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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枚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楚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 panda熊貓外送安全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楚山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楚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逢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0至1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地點,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之機車會出現在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有一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楚山所 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panda熊貓外送安全 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穿戴白色底上有 深色條紋之特殊款式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離開現場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 ,下稱偵卷第4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照片(見偵卷第5至第8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行為人於行竊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及具有特殊款式之 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本案機車並未經被告借予他人 ,本案安全帽亦未失竊過,故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足證,另佐以證人即被告 之弟李逢盛經員警致電詢問,證人李逢盛表示本案機車確為 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見偵卷第11頁)、員警林耕儀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頁)附卷可參,可徵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竊盜行為結束 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使用,足認本案行為人應為 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有辯稱:本案機車、本案行為人所穿戴之安全帽為伊 所有,然伊鑰匙不會拔走,可能本案機車被別人騎走又騎回 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僅屬被告臆測之詞, 又無相關佐證,顯難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跟證人鄭喬安借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直到112年5月才將本 案門號還給證人鄭喬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鄭 喬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所申辦,伊之母親於申 辦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直至1 12年9至11月間才將本案門號取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互 核被告與證人鄭喬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 表(見偵緝卷第4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確 為本案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調取本案門 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所連接 之基地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該 基地台位址與本案犯罪之發生地相距不到1公里等情,有臺 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偵緝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聲調字第267號卷第13頁)、Google地圖1張(見偵 緝卷第67頁)附卷足證,是可知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即位 於本案發生地附近,而被告既為實際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即 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身處於本案發生地附近,更 可徵被告辯稱係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犯行之詞,顯係無 稽,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實屬昭昭之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見本院卷第14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一事,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從事 廚師工作、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枚、藍芽耳機1個,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360-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鄭喬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1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 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因認判決尚有疑義,欲尋求司法救濟,請求預納費用交付該 案被害人提供之案發全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訴訟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影 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 ,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83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補發本院上開判決 書抄本一事,由本院另逕予補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590-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英才婦幼館)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第1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第59 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苗栗縣竹南市某電信門市店內」均 更正為「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2.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於不詳時間,」均刪除。   3.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交付予」前均補充「於111年9月6 日,在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6時51分」更正為「18時51分 」。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18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50 分許」。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至9行「點數卡共6張」更正為「點 數卡共8張」。   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13分許」更正為「14分許」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家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94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112年度 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度偵字 第9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汶慈、楊孟樺、許正豪、 陳文琦為詐欺得利犯行、對告訴人鄭喬安、謝佩君、林怡 廷、周雅君為詐欺取財犯行,觸犯4個幫助詐欺得利罪、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謝佩君詐得財物價值較高,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8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SIM卡,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 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2-原簡-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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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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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勤譯(原名:鄭喬安)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73,453元、668,065 元、560,004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2.自111年2月至4月任職高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多公司 ),薪資依序為31,068元、31,881元、37,299元;自111年4 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聯公司),擔任業務督導,薪資共590,205元,111年12 月領有年終獎金25,002元、112年1月領有勞績獎金86,526元 ;112年4月11日至6月6日任職鑫兆豐企業社(下稱鑫兆豐), 擔任司機,薪資依序為25,769元、32,557元、3,782元;112 年6月19日任職高樂多公司,擔任股長,112年7月至12月薪 資共171,849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467元,113年2月年 終獎金26,581元、113年6月至9月共128,534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迄今兼職玖鉐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鉐邑公 司),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57,077元、113年6月至9 月共40,97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6 日領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14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7頁,更卷二第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83-18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二第145-149頁)、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更卷二第97-10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07-5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201-20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9頁)、存簿(更卷一 第207-505頁,更卷二第65、69、89-96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二第63頁)、高樂多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7頁) 、薪資表(調卷第66頁,更卷一第193-194頁,更卷二第119- 126頁)、切結書(更卷一第187頁)、南聯公司函(更卷一第85 -137頁)、鑫兆豐回覆(更卷一第177頁)、玖鉐邑公司回覆( 更卷一第63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7頁,更卷一第179 -181頁、更卷二第55-59、115-117、135-136、171-172頁) 、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29-131頁)、向阿姨甲○○借款之 證明及切結書(更卷二第137-144、175頁)附卷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高樂多公 司、玖鉐邑公司自113年6月至9月之平均月收入42,377元【 計算式:(128,534+40,973)÷4=42,37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8,516元(調卷第60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 ,更卷二第11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祖母、配偶 、子女同住於祖母所有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鄭○綾之扶 養費,每月6,500元(調卷第60、120頁),復稱另有副食品3, 000元、保母托育服務費用15,800元及年終、三節獎金各1,3 17元,合計共33,034元(更卷二第116頁)。經查:鄭○綾係11 2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2年9月至11月每月領有「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5,000元,自112年12月起迄今符合 「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準公共托育補助」及「高雄市加碼 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112年12月補助10,100元(8 ,500元+1,600元)、自113年1月起調增每月14,600元(13,000 元+1,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7頁)、112年所 得資料清單(更卷二第6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13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55頁)、育兒津貼申請表、準公共托育補助申請 表(更卷二第67、71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更卷二第73-82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53頁)附卷可參。鄭○綾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支出房租,另衡 諸子女自112年12月1日起托育中,所需費用較高,爰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加計每月托育費用、保母年終及三節獎金,扣除每 月所領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8,461元【計算式:(13,088+15,800+1,317+1,317-14,600) ÷2=8,461】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2,3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8,461元後,剩餘20,82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47,309元(調卷第105、103、95頁 ,更卷一第61、83頁,更卷二第146-147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4,047,309÷20,828÷12≒1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161-20241218-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6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承人)、鄭怡婷(即 鄭文榮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 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 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 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債務人鄭文榮之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債 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債權人。查債務人鄭文榮係於民國(下 同)94年3月2日死亡,債權人現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文榮之繼承人鄭喬安 、鄭怡婷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前經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喬安( 即鄭文榮之繼承人)為寄送,因逾期未領遭退回,有債權人 提出遭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又本件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 榮之繼承人)實際居住情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經函覆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 承人)並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址,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一字第1130465023號函 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承 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債務人鄭喬安(即 鄭文榮之繼承人)實際上既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 址,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足認本件債權 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本院乃於113年10月28日通知債 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通知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 繼承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4日送 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 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LDV-113-司執-34876-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勤譯(原名:鄭喬安)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1

KSDV-113-消債更-161-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為 鄭喬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有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凌 晨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發現被告 即告訴人鄭喬安、王晨馨即被告林有為之同居人躺在床上, 被告林有為見狀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 鄭喬安臉部,致被告鄭喬安受有鼻樑挫傷、後頭部挫擦傷及 背部、雙手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鄭喬安於前揭時間在上址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有為胸部及肩膀,致 被告林有為受有左側胸壁、左肩、左前臂、左手挫傷及右手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撤回其等各自對對方所提之告訴,復經被告2人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易-81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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