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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劉嘉峯 訴訟代理人 劉嘉烜 被 告 吳靜如 鄭博圳 張瑋仁 陳仲豪 李家名 陳宥郢 黃仲義 被 告 謝秀霖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35809號偵查後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審理,因 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判決,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5

PCDV-111-金-16-20250225-2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胡元俊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 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案 件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詠琳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胡元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 結及簡易判決宣判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簡附民-14-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4號 原 告 蔡欣潔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0樓000 室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審   理,並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113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蔡欣潔係於上開刑事 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卷足 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50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林玠郁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玠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次查,被告黃仲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黃仲義經本院 審理後判決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5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 原 告 賴賜國 被 告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 月1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113年10月15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賴賜國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 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均堪認 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49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熊恩妤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熊恩妤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67-2024123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朱沅諺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朱沅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301-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蕭亦廷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蕭亦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次查,被告黃仲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黃仲義經本院 審理後判決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2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黃鵬文 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 ○0號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鵬文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9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楚濂 住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0段0 00號00樓之0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楚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7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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