貢獻,始據此給與一定比例之續約獎金,益 證續約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具有工資性 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成約獎金之計算基準須先扣除總成本,其數 額取決於伊實際獲得之利潤,若成本大於收入,不會發給成 約獎金,而續約獎金數額又受成約獎金數額影響,亦取決於 伊實際獲得之利潤,故系爭獎金應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 而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通告所載成約獎金之計算方式固 須扣除總成本,然此僅係上訴人與員工約定獎金數額計算方 式,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獎金或紅利,係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結算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 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 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各式獎金有別,自不因 計算獎金數額時須先扣除總成本,即得謂屬勉勵、恩惠性之 給與,而非屬工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以原版薪資單並無系爭獎金之記載及系爭辦法已明 確將薪資及獎金予以區分且分開發放為由,主張系爭獎金非 屬工資性質云云。惟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不以給付之 名稱為依據,只要該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 工資。系爭獎金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不因有 無記載於薪資單,或是否與薪資分別規定、分開發放,而影 響其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2萬9045元,為有理由 :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獎金為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業如前 述,又計入系爭獎金後,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7萬2383元, 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5,退休金為108萬5745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退休金65萬670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42 萬9045元(計算式:108萬5745元-65萬6700元=42萬90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8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惠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燕惠為上訴人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一主,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變更為為陳燕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 。乃本院113年11月26日判決之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原因 ,陳燕惠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31

TPHV-113-上-41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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