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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就「鄭凱薇犯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鄭凱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漏未載明「洗錢 防制法」,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3-投原金簡-6-20250321-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薇因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 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 111年10月27日故意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於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因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調解條款,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 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 於111年10月27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即 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案法 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 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 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 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 案之詐欺等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 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 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 ,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全額賠償後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 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 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撤緩-12-20250114-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薇犯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鄭凱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 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 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帳 戶並約定對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犯行,應認被告於本 案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之補助款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賴秋 玉」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本院 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 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鄭凱薇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9時25許分,在南投縣 ○○鄉○○巷0號1樓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賴秋玉」,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賴秋玉」所屬詐欺 集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凱薇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蘇雋恩、陳佳哲、黃韋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雋恩提出之ATM轉帳執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雋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佳哲提出之金融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韋傑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韋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賴秋玉」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與「賴秋玉」期約,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為代價,寄出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鄭凱薇為應徵家庭代工包裝工作,遂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 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賴秋 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號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 為兼職,而依照「賴秋玉」之指示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 融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蘇雋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喜樂電影客服人員向蘇雋恩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其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蘇雋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2萬7,989元 2 陳佳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某時起,假冒LITV專員向陳佳哲佯稱:因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佳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9萬138元 3 黃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7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向黃韋傑佯稱:欲購買黃韋傑之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韋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49分許,2萬8,066元

2024-10-30

NTDM-113-投原金簡-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薇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及沒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76 、173、17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案後雖因被害人報案時地不同,導致訴訟上分成兩案 ,然被告於另案均已認罪,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在案,被告就本案亦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認犯行、併與告訴人以被害金額之全額達成和解、給付 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而被告並無前科,因外公罹患新 冠肺炎命危,急於貸款支付醫藥費、偶罹刑典,與實際對告 訴人詐騙者相較之下惡性較輕,如科處加重詐欺罪最低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以使另案緩刑保有 空間;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容有未 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0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112年度 偵字第29497號卷第5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原審金訴 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178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因 祖父罹病急需籌款支付醫藥費而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復斟酌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係負責末端領款工作、參與犯 罪期間僅1日,並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告訴人1人,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認犯罪、匯款3萬元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各節,有 被告所提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匯款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4頁、121、135頁),是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科以依前開規定之最 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主張有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併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助於減省被害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 訟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即無從維持,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 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除日間於工地工作外、夜間尚於餐 廳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79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48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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